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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缴社保是否合法,不同法院给出截然相反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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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缴社保不合法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民终3245号

  裁判时间: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裁判观点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基本案情

  乔XX于2014年9月1日入职GD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25日9时许,乔XX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乔XX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月。受伤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乔XX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并支付陪护费1,190元。2016年10月23日,乔XX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1006号通知书,鉴定乔XX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体检费299元由乔XX支付。2016年5月19日,GD公司向乔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乔XX医疗期已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在医疗期满后,乔XX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乔XX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GD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YB同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B公司)为包括乔XX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GD公司向乔XX支付了2015年12月工资后,又向乔XX支付了工资1,700元。

  2017年8月14日,乔X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GD公司向乔XX支付:1、医疗费75,254.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6,729元;5、鉴定费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GD公司向乔XX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乔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乔XX在GD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GD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担此期间乔XX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37,633.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确定乔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

  乔XX并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乔XX住院期间实际支出7天护理费1,1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上述护理费应由GD公司予以赔偿;乔XX主张的护理费超出该金额部分,因乔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乔XX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GD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乔XX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乔XX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二次治疗及出院医嘱确认全休一月的事实,确定停工留薪期应从2015年12月26日计至2016年8月3日;因GD公司已全额支付乔XX12月份工资,且已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700元,故GD公司还应当向乔XX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4,000元/月×7个月+4,000元/月÷21.75×3天-1,700元)。

  乔XX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以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故GD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7,086元×6个月)。

  乔XX主张的工伤体检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发生时GD公司已为乔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乔XX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XX称因GD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XX前述工伤待遇作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答复,故乔XX主张GD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乔XX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在此情况下,GD公司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GD公司在乔XX停工留薪期内以乔XX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乔XX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乔XX支付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

  二、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三、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190元;

  四、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

  五、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六、G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XX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000元;

  七、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判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乔XX曾向社保代缴单位(YB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乔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15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720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GD公司委托YB公司为其职工乔XX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YB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XX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GD公司承担。因此,GD公司应支付乔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乔XX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乔XX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65720元/年?12个月×12个月)。

  综上所述,乔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

  三、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乔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四、驳回乔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缴社保合法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民申592号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裁判观点

  刘XX以XX用案外人QJ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XX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XX与QJ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QJ公司为XX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XX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QJ公司为其代办社保。XX按照约定委托QJ公司为刘XX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XX合法权益。故,刘XX主张XX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再审申请

  刘XX申请再审称,1.XX存在未向刘XX及时足额支付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的情形。刘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X无故大幅减少其劳动报酬。且,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XX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刘XX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XX承担不利后果。2.XX对刘XX适用的《外销预混料销售奖金办法【2017-1】》《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2017-1】》(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在制度内容、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方面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刘XX与XX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XX委托其在各地设立的客户服务中心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XX是以案外人QJ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J公司)名义为刘XX缴纳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刘XX同意QJ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但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法院认定XX不存在未依法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因XX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情形,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XX的该项主张,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刘XX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否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XX主张XX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未能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对于XX少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刘XX主张XX未向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据不足。

  刘XX主张XX对其适用的“两个办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上述“两个办法”系XX上级集团公司制定的,XX并未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内容向刘XX发放奖金及津贴,刘XX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XX是适用“两个办法”向其发放的奖金及出差津贴,故其关于“两个办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刘XX以XX用案外人QJ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XX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XX与QJ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QJ公司为XX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XX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QJ公司为其代办社保。XX按照约定委托QJ公司为刘XX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XX合法权益。故,刘XX主张XX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因刘XX不能举证证明XX存在其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故刘XX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XX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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