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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号高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china2年前213

  

本案引发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没有对卖实行人身和财产控制,卖来去自由,且大部分卖是他人介绍或卖自己找上门来的,不是招募、纠集而来的;从卖淫方式看有两种:一是高洪霞、李惠清为嫖客安排卖,二是嫖客到舞厅与卖谈好后与本案有的被告人联系开房间,而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的控制仅表现为不让卖和嫖客随便出去,不请假、不来上班罚款200元。因此,本案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只是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1)有固定的管理人员,并对坐台女、出台女开会宣布纪律,如不请假、不来上班要罚款等,进行管理。(2)为嫖客安排卖。(3)收取费用,明码标价,坐台交30元,出台交50元。(4)统一安排坐台女、出台女吃住。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被告人高某1、郑某2租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并找来被告人李某3做舞厅经理。

  

1998年3月舞厅营业后,高某1、郑某2先后招募、纠集了15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了控制卖,由高某1、李某3安排她们统一吃住,并多次开会向她们宣布纪律、规定。高某1、李某3还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鲁某4、曹某5、武某6、钱某7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到位于舞厅楼下的淀山湖镇迎宾馆开房间900余次,安排女青年到客房内卖淫数百次。鲁某4、曹某5、武某6明知女青年“出台”是卖淫,仍按照郑某2的安排向卖淫的女青年收取“台费”。王某8则按照高某1的安排予以记录,并保管重复使用的客房钥匙及所收房款。

  

高某1、郑某2均否认是舞厅的租赁人,郑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2是舞厅租赁人证据不足。经查,高某1、郑某2商议租赁阿里朗舞厅时,由于郑某2有前科,不能出面租赁,而由高某1出面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两人共同租赁。故两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高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经查,高某1在歌舞厅为部长,负责管理小姐,并安排小姐卖淫,是本案的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郑某2、李某3辩解称没有纠集小姐进行卖淫,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郑某2是舞厅的租赁人之一,安排他人收取“台费”,掌管经济,并通过他人介绍小姐到歌舞厅;李某3是歌舞厅经理,安排小姐进行卖淫,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两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1、鲁某4及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卖淫达900多次有误,经查,起诉书指控开房登记为900多次是正确的,但是否均为卖淫,难以确认,故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5、武某6的辩护人均提出曹某5、武某6替他人开房间不构成犯罪。经查,两被告人明知开房间是卖淫,而实施了该行为,替卖淫提供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8没有保管重复使用的钥匙。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郑某2、李某3无视国法,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鲁某4、曹某5、武某6、钱某7、王某8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9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2、被告人郑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零五十四元六角三分;

  

3、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鲁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被告人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6、被告人武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被告人钱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被告人王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高某1、郑某2(上诉期间死亡,另行裁定终止审理)、鲁某4、武某6、王某8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某1上诉称;阿里朗舞厅并非其和郑某2两人租赁、经营,而是系郑某2一人租赁;没有与郑某2招募、纠集15名卖青年,也没有控制任何一位卖青年;没有和郑某2商议、租赁舞厅,因郑某2有前科,被派出所制止签租赁,郑利用我的手去签的合同;所有卖统一吃住,全是郑某2一人安排。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某1虽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本案虽然己经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实施的卖淫活动次数较多,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高某1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手段并非极其恶劣,这一点在量刑上应当加以考虑,对高某1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高某1在一审判决后有重要的检举揭发,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鲁某4上诉称:不应将其列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第一位;其于199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7月下旬至9月上旬,请假回家,去北京、上海办事,这期间不可能在舞厅开房间;收小姐“台费”是郑某2安排的,收的钱马上交给郑,我没有留下一分钱;量刑过重。

  

武某6上诉称:其没有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仅收“台费”,情节轻微。

  

王某8上诉称: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公安机关彻底坦白交代了自己所做的事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1、被告人李某3以歌舞厅为掩护,组织安排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己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鲁某4、被告人曹某5、上诉人武某6、被告人钱某7、上诉人王某8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观全案,上诉人高某1、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量刑偏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各上诉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被告人李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4、被告人曹某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6、被告人钱某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8的定罪部分;

  

2、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被告人李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4、被告人曹某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6、被告人钱某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8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4、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5、上诉人鲁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被告人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上诉人武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8、被告人钱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氏币二千元;

  

9、上诉人王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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