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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11刑初203号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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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妨害公务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203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刑初203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检察员助理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徐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9日18时许,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派驻安庆市立医院东院区警务室民警周某来到安庆市立医院东院区急诊科抢救室处理被告人江某1辱骂医护人员的警情时,被告人江某1上前辱骂并采用拳头击打面部的方式对民警周某实施殴打。后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民警到现场增援,将被告人江某1带回公安机关。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出警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警务室工作职责、民警工作职责、公安机关维护医疗治安秩序六条措施、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刘某、杨某、陈某、谢某、王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1具有坦白情节罪,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周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暴力袭警,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江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故对宜秀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恒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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