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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虚进虚出情况下虚开税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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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虚进虚出情况下虚开税额的确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虚开税款数额的多少决定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那么,在既有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虚开税额应如何确定?这种情况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应以虚开销项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二是应以进项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三是应以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合计认定为犯罪数额;四是应以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中数额较大者认定为犯罪数额。

  何律师认为,在既有虚开销项税额,又有虚开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应以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中数额较大者认定犯罪数额。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裁判文书,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刑终450号

  1.3.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经查,A公司为B等三家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销项票,税额为53411500.24元,三家公司均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但B等下游公司通过A公司从上游药厂进货,税额为14594021.39元,实际偷逃的税款应为虚开部分的税额38817478.85元。因A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了虚高的销项票,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及少缴税款,又让与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C等四家公司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进项票,税额为22268917.34元,用于抵扣税款。对于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8817478.85元。

  2.1.案例二:孙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刑终479号

  2.3.裁判要旨:本案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票,也有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票,在计算孙某某、史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3.1.案例三: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黑刑二终字第34-1号

  3.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崔某某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数额较大的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应将虚开的进项税和虚开的销项税相加作为崔某某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31刑初32号

  4.3.裁判要旨: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针对货物增值部分征税而不是以货物金额为基础征税,虽然本案的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陈某某通过A公司、B公司虚开的进项数额均大于销项数额,应当只计算进项所载明的虚开数额,即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3份,价款92854247.75元,税额14538687.85元;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7份,价款120629614.8元,税额19002049.22元;陈某某单独通过C公司虚开的销项数额均大于进项数额,应当只计算销项所载明的虚开数额,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价款37800000.49元,税额6425999.57元。

  5.1.案例五:陈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11刑初1号

  5.3.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辩护人提出“进项发票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虚开数额应当以销项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犯罪数额,即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41272532.21元。

  6.1.案例六: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3刑终117号

  6.3.裁判要旨:关于原判决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徐州A公司向丹阳市B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达1000余万元。为了抵扣增值税税款,徐州A公司与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左右的费用,让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徐州A公司同时存在虚开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将徐州A公司从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发1058万余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徐州A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徐州A公司应当对接受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税额承担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7.1.案例七: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8刑初64号

  7.3.裁判要旨:无实际生产经营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虚开数额如何认定?

  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商家销售货物,并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并需要按照一定税率向国家缴纳货物价款相对应的税款。同时,商家可以凭借在购买原材料等过程中上游单位为自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商家只需要缴纳货物增值部分的相应税款。无论经过多少环节,国家对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数额,只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

  在无货交易情形之下,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要求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为本来国家就不应该从行为人的无货交易中取得增值税款。因此,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否则。可能使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合计17719747.79元,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因董某某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没有实际损失,故该虚开的进项数额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认定董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为34949501.8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8.1.案例八:孙某、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1刑初13号

  8.3.裁判要旨: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孙某、孟某以A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37份,金额41139177.29元,税额6993660.11元;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4033.33元,税额219985.67元;孙某、孟某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134份,通过国税报税系统抵扣税额6180517.03元。孙某、孟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购买缴款书的目的,是为虚抵数额,掩饰其虚开行为,无实际购销行为,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故此,对孙某、孟某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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