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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律师本人持有律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调取证据,出具证据方构成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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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20)鲁01民终717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李XX以其身份证在XXX山东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台POS机,入网商户名称为:济南XXXXX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李XX,商户编号为:886370XXXXXXXXX,绑定李XX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622208160XXXXXXXXX。根据XXX山东分公司法务专员于XX在XXX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2日,案外人张XX携带山东省济南市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到XXX山东分公司调取李XX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POS机流水信息,因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XXX山东分公司未同意调取;8月6日,张XX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XXX山东分公司处再次申请调取李XX信息,张XX自称其证件是保密的不能复印,于XX只对张XX的工作证进行了拍照,张XX经与XXX山东分公司法务部人员沟通便向XXX山东分公司提交了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及该所刘XX、宋XX两名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但两名律师本人没有到场;XXX山东分公司便将李XX的POS机流水信息通过于XX的微信发给张XX;2019年8月15日,李XX因其个人资料被XXX山东分公司提供给张XX,其想通过律师向XXX山东分公司申请调取张XX的个人信息,XXX山东分公司以其未提交法院的调查令为由未向李XX提供。8月22日,李XX以XXX山东分公司向张XX私自提供其个人信息而未向其提供张XX的个人信息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X派出所报案。张XX将上述调取的李XX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李XX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XXX山东分公司在张XX只持有律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而律师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其调取了李XX的POS机和银行卡交易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且张XX将该信息用于其与李XX的离婚诉讼,已影响了李XX的生活,对李XX造成了精神压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李XX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深圳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XXX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于XX在XXX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明确说明,案外人张XX于2019年8月2日持山东省济南市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前往我处调取信息,8月6日,张XX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我处申请调取信息,并提交律师调查专用证明。案外人张XX在整个调取过程中,明确说明案件为国家安全局保密案件,未说明调取信息用于民事纠纷,XXX山东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故XXX山东分公司在整个配合调取过程中认为案外人张XX及其同事的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其调取工作。一审法院仅认定律师本人未到场,忽视XXX山东分公司完成调取工作的前提是张XX及其同事为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的事实,从而认定XXX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POS机主体错误。涉诉POS机终端的商户编号为886370XXXXXXXXX,入网商户名称为济南XXXXXX建材商行,法人为李XX(涉诉POS机商户入网是企业行为,入网商户提供了企业证照,并非个人行为,同时商户入网信息及POS机交易流水信息属商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数据,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一审法院以李XX所述,认定其以身份证申请POS机的事实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错误的。三、XXX山东分公司不存在侵害的事实。XXX山东分公司在调证人员调查过程中不存在“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XX将调取的李XX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李XX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由此可以看出存在宣扬他人隐私行为的是张XX,并非XXX山东分公司,故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张XX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XXX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二审中,李XX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拟证实因为XXX山东分公司泄露信息给案外人,对其造成了伤害,病情加重。XXX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诊断书说明其病因为类风湿性关节炎,与XXX山东分公司提供账户信息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案外人张XX提供的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XXX山东分公司仍将李XX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案外人,侵犯了李XX的隐私权,给李XX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XXX山东分公司向李XX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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