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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万多元,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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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万多元,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武检刑不诉〔2022〕98号)

  1.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成立武穴市***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纺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400527.8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称重单、出库单及入库单等材料。以武穴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合计1584460.13元,税额合计205979.87元,价税合计1790440元,收取开票费用29939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2)2014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合计1096460元,税额合计142548元,价税合计1239008元,收取开票费用260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3)2013年12月16日,***有限公司向武穴市****有限公司购买730136元的货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武穴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30136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有限公司虚开数额40万元,涉及税额520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赃55939元。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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