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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心!未成年人泳池内溺亡,谁来担责?

china2年前136

  2021年8月14日,未成年人汪某和其同学孙某(案发时已成年)结伴到某游泳馆游泳。汪某未佩戴任何防护设施独自一人进入泳池深水区游泳,孙某则从泳池深水区处向浅水区处游泳。几分钟后,孙某去找汪某,发现汪某有异样,遂告知游泳馆内的工作人员,在几人的共同努力下,汪某从泳池深水区被打捞上岸。后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载明为“溺水”。经查,该游泳馆未设置观察台、深水区、浅水区未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未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陪同的管理制度,且该游泳馆的游泳救生员不具备相应的救生执业资质。本案中,汪某溺亡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

  郑州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

  首先,某游泳馆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项目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具备相应资质,配置救生人员、救生设备、观察台,设置警示标志等,更应将相关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到位。汪某作为未成年人与其同学孙某一起进入该游泳馆游泳,该游泳馆却没有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陪同的管理制度,且该游泳馆的游泳救生员不具备相应的救生执业资质,未尽到有效的观察和防护,未能及时发现汪某的异常状况和险情,导致救助不及时,致使汪某溺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游泳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汪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汪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在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对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是否会游泳、游泳技能如何、是否适合到深水区游泳及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判,但因其本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汪某自身亦存在过错。

  而作为与汪某结伴游泳的孙某,对于汪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自愿同孙某一起到该游泳馆游泳,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孙某虽为成年人,但也仅为刚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其认知能力和水平有限,且其既非汪某的法定监护人,亦非汪某的指定监护人,其对汪某溺亡的损害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孙某对汪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要永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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