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安徽死刑辩护律师、安徽死刑复核律师:聚焦死刑刑事案件证据新规定、切实办理好每个死刑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

china2年前214

  

安徽死刑辩护律师、安徽死刑复核律师:聚焦死刑刑事案件证据新规定、切实办理好每个死刑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

  

  

刑事法律咨询:胡瑾律师——

  

  

鉴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证据的规定在理论上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实践中能否从根源上避免非法证据的形成,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理论界观点不一。

  


一、五部门:联合发布死刑案件证据规则

  

  

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证据应被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违法所获证据不能作为依据
《规定》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明确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规定》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当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

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二、五部门就两证据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央对这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中央政法委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这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的颁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什么重要的指导意义?

答:证据的综合认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当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了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往往是检察机关、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开庭以后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开庭审理。这样规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贯彻执行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答:这两个规定作为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体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牵头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经过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后制定出台的。我们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对政法干警,特别是从事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中国明确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中国五部门30日联合发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的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据悉,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对政法干警,特别是从事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师进行培训。

  四、最高法:死刑案件必须执行最严格证据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刑事证据规则电视电话会议,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政法机关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行培训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副院长南英作辅导报告。

张军指出,审判责任重于泰山,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规定》,确保国家法律、司法解释等裁判规则在案件审理中一丝不苟地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同志5月20日在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5次专题汇报会上提出的要求,严格执行两个《规定》,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张军强调,必须讲事实,讲证据,确保刑事审判万无一失。证据是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须执行最严格的事实和证据标准。
张军强调,必须讲法律,讲政策,确保刑事审判效果良好。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刑事法官必须准确理解刑事法律基本精神,更全面把握现阶段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更紧密结合个案和本地实际,争取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
张军强调,必须讲大局,讲责任,确保刑事审判抓实抓好。刑事审判要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确保裁判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五、遏制刑讯逼供,关键是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

  日前,最高法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两规定中对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口供明确予以排除。舆论普遍认为,新《规定》是在总结赵作海等案件教训后的一次制度提升。

新《规定》在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建设上有哪些突破?能否遏制刑讯逼供?本报专访著名刑辩律师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
审讯人员出庭意义重大
安徽刑事辩护网:媒体在报道新《规定》时普遍将重点放在有关刑讯逼供的内容上,你怎么评价这部分内容?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世界各国主要是通过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比如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采用,这样倒逼侦查机关不再靠刑讯逼供获得证据。
新《规定》的出台及贯彻执行,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突破了以往只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限制,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也要排除,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安徽刑事辩护网:据我所知,在一些国家,只要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排除,我们的规定仍然留有余地?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在美国这种证据被称作毒树之果,一律被排除掉。中国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手段违法不严重,或者经过补证还可以用,就不排除。

我个人观点是,实物证据取得如果违反法律,尤其是根据刑讯逼供的线索来的话,也应该排除,要不然刑讯逼供还是无法禁绝。他会想,我先打你,然后得到口供,口供不能用,但是我根据你的口供再找别的证据。

安徽刑事辩护网: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方面《规定》有没有突破?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规定》确定了五个步骤: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过去这方面只有原则性或口号式的规定,这一次有了明确的程序,是很大进步,更具有可操作性。

值得一提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在以往是没有的。而且,如果公诉人的证明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可以确认该供述不合法,予以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逼着侦查机关通过录音、录像保留审讯时的场景。

安徽刑事辩护网:但我们的所谓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仍然是被动的,是依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意见而启动的。为什么不能像有些国家那样,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惯例定下来?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在一些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是很平常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被当做证人,所有证人都要出庭,否则就属于传闻证据,不能用。我也观察过欧洲一些国家的庭审情况,他们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几乎是必修课,就是讲当时是怎么抓获嫌疑人的。

我们的规定只能算是有限的出庭原则,但这样做也有现实合理性,首先每一个案件侦查人员都出庭当前恐怕还办不到,再一个也没有必要,如果双方对笔录、证言没有什么争议,也没必要出庭。

但即便出庭是有限的,依然会给侦查人员带来压力和威慑力,你想,如果一个侦查人员总是被控告有刑讯逼供而出庭作证,他会很被动、很尴尬。

刑讯逼供往往无法证实

安徽刑事辩护网:《规定》的这些突破能不能写入《刑事诉讼法》?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应该会被吸收进去,《规定》可以称为刑事证据方面的基本规则,现行刑诉法在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采纳证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究竟如何把握等方面,都很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安徽刑事辩护网:这些粗疏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为什么说缺乏可操作性?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比如,我在代理案件的时候,有的被告也提出过被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也就是新《规定》提到的非法取证,但就是证明不了,难点在这。

安徽刑事辩护网:为什么证明不了?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首先审讯时嫌疑人的律师不在场,无法监督和提供证据,被告人自己更没办法举证,就算身上有伤,怎么能证明是侦查人员殴打的?也有可能被说成是同监室的人或抗拒抓捕造成的。

况且,侦查阶段往往很长,到审判时几个月甚至半年过去了,有伤也好了。

安徽刑事辩护网:那你会给被告人什么建议,建议他讲出来还是不要讲?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我说,你就实事求是地讲,如果确实有过这种情况你可以提出来,也应该提出来。但往往提出来也是得不到证实。

安徽刑事辩护网:赵作海案件中,如果不是被害人活着回来,恐怕真相至今也得不到证实。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赵作海当时为什么没有申诉?因为申诉也没有用,推翻不了,包括法官自己也证明不了,审讯时他也不在场。

刑讯的关键是缺乏第三者监督

安徽刑事辩护网:根据你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你觉得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问题到底出在哪?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多方面原因,首先是观念上和理念上,尽管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但在个别办案人员那里仍然是有罪推定,只要我抓到你,你就有罪,所以有侦查人员一上来就问嫌疑人,知道我们为什么抓你吗?或者你说你没罪拿出证据来?

还有,很多司法人员仍然将重心放在打击犯罪上,忽视了保护人权,担心如果没有口供破不了案,会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

安徽刑事辩护网:打击犯罪不是第一位的吗?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二者并重。而且,在放纵与冤枉之间,我觉得宁可放纵个别犯罪分子,也不能冤枉无辜。因为放纵一个犯罪分子,违法性只是单方面的,但如果冤枉了一个好人,是既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又冤枉了无辜的人,社会危害性是双重的。

安徽刑事辩护网:有哪些司法机制、体制上的原因?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一些具体的制度比如破案率、批捕率、定罪率、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存在问题。因为有考核要求,好像报给检察院的就得批捕,起诉到法院的就得定罪,否则就对工作成绩有影响,这对贯彻无罪推定、排除非法证据都有负面影响。

司法体制方面,法律要求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分工配合,又要相互制约,但目前的情况是配合多了一些,监督和制约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出来。比如公安机关都是自侦自审,自己抓人自己审,刑拘也不需要谁批准,而这种拘留后的羁押最长可以达30多天。羁押期间,容易发生连续几十个小时连番审问等非法取证行为。

安徽刑事辩护网:在涉案的电视剧里,好像都是一抓到嫌疑人马上连夜提审,强光打在嫌疑人脸上,侦查员满脸严肃,又威严又敬业。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很多国家都是不允许夜间审讯的,一次审讯也不能超过多少小时,我们在这方面都没有规定。甚至很多审讯都不在看守所,而是在办案单位或其他地方。毕竟看守所人多眼杂,不容易逼供。说到底,是缺乏律师在场,缺乏中立的第三者监督。

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条件已经成熟

安徽刑事辩护网:《规定》的出台是否能够遏制住刑讯逼供呢?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遏制刑讯逼供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综合治理。我个人认为最有力的方法,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以及律师在场权。

安徽刑事辩护网:《律师法》和刑诉法不是已经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吗?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和会见律师,但实践中,审讯嫌疑人时是没有律师在场的。如果律师在场监督见证,就不可能搞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安徽刑事辩护网:就是说律师不到场,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对,这是嫌疑人的权利。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认罪供述的自愿性。我甚至主张,如果没有律师在场,即便认罪,做的笔录也无效。

安徽刑事辩护网:那律师在场权应该与嫌疑人沉默权同时规定。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是的,沉默权与律师在场权(或者说律师帮助权)是密不可分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准则。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无钱请律师,国家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我们如果两个权利同时规定更好,如果不能同时规定,起码要规定律师在场权,尤其是认罪供述的时候律师必须在场(除非嫌疑人自动放弃),以保证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

安徽刑事辩护网:沉默权对我们国家来说,是不是有些超前?有些看守所还写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呢。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其实也不超前,全世界很多国家都规定了。要求嫌疑人坦白回答也可以,但问题是,嫌疑人如实回答辩解自己无罪时,办案人员认为其并没有如实回答。

安徽刑事辩护网:一些办案人员反映,如果规定沉默权,很多案子就破不了了。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说到底还是把口供看得太重,甚至一些法官也觉得没有口供,没有当事人认罪,心里就没底。其实,沉默权不是鼓励被告人拒不供述,它只是强调自愿供述,以保证真实性,避免冤假错案。像英美国家,如果主动认罪,庭都不用开了,可以直接量刑,说明他们也很看重口供。但前提是,有律师帮助,供述是自愿的,而不是刑讯逼供得来的。

  

禁止刑讯逼供是国家的人权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项规定涉及的是不同的办案领域,但共同的指向都是证据。其中,第二项规定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刑讯逼供素为法律所禁止,刑法还规定了专门的罪名,但在现实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些冤案让个人付出了沉重代价,有些案件的刑讯逼供还曾致人死命,也有损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两项规定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制化、精细化的努力,也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

在司法审判中,证据很重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才能审判,倘若证据模糊、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就审判,那并不是正常的司法。证据如何获得,同样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在古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意味着要强判人罪,捏造证据、刑讯逼供在技术上都是不难做到的,因而草菅人命的事情不绝于史。还有一段时期,司法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斗争的目的性往往压倒证据等程序正义。应该说,这两种情况都与现代司法文明不相符合。

刑讯逼供对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手段往往残忍、极不人道,这种获取证据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罪恶,不论能取得何种司法利益,都毫无正义性可言。并且,与个人的犯罪行为相比,权力行使的最恶性更不可原谅。因此,刑讯逼供应从文明的、以公正为追求的司法体系中清除出去。

由于审判公开原则,一桩案件在法庭上如何审理、如何作出判决,媒体可以报道,人们容易知情,便于监督。然而,法庭审判之前的阶段,比如侦破及收集证据阶段,在某种程度上却并不为人所知,有时因刑侦技术方面的考虑而刻意保持秘密状态,这恰恰是刑讯逼供极易发生的阶段。如何引入民主监督机制,变事后追究为事前预防,也是司法改革需要考虑的问题。

防止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保持司法独立性,对司法权力的分配和行使进行反思也很重要。以赵作海案为例,柘城县检察院曾3次退回公安局移交案件,理由是案件仍存重大疑点,但后来商丘市政法委的一次会议认为该案具备起诉条件,于是检察院受理此案,法院也很快宣判,赵作海在庭上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并不被法官所理睬。为什么前后转变这样大,问题就在于侦查与审判案件不应政绩化,司法问题不应政治化、运动化,地方政法委与各司法机构的关系问题,仍需要以现代司法文明为准则进行区分和厘清。

我国去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明确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就是说,规范证据收集以及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仅仅被视作司法领域内部的变革,它更是国家对每个国民的人权承诺。

  

专家称赵作海案是死刑证据规定出台催化剂

  

  亡者归来促证据规定出台


市法院系统:猜测性评论性证言等不予采纳市检察院系统:讯问人员出庭很关键

就规定的出台实施和不足等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参与两部规定前期调研及论证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崇义。

他表示,这两部规定将禁止刑讯逼供从口头落实到书面,调查历时两年,是最近发生的亡者归来赵作海案直接加速了它的诞生。

但有一个很大的争议就是关于什么叫非法和证据排除的范围问题。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崇义强调,下一步,中央政法机关将对政法干警和律师进行培训,确保各地执法到位。

对此,市检察院系统绝对欢迎讯问人员出庭配合审判,市法院系统表示将严打推断性证言。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这次修改涉及的方面很多,似乎火力不怎么集中。

:方方面面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对刑讯逼供、非法证据、非法手段所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死刑案件的判断标准规定得比较具体了。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以前怎么不具体了?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原来判断标准中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什么叫确实、什么是清楚、什么是充分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次修改将这些具体的概念都列举出来了,具体化、明确化了。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您认为两规定的出台真能看住刑讯逼供吗?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应该说作用还是很大的。

以前政府只是口头上说禁止刑讯逼供,怎么样禁止,真的刑讯逼供了怎么办,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这些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打死了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前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这次明确规定出来了。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听说两规定的出台酝酿良久,是否存在哪些争议的地方?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这个调研从两年前就开始做了。在这个过程中一个很大的争议就是关于什么叫非法,非法的规范问题、定义问题,另外还有证据排除的范围问题。

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这次确定的就是对于言辞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能做定案的根据,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没有绝对性,是相对排除。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赵作海和两个规定有没有关系?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两年前就开始调研了,是总结了历次办案的经验而形成的,应该说和近两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没有完全直接的关系。但这些案件无疑加速了这两个规定的出台,给我们提供了参考的一方面。

执行工作的干警将进行培训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这两部规定如何确保执行推广?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针对死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我国目前只是在理论和经验方面比较完备,具体效果须具体再看两规定如何贯彻实施了。具体还需要进一步商议。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您还说得不具体。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从理论上讲,目前公布的这两个规定基本上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恶性非法取证手段的发生,下一步就看如何贯彻执行了。

另外,公安部及相关部门也对此提出了要求,要求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

下一步,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对政法干警,特别是从事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师,进行培训。让基层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佘祥林案、麻旦旦案的余波刚平,再加上前面提到过的赵作海案,都轰动了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您觉得造成这些案件的原因是什么?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近年来,在司法环境整体好转的情况下,部分地区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办案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

错案的出现也和办案人员的素质有很大的关系。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不容任何差错出现。

安徽资深死刑辩护律师:两规定是否溯及以往?

中国著名刑诉法律专家:如能很好地执行这次由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起草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法律,就可以有效避免部分冤假错案的再发。

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两规定的出台与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没有直接关系,司法改革是中央一直倡导做的,这些案件只是为我们前期的调研提供了参考。

  

刑事证据两规定令人遗憾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两个证据规定,这两个规定在性质上大体属于带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不同,中国的司法解释不限于法官通过个案释法,而是包括针对法律粗疏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释法,此类规范性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色彩。而两规定由五机关共同发布,其内容不仅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定,这种带有混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大体上视之为司法解释。


刑事证据两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围绕着发现犯罪、追诉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而展开,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如何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仅有8条规定,过于简略,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沉默,新发布的规定可谓是一种突破,但也几乎是唯一的突破。令人遗憾的是,该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流于形式,徒具一纸空文。

刑事证据制度不严格、不完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受口供中心主义、口供乃证据之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并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赖以定案的证据锁链。由于获取口供是快速破案的捷径,侦查人员有时不惜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加之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允许对被追诉者长时间的封闭式羁押,更为非法方法的采用提供了土壤。口供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在此情形下往往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皆是如此。

刑事证据两规定旨在夯实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基础,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理应遵循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其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内容是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一般要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也应遵循,只不过在我国刑事证据法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在死刑案件中先行一步而已。办理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主要体现在对于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其中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破了两高原有的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程,包括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的初步审查、控方证明、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此外,还规定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规定的出台,大大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取证,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损司法公正,而且容易酿成错案,所谓棍棒之下,何求不得。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侦查人员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违法取证的动力。如果不建立该规则,将会使全部证据规则虚置,程序法治因此也不能得到有效建立。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应当看到,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它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而这些措施的采用直接关涉公民财产权、隐私权的保护。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但却未能按期完成修法计划;200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新被纳入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刑事证据两规定的发布,可以视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奏。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构建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安徽死刑辩护律师称两个规定抬高了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

  

  两个规定出台以后,会在国内外产生较为正面的反响,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也将大大改善。今天,安徽死刑辩护律师在谈到近日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作出这样的预测。


安徽死刑辩护律师说,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

两个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安徽死刑辩护律师说,两个规定出台后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就是如何贯彻实施,这是考验有关部门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所在。

为根治刑讯逼供指路

刑讯逼供,不仅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的司法形象,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有个周期,相关证据规则也迟迟没有出台,无论是侦查、公诉还是审判机关,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始终无法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安徽死刑辩护律师说。

新出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非法证据作为排除对象,确立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系属无效的规则。

不仅如此,该规定强调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由法庭在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专门的裁决。

在安徽死刑辩护律师看来,这些规定大大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对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合理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

安徽死刑辩护律师说:这些规定一旦实施,势必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也会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

取证违反程序将受罚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同时,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安徽死刑辩护律师说:这就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设立了可操作的规范,为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取证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宣告无效。

他举例说,比如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

这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有些针对的是证据的证明力,有些则直接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而确立。安徽死刑辩护律师指出,新的证据规则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了严格的法庭准入条件,也为法官拒绝采纳某一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有了这些规则,将来的刑事审判就有望维护基本的程序公正,对于减少伪证、减少冤假错案都将有着积极的意义。

明确确实充分标准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规定具体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和要求。对于涉及是否适用死刑存有疑问的证据问题,规定采取了慎用死刑的处理方式,以求使那些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死刑的相关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得到留有余地的处理。

这些规定让安徽死刑辩护律师感到乐观。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确立,可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他说,这不仅对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可以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大举措

  

  连日来,河南赵作海冤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虽然赵作海现在已被无罪释放,并获得了65万元的国家赔偿,但是,这迟到的公正恐怕永远也难以抹平留在他和他家人心里的伤痛。面对这样一个有影响性的冤案,我们都在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酿成了这一冤案?我们又该如何防范此类错案的再次发生?


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牵扯到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其实还是一个证据的采信问题。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们知道,由于证据制度的重要性,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早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制定了当地的刑事证据规则(如,早在1999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就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已经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政法)机关制定了刑事证据规则。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出台的背景主要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于地方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规范办案程序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广泛存在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位阶太低、效力有限,不少内容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和矛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地方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将造成全国范围内证据审查标准的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进而引发诸多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可以有效地革除这些弊端。

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将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因为,一个保留死刑但又提倡慎用死刑的国家,需要首先考虑给予死刑案件特殊的程序保障。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证据采信上,死刑案件的处理都需要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一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执行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据适用标准,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避免错杀、冤杀。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特别强调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它要求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的时候,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执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证据意识。当前,一些司法人员还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问题。如,重内容轻形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事后轻现场,等等。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要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就必须让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如,它扩大了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范围,就非常有利于公安司法人员严格地遵守法定程序。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0条将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的讯问笔录以及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而未提供取得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排除的范围。再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违反辨认程序取得的辨认结果作为证据排除的范围。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可圈可点之处很多。它不仅确立了一系列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以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而且还对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不容易操作和把握的地方进行细化。如,在证明标准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就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限定。再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对间接证据的定案条件做出了详细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还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给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如,为了有效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他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因此,面对赵作海冤案,各级司法机关除了要深刻吸取教训以外,还要着力贯彻与落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此类冤案的再次发生。

  

司法进步不能总靠冤案推动

  

  在河南赵作海冤案得以纠正后,人们的目光开始由具体案件转向铸成冤案的各类复杂原因。这种关注点的转移,几乎成了近些年一些有影响的案件(不少还是冤案)发生后的规律性现象。每有重大案件发生,人们便迅速获得一些看得见的反思性成果,远如广州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收容遣送制度被迅速废除,近如赵作海冤案昭雪后最高检与最高法等部门便迅速出台涉及刑事证据运用的新规定。


从近些年我国司法进步尤其是刑事司法的发展情况来看,在一些重要的甚至是关键问题上,我们似乎仍然没有跳出影响性个案尤其是轰动一时的冤案推动相关制度健全的惯性。

比如,就建立死刑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理论界的呼声向来很高,在不少问题上几近达成共识。一些刑事诉讼学专家和司法研究机构还就如何具体操作的细则草拟了规则建议稿,可谓周到、细致。我还有闻,早在四五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已牵头政法各家进行了调研、商议。但最终由于涉及单位较多,各方立场相去甚远,未能达成一致,最后便不了了之,相关草拟稿也被束之高阁。

没有证据运用的具体操作规范,刑事诉讼法上所确立了的司法原则就无法落实。前些年,受政法各家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的影响,似乎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矩,差不多要公检法几家在某些法律应用问题上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后,才可能去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文件。甚至某些原本依法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必须事先征询公安部门等强势机关的意见,并通常必须获得他们的认可之后才能正式成文。如今据说已经发展到还必须得到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内设职能部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首肯,方能颁布实施。这不仅使这样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性质颇显模糊,甚至不伦不类,有时还会因司法文件制作过程中渗入了过多的控方因素,难以使文件内容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极易出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方合法利益的问题。

赵作海冤案发生后,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法院审判案件缺乏具体的证据判断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再度成为社会议论的焦点,中央政法委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并要求迅速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没过多久,两部关于刑事证据运用的规范性文件就得以出台,并获得了一片赞誉之声。

我一直在想,我们为什么总是要在一些影响性案件特别是令人痛心的冤案发生之后,才去亡羊补牢式地完善司法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制度?事实上,不少规则的漏洞、制度的缺陷(比如侦押合一、案件请示、审前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等),相关人士早就心知肚明,学界也多有批评,并且各方已达成共识,为什么我们不能主动、迅速地加以弥补和修正,难道还在等赵作海第二、第三甚至第四、第五出现之后,才有针对性地去完善?

看来,这绝对不是什么工作方法和水平的问。

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http://law-firm-china.com/?id=979 转载需授权!

#中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