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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病房值班人员不在岗,患者猝死医院赔偿近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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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5日,毕某因左小腿骨伤入被告某骨科医院治疗。术前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日,被告为毕某进行了骨折复位固定手术。3月12日早6时40分许,家属发现毕某喘气异常,便多次按床头呼叫铃呼叫医护人员,因没有回应,便到医务人员值班室找医护人员,因值班室无人,家属又急忙返回病房并拨打电话召集亲友,之后家属连续三次前往值班室均未找到医护人员。二十分钟后,护士来到病房查看病情后,并通知医生对毕某进行救治,因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使毕某错过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其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加之痉挛致心肌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衰致毕某死亡。”

  原告(毕某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毕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21年3月5日,毕某走路摔伤左小腿,入被告某骨科医院治疗。入院时经医生查体,患者毕某“一般状态良好,营养发育正常,神清语明……心音低钝,律齐,各瓣膜听认区未闻及病理杂音……,左侧胫骨下段骨质断残裂……”,术前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当日,被告为患者毕某进行了骨折复位固定手术,3月9日做了VSD拆除和清创缝合,后患者一直住院治疗。3月12日早6时40分,原告贾平茹发现毕某有大口喘气现象时,便立即去被告的医务值班室找值班医护人员抢救病人,但没找到一个医护人员,原告连续去了三趟均未找到,期间原告也三次按床头呼叫铃,均无人回应,近二十分钟后护士才到病房,随后通知医生进行抢救,但患者最终因错过最佳救治时间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了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加之痉挛致心肌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衰致毕某死亡。因被告医护人员在工作时间缺岗,致使患者毕某在突发心脏病时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导致死亡,故原、被告协商,被告先行赔付一万元,其他费用待经诉讼程序确定最终数额后再行支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医方观点

  某骨科医院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2021年3月5日,二原告家属毕某因走路摔伤左小腿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治疗,当时入院经医生检查,其所患病症在被告医院符合收院条件,可以对其进行治疗。通过会诊入院当日,被告便为毕某进行了骨折复位固定手术,手术过程当中非常顺利,根据其恢复情况被告于3月9日做了拆除和清创缝合,尚需恢复三两天后便可以出院。3月12日早毕某突发疾病后去世,患者毕某出现的患病情形与被告为其治疗的疾病所能产生的后果不是相同的。至于原告是否联系医务值班室相关人员及是否按动床头呼叫铃等均系原告自己陈述,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影响最佳救治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20等急救电线分钟的时间内没有再采取其他抢救措施,不能将毕某死亡的后果归咎于被告。双方通过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加之痉挛致心肌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衰致毕某死亡,其鉴定结论明确表明毕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对其治疗腿部骨位复合之间不存在本质和必然的联系,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诱因等情形。本案二原告家属的死亡与被告治疗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无需对原告家属死亡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当时给原告家先行垫付一万元钱安葬费,并不是承担责任的行为,一万元钱的性质是借用给二原告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毕某死亡原因虽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加之痉挛致心肌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衰致其死亡。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医院监控录像证明在毕某身体出现异常症状后,家属几次到医护人员值班室找医护人员。因值班室无医护人员值班,致使毕某失去了约20分钟救治机会。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对住院患者应尽的救治义务。被告某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毕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院方过错起次要作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经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建议院方过错起次要作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毕某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中对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并未确定比例,本院鉴于被告对毕某迟延救治时间较长,其过错对毕某死亡的影响相对亦较大。并综合考量二原告在生活上对毕某生前依赖程度以及二原告身体健康现状、经济来源等客观因素,并充分权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损失的负担能力,依照合理保护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

  判决结果

  2022年4月9日法院判决:限被告某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391,859元。

  笔者提醒

  1.术后出现心脑血管意外的医疗纠纷很多。

  手术是一种刺激,会导致机体产生强烈的应激反应,这种反应外在表现不一定很明显,但机体存在多种无法预测的风险,其中心血管、凝血机制是表现得最为强烈的方面,通常会引起血压、心率波动,凝血功能亢进,当然还会引起精神心理的变化,进而影响身体的各方面机能。因此,术后发生心脑血管意外,例如心肌梗死、脑梗塞、脑出血并不是罕见情形,实践中因为这类事件难以预料,也难以被家属理解,所以经常会引发医疗纠纷。

  2.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合理吗?

  因为手术原因并发心脑血管意外,并不能直接根据这个损害后果认定医院有过错,如果医院的各项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指南,那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医院通常可能在预防、处理心内血管意外的方面存在过错,例如围手术期血压管理不到位,心脑血管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及时,术中出血量较大没有及时输血,凝血系统消耗过多没有及时输注血浆、血小板等等。但是这些过错一般与手术并发心脑血管意外的因果参与度不大,通常医院有过错的话,轻微责任较多见,很少超过次要责任。本案患者存在冠心病基础疾病,并发心源性猝死的主要原因肯定是自身疾病,鉴定机构及法院基于医院玩忽职守的过错认定次要责任及40%的赔偿责任,虽然理论上加重了医院的责任,但林律师认为是合理的,玩忽职守是不可原谅的过错。

  3.被告辩论意见过于苍白,有拉仇恨嫌疑。

  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影响最佳救治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20等急救电线分钟的时间内没有再采取其他抢救措施,不能将毕某死亡的后果归咎于被告。毕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加之痉挛致心肌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衰致死亡,其鉴定结论明确表明毕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对其治疗腿部骨位复合之间不存在本质和必然的联系,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诱因等情形。”被告以家属可以在医院病房里呼叫120、术后并发症与手术无关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由恐怕只有不懂医的律师能想出,难怪法院不予采信并按次要责任最高系数判决赔偿。林律师认为法庭上,很多律师表演式的辩论毫无必要,法官都是审理过无数案件、智商很高的人,表演式辩论只会带来负面效果,委托人也不见得看好。

  4.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有运气不好的成分,但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是客观存在的过错,而且该过错是不应该被原谅的,病房医护人员怎么可以不在岗呢?临床上遵守各项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临床指南以及坚守岗位、坚守职责是避免医疗损害发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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