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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923民初35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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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923民初3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9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先锋与被告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月、王志新、被告蓝艳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581元(计算方式:借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为445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另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委托转账表将借款汇入名单相对应的账户。2019年1月31日、2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委托转账表将借款逐一转入指定账户。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范先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个人授权转账委托书、委托转账明细表复印件共8份,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共6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全支付交投大厦项目劳务款的事实;

  6、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告已完全支付劳务款(工程进度款);

  7、2019年5月蓝艳队组退场劳务预结算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超额支付劳务款。

  被告辩称

  被告蓝艳辩称,一、原告范先锋与被告蓝艳存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1、2017年12月26日,原告范先锋将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给排水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发包行为已获得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发包和承包关系。2、原告承包以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安排固定人员到被告施工场地进行监工,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相互交往,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但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不属实;因涉案工程均系双方承包的,如被告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必将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支,垫支款优先从被告的进度款中优先扣除,由于申请进度款需要原告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但原告提出以借款形式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被告表示同意并签订了涉案《借条》、《个人授权转账委托书》,原告申请获得工程进度款后优先扣除垫支款项。3、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厦排水工程安装后根据进度制作2018年工程进度报量,以此报量表交给原告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进度款。目前原告早已领到工程进度款1599906元,扣除原告垫支的涉案30万元款项及原告垫付(因赶工期给业主5月份至11月份)的工人生活补助费112185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进度款1187721元。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为了自身在该项目工程的利益,为被告垫支30万元工人工资,且已经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现又起诉被告支付款项,属于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行为应受法院训诫或者罚款。三、由于原告已经实际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0万元垫支工人工资款,其主张支付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同时,原告并不存在相应的损失,且双方对产生一切损失也约定不明,因此其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没有根据,且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律师费,该律所也没有出具完税票据凭证。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另,原告已经在进度款中扣除30万元的垫支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无理。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消防工程及消防系统供给电》、《给排水工程及排水系统供给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消防及排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将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交投大厦消防及排水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发包行为已获得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

  2、交投项目2018年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厦消防及排水工程安装中于2018年度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

  3、蓝艳队组进度报量表(水消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厦排水工程安装中制作进度报量,以此报量进度表交给原告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进度款,目前原告已领到进度款1599906元,扣除原告垫付(因赶工期给业主5月份至11月份)的工人生活补助费112185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进度款1187721元。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艳对原告范先锋提供的7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当时的确向原告借款垫付工人工资,但进度款没有下来,该借款应包括在工程进度款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双方约定中,对该部分款项约定不明确,原告属于可聘请律师也可不聘请,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向相关公司申请该工程进度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相关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代为垫支的,且支付的是交投大厦先锋队组的劳务款,与本案被告蓝艳队组无关,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申请进度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关进度款。综上,双方的确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需对工程款进一步结算;原告范先锋代理人对被告蓝艳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上范先锋的签字不是范先锋本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被告任何一方或双方授权的代表的签字确认,即使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工程量进度款159万多,但原告已经将该部分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范先锋补充质证意见为:只有《消防及排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的范先锋签字是原告范先锋的本人签字,其他合同中范先锋的签名均不是原告范先锋的本人签名;且对于原、被告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垫支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没有异议的事实:2019年1月28日,被告蓝艳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范先锋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蓝艳今借到(出借人)范先锋(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共4个月,利率为每月1%,利息为每月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28日)偿还给出借人,全部本金于2019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可提前还款,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从逾期日起按利率为借款总额3%每月,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另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股份或经营所得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蓝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9年1月28日。”。同日,被告蓝艳出具一份《个人授权转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蓝艳,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被委托人:范先锋,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本人蓝艳从范先锋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详见本人2019年1月28日开具的《借条》)。现本人蓝艳授权给被委托人范先锋将本次叁拾万元借款按本人提供的7份表格《蓝艳个人借范先锋款的委托转账表1》至《蓝艳个人借范先锋款的委托转账表7》中的金额逐一汇入名单相对应的账号(注:由我提供的上述汇款信息本人均予以认可,7份转账表的转账金额合计为叁拾万元整。)。出借人范先锋将以上借款汇入以上委托转账表内所列账户,本人即视为收到该借款,此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范先锋无关,均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人:蓝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2月2日,范先锋按蓝艳提交的7份委托转账明细表中指定的账户给韦雪平、朱维松、蓝恒山、蓝雪春等人汇入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的工资,转账金额一共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蓝艳对原告范先锋汇款的事实及汇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汇款的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汇款是原告代为垫支工程款,并不是借款,且原告已从工程进度款优先扣除了。2020年2月3日,原告范先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56581元给原告(计算方式:借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为4458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范先锋将其以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交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蓝艳,该分包项目现已竣工,并于2019年1月28日经过初步结算,截止结算之日项目劳务总款为1756831.48元,已从项目部借支1454222.98元,待支付302608.50元(已于2019年1月30日由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付韦雪平、朱维松、蓝恒山等人的劳务费);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的定性

  原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借款系事实,但该借款是原告代垫支工程款,且原告已从被告劳务总款中优先扣除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授权转账委托书》、《蓝艳个人借范先锋款的委托转账表1至表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能够佐证原告的诉称,且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只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未能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对应,未能证明原告范先锋已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本案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先锋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蓝艳,且受被告蓝艳的委托将借款转账给工人代为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授权转账委托书》、《蓝艳个人借范先锋款的委托转账表1至表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蓝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范先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借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9日)的诉讼请求,既有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违约,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虽不具体明确,但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在常识之内,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范先锋与被告蓝艳存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蓝艳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即答辩期间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放弃权利,即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范先锋;

  二、被告蓝艳支付利息给原告范先锋(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蓝艳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诉讼保全费235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蓝艳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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