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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6刑终31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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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6刑终317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21)鲁16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张滟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线等人达成买卖炉盘、轧机卷心协议,并约定收取定金或者货款后发货,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收取的相关款项用以偿还个人欠款、赌博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赵某交付的炉盘款5150元、505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返还被害人赵某共计3000元,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返还赵某3000元。

  2.2017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李某1交付的炉盘款12500元、900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李某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返还被害人李某1共计2500元。

  3.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穆某交付的炉盘款50000元、2740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穆某受领被告人王某某价值8250元的货物用以抵账。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返还被害人穆某共计10000元,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返还被害人穆某4000元。

  4.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李某2交付的炉盘款1000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21000元,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返还被害人李某23000元。

  5.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曹某交付的炉盘款100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偿还被害人曹某共计115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

  6.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1交付的炉盘款10000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返还被害人王某1共计8500元。

  7.2018年8月17日、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被害人勾某交付的轧机卷心款项10000元、109682元后,未积极组织货源,而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赌博等。2018年8月2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返还被害人勾某共计105000元,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返还被害人勾某4000元。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王某某微信交易截图、勾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穆某提供的收到条、李佃江尾号256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某1提供的欠条、赵某提供的借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某2提供的借据、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王某1提供的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曹某提供的欠条、证人马某1提供的山东明锐钢板有限公司废料处理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魏某提供的尾号2871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到条及谅解书、山东明锐钢板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计量单等材料一宗、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陈某尾号577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杨某尾号3218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郝某、马某2、马某1、杨某、陈某、张某2、郑某、王某2、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李某1、穆某、李某2、曹某、王某1、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4000元、退赔被害人穆某经济损失551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勾某经济损失106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自首且认罪认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中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同王某某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上诉人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二审中,王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赵某、李某1、穆某、李某2、王某1、苟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各一份,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中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根据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依法裁判。并提交以下证据: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王某某赔偿勾某11000元,赔偿李某114000元,赔偿王某12500元,赔偿穆某30000元,赔偿李某26000元,赔偿赵某4200元。勾某、李某1、王某1、穆某、李某2家属、赵某均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李某1、穆某、李某2、王某1、苟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各一份,账单详情截图六份;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一年时间内实施7次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24.9782万元,犯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的情形,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自首且认罪认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中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中,王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其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事由。鉴于其在二审中积极退赔剩余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退赔情况属于履行判项中的退赔责任。综合其犯罪事实和以上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调整量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耀伟

  审 判 员杨慧

  审 判 员王小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佳佳

  书 记 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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