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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新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受仲裁时效限制

china2年前17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民申5260号

  裁判时间:2020-12-29

  基本案情

  1983年12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向陈XX下达《集体所有制录用新工人通知》,将陈XX安置到汉阳区XX运输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日,陈XX与汉阳区汇通XX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XX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陈XX在2013年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因陈XX认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临时工期间未能计入工龄导致其退休待遇减少,从2017年开始和其他17名具有相同诉求的人员一起不断反映问题和投诉,此时原武汉市汉阳区交通局已并入汉阳城管局,故汉阳城管局对该18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和处理。陈XX因所反映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于2018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以陈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XX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XX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X要求确认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工工龄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陈XX在2001年,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陈XX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但陈XX直至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陈XX在2017年就工龄问题主张过权利,因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也不能达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汉阳城管局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对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XX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XX“在2001年,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认定错误。汉阳城管局对陈XX在1981年到1983年期间的临时工工龄一直都是明确认可的,陈XX的原老领导及老同事可作证。在2001年时,汉阳城管局对陈XX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的临时工工龄也是认可的(陈XX当时拿到的个人档案袋是封闭的,并不知道做临时工的档案资料不在档案袋中),只是接手单位的个体老板为了少算工资,没有将陈XX做临时工工龄计算到的买断费中,与汉阳城管局对陈XX的工龄认可无关,并不是汉阳城管局不确认陈XX做临时工的工龄。二、一审法院以陈XX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依据,对陈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陈XX一直以来都认为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工龄是客观存在并记录在案的。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陈XX也不十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对于社保部门是如何计算退休工资的,也是相信政府,并没有做详细的了解核实。2017年6月,陈XX偶尔得知,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职工在退休时,做临时工的工龄在计算退休工资时是可以计算在内的。在社保部门核对后发现,陈XX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工龄并没有被计算到退休工龄中,同时发现陈XX存放在社保部门的档案袋中也没有做临时工的记载资料。陈XX与有着相同经历的老同事联系,大家都反映自己档案袋中没有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相关资料,此时陈XX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为维护自身利益,陈XX与有相同遭遇的老同事一起,要求汉阳城管局确认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与汉阳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向政府各相关部门反映,其间各政府相关部门一直答复会协助解决问题,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于2018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而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XX在2017年6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就一直与汉阳城管局进行协商解决问题,在问题解决无望的情况下,及时提起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陈XX主张其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XX在2001年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时,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计算,陈XX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陈XX直至2018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陈XX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应予以保护。陈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XX在2017年6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直到2018年11月被申请人答复无法解决时,申请人才在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单位对1983年之前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三、依据法律规定,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有举证责任提供当时花名册的名单,这份名单可充分证明双方在1983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陈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01年11月2日,陈XX与汉阳区XXXX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XX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陈XX在2013年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陈XX在原审中主张其与武汉市汉阳区XXXX执法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质系关于工作年限计算的争议,陈XX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最迟到享受退休待遇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8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汉阳区XXXX执法局在一审中提出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XX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陈XX提出原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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