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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对气管异物评估不准确,未及时行气管插管导致患儿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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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01:10左右,患儿宁某雯(女,2017年2月8日出生)因“呼吸急促、喉鸣”就诊于被告x县人民医院急诊,给予吸氧急送儿科住院治疗,约01:15到儿科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01:35患儿突发颜面发青、心跳呼吸骤停。

  经抢救无效于02:40宣布临床死亡。据病历记载,被告对患儿的入院诊断为:1.急性喉炎;2.支气管炎。死亡诊断为:1.喉梗阻;2.心跳呼吸骤停;3.急性喉炎;4.支气管炎。

  二、患方观点

  宁某雯的死亡原因为气管及支气管异物,并非被告诊断的急性喉炎和支气管炎,被告在对宁某雯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虚与委蛇,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医方观点

  患儿自2018年8月31日晚出现症状,到医方进行治疗时已经出现呼吸困难的体征;于2018年9月1日01:15转入医方儿科,至当日01:35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过程仅20分钟;患儿宁某雯病情危重、病程进展迅速,是其死亡的原因。

  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儿科医师没有邀请耳鼻喉医师会诊,而一岁半的患儿出现如此紧急的情况,儿科医师紧急处置更为妥当。耳鼻喉医师会诊的目的还是首选插管。但被告的儿科医师已经在紧急情况下对患者进行了插管。被告的儿科医师已经在紧急情况下对患者进行了插管。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亲属宁某雯不幸去世系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医疗行为导致,被告作为正规医疗机构,昼夜值班医生、护士的安排,包括急诊科医护人员均是严格依照医疗规范、常规、制度等合理、科学进行。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对原告亲属宁某雯的诊疗行为、诊疗程序严谨规范,符合医学规范、医疗常规。被告并无过错,不应赔偿。

  四、尸检结果

  被鉴定人宁某雯符合因喉头红肿和气管及支气管异物,合并肺淤血、水肿等,引起急性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

  五、鉴定意见

  患者宁某雯死亡后果的发生既有医方过错因素,也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考虑医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宁某雯死亡的次要原因。

  六、医疗过错分析

  医方儿科在患儿入院后给予头孢曲松抗感染、激素药物应用、化痰,拍背保持呼吸道通畅等措施,应认为医方处理措施恰当。患儿01:15入科时存在呼吸急促(R40次/分)、口唇发绀、喉头水肿明显、轻度三凹征等缺氧表现,较在急诊科时(R23-25次/分)呼吸情况下降,并且出现了呼吸困难的相应体征。

  医方虽然给予吸氧、拍背保持呼吸道通畅等措施,但未邀请耳鼻咽喉科进行会诊,做好行气管插管、环甲膜穿刺或气管切开等措施的准备,对患儿呼吸困难的情况没有准确评估。应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七、庭审意见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2、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关于鉴定费,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500元(11000元+6000元+25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

  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前四项损失共计326113.3元。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考虑鉴定意见,对于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7833.9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为92333.99元。

  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7333.99元。本案二原告女儿宁某雯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权利人为二原告,本案二原告主张上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八、法院判决

  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7333.9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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