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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民再28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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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内民再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金婵、武树峰、武海燕、尹焕珍(以下简称张金婵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内民抗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赵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张金婵、武树峰、被申诉人内蒙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问题,张金婵等四人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内蒙医院否认,在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调解协议书》记载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呼市医调委)针对医患双方医疗纠纷争议进行调查,认为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医院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无证据证实死者武玉光的母亲尹焕珍、女儿武海燕委托武树峰处理医疗纠纷赔偿事宜,武树峰与医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张金婵等四人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维持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内蒙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金婵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33449.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合计459141.00元;2.由内蒙医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武玉光因患病于2014年1月1日就诊内蒙医院急诊内科,初步诊断现病史为:患者(武玉光)于3-4日出现气短症状,于诊所输液治疗(具体不详)后未见明显好转,遂于今日来我科就诊。病程中,患者精神较差,无胸痛,无心悸,无肩背痛及左臂散痛,有咳嗽,未见明显咳痰。既往史:高血压、脑出血。诊断:呼吸困难、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患者武玉光门诊就诊五天,1月1日患者病例记载“患者意识模糊、呼吸困难”;1月2日记载“患者意识不清、双肺呼吸音粗”;1月3日记载“患者意识不清,呼吸机辅助呼吸”;1月5日最后记载“患者心率下降,呼吸停止”。患者武玉光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经呼市医调委,武树峰与内蒙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患者武玉光于2014年1月1日因呼吸困难到内蒙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五天时间一直在急诊科重症室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医方住院治疗,但医方无床位,无法安排其住院,而后患者因病重死亡,就此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争议。呼市医调委针对医患双方医疗纠纷争议进行调查,认为医方存在过错,给患者以及家属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故由医调委主持,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方在一周内按协议约定支付患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0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58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1000元、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42元);双方约定就此医疗纠纷争议案彻底结清,患方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本协议经医患双方、呼市医调委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全部经济补偿费用的30%。协议签订后,内蒙医院支付人民币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内蒙医院与患者家属均坚持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武玉光出生于1950年8月17日,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尹焕珍系武玉光母亲,张金蝉与武玉光系夫妻关系,武玉光与张金蝉共有子女两人即武树峰、武海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内蒙医院对患者武玉光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二、呼市医调委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一次性解决了全部赔偿纠纷。武玉光因病于2014年1月1日至5日在内蒙医院的急诊内科就诊治疗,最后不幸死亡的事实存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因患方对医方的治疗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争议后,由呼市医调委主持调解后,医方已经履行了支付患方医疗各种费用合计20000元的协议,并在该协议对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58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1000元、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42元),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现张金婵等四人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外所应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内蒙医院提出呼市医调委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解决了全部赔偿纠纷,张金婵等四人不能就本案的赔偿再行起诉的抗辩,因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全部经济补偿费用的30%”。表明该协议内容允许当事人反悔,只是反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死者武玉光的继承人不仅为武树峰一人,而且还有张金婵、武海燕、尹焕珍,他们均对武树峰的个人签约行为不予追认,应当认定武树峰无权代理其他三人进行签约,该协议对张金婵、武海燕、尹焕珍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内蒙医院却没有依法提供对给患者诊疗过程不存在瑕疵的证据,仅凭门诊病历,欲以证明医方诊疗符合医疗法律依据、部门规章、护理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未有有效的科学证明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内蒙医院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内蒙医院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张金婵等四人主张由内蒙医院赔偿因患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合理诉请应予依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金婵等四人死亡赔偿金393550元、丧葬费23526元,以上合计417076元。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张金婵等四人负担821元,内蒙医院负担81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内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内蒙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医方提供的病案材料等足以证明这一点,张金婵等四人也无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内蒙医院的证据,医院无床位并不能据此认定医方有过错,任何一家医院的床位均不是无限量的,重要的是医方对患者的诊疗并未中断过。二、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其与内蒙医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系,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三、患者对病例上的签字不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也拒绝申请鉴定。四、张金婵参与调解,并在回答主审法官提问时,明确回答该钱是其本人从银行支取的,且明知是医院支付的钱。五、调解协议并未确认医方有过错,医方也没有承认有过错,呼市医调委只是为了化解医患矛盾而套用制式调解书模板,20000元的分项也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而随机设定,因向保险公司理赔必须要有具体分项。六、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金婵等四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张金婵等四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张金婵等四人索赔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七、一审法院适用的判决标准和数额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金婵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蒙医院是否应当向张金婵等四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内蒙医院向法庭提供了武玉光的门诊病历,张金蝉在该病例首页下方签了字,张金蝉对该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未有证实内蒙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提出对武玉光死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医院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推定内蒙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推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张金婵等四人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佐证内蒙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金婵等四人不能以内蒙医院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并已履行向其支付2万元补偿金来主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金婵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内蒙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金婵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张金婵等四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内蒙医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金婵等四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内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金婵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医院对患者武玉光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申诉人是否尽到证明内蒙医院有过错的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内蒙医院是否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呼市医调委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一次性解决了全部赔偿纠纷,武玉光儿子武树峰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该规定系符合过错推定的情形,即患方需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内蒙医院提供的武玉光门诊病历,有张金蝉签字,张金蝉不予认可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过错的情形,张金蝉等四人亦未提出对武玉光死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武玉光儿子武树峰作为成年人与内蒙医院经呼市医调委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就此医疗纠纷争议案彻底结清,患方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内蒙医院有理由相信其有家事代理权,张金婵承认该调解协议已经给付部分的效力并实际履行,虽认为协议遗漏请求事项,但未行使撤销权,另行起诉要求内蒙医院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申诉人张金婵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全锁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敖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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