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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永辉律师: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以窃取他人财物构成何罪?

china2年前181

案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找理由获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了被害人冯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然后持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后冯某发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信用诈骗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三项就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被告人刘某采取欺骗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骗取他人银行卡号及密码用以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呢?

  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有二:

  一是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行为方式来看,盗窃罪是以他人持有的财物为侵犯对象,即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刘某取得他人银行卡确实是骗取,但取得银行卡并不是其最终目的,而只是其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获得被害人卡内的现金,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方式,是通知秘密盗取的方式,在被害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在ATM机上取款1万元,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进行诈骗活动”的定罪要求。

  二是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盗窃罪是单一客体,被告人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是双重客体,行为人往往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金融票证管理秩序。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银行的财物和管理秩序并没有受到侵害。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骗取他人银行卡并冒用的行为,目的是窃取他人财产,骗取银行卡只是盗窃他人财物的手段,是为了秘密窃取他人卡里的存款,而非用于信用卡诈骗活动,故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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