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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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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

  
师安宁: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

前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我国公司法对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则机制规定的相对简易;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有明确规定但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外有别的责任体系。现在,“解释三”较好地完成了对公司立法的填漏补缺任务。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的基本责任原则有四项:一是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按份责任来分担或进行追偿;二是尊重公司债权人选择责任主体的原则。即在公司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三是发起人之间的“双重连带”责任原则。即当因发起行为而产生对外责任时,发起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体系;公司设立后,当部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对公司负有其他给付义务的,则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责任超额时的追偿原则,即某一发起人承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在上述总体责任机制下应当注意几个实务问题:

第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的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有效设立后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责任主体。前者,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亦可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则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第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能否同时选择发起人和公司均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且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同样,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公司及发起人亦有权以单独名义或共同名义向其主张权利。

有一种除外情况,即公司成立后如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也即,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债权优先于公司的责任抗辩权。

第三,公司发起失败的情况下必须将“按份”责任原则作为发起人之间分担责任的终局责任机制。虽然发起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是连带性的,但由于各发起人之间实际履行责任的能力并不相同,导致部分发起人承担义务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份额。此时,发起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原则就是一种最终解决机制,即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超额的,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责任;无此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四是过错追惩责任制的适度运用。即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或发生对外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但笔者认为,这种过错追惩责任机制的运用必须适度,并仍然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

三、法人财产权与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

针对公司实务中“黑色”资本对公司的投资效力,笔者曾经提出一项关于出资资本来源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断层保护”原理。其核心论点在于,无论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资本拥有者一旦通过正当程序将其投入公司并因该资本取得股权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有效性与投资资本来源性质之间将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断层保护”关系。

也就是说,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也不影响投资者取得股权的有效性,股东因资本来源的瑕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司不审查股东资本的“原罪”,除非公司“明知”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重大的非法性或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明显的“洗钱”性质外,否则公司应当一律推定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固有要求。公司亦不得以股东资本来源的瑕疵而对其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抗辩。尤其是在货币资本投资的情形下,由于“断层保护”机制的存在使得即便来源非法的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亦将与股权之间的形成切断关系,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才能得以有效确立。

合理怀疑者认为,上述原理岂不等于保护了公司的“洗钱”功能吗?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投资公司并不是“洗白”非法资本的避险途径。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印证了上述“断层保护”原理。

该解释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很显然,一方面要打击洗钱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前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确保了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同实现。因为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类股权后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未被触动,只是洗钱者的股东地位被其他合法投资者所取代。

但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公司本身是以犯罪目的而设立或公司自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则此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受到保护而应将之强制解散和清算;另一类是行为人在合法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拥有“干股”的,则此时应当没收因“干股”取得的非法收益,责令公司取消“干股”恢复正常的公司股权结构。“干股”收益之所以应当被“没收”而不是“返还”公司,是因为双方均具有非法性。对于公司而言,给予他人“干股”无异于行贿,取得“干股”当然是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

不仅直接的洗钱性投资应当处置,即便是间接的洗钱性投资亦应如此。如以贪贿所得的实物、不动产等进行投资的;因犯罪所得在其他公司形成的股权进行投资的;以非法性债权投资的等均应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畴。

总之,消除公司的“洗钱”功能可以让非法投资者认识到公司并不是洗钱者的“避险港”。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权能的界别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非货币资本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土地使用权出资内容不完整时则其出资权能将存在重大差异,故厘清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权能对界别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具有重大意义。

实践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公司投资内容的约定类型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投资者将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权能投入公司中,并将土地权利主体在法律上转化为公司本身,从而使该土地资本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此后,该土地权利构成中的场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分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实体性权能在公司存续期间均由公司享有。此类情形下的出资者不再保留其原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根据对价原则,出资者将根据约定在公司中取得一定比例的股权。在涉及清算时,土地资产将被纳入公司清算财产的范畴。

二是出资者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场地使用权权能进行出资。“场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中可分离出来的一种土地权利类型,类似于土地(场地)租赁。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公司只享有对某宗土地的事实使用权即占有权而不享有其他权能。包括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分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权能均仍然由原出资者保留。也就是说除了场地使用权外,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能并不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部分。

三是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以合资企业名义向企业所在地政府申请用地。即对开办合资企业所需的场地,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可见,此类用地性质实际上是向政府“租赁”土地,故其实体权利内容与前述第二种用地权利类似,此时的土地使用权除场地使用权外亦不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

四是由政府无偿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零租金”用地方式的性质仍然是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仍然不能成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诸如以国土整治、环境治理、特色农业开发等名义由政府提供的无偿用地都存在前述性质。但应注意此种用地类型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的名义下出台了诸多地方性政策,不恰当地给予投资者或外商一些“特别优惠”,其中即包括无偿提供土地等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司法解释的价值在于,当出资者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存在瑕疵时则应当通过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作为完善途径。因此,只有第一种土地出资形态才存在适用前述规定的法律空间,后三种土地出资权能之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显然,约定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权能进行出资,由于其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该类出资形态具有合法性。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进行扩大化适用。也即,并非任何土地出资纠纷都可以适用指令过户与解除权利负担的规定。

因此,如果出资者之间约定的土地出资权能除场地使用权外而不包括其他土地权能的,则当该宗出资土地被征收时公司并不享有土地征收行为所产生的补偿受益权。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由于中方因该地权投资而享有股权的对价实际上是土地租金,这在合资企业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规定,即合营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因此,此时中方所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合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亦不存在地权过户的问题,在清算时亦不得将该土地资产作为合资企业的清算财产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即不存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法律基础。

与场地租赁权类似的是以某种“用益权”作为投资内容的出资形态,其特征是被出资公司可直接使用该实物但该物却并非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例如在融资租赁形态下的设备出资对于被投资公司而言法律风险似乎很小,此时的投资者在表象上似乎以“租赁物”作为出资形态,但实际上是在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现金投资。显然,不能将租赁权投资等同于实物投资,故并不存在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物权变更的问题。因此,融资租赁情形下的实物出资也不存在一个指令过户的法律空间,该类出资物也不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不得在清算时将融资租赁物纳入清算范畴。

公司法“解散三”第十条作出相关联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事实上,在适用上述第十条前亦必然要涉及对约定出资内容和出资形态的审查问题,而并非对该条可以不加区分地予以适用。

最主要的审查内容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时其所约定的出资内容是否包括该类权利的全部法律权能。如果是以全部权能出资的,则这三类权利都将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否则,在公司解散时涉及的房地产权利及知识产权权利将要由原出资者“回收”而不得将之纳入清算财产或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范畴。

五、几种特殊的股权流转形态

(一)股权出资与换股交易

股权出资的基本原理是,投资者A将其在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拟投资的乙公司,但其在乙公司处取得的对价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该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此后,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A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显然,股权出资中的核心问题是股东身份置换,即A由甲公司之股东置换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变身为甲公司之法人股股东,自此股权出资和换股交易同时完成。

股权出资的原理简单,但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多重条件的制约。主要涉及的情形包括:

一是投资者在原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可转让性。凡是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某类股权在不符合特定时限要求或是特定转让条件的,则在“解禁”范围与期限内该股权因不具有可转让性而无法成为股权出资的标的物。

二是用于出资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和负担。权利负担一般包括股权或股份设定了质押或抵押担保,此种权利负担无论是对公司内部股东或对外设定的担保均可构成。有关司法解释对股权“瑕疵”未作明确界别,但笔者认为股权瑕疵至少应当包括出资不完整和存在权属纠纷两类情形。出资不完整又包括未出资和出资不实两类情形,对于未出资股东之所谓“股权”应当否认其可转让性;对于出资不实的股权,即虽未完整出资但却存在一定出资事实的股东应当在确定其实有股权后允许其对外转让和出资。

三是投资者必须寻求到两方公司的“双重认可”后才能最终完成股权出资的合法程序。两方公司即包括其持股原公司甲和拟投资新公司乙;双重认可是指投资者A的身份要取得乙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乙公司要取得甲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且在甲公司中没有股东主张对A之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显然,股权出资的实务操作是很复杂的。

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是,隐名投资者的“股权”是否能够用于出资?应当说,从理论上来讲是可以的,但实践中的难度和复杂程度较高。因为隐名投资股权必须先履行其公司内部的“准正”程序并转换为该公司合法的显名股权后才具有对外出资的条件。

隐名投资的内部“准正”实际上是按照公司吸收新股东的程序来完成的。虽然有的隐名投资者早已存在于公司之中且被其他股东所熟知和认可,但此种“默示”式的认可并不能自动产生吸收新股东的法律效力;同时,隐名投资者也不得仅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默认”而要求法院直接保护其“显名化”的权利。

显然,隐名投资者要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而在原公司“脱身”并进而转化为新出资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法律障碍的复杂性可想而知。

(二)股权流转与“善意取得”

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或虽有处分权但存在多重充分的行为人处合法取得股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本来是大陆物权法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效力认可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情形时,受让人有权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那么,能否把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法中的股权流转行为中来,显然是一个具有重律价值的问题,因为诸多股权流转纠纷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则其困局将迎刃而解。现在,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贡献。其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关于“一股二卖”之类的股权流转纠纷“解释三”明确准许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这显然是一个补正立法漏洞的创设性之举。但是,真正的问题是如何界别股权受让人的“善意”。一般而言,受让人对转让方的权利瑕疵“不明知”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或没有“恶意串通”等故意的情形都可以构成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根据。

在某些非典型的股权流转纠纷中,受让人应当被赋予了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公司股权的担保纠纷。担保虽然是一种或有债务,但因其涉及股权的流转性故当然亦应当归类于一种非典型的股权流转纠纷。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内部并没有履行决策程序,或担保人提供的有关决议文件虚假的,则该类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

这个问题的难度在于合理界定债权人的附随义务,也即如果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已经注意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其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保护自身的权益。此时,即便担保方内部决策程序有瑕疵,也不影响债权人实现该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合理”的范围是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方提供有关决议文件并由其承担该文件真实性及有效性瑕疵的责任,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是从形式上审查其完备性,但不得要求债权人承担对此类文件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审查责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流转纠纷中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该制度的适用问题。

(三)股权流转中的定价与评估机制

在公司实务中,至少在三个环节中涉及股权定价问题。一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的股份定价问题;二是股权流转中的价款确定问题;三是股东涉嫌出资不实时的股价重定问题,而以评估方式进行股权定价是一种重要的解决途径。

为设置和确认股权,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评估包括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和司法领域中的评估。笔者认为,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应当完全尊重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司法领域中的评估应当严格限制在投资者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或股份没有约定且共同同意以评估方式作价时方可适用,不得滥用司法评估权来干涉投资者对股权的定价自主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要求,投资者在以股权出资时,将所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作为确认股权出资有效性的一个要件。否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此种异议法院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九条的主要内容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防止滥用司法评估权而损害投资者之间的定价自主权,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考虑到如下三点:一是当原公司及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吸收非货币财产出资者为股东时对该类非货币财产虽未“评估”但有明确作价结论的,司法权应当尊重这种作价的效力,因为这种作价正是投资者之间行使定价自主权的体现,故司法权不得轻易否认此种定价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启用评估机制。二是必须注意到“评估”并不是投资定价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手段。三是在启动司法评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询投资者是否同意协商定价,而非必须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有一类评估具有特殊性,那就是矿业权评估。矿业权流转除非涉及国有资产的处分或有明确规定要求以评估作为定价基础的交易情形外,一般适用协商定价机制。在矿业权一级流转市场以“招拍挂”为主要交易形态,在二级市场则协商定价与“招拍挂”交易机制均可由投资者之间自主选择。

根据有关评估规范,矿业权价值的评估需要涉及约29项参数,其中核心的参数包括可采有效储量、取费系数及基准日交易价三项内容。但这种评估值是指某宗矿业权的理论纯收益值。实务中,将此种评估值直接作为矿业权投资者的股权定价结论或矿业权的交易价款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按照这一评估结论计算股权价值额或矿业权的交易价款,则等于该投资者单方享有了矿业权之全部纯利益值。

正确的做法是,在此种理论纯收益评估值的基础上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司法实务中也应注意这一定价机制的正确运用。

六、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要件

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地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二”中,其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僵局的产生在本质上并不是公司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冲突所造成的一种纠纷状态。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要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要件之一是公司是否构成“僵局”。

公司实务中,因“公司僵局”而表现出的股东冲突现象十分严重,甚至存在股东之间互相“构陷”之举。此时,公司固然在实际控制人或某些股东单方控制下能够从事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但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已经完全丧失,这是构成公司解散条件的主要法理根据。

公司僵局严重的态势包括,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在失去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形下,公司控制股东可以肆意妄为。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非法专权行为,其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审查要件之二是应如何正确理解“经营管理困难”的法定内涵。

实际把持公司的一方往往不同意解散公司,其抗辩方式是举证证明公司处于正常年检、依法纳税、可以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状态等,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认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

笔者认为,解散制度中所谓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体现的是公司决策机制失灵,体现的是公司僵局困境,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具效力,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正是公司法所反对和不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

审查要件之三是应否对原告方诉讼目的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涉诉目的“不正当”为由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类抗辩意见显然是套用有关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

所谓的要求审查诉讼“目的的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中,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但是,解散之诉的涉诉目的就是要求“解散”公司,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存在本质性的冲突,解散之诉并不是要求公司履行保护股东知情权之义务的诉讼,故根本无所谓对诉讼“目的”正当与否的司法审查问题。

结语

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可谓别样跌出、层出不穷。目前,虽有三大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穷尽所有的公司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机制。

显然,无论是理论或实务界都无法通过“列举性”的规定来试图解决所有的公司法争议,真正的解决之道是始终正确把握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创设性地寻求解决之道。这是司法实务与理论界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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