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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4民终97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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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4民终9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世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8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被上诉人润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莉、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景世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①上诉人景世华公司为其垫付的税金506623.22元;②停工、窝工损失680425.28元;③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2600717.10元;④劳务分包方何某某诉讼产生的各种直接费用633129.26元(立案费82620元、执行费119929元、利息3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580.26元),以上共计4420894.86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垫付税金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依据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签单及工程结算报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就剩余工程款的对账,工程税金一直由被上诉人润中公司代扣代缴。2、停工、窝工损失问题。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实际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为680425.2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3、何某某案各项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景世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的分包人何某某2015年8月将上诉人景世华公司和被上诉人润中公司起诉至咸阳中院,因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未提出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就执行事宜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后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后悔,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并申请再审。2017年12月,咸阳中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诉人景世华公司和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82620元、执行费119929元、利息3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80580.26元,共计633129.26元,应由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承担。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应承担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一审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咸阳中院执行终结前的工程款利息260071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润中公司辩称:1、税金问题。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工程税金由答辩人润中公司代扣代缴与事实不符。工程总造价为24012413.16元,答辩人润中公司收到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总额为20696620元的税务发票八张,尚有3315793.16元未提供税票。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要求退还税金的三张税务发票是对账后提供,其余五张税票均是在2015年5月8日对剩余工程款对账之前出具的。对账前后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一直自己缴纳税金,给答辩人提供税票。2、停工、窝工损失问题。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停工、窝工是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属于工程结算范围的内容,结算价包含了工程从始至终的全部内容,景世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价未包含该部分价款,而一审鉴定补充意见书也可以佐证停工、窝工损失已在竣工结算中计入。此项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何某某案各项费用问题。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不是该款项的领受人,款项已经执行到位,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未承担任何费用,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何某某案的各项费用是咸阳中院从答辩人润中公司划扣并执行终结的,该费用最终由谁承担西安中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处理,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4、已结案工程款利息问题。答辩人润中公司自工程开工,已多次支付被答辩人景世华公司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也已在何某某案中按照判决支付,包括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存在欠付利息问题。

  景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税金506623.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停工、窝工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中,景世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07171元、(其他案件)诉讼费104420元、执行费119929元,共计2831520元。

  润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景世华公司向润中公司支付因拖延工期违约金5980000元;2、判令景世华公司向润中公司支付因景世华公司案件纠纷所支出的各类款项23868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景世华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承包方(乙方)景世华公司(原名为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润中公司(原名为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创业三路南段2标段施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景世华公司承包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创业三路南段2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长武县312国道与福银高速长武出口连接线的十字交叉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栏均为空白,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在招标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金额(大写):贰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1200000.00元(人民币)。6、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投标书及其附件(3)本合同通用条款(4)本合同专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另行装订)(7)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合同生效(1)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2月15日(2)合同订立地点:长武县五里铺(3)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通用条款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度、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表。9.2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0.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10.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开工延期申请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情况发生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合同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价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方某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补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像发包人递补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6.索赔36.1当一方向另一方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37、争议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工。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于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45、合同生效与终止45.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生效方式。45.2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45.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及完成时间:具体协商(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具体协商……(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具体协商。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业主、监理单位报送报表五份,《通用条款》规定的报表。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扣工程款时间、比例:根据陕政发(2006)70号文件规定,以担保形式按工程进度款的2%足额暂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月提供。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确定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竣工图及资料文件四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参照《通用条款》。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同意分包。2011年3月18日景世华公司进场地开始施工。同年9月19日景世华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即按协议书的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7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4月18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载明:2011年4月14日,县纪委书记李俊英同志、副县长贾寒霜同志召集政府办等负责同志,就创业三路(南段)工程建设有关问题专题召开协调会议,对征地拆迁(由能化委牵头,昭仁镇、丁家镇、国土局、住建局、二甲醚项目筹建处配合,赶4月底前全面完成征地拆迁各项工作任务)、杆线迁移、供水网改造(由水利局牵头,能化委配合,尽快制定管网改造方案,并将地下管网布设情况作出明确标识,告知施工单位,方便施工企业。尤其是城市供水主管道,要合理布设,尽快施工。)、附属物补偿清理(由丁家镇牵头,能化委、国土局配合,尽快完成丁家镇剩余3户果园及2个果树房的赔付、清理工作。)工程设计、便道建设等形成决议。工程联系单编号:HTY002工程联系单反映问题:关于明确地下构筑物及管线工程联系单反映问题:关于电力、电讯设施及其他障碍物拆迁问题。编号:0232013年5月17日因土地征迁及协调不到位,丁家村村民阻挡施工,停工15天。编号:024因土地征迁及协调不到位,丁家村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0天(6月1日-6月30日)。编号:030因土地征迁及协调不到位,丁家村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1天(11月5日-12月6日)。2012年6月12日-14日因拆迁问题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天。2012年5月14日-16日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天。2012年4月21日-4月23日因管线问题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天。2012年维修西门路段1天。2012年8月9日村民阻挡施工,停工1天。2012年5月4日-5月5日村民因地款未付清,阻挡施工,停工2天。工程经济签证单:编号:001因拆迁款补偿未到位,灵凤村村民2012年5月9日阻挡施工。编号:HTY008灵风村村民2012年5月4日因拆迁款未到位,阻止施工2日。编号:HTY0032012年9月1日供水站阻挡施工。经润中公司同意,一个月后进行施工。编号:HTY009工程经济签证单丁家村村民因果树款未付清为由,阻挡施工。编号:HTY00122012年5月9日至10日村民阻挡施工。编号:HTY00132012年4月21日至23日村民阻挡施工。编号:HTY00142012年5月14日至16日村民阻挡施工。编号:HTY00152012年6月12日至14日村民阻挡施工。编号:HTY00162012年6月22日至25日村民阻挡施工。停工3天。编号:HTY00172012年7月13日村民阻挡施工,停工21天。编号:HTY00182012年8月9日村民因地款未到位阻挡施工,停工1天。编号:HTY00192012年9月4日村民因果树款未赔偿阻挡施工,停工1天。编号:HTY00202012年7月11日-12日村民因路段未协调好阻挡施工,停工2天。2012年9月4日因果树未赔偿,丁家村村民阻挡施工,停工1天。2012年7月13日因地款未赔偿,丁家村村民阻挡施工,停工1天。2012年5月9日-10日,因地款未付清,村民阻挡施工,停工2天。工程技术联系单:01号,2011年8月11日雨水工程管道更换。编号:HTY005号2012年6月26日供水、输水工程管道更换。2012年热力管道工程变更。2012年6月16日供水站果库及垃圾坑土方换填。因拆迁、管网更换、设计方案变化、协调处理等事宜停工149天。润中公司委托陕西德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0日德立信公司认为,该工程本次审核范围内的送审造价26566327.26元,审定造价24012413.16元,核减2553914.10元。润中公司、景世华公司复核后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景世华公司与何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何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064.66793万元,何某某以借款形式收到121万元,实际应支付943.66万元(略去79.3元)”,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结算后何某某不断带领民工索要欠款,景世华公司以发包方润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再未支付过何某某款项。2015年5月8日,景世华公司向润中公司发出《对帐函》“陕煤能源公司:为便于复核账目,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列示如下,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截至2015年5月8日贵公司欠款9826796.24元”。润中公司收到《对帐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财务经办人黄河签字确认。2011年4月2日景世华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郝炳泰向王某某借款2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未还,利率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景世华公司未还款,王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碑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景世华公司)应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97500元整(大写:贰佰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共计人民币1788400元(大写: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元整),本息合计4085900元(大写:肆佰零捌万伍仟玖佰元整)。二、被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景世华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景世华公司)承担”。2015年4月13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给润中公司送达(2014)碑执字第019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景世华公司拖欠王某某债务4085900元及利息107000元和诉讼执行费用65059元。2016年10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作出(2014)碑执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冻结润中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622531.22元。2017年6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依据(2014)碑执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为王某某强制执行了景世华公司在润中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622531.22元,其中执行费43259元、诉讼费21800元、利息107000元。何某某以景世华公司、润中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2015年9月6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一、景世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工程款943.66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二、润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景世华公司工程款982.679624万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2620元,由被告景世华公司承担。润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491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6年1月12日李某某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陕04民初3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2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陕04民初35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民撤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入该院(2016)陕04民再13号润中公司与何某某、景世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2017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二、景世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工程款656.616138万元及利息35万元。三、润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景世华公司工程款9826796.24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2620元,由被告景世华公司承担。润中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陕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3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景世华公司、润中公司送达(2015)咸中执字第0007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何某某支付6566161.38元及利息350000元。二、向何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2620元、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从润中公司执行6566161.38元、利息350000元、迟延履行金80580.62元,共计699.6742万元。润中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执异50号裁定:驳回润中公司的异议申请。润中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陕执复46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润中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咸阳中院(2018)陕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截止2018年7月3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陕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从润中公司为何某某强制执行工程款合计707.3142万元,其中执行费为7.6万元。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宝民执字第00304-1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景世华公司在润中公司收入(案件款420461元、案件受理费3803.50元、执行费6206元)。2015年11月30日,润中公司受景世华公司委托代景世华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8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润中公司诉被告景世华公司、第三人何某某、王某某、董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陕0103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景世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中公司2576816.2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景世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中公司税金96576.5元。案件受理费33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世华公司负担。景世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景世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中公司2420235.64元及利息,(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润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一审认定的景世华公司应向润中公司返还的代付款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润中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包含被执行案件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利息等,这些执行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润中公司本身是生效裁决认定的被执行人,一类是润中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人。就前一类案件,因润中公司是义务履行人,未能及时付款产生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让景世华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后一类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等的产生与润中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景世华公司认为应由润中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作区分一概判由景世华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审理中,景世华公司申请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15日德立信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已提供的证据资料,本案因被告迟延开工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的人工停工、窝工损失共计680425.28元。润中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未经质证的《因协调征迁不到位造成我部停工损失报告》等证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9年9月18日德立信公司根据润中公司质证意见等,对原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一、对原鉴定意见书的第四条鉴定分析与计算第(一)条“2012年3月1日前停工、窝工损失费”:经过补充质证、开庭审理,支持停工7个月又15天的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处理。二、对原鉴定意见书的第四条鉴定分析与计算第(二)条“2012年3月1日后停工、窝工损失费”:根据《补充质证意见》,该部分停工、窝工损失费已在竣工结算中计入。

  一审法院认为,景世华公司与润中公司签订的《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创业三路南段2标段施工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润中公司应否向景世华公司支付税金506623.22元;二、润中公司应否赔偿景世华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三、润中公司应否赔偿景世华公司在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利息损失2257171元、诉讼费损失21800元、执行费损失43529元,在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息损失350000元、诉讼费损失82620元、执行费损失76400元;四、景世华公司应否支付润中公司拖延工期的违约金5980000元;五、景世华公司应否支付润中公司因景世华公司案件纠纷所支付的各类款项238682.5元。一、关于润中公司应否向景世华公司支付506623.22元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价款是否含税,根据德立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工程总价款包含相应税金,双方对该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工程总价款包含相应税金。景世华公司认为《对帐函》中的欠款9826796.24元,系扣除相应税金的欠款,缺乏相应证据,该欠款应当包含相应税金,作为施工单位的景世华公司是上述工程款所对应税金的纳税义务人,无权要求润中公司支付相应税金,故对景世华公司要求润中公司支付506623.22元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润中公司应否赔偿景世华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拆迁补偿、设计方案变更、管道变更等原因导致停工,润中公司应当赔偿景世华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德立信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涉案工程造价的《报告书》,在第二页,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名称:工程经济签证单,已经以工程经济签证单的方式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审核结算,合价1189026.16元。景世华公司、润中公司在《报告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均无异议。由此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窝工的事实明知,且对停工、窝工损失费用金额没有异议。景世华公司现主张审计中遗漏部分停工、窝工损失。经德立信公司鉴定,景世华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费已在竣工结算中计入。景世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景世华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有实际损失未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景世华公司要求润中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润中公司认为,景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景世华公司与润中公司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在进行工程结算、账务清结,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景世华公司对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赔偿停工、窝工损失请求权,故景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润中公司应否赔偿景世华公司在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利息损失2257171元、诉讼费损失21800元、执行费损失43529元;在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息损失350000元、诉讼费损失82620元、执行费损失76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润中公司与景世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润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润中公司应当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景世华公司坚持要求润中公司承担其在其他案件中的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执行费损失,而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1.景世华公司主张的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利息损失2257171元、诉讼费损失21800元、执行费损失43529元。景世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1年4月2日向王某某借款2500000元,利率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景世华公司未还款,王某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在诉讼中王某某与景世华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景世华公司偿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000元整,利息共计人民币1788400元,本息合计4085900元,诉讼费21800元由景世华公司承担。之后,景世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16年10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作出(2014)碑执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冻结润中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622531.22元。2017年6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依据(2014)碑执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为王某某强制执行了景世华公司在润中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622531.22元,其中执行费43259元、诉讼费21800元、利息107000元。该借款系景世华公司向他人借款,与润中公司并无必然关系,由此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应由景世华公司自行承担,景世华公司要求润中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景世华公司要求润中公司赔偿其在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息损失350000元、诉讼费损失82620元、执行费损失764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中,对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费76000元、迟延履行金80580.62元已作出处理,认定执行费用76000元、迟延履行金80580.62元由润中公司承担,本院不再论处。对景世华公司逾期支付何某某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50000元,案件诉讼费82620元,该费用景世华公司要求润中公司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中公司认为,景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景世华公司与润中公司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在进行工程结算、账务清结,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景世华公司对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权。故润中公司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景世华公司应否支付润中公司拖延工期的违约金59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景世华公司与润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天,2011年3月18日景世华公司进场地施工,2014年7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实际工期1196天。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发包方(甲方)需要履行下列义务: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期顺延的情形:发包方(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方(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若影响到发包人使用时,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甲方赔偿乙方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本案中,在景世华公司进场施工后,仍存在拆迁补偿及遗留问题未处理,有长武县政府会议纪要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单、工程量联系单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该项义务应当由润中公司履行,其未完全履行,致使景世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多次阻拦而停工,由此造成的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工期,其无权要求景世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润中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4年7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但截至2015年5月8日润中公司仍有9826796.2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景世华公司认为润中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具有事实依据,润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故对其要求景世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景世华公司认为,润中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景世华公司与润中公司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在进行工程结算、账务清结,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润中公司一直对超付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权。故润中公司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景世华公司应否支付润中公司因景世华公司案件纠纷所支付的各类款项238682.5元的问题。润中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本院不再论处。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创业三路南段2标段施工项目合同》有效;二、驳回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5元(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660元(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世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润中公司的辅助明细账;二、何某某案诉讼费票据、起诉状、执行裁定、德立信公司的审查报告、竣工图;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8)陕0103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景世华公司垫付的税金、停工、窝工损失、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劳务分包方何某某诉讼产生的各种直接费用。

  关于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退还其垫付的税金506623.22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创业三路南段2标段施工项目》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相应税金,但德立信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包含相应税金,双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工程总价款包含相应税金。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认为双方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对账函》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包含税金,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润中公司的辅助明细账,该证据未注明欠付工程款不包含税金,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退还其垫付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80425.28元的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拆迁补偿、设计方案变更、管道变更等原因导致停工,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应当赔偿景世华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德立信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报告书》第二项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以签证单的方式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审核结算,双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认为依据德立信公司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680425.28元,因德立信公司2019年9月18日出具了《补充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2012年3月1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证据不足,2012年3月1日后的停工、窝工损失已在竣工结算中计入,上诉人景世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德立信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报告书》中遗漏了其停工、窝工损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2600717.10元的问题。上诉人景世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润中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2607171元,计算依据是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利息损失2257171元及何某某劳务费纠纷案利息损失350000元。上诉人景世华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2600717.10元,计算依据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即2014年7月1日起,按欠付工程款金额9826796.24元减去何某某案工程款金额6566161.38元,分段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方何某某诉讼产生的各种直接费用633129.26元(立案费82620元、执行费119929元、利息3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580.62元)的问题。本院2020年6月2日开庭时,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何某某案的执行费11992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580.62元在西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放弃该两项上诉请求,何某某案的立案费82620元、利息3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润中公司支付。经查,被上诉人润中公司起诉上诉人景世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何承担已经作出判决,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7元,由上诉人陕西景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闫亚君

  审判员丁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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