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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奶茶加盟合同纠纷一案谈特许经营合同实操要点及常见裁判规则

china2年前183

  

  

去年我在武汉代理了一起“泡沫剧”奶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此前该案经由武昌区人民法院杨园法庭两次开庭审理,庭审当中法院曾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最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我们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后由于被告特许人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院发回重审,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案。下面我简单介绍一下案情以及代理律师代理思路,文末有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实操要点及常见裁判规则供大家了解。对本案不感兴趣者可直接跳转到文章后半部分,同时也欢迎大家积极谈论、发表意见。

   一、案情回顾

   2017年4月18日原告(骆女士)与被告(武汉优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印象城开设“泡沫剧”特许经营店,销售“泡沫剧”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自门店开业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品牌加盟费人民币39800元、品牌使用费60000元、新品营销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选址费10000元,设计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套选址服务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青山区域挑选建筑面积为40㎡~50㎡、月租金价格在1万~2万的门店商业选址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选址服务费用。并且,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推荐合适的店铺,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选址推荐报告后3日内随同甲方到现场考察,并就选址的评价意见以文本形式回函给甲方。原告本着对被告及其品牌的信任依约支付了10000元选址服务费,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适当履行提供店铺选址服务。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主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被告加盟商,被告将其向第三人武汉深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8号由甲方自主决定名称为青山印象城商场内的第负一层编号为B1-32号套内建筑面积约92.14㎡的商铺转租给原告用于泡沫剧加盟店的经营。租赁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乙方于2017年7月12日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装修押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4133.41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后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亦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向被原告披露。这与原告签订《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加盟被告“泡沫剧”品牌目的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017年11月25日原告所经营被告加盟店投入运营后发现与被告招商宣传时承诺的运营督导、供货原料价格和店铺地理及其配套设施差别极大,严重不符合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开业经营期间原告每个月亏损近2万元,以致原告不得不在2018年1月31日关店停业。

   停业经营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沟通,希望被告能够出面与第三人协商减租或免租与原告携手共度难关,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亦不配合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调铺申请事宜。同时被告在原告加盟经营期间向其提供即将到期的食品原料,被告在店铺装修施工结束后也并没有按照约定监管验收,导致装修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所经营店铺在开业短短2个月的时间内墙面的掉漆、掉砖多次,甚至多次砸伤了店内员工,也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这些都给原告履行合同造成了重大妨害不符合合同订立目的。

   根据《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单店经营合同合同》及其附件;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37437元、品牌使用费56438元、新品营销费用8219元(前述各项均费用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租赁保证金48194.5元、商铺装修押金14490元、装修设计费9000元、选址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778.5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简述如下:

  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店铺选址服务义务构成违约,且由于被告选址不当给原告加盟经营造成重大损失。

  2、被告未依法向被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构成根本违约。

  3、被告委托的装修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提供的食品原料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了人员伤害、财物损失。

  4、从合同的订立来看,被告利用特许人的优势地位没有充分保障作为被特许人的原告依照《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双方权利义务显示公平;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特许人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被告解除《单店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因一审判决文书“法院认为”部分篇幅过长,现将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总结归纳如下:首先,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基于被告于第三人签订 的《租赁终止合同协议》,同意2018年2月7日为终止原合同的“解除日”,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其次,关于加盟及品牌使用费。法院认为加盟费是一种独特的商业经营形式,它是品牌持有人将企业的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资产、市场资产和人力资产等以合同形式授予加盟商使用,加盟商按照合同规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业务活动,并向品牌持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加盟费本质是入门费,是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代价。这些费用在加盟开店时已实际支出,无法予以收回。至于品牌使用费,因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在提前解除,未能继续履行,故原告对其尚未实际享受到特许经营资源价值无需支付对价,对于剩余期限对应的品牌使用费应予以退还。再次,关于履约保证金,因为本案的解除并非原告违约导致,故履约保证金因无息全额返还;最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商铺装修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第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于22018年2月7日解除;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75397元(其中含品牌使用费55397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下面请允许我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角度阐述该类商业模式在实务操作中应当关注的问题要点及司法实践中对常见争议的裁判观点。不足之处,请方家指正。

  四、特许经营合同实操要点及常见裁判规则探析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非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范畴。在纠纷管辖方面,应当适用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管辖的规定。据此,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否准确认定关系到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仅凭借合同的名称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法律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模式规定及内涵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经营资源是法律对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重点要求。如果争议合同中并不存在关于特定经营资源的特许内容,则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将其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稍候笔者将在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内容中详述。

  2、将经营资源许可有偿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不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仅仅是合同主体资源背景及资格作出阐述,此种条款仅能用以确认合同主体的经营资质或经营实力,并不能成为构成特许经营合同要素的条件。例如,合同条款中仅表述为:甲方系一家拥有xxx等多项商标及数百种食品配方的企业。合同中并不涉及上述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则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费用在商业习惯中一般称之为加盟费或者特许管理费用等。在有偿使用方面,实务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特许经营,但该经营资源并不未实施有偿使用,因此并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例如,当事人在所谓的特许经营中仅要求被特许人交纳特许经营的保证金,但并不不需要被特许人支付关于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费用,当事人之间并不能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参考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关于统一经营模式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实务操作中需要结合合同约定进行确定。有人认为,由于该要素系依据当事人约定自行确定,因此并不具有决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作用。笔者认为,此观点错误理解了法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含义。商业特许经营的内涵恰在于商业经营模式的复制,而非仅指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

  如果涉案合同并未涉及经营模式的任何约定,则很可能该纠纷会被认定为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从而不适用特许经营规则的相关规定解决争议。例如,在合同中仅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但不涉及任何经营形式的统一约定,则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仅属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典型情况

  1、非企业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的观点,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依据当前我国法律关于企业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实务中有的企业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或个人名义对外实施商业特许经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类合同因为特许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参考案例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

  2、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款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也明确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即便如此,从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虽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将引来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风险,罚款数额最高可达50万元。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该项行政处罚仅处罚特许人,并不处罚被特许人。由此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特许人在不符合上述特许法定条件情况下要求被特许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或追究被特许人违约责任的,被特许人以举报特许人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该项义务的履行。

  3、特许人不具有特定经营资源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

  拥有可以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实施特许经营的先决条件。该经营资源的拥有与否可成为确定特许人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签订资质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经法院审查发现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资源条件的,此类特许经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应当注意两点:1、特许人在实施对外特许时尚未完成商标注册登记的,并不影响其商业特许合同的签订。因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未经注册的商标不能投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只是在实务操作中,不能以注册商标的名义实施对外特许;2、以商标实施对外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虽然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但获得了对外许可使用该项商标的权利,则该商标仍然属于该特许人合法经营资源。

  (三)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

  1、非特许人原因导致的合解除,不退还特许费条款是否有效

  特许费是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实务中有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无论合同期满还是非特许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乙方均无权要求特许人返还特许费用。被特许人一般以格式条款免除特许人责任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由于此种情形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业惯例,形式上并未有失公平,且被特许人已经在合同签订时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因此对被特许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即便如此,对于被特许人尚未开展特许经营业务阶段发生的特许费返还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考量双方的合同履行程度、损失情况等综合确定特许人是否应返还该笔费用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参考案例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特许人扣除被特许人保证金是否应完全按照约定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被特许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特许人有权扣除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此为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常见措施。特许人在操作保证金扣除时应当做好被特许人违约事实、自身受损事实的取证工作。此两项工作中,前者决定了特许人扣除被特许人保证金是否合乎约定,后者决定特许人扣除的保证金数额是否与被特许人的违约严重程度相符。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一方面认定被特许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方面,如果特许人缺少对自身损失情况的举证或者被特许人提出违约金调低的申请,则不少法院会结合特许人的实际受损失情况最终确定应支持的保证金扣除数额。【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3、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有权行使该项权利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规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必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约定,只不过订立后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特许经营合同需要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较长时期内的共同合作才能完成整个合同的完整履行。强制任意一方履行均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仍然认可被特许人该项权利的存在。至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由法院结合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履行情况以确定该合理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认可被特许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并不等同于被特许人坚持行使该项权利后,不需要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其坚持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降低自身损失的,仍然应当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4、特许人能否以被特许人未提异议规避未尽信息披露法律责

  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信息披露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产生。该项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被特许人未提出异议而消灭。

  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在被特许人据此提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以被特许人未提出此方面异议为由主张此项不作为其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主张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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