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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9刑初99号合同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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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案号 (2020)云29刑初99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在本院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书记员杨东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系大理秀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云南康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爆破公司)有爆破工程、引水工程、车辆租赁等业务合作。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段某多次以投资购买车辆租赁给康佰爆破公司、投资采石场、引水工程项目、水泥厂、金矿、煤矿等柴油供应项目为由,伪造康佰爆破公司及红河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用于伪造租赁协议、投资协议,以融资、投资、招投标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所骗取资金被其转移、部分用于高消费、支付投资人的分红,造成36名被害人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段某以入股发展爆破公司、与贵州公司谈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资金80万元;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水泥厂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资金83.36万元。

  2.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成品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资金27.5万元。

  3.2018年11月18日,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1资金5.8万元。

  4.2019年2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资金12.25万余元。

  5.2019年3月至9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5资金24.5万元。

  6.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资金5.96万元。

  7.2019年5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3资金25.24万元。

  8.2019年5月至12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1资金47.51万余元。

  9.2019年6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资金5.71万余元。

  10.2019年6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3资金38.88万元。

  11.2019年6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资金18万元。

  12.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水泥厂、煤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2资金12.71万余元。

  1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引水工程、金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2资金32.86万余元。

  14.2019年7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14.70万余元。

  15.2019年8月至1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资金18.68万余元。

  16.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采石场、水泥厂、金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4资金72.10万余元。

  17.2019年9月、2020年1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2、蒋某资金16.78万余元。

  18.2019年11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6资金实计4.6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吴某4资金4.67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资金5.6万元。

  19.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水泥厂、采石场柴油供应项目、引水工程车辆租赁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3资金32.88万元。

  20.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水泥厂、金矿柴油供应项目、引水工程车辆租赁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资金50万元。

  2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引水工程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资金21.75万余元。

  22.2019年9月至12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219.26万元。

  23.2019年9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3资金15.69万余元。

  24.2019年10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1资金12.19万元。

  2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煤矿、水泥厂、引水工程爆破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时某、耿某、周得平资金332.24万余元。

  26.2019年12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5.6万元。

  27.2020年2月,段某以投资参与引水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资金28万元。

  28.2020年3月,段某以投资参与工业园区铁道渣料项目、采石场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2资金17万元。

  29.2020年3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资金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公司印章等物证;银行流水、工程招标文书、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对被告人段某定罪处罚,段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系秀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康佰爆破公司有爆破工程、引水工程、车辆租赁等业务合作。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多次以投资购买车辆租赁给康佰爆破公司、投资采石场、引水工程项目、水泥厂、金矿、煤矿等柴油供应项目为由,伪造康佰爆破公司及红河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用于伪造租赁协议、投资协议,以融资、投资、招投标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取资金被其转移、部分用于高消费、支付投资人的分红,造成36名被害人损失数额共计130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段某以入股发展爆破公司、与贵州公司谈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资金80万元;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水泥厂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资金83.36万元。

  2.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成品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资金27.5万元。

  3.2018年11月18日,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1资金5.8万元。

  4.2019年2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资金12.25万余元。

  5.2019年3月至9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5资金24.5万元。

  6.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资金5.96万元。

  7.2019年5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3资金25.24万元。

  8.2019年5月至12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1资金47.51万余元。

  9.2019年6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资金5.71万余元。

  10.2019年6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3资金8.88万元。

  11.2019年6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资金18万元。

  12.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水泥厂、煤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2资金12.71万余元。

  1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引水工程、金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2资金32.86万余元。

  14.2019年7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资金14.70万余元。

  15.2019年8月至1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资金18.68万余元。

  16.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采石场、水泥厂、金矿柴油供应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4资金72.10万余元。

  17.2019年9月、2020年1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2、蒋某资金16.78万余元。

  18.2019年11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6资金4.6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吴某4资金4.67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资金5.6万元。

  19.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水泥厂、采石场柴油供应项目、引水工程车辆租赁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3资金32.88万元。

  20.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水泥厂、金矿柴油供应项目、引水工程车辆租赁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资金实计50万元。

  2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引水工程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资金21.75万余元。

  22.2019年9月至12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柴油供应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219.26万元。

  23.2019年9月至12月间,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3资金15.69万余元。

  24.2019年10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1资金12.19万元。

  2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段某多次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金矿、煤矿、水泥厂、引水工程爆破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时某、耿某、周得平资金332.24万余元。

  26.2019年12月,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5.6万元。

  27.2020年2月,段某以投资参与引水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资金28万元。

  28.2020年3月,段某两次以投资参与工业园区铁道渣料项目、采石场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2资金17万元。

  29.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以投资参与车辆租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资金实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13日,蒋某报案称:1月5日其与段某2各出资5万元,向段某投资用于购买炸药车出租,转账后段某未按承诺每个月返还1万元,现已无法联系到段某,段某涉嫌合同诈骗。祥云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本案受害人陆续报案。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祥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5月14日14时,发现段某回到祥云县祥城镇云帆馨苑小区3栋3单元102号的家中,民警前往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段某拒不配合工作,锁紧房门,经民警多方规劝教育后仍不开门抵抗抓捕,民警破门将段某抓获。

  3、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体貌特征、基本身份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祥云县公安局对段某位于祥云县祥城镇云帆馨苑小区3栋3单元102号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相应合同、单据、银行卡、身份证、手机1部;扣押段某所成立秀新贸易公司公章、私人印章3枚;扣押夏某持有的云L×××××号厢式货车1辆;扣押雷某2持有的云L×××××号小轿车1辆。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段某资产扣押、查封、冻结情况表,证实祥云县公安局向银行查询段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开户行信息、银行流水及资产状况。段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均进行冻结,金额均为0元。并制作资产扣押、查封、冻结情况表列明详细情况。查询段某、雷某1房产情况,祥云县云帆馨苑3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1套为段某、雷某1共同共有,该房产已查封。查询段某车辆登记情况,云L×××××号车在段某名下、云L9T195号车在雷某1名下、云L×××××、云L×××××、云L×××××号车均在秀新公司名下,段某及秀新公司名下车辆已查封。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祥云县公安局向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秀新贸易公司相关资料。秀新公司2018年7月1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4,段某为监事。2019年7月29日变更登记为段某。公司成立后均为一人控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60万元。向康佰爆破公司、康佰爆破公司红河分公司调取秀新公司与该公司合作的相关材料及公司公章印纹、合同专用章印纹。向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公章印纹以及该公司与秀新公司业务合作材料。

  7、接受投资被害人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祥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共向41名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接受被害人所提供合同、银行、微信等转账凭据。

  8、投资人汇总表,证实侦查人员根据银行账目、微信转账情况、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段某公司账目,梳理制作投资人汇总表,查明涉案38名投资人投资时间、投资项目、金额、获利、实际损失情况,其中段利燃投资已全额收回;雷某2等合伙投资购买云L×××××,云L×××××炸药车真实存在;陈某、李建夫妇,张某5、杨润川夫妇购买的云I×××××、云L×××××爆破车真实存在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1307.1471万元。

  9、鉴定意见,证实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告人段某住所搜查发现的《云南康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印文、段某提供给投资被害人高某1、杨某3、吴某1、吴某2的5份汽车租赁合同印文与云南康佰爆破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提供的公司真实印文进行鉴定比对,均检验认定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0、情况说明,证实将受害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收据复印件接受附卷。经仔细比对汽车租赁协议、收据上盖印的“云南康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编码07、“云南康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编码58,与侦查员调取的真实印文进行比对后发现编码均有明显差别,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部分检材属于明显伪造印文,不对该部分检材的印文进行真伪鉴定,只对印文不清晰、不通过鉴定难以辨别真伪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使用公安部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云南公安涉案账户快速查询冻结平台对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调取,因平台均是以电子表格或数据包查询返回,调取的数据量巨大无法全部打印,将所有交易明细原始数据记录光盘附卷。通过云南技侦服务平台调取了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因数据量大无法全部打印,将所有话单原始数据记录光盘附卷。段某供述称其将骗取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向一个叫“小马”的人“囤油”,但段某无法说清“小马”的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无法查找。

  11、被害人洪某、熊某、段某1、杨某4、杨某5、李某2、杨某3、高某1、赵某1、李某3、杨某1、刘某1、高某2、吴某2、吴某1、王某1、李某4、段某2、杨某6、吴某3、张某1、王某2、杨某2、吴某4、王某3、张某2、段某3、朱某1、耿某、周某2、时某、周某3、蒋某、袁某、朱某2、李某1的陈述及所提供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段某以投资购买车辆租赁、投资采石场、引水工程项目、水泥厂、金矿、煤矿等柴油供应项目为由,以融资、投资、招投标等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各被害人参与段某及其公司投资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各自被骗的具体数额等情况。

  12、证人李某5、刘某2、余某、夏某、周某4、王某4、朱某3、雷某1、雷某2、何某、张某3、崔某、黄某、赵某2、张某4、段某4、柴某、白某、龙某、赵某3、段某5、陈某、张某5、张某6、杨某7证言及部分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成立大理秀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过情况,及与云南康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车辆、劳务派遣业务情况,康佰公司与秀新公司真实合同协议有七份,康佰公司没有收过秀新公司任何保证金;段某及秀新公司向大理汇国民用爆破器材化工产品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的车辆只有六辆;段某及其公司与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鹤庆县马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鹤庆县华洞水泥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其供述大理秀新公司成立的情况,其以投资购买车辆租赁、投资采石场、引水工程项目、水泥厂、金矿、煤矿等地柴油供应项目为由,伪造康佰爆破公司及红河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用于伪造的租赁协议、投资协议,以投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骗取各被害人财物一千多万元,被骗取的资金被其转移等经过情况,其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应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投资购买车辆租赁、投资采石场、滇中引水工程、柴油供应项目为由,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骗取多名受害人的财物,共计130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伪造公司印章,用于伪造租赁协议和投资协议,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但其不如实供述资金流向,不能挽回损失,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被告人段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汽车属个人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之物,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汽车云L×××××、云L×××××、云L×××××、云L×××××、云L×××××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手机三部、银行卡十三张、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锐德

  审判员杨丽娟

  审判员和银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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