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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3刑初265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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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265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张莉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付某诉被告人黄某1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人黄某1偿还付某借款250000元及违约利息。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黄某1欠付某欠款本金25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付某欠款本金180000元,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黄某1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额给付义务,付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本金250000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19年8月2日,付某因黄某1未履行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皖1203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某1银行存款256213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某1价值256213元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某1收入25621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将裁定书及失信决定书送达黄某1。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1将其名下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房屋采取无偿转让的方式登记于儿子黄某、儿媳刘某的名下,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身为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还款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1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1在宁夏灵武市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1偿还了付某欠款本金及利息297000元,同年11月19日通过本院账户支付了欠款50000元,合计共支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347000元,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法律规定,擅自无偿转让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金辰

  人民陪审员马双梅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广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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