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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到小区后,又到超市取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china2年前219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何为上下班途中,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如本案中,职工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到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将车停放好后走出小区,步行至小区马路对面超市取快递,取到快递返回小区过马路时,发生本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人社局认为职工已经回到居住小区,下班途中已经结束,再去小区对面取包裹,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法院的观点与人社局有所不同。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案例后再看看笔者的分析。

  下班到小区后,又到超市取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案例来源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7年6月1日,刘某入职某公司。

  2019年9月21日20时30分,刘某从单位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居住小区。

  20时48分,刘某到达小区地下车库,将车停放好后走出小区停车场,步行至小区马路对面超市取包裹。

  20时52分许,刘某取到包裹后返回小区横过马路时,被车撞倒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1月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班到小区后,又到超市取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

  因此,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刘某在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观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刘某到小区马路对面的超市领取快递也符合当前经济社会正常的生活需要,并没有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质,属于“上下班途中”。

  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下班到小区后,又到超市取快递,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分 析

  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表述为“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而《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为“在上下班途中”,去除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定条件,表明现行法律对该种情形认定工伤扩大了保护范围,但在实务中的争议仍然很大,法律适用极不统一。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几种“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如下: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要着重考察三个因素:

  一是时间因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二是空间因素,上下班路径是否合理;三是目的因素,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本文案例中,主要考察的因素为空间因素与目的因素。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

  居住地不仅指职工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所地;单位安排住宿的,以单位宿舍为居住地。

  居住地可以包含多个地点,比如职工工作日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周末放假时回自己的住所地等。

  居住地不仅包括与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所地,也包括与其他人员的住所地。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职工一般情况下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在除夕当日下班后,职工到同城的妹妹家居住,也被认定为是合理的居住地。

  工作地一般是指一处或多处,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作地,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或因工作外出的区域等都属于工作地。

  居住地和工作地是一个区域范围,还是一个具体的地点呢?

  特别是对居住地而言,是指到达住所的门里,还是指住所的一个区域,比如到达居住的小区。

  如本案中,职工已经到达居住小区,但还未到达自己居住的家里。

  如果认为到达小区即为到达居住地,那么下班过程已经完成;如果认为居住的家里才是居住地,那么下班过程就还未完成。

  笔者认为,应当以到达居住地的具体地点为标准认定居住地。

  居住地是职工居住的地点,与职工居住的活动区域有一定的区别,居住小区甚至具体楼栋只是职工的生活区域,并不是职工的具体居住地点。

  另外,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尽量作有利于职工的解释。

  所以,本案中,职工到了小区停车场,但并没有到具体的居住地点,下班过程并未完成。

  如果本案中职工先回家,之后再去取快递,那么下班过程就已经完成,不能认定为工伤。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职工有几个居住地,比如单位给职工安排了宿舍,职工平时住在宿舍当中,下班后已经回到宿舍,之后职工又决定回自己的家。此时下班后回到宿舍,下班过程已经完成,再回自己家就不属于下班途中。

  二、目的因素

  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要以上下班为目的。

  那么,在上下班途中还做了一些其他的事情,还可以认定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吗?

  比如,下班后参加朋友聚会、逛商场、接送小孩、购买生活用品等。

  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本身就是对职工的扩大保护,与工作原因等认定工伤应当有所区别,不应再作扩大解释,只能以上下班为目的,超出这个范围再去做其他事情,不应认定为工伤。

  也有观点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的活动与日常工作生活有紧密联系,且在合理时间内及合理路径中的,如接送小孩上学放学、购买生活用品等,上下班的目的质性没有发生本质改变,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如果从事的活动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须,比如参加朋友聚会、逛商场、看电影等,上下班的目的性质已经发生本质改变,不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从事其他活动可以作适当扩大解释,关键看从事的活动是否与日常生活具有紧密相关性,是否是为了解决工作生活所必需。

  如本案中,职工取快递包裹的活动可以认定是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因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日常购物的常态,取快递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以上是笔者的浅显分析。对此,你是如何认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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