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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检验期过短?

china2年前153

  

  引言

  我之前写了一篇关于检验期制度的文章,结合上海司法实务,对检验期制度进行了一个简单基础的梳理。一般来说,检验期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目的、标的物种类、不同的瑕疵情形、标的物性质、检验难度等去综合确定合理期限。

  然而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可能因地位弱势、对合同条款的不注重、没有律师的支持等原因,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使得检验期制度形同虚设,失去意义。

  法条对检验期过短情形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也就是说,如果约定的检验期被法院认为过短,那么该检验期就是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即这个时候,对于隐蔽瑕疵,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理期限”。对于“合理期限”与“二年”的关系,我在之前写的文章《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中已经论述清楚,在此不赘述。

  如何证明“难以完成”

  因为发生“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时,约定的较短检验期限被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所以“难以完成”的,必然是对隐蔽瑕疵的检验。即正常情况下,买受人是不可能以“难以完成”针对外观瑕疵提出检验期限过短的异议。

  而针对隐蔽瑕疵,如何确定合理期限是审理中的重点。举个简单的例子:约定了三天的检验期,物品是某种工业原料。这样一个期限显然是过短的。当然,三天内有没有可能对工业原料进行隐蔽瑕疵检验?或许可以,送专业机构(说或许,是因为鉴定机构也未必来得及)。但这样一来,买受人需要支付额外的高成本。如果是对所有货物都进行检验,那么检验费用或许都高出货物本身,这显然不符合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也不符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合理期待。

  我们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去认定“难以完成”,但结合实务判例,我们可以从这样几点去考量:

  1,标的物性质。如前文所述,三天检验期对于一个工业原料,显然是过短;

  2,合同目的。如(2021)沪0115民初35194号一案中,买受人购买宠物猫的目的在于繁育,却在近一年后才提出所购猫没有生育能力,显然超出了常人对检验期限的合理期待;

  3,买受人自身对于未能及时发现隐蔽瑕疵有无过错。

  4,是否存在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质量保证期、质量检验期。这是六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直接规定。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661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首先,虽然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结论为合格,但该次检测样品来源于被告厂区存放的货物,并不能当然反映讼争双方所交易货物的质量,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货物熔体质量流动速率确不符合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标准。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间应综合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需通过专业机构检测才能判断的隐蔽瑕疵,故合同第5条收货后3日的异议期间应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不适用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19日收到涉案货物,于2020年5月11日即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为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应视为符合标准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最后,虽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确曾因市场行情变化要求被告介绍客户、协助处理涉案货物,但并不能由此否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至于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性能随时间推移发生改变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之标示,鉴定机构取样日期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既无证据支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

  【案号】(2021)沪02民终346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自设备乌兰察布公司签收之日起算20日内,乌兰察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为有效期限,否则视为设备已经通过乌兰察布公司的验收合格;自设备乌兰察布公司签收之日起算5日内,乌兰察布公司给库控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的书面通知,待库控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在5日内对设备进行一次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一次安装调试完成之日后乌兰察布公司收到库控公司开具1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30日内,乌兰察布公司支付全款的95%即17.10万元,余留5%即0.90万元,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乌兰察布公司一次支付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库控公司交付安装设备后,并无证据表明设备已经乌兰察布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尽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自设备乌兰察布公司签收之日起算20日内,乌兰察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为有效期限,否则视为设备已经通过乌兰察布公司的验收合格。鉴于涉案设备对烟气排放相关数据采集的稳定性、准确性及数据处理分析等诸多功能及质量问题均需一定周期才能完成检验,乌兰察布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设备功能方面的隐蔽瑕疵,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设备隐蔽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间可直接适用双方关于质保期1年的约定,故乌兰察布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系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同。

  结语

  检验期制度,即是对买受人的保护,也是对出售人的保护,其根本是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检验义务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或者是怠于通知出售人,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必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民商事主体,特别是商事主体,更好的做法一定是预防风险,建立完善的风控体系,在订立合同之初,就约定好合理时长的检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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