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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6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197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06-27

  

审理经过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晋运检刑诉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翟某、胡某、卫某、郝某、张某、王某、张某1、许某、王某1、侯某、王某2、张某2、吕某、张某3、翟某、仝某、胡某1、赵某十九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持有、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和被告单位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7日更换起诉书,同年3月19日对起诉书作出更正说明,同年5月5日出具诉讼代表人确认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至2013年经六次开庭,作出(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姬某1、被告单位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人马某、胡某、卫某、郝某、张某、张某1、许某、侯某、王某2、张某2、胡某1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琳、杨丙寅、师国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法庭调查前,就辩护人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与公诉机关沟通,对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人员冲突等存在瑕疵、形式要件不合格的讯问、询问笔录27份,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等被告人在宇凤苑度假村的询问笔录等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申请的证人马某1、解某1出庭作证,公诉人当庭取消对被告人马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0年6月被告人马某参加工作后,先后在永济市人民检察、永济市人民法院、永济市公安局工作。期间于1994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假借同村居民解康乐之名,承包了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永济市赵柏乡席村4组村南的96亩土地,并圈地垒墙,建房盖舍。1995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倒卖文物于同年7月24日被原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同年8月2日因病被所外执行。

  

自1995年到2003年期间,该马先后开办了“永济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济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用以敛财,笼络被告人卫某、王某、王某2、张某3、翟某、翟某、吕某等社会人员,实施非法购买,故意伤害他人等犯罪行为,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003年到2007年间,该组织又先后开办了“永济市西坦朝石料沙石场”、“永济市天马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永济市天马铝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使这些经济实体得以发展。2007年被告人马某采用非法手段攫取了永济电机厂职工集资成立的“建筑安装公司”后,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等方式,将“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永济市海森预制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和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翟某、胡某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卫某、郝某、张某、王某、张某1、许某、王某1为骨干成员,由被告人侯某、王某2、张某2、吕某、张某3、翟某、仝某、胡某1、赵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追索高利贷、垄断砂石供应、破坏选举等二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对永济市辖区内建筑材料、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非法控制,同时实施非法、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给永济市区的居民形成心理强制、威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宏力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的办公室、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张某2、侯某等人处扣得现金人民币13109629元,美元461元,澳元20元,港币25540元,银行卡数张,各种豪华轿车14辆,其中13辆轿车经鉴定总价值为5659384元。

  

其犯罪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一、故意伤害事实

  

(一)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同吴晋峰、陈义、梁志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济市长江饭店吃饭时,以被害人夏某“不够意思、不地道”为由,授意三人纠集他人殴打夏某。次日,三人纠集戈昌峰、秦晋康、朱天星、王志江(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告人马某找夏某为由,将夏某拉至永济市条山东街“永济市农药厂”附近和永济市西城办事处上庄村至南水峪村之间路段,用皮带、皮鞋、砖头等朝夏某的身上抽、打、砸,致其昏迷后,几人又朝其头、面部撒尿将其浇醒。因被害人夏某伤势较重,吴晋峰、陈义等人于当晚23时左右将夏某送至永济市“红杏娱乐中心”交给被告人马某。期间,朱天星将夏某的现金4700元、手机一部拿走。被告人马某见到吴晋峰等人与被害人夏某后,为隐瞒其授意殴打夏的事实,将夏某的手机要回,派人将夏送往医院并拿出700元钱作为医药费。经法医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指使他人殴打夏某,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吴晋峰、陈义、梁志刚殴打夏某。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吴晋峰与夏某有矛盾,是吴进峰等人的个人行为,吴晋峰殴打夏某后嫁祸于马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同吴晋峰、陈义、梁志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济市长江饭店吃饭时,以被害人夏某“不够意思、不地道”为由,授意三人纠集他人殴打夏某。次日晚,吴晋峰、陈义、梁志刚纠集戈昌峰、秦晋康、朱天星、王志江(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告人马某找夏某为由,租车先后将夏某拉至永济市条山东街永济市农药厂附近和永济市西城办事处上庄村至南水峪村之间路段,用皮带、皮鞋、砖头等物品朝夏某的身上抽、打、砸,致夏某昏迷后,吴晋峰、梁志刚、戈昌峰等人又朝其头、面部撒尿将其浇醒。因被害人夏某伤势较重,吴晋峰、陈义等人商议后,于当晚11时左右将夏某送至被告人马某在永济市红杏娱乐中心的办公室。期间,朱天星从夏某的口袋中掏走现金4700元,拿走夏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见到吴晋峰等人与被害人夏某后,为隐瞒其授意殴打被害人夏某的事实,将夏某的手机要回后,派人将夏某送往医院并拿出700元钱作为医药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某报案材料和陈述,主要内容:1997年10月27日晚9时2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打电话,突然进来三个不相识的人,说是马某叫我去一下,我跟上出门后,见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以为马某在车上,正准备问这几个人时,冷不防这几个人突然将我推上车,一上车我便被他们反扭住胳膊押在车上。这时我发现车上还有三四个人。车径直开往化机厂路口电话亭处停下,其中一人说:我下车打个电话,给头汇报一下再说。打完电话上车之后该又说:头说叫拉到红杏楼去,接着车便往红杏楼开去。在车上这伙暴徒朝我恶狠狠的说“到时叫你吃屎就吃屎,叫你喝尿就喝尿。”车到红杏楼,该数人将我押着到二楼转了一圈,也没见到马某,便又将我押到楼下出租车,同时还再叫了一个出租车,径直开到农药厂东侧停下,暴徒们将我从车上推下来,围住便拳打脚踢,其中有人喊:给我狠狠地打,往死里打,有人负责。这时又有人拿着石头、砖头朝我腰部猛砸,有人用脚踢我的头,还有一个人手拿皮鞋在我头上脸上乱打。任凭我呼救求饶,均无济于事,我被打的快昏迷了,他们停下来,我听见有人喊:将他拉到黄河活埋了。随之,我又被推拖上车,在车上有人用烧着的烟头烫我耳朵,发出嗞嗞的声音。大约行至庄子至水峪口的路途,车又停住,他们又将我拉下车,这时我已无法撑住了,躺在地上动不了,其中有人喊:这家伙还装死哩,给我往死里打。这伙人又开始了凶残的拳打脚踢,我被打得昏死过去。不知过了多久,我感觉头上热热的象有水浇,清醒后才发现这伙歹徒围着我,在我头脸部撒尿。我还发现我的手机、手表、现金4700元全部不见了。这时我听见有人说,把他拉回红杏楼交给头处理去。在回红杏楼的途中,他们仍轮番不断用皮带抽打我的头脸。到了红杏楼见了马某,马某嫌他们把我打的狠了,在我的请求下,马某拿出700元,派了两个人将我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估计这件事和刘红凯经济案件有关,有人求马某办,结果我办了,我估计马某嫌我在中间搅和这件事。

  

2、同案犯吴晋峰供述,主要内容:1997年10月26日中午,我和马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永济市长江饭店吃饭,马某问陈义在哪,我说在街上呢,马某就让我开车把陈义接过来,当时陈义和梁志刚在街上,我把他们两个接到长江饭店,在喝酒中间,马某说夏某这个人不够意思,不地道,给他介绍很多活,挣钱后没事了。梁志刚站起来说,马哥你别管了,这事我们帮你处理。马某默许了。我看见他点了一下头。第二天天快黑时,我叫陈义、朱天星、梁志刚、戈昌峰、王志江、展民法在莺莺饭店吃饭,吃饭中间我对陈义说,马哥有点事找夏某,你们把他收拾一顿。吃完饭我和陈义到红杏楼,朱天星、梁志刚、戈昌峰、王志江等人去叫夏某,过了一会,他们把人叫过来,刚上楼我和陈义喊叫他们走,我们分乘两辆出租车把夏某先拉到永济市农药厂大门东侧路边打了一顿,后又拉到庄子村与水峪口村中间的那块空地上又打了一顿,在打他的中间,我喊叫往死里打。最后我看见人打得厉害了,我就给陈义说这事咱们扛不住了,人得送到红杏楼去。最后我们就把人送到红杏楼二楼马某的办公室。马某说我坏了他的事,他的意思是我们不应该把人拉到红杏楼,让夏某知道马某在叫我们打他。案发前两三年我就认识马某了,199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给我打了个电话吃了顿饭我们就认识了。马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吃饭的原因是,当时只要在永济市街上有点名气的混混,马某都想法拉拢。

  

3、同案犯陈义供述,主要内容:案发前的一天中午,吴晋峰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永济长江饭店吃饭,他开马某的桑塔纳把我和梁志刚接上去了。到那后见到马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吃饭中间,不知怎么提起夏某,马某说夏某这个人不地道,不是人,说这话马某显得很气愤,当时不知谁说了一句收拾他。打夏某的那天晚上,吴晋峰叫我们到莺莺饭店吃饭,当时有我、秦晋康、梁志刚、戈昌峰、朱天星、吴晋峰等人,吃饭时,吴晋峰说马某有点事找夏某,你们把他收拾一顿,吃完饭后他们把夏某带到二楼,我叫把人带出去,他们就和夏某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和晋峰等人坐另一辆车去了永济农药厂附近,吴晋峰他们把夏某打了一顿,后又把夏某拉到庄子村那块,把夏某拉下车,又打了一顿,吴晋峰说往死里打,还说什么记不清了,后来他们用尿浇夏某,最后把他拉到红杏娱乐城交给马某,我们就走了。当时夏某被打的较惨,晋峰和我商量,说这事咱们顶不住,送给马某处理。我参与殴打夏某是替马某帮忙。

  

4、同案犯梁志刚供述,主要内容:199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陈义、秦晋康、戈昌峰、朱天星、王志江、展民法等人在永济市康乐路一理发馆理发,吴晋峰给陈义打手机,问我们在哪,后吴晋峰开着马某的桑塔纳车到理发馆叫我们,我和陈义坐车跟着晋峰来到长江饭店,我在饭店外面,陈义、吴晋峰和马某在里面说话,后来我也进去吃饭,吃完饭,我们四人来到马某的红杏娱乐城马某的办公室,在那里马某对我三人说弄夏某,第一步先打夏某一顿,第二步把夏某的厂子搞到手。至于为什么要打夏某和搞他的厂子,马某没有说。

  

5、同案犯朱天星供述,主要内容:1997年10月27日下午天快黑时,吴晋锋给展民法打电话叫我、陈义、秦晋康、程志刚、戈昌锋等人到永济市莺莺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吴晋锋对陈义说,马哥(指马某)有点事想找夏某,你带人把夏某收拾一顿,陈义说行。吃完饭后,展民法走了。陈义、吴晋锋让我们几个把夏某叫到红杏娱乐城。我、王志江、秦晋康打的到夏某家见到夏某,我们对他说,马某找他,他来到出租车跟前,我们三个就把他架到车上,车往红杏楼开。到红杏楼我们和夏某上楼,快到二楼时,陈义、吴晋峰急急忙忙下来把我们拉住,我们就一起下了楼,我们上了来时的出租车,陈义、吴晋峰上了另一辆车,我们把夏某拉到永济农药厂大门东侧路边打了一顿,然后又把夏某拉到庄子村和水峪界的半山上又打了一顿。打完后我们把夏某拉到马某的办公室,我们就走了。在打夏某的过程中,吴晋峰说往死里打,有人负责。有人负责是指马某负责。在水峪口打完夏某后,当时人打得比较重,陈义和吴晋峰商量,说咱们顶不住,这事是马某让干的,把人送到马某那里,我们就把夏某送到红杏楼了。向夏某身上撒尿、把夏某的手机及钱拿走的事情存在,手机和钱是我拿的,最后都还了。我和夏某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我原来不认识马某,出了事以后才见的面。打人前一天陈义、吴晋蜂、马某等人在长江饭店吃饭,说什么不清楚,这事是梁志刚后来告诉我的,后来听人说马某和夏某在飞机场有个厂子,马某想把夏某挤走。

  

6、同案犯戈昌峰供述,关于殴打被害人夏某过程的供述与朱天星、吴晋峰、陈义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其朝夏某的身上尿尿。

  

7、同案犯秦晋康供述,关于殴打夏某的过程与朱天星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其听晋峰说是马某让打的夏某。

  

8、永济市公安局(98)公刑鉴第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夏某右侧第二、五前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鉴定意见,夏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9、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1997年10月27日晚,陈义、吴晋峰、戈昌峰、朱天星、梁志刚、秦晋康、王志江租车将夏某拉到条山东街永济农药厂附近、永济市城西区上庄村至南水峪口之间路东,吴晋峰、梁志刚、戈昌峰、秦晋康、朱天星、陈义、王志江先后两次对夏某进行拳打、脚踢。朱天星拿走夏某47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义、吴晋峰、戈昌峰、梁志刚、秦晋康刑罚,以抢劫罪判处朱天星刑罚。

  

10、永济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王志江因参与故意伤害夏某及故意伤害韩永胜,造成一重伤一轻伤,被永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当庭所提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吴晋峰、陈义、梁志刚殴打夏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系吴晋峰与夏某有矛盾殴打夏某后,嫁祸于马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吴晋峰、陈义、梁志刚分别于1998年在公安机关作了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指使他们殴打夏某的事实。且该三人因实施此起犯罪均已被判处了刑罚。故此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2在永济市聚贤餐馆附近与丁某2发生口角时说“我是老板(指被告人马某)的人”。丁某2说“老板算个毬”。被告人王某2便纠集数人与丁某2等人发生厮打后,将此事告诉给被告人马某,该马知情后非常恼火,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卫某、翟某与闫忠华(另案处理)等人,同时安排被告人王某2带人殴打丁某2。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2、卫某、翟某、吕某与闫忠华、段磊、张红江(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聚贤餐馆寻找丁某2未果,上述人员便持木棍、铁棍等物,对该餐馆的工作人员丁某1进行殴打,并将餐馆内物品砸毁。之后,将丁某1扔进被告人卫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准备带走时,被人阻拦又将丁抬出扔在地上,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王某2、卫某、翟某赶到被告人马某家将殴打情况向马做了汇报,该马得知打错人后,大骂被告人王某2。经鉴定,丁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卫某、王某2、翟某、吕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卫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卫某、王某2、吕某、翟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43.3元(不含已付的18000元)。

  

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称其未指使王某2去聚贤餐馆打人。给卫某打电话让卫去看一下,未安排打架,其辩护人辩称,此事是王某2引发的,该和吕某等人前去打架,反被打吃亏,王一边叫人,一边去马某处添油加醋意图挑起马某不满,遭马拒绝,马出于多疑让卫某去看一下,王某2、段磊、翟某等各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指挥、安排了此起犯罪。

  

被告人卫某当庭辩解称其和翟某等人到了打架现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丁某1。

  

被告人王某2当庭对其伙同他人殴打丁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18000元,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本人也参与了起初的打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被告人翟某、吕某均承认其到了打架现场,但辩解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丁某1。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2与丁某2在永济市化肥厂边上聚贤餐馆附近发生口角,王某2说“我是老板(被告人马某)的人”,丁某2说“老板算什么”。被告人王某2便纠集吕某、段磊等人与丁某2等人发生厮打,王某2一方认为吃亏后,一边打电话叫人,一边又将此事报告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得知后很生气,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卫某、翟某与闫忠华(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2带人殴打丁某2。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2、卫某、翟某、吕某与闫忠华、段磊、张红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聚贤餐馆叫开门寻找丁某2未果。被告人王某2、卫某和段磊、闫忠华等十余人便一哄而上,持木棍、铁棍等凶器,对该餐馆的丁某1(丁卫东)进行殴打,并将餐馆内物品砸毁。打砸持续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王某2等人将丁某1扔进被告人卫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准备带走时,因有人阻拦便将丁某1抬出扔在地上,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王某2、卫某、翟某赶到被告人马某家将此情况向马某做了汇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丁某1收到被告人王某2的赔偿款180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丁某1被殴打致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3113.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13.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丁某1陈述,主要内容:2003年5月25日快11点了,丁某2、魏某、卫江红在我饭店吃饭喝酒,吃的过程中,过来三男一女四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谁是丁某2,丁某2站起来说我是,然后一个人用随身带的酒瓶从丁某2头上打了一瓶子,丁某2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就追着打这四个人,这四个人跑了。5月26日凌晨零时许叫我门,我刚开门,一人嘴上说“你们睡安宁了”,随后朝我眼睛打了一拳,将我拉到饭店外踢倒,四五个人就围着我用铁棍、鞭子打,他们来时带着铁棍子、钢鞭子、铁钩子等东西,进门后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将我拉出门口,一部分人继续用铁棍打我,另一部分人开始砸我饭店。我问他为什么打,他问我兄弟丁某2跑哪儿去了,我说他不是我兄弟,他们不相信继续打,直到把我打晕了,后来事情就不清楚了。动手打我的人太多,外面也没灯,我也没看清楚谁打的。我左胳膊、右腿骨折,左侧气胸。前后公安机关调解给我18000元。

  

2、证人谢某1(被害人丁某1之妻)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5月25日晚7时左右,丁某2、魏某、卫江红(卫某1)在我开的聚贤餐馆吃饭,晚上10点多钟,过来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说谁是丁某2,丁某2就站起来说我是丁某2,来人就从地下拾起酒瓶朝着丁某2头上砸去,另外两个人一个人砸凳子,一个人将饭桌掀翻,丁某2也用凳子和来人打,那三个人就跑了。晚上快1点左右,听见有人敲门,丁某1将门开起,来人用拳朝运运眼睛上就打了两拳,用鞭子朝身上抽,又将运运拉出去,我起来就出了饭店,看见来了有20余人,两辆出租车、一辆工具车,在饭店门口几个人就围住运运打,将运运打倒,后几个人又将运运拉到路中间,用木棍朝运运胳膊上乱打,用火棍、鞭子朝运运身上乱打,边打边让运运给他们找丁某2。我见他们把运运打的快不行了,就过去挡到运运前面给他们说我给你们找,那些人抓住我衣服将我摔到路南边,两个人用皮鞋踢了我两脚,一个人朝我脸上扇了两耳光,嘴上还说那三个人找不见,今天晚上就是你们三个,要你三个死。我儿子见他们打我,就跑到我跟前,有一个人朝我儿子脸上扇了两耳光,我起来听见车后盖响,看见几个人将我丈夫扔到车后备箱里,要拉到涑水河扔掉。我上前就挡住不让他们拉走,其中有两三个人朝我左腿踢了几脚,后来将我丈夫从车上放下来了,这时我儿子过来了,其中有一个人说让我们找丁某2,找不到丁某2后就要绑架我儿子,我怕绑架我儿子就带我儿子先跑出去报警。当时来的有20余人,动手的有10多个人。来人手上拿的木棍、铁棍、火钳子、钢鞭子。打的最狠的是拿铁棍、钢鞭子的人,一个都不认识。后知道是王文龙叫人打的,打丁某2,打错了。

  

3、证人丁某2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跟魏某、卫江红(卫某1)以及聚贤餐馆老板丁卫东(丁某1)在聚贤餐馆门口吃饭,喝了不少酒。期间,我跟卫江红走到路边小便,来了一辆出租车,在副驾驶位坐着的一个男的骂了我一句,我朋友回骂了一句,随后出租车停在了芦笋厂门口,我跟卫江红就跟着过去质问他骂什么,他说“我是小龙,是老板的人,你是谁?”我对着他说“我是电厂的丁丁某2你是老板的人关我球事”,坐在后座的一个女的就开始骂我,我回骂了几句就回餐馆吃饭了。男的说他是小龙,事后我才知道他叫王某2。我想他所说的“老板”指的是马某,因为在永济一般提到老板,指的就是马某。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看到芦笋厂方向走过来六个人。前边四个人走到我们吃饭的桌边,其中一个人就问“谁是丁丁某2我刚站起来,其中一个人就用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头上,当时就出了血,我随手就操起坐着的板凳,把站在我旁边的人一板凳拍倒在地,然后我们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对方发现占不到便宜,就跑了,随后我就上医院缝针去了。来的六个人我认出其中一个就是和我起冲突的王某2。

  

4、证人卫江卫某1名卫江红)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丁养丁某2彦军以及聚贤饭店老板丁运丁某1贤饭店喝酒,11点多时,我跟丁养丁某2路边小便,这时一辆出租车从我们身边路过,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男子骂我们跟狗一样,随后车就停住了,我跟丁养丁某2去质问他为什么骂我们,那名男子说我叫王某2,是老板的人,我随口说了句老板算老几,丁养丁某2是电厂丁养丁某2板算个球,那个自称小龙的人对从车上下来的女的说给老板打电话、叫人,然后又对我俩说都是街面混的,别把事情弄大。我与丁养丁某2理会,转身喝酒去了。大约十多分钟后,从芦笋厂方向走过来五六个人,其中包括王某2及那个女的,他们走到我饭桌前后,一个20多岁的男子问谁是丁养丁某2养丁某2来说我就是,这个男子抡起一个东西就冲丁养丁某2砸了下去,丁养丁某2当场就见血了,我一看这场景就抄起了板凳,和丁养丁某2方扭打在了一起,一二分钟后,对方嘴里喊着叫人抄家伙,就跑了。

  

5、证人魏彦魏某,主要内容:2003年5月25日,我和丁养丁某2江卫某1名卫江红)在丁卫东(丁运丁某1的聚贤饭店喝酒,到晚上11点钟时,他们两个人到路边小便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俩回来说刚才小便时过来一辆出租车,里面坐了一男一女骂他们,他们和人家吵架了。我们以为没事了,这时我就跑到饭店后边厕所小便去了,出来时,见丁养丁某2流血了,他们说来了几个人用酒瓶给他打了,我与卫江卫某1养军送到涑北医院缝针去了。

  

6、证人杨爱杨某1害人丁运丁某1)、丁卫丁某7害人丁运丁某1)、谢朝谢某3害人丁运丁某1的侄子)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丁运丁某1的事实与以上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永济市法医检验所永法活字第228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丁运丁某1致左侧气胸并出现呼吸困难。丁运丁某1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3年6月17日鉴定)

  

永济市公安局(永)公(刑技)鉴(残)字[2011]00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主要内容:丁卫东(丁运丁某1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丁运丁某1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9月30日,公安人员组织8名群众与王某2(王文龙)年龄、体形相仿,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尚彩尚某1证下,经丁运丁某1,确认被告人王某2就是案发时殴打他的其中一主要成员。

  

谢青谢某1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9月30日,公安人员组织8名群众与王某2(王文龙)年龄、体形相仿,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尚彩尚某1证下,经谢青谢某1,确认王某2就是案发时拿铁棍殴打被害人丁运丁某1。

  

丁养丁某2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10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8名看守所嫌疑人与王某2(王文龙)南北站成一排,分别编号。在见证人赵博赵某1证下,经丁养丁某2,确认王某2就是当时自称王小龙,殴打他的一个主要人员。

  

翟某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6日在临猗县看守所,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杨建军的见证下,经翟某辨认,辨认出吕某是参与2003年5月25日殴打丁运丁某1。

  

王某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4月6日在新绛县看守所,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王云立的见证下,经王某2辨认,辨认出吕某是参与2003年5月25日殴打丁运丁某1。

  

14、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城区中队关于王文(威)龙交纳给丁运丁某1钱的情况说明,丁卫东(丁运丁某1到王文(威)龙赔偿医药费的情况说明,丁卫东、谢青谢某1收条,公安人员介克明情况说明、收条:主要内容:丁卫东(丁运丁某1到被告人王某2赔偿款18000元。

  

15、被告人马某供述,主要内容: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骂我,不把我当一回事,我听后很生气,让他来一趟。过了一会,他相跟一个年轻小伙子到我家,说他在北郊芦笋厂附近一家饭店与别人发生冲突,然后说出我的名字想镇住对方,但对方没有回答,我听了王某2的话以后很生气,让他去把那人收拾一顿,并给闫忠华打电话,正好翟某和他在一起,让他们到我家后,又给卫某打电线去北郊办点事。我当时不知道他们打的那个人是谁,王某2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我安排翟某去活动,给王某2办了取保,并给对方赔偿了一部分钱,但翟某具体怎么办的取保我没有过问,记得我拿钱了,因王某2在我手下办事。我说的收拾的意思就是叫他们打那个骂我的人。王某2说他是我的人的意思是他当时跟着我混,是用我的名号吓唬对方。

  

16、被告人王某2供述,主要内容: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在芦笋厂旁的一个饭店门口碰到丁养丁某2,起了冲突后我告诉他我是马某的兄弟,他却说:我叫丁养丁某2锋算什么,收拾的就是他。我当时喝酒了,有点迷糊,感觉丁养丁某2用我在找马某的茬,我听后就想过去打丁养丁某2没动手饭店门口桌子边的四个人都站起来(其中包括丁养丁某2哥丁运丁某1丁运丁某1头部抡了一凳子,将我打伤。我跑到康万红宾馆后,就打电话把段磊、吕某叫到宾馆。我给马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骂他,马某听后很生气,让我到家里见他,我就带着段磊打出租车去了马某家。将情况给马某说了后,马某很生气,就让我带人去收拾丁养丁某2就打电线、红江,让他们到康万红宾馆等我,同时马某也打了几个电话叫人去康万红宾馆等着,随后我就跟段磊打出租车又返回了康万红宾馆,我们到宾馆时吕某、张某2、卫某、红江等十几个人正在宾馆等我,我就带着他们打出租车去了芦笋厂边的那个饭店。张某2、张红江、吕某、段磊是我联系的,卫某以及剩余的其他人都是马某打电话联系的。我们到饭店时已经晚上11点多了,饭店已经关门。我把门叫开后,看到开门的是用凳子打我的丁运丁某1问他丁养丁某2,丁运丁某1知道,我就打了丁运丁某1光,随后跟我一起来的人就一哄而上,将丁运丁某1在地。过了大约五六分钟,我制止住他们,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只打了丁运丁某1光,其他人当时光线弱看不清楚,只看到有人拿着夹炭用的火钳子、铁棍、木棍朝丁运丁某1打,但打到丁运丁某1哪个部位我不清楚。当时人太多,乱的很,我不清楚他们怎么砸的店,我没有动手砸。打完丁运丁某1我提出把丁运丁某1卫某的普桑后备箱里,随后几个人抬起丁运丁某1扔进后备箱,就有人出面阻拦了,我们又将丁运丁某1扔在地上离开了。随后我们先到康万红宾馆门口,把其他人打发走后,我跟卫某就去了马某家,马某听说打错人了就把我大骂了一顿,随后我就走了。对丁运丁某1医药费赔偿,由翟某替我出面与丁运丁某1调解,一共赔了四五万元,事后听丁运丁某1只得了18000元。

  

17、被告人卫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参与了2003年5月份王某2在永济市北郊芦笋厂旁的饭店殴打他人的事情。当时我接到马某的电线说芦笋厂门口有人骂他,你过去看看。看看的意思就是把骂马某的人打一顿。随后我开车到了芦笋厂门口,看到有二三辆出租车停在一家小饭店的路旁,饭店门口围着十几个人,我就下车走了过去,看到王某2和几个小青年在殴打一个人,还有几个小青年在砸饭店,当时翟某站在旁边,我就问他怎么回事,翟某告诉我不要管这事,说这是老马交代给王某2的事,让我看着就行,完事后回去给老马说一声就好。我看着他们打了一会,就问王某2打的是什么人,王某2告诉我是骂马某那人的亲戚,那人不肯告诉王某2骂马某的那人在哪,所以王某2就动手打那人了。打了十多分钟后,王某2指挥几个人把被打的人往我车后备箱里放,我就出面阻止,让他们把人抬出了后备箱,王某2、翟某等人坐上出租车,我跟着出租车后面一起走了。随后我、王某2、翟某等一起去了马某家,将事情给马某说了一遍,马某听说打错了人,把王某2骂了一顿,之后就让我们离开了。我没有动手打人,打人的人中,我只认识王某2,其他人我不认识。我说不上来有多少人动手打人了,反正很多人都在打。

  

18、被告人翟某供述,主要内容:我今天(2011年3月2日)到公安局专案组来投案自首。2003年一天晚上,我跟闫忠华在红杏楼休息时,马某打电话找闫忠华,我听闫忠华说我也在。闫忠华放下电话后,说老板让我俩到他家去一趟。到马某家,我看见王某2跟一个年轻人在马某家,马某说你们跟王某2到北郊去办个事去。我、闫忠华、王某2及那个年轻人就坐着卫某的红色普桑离开马某家了。在车上我们问王某2怎么回事,王某2说到北郊找个人,有人不尿球老板,骂老板呢。随后王某2打了二三个电话叫人在康万红宾馆门口汇合。我们到宾馆门口后,看到吕某跟着四五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从康万红宾馆内出来。王某2下车跟这群人说话,过了大约十分钟,王某2上了一辆出租车,并示意我们跟着他,卫某就开着车跟着出租车后边一起到了北郊芦笋厂门口。下车后,我看到除红普桑外,还停了三四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共二十人左右,之后王某2招呼着我们一群人先在芦笋厂转了一圈,我跟闫忠华、卫某走在这群人的最后边,等我们出了芦笋厂时,看到王某2在一个简易饭店门口指着一个人在叫骂,并用脚踢了那人一下,随后那群小年轻就冲过去开始打那人,期间打打停停过了十几分钟后,我就听到有人喊着要把被打的那人扔到后备箱拉走,我看到王某2跟几个人将那个人拖到了红普桑旁边,后备箱打开了,但是在我们离开的时候,那人被放在了地上。我不认识被打的那个人,动手打人的有王某2、卫某、吕某还有那群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我和闫忠华没有动手。在他们打的过程中,我听到有人喊了句把这个店给我砸了,但是谁喊的,我不清楚。打了一小会,我就看到王某2跑到支帐篷的木棍旁,将木棍抬了起来,导致简易帐篷倒塌,王某2拿着这跟木棍朝那人身上乱打,卫某也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根铁棍朝那人身上乱打,就在他们打那人时,旁边还有个女人在阻拦,但是因为我们这边人太多,那个女人根本到不了挨打的那人身边。

  

19、被告人吕某供述,主要内容:2003年的一天晚上11点,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宝芦笋厂门口说有事,我带着张红江、段磊打的前往芦笋厂。到了后看到王某2跟一个十七八岁的女孩站在芦笋厂门口,王某2指着在芦笋厂旁边饭店门口吃饭的几个人说他们扇了那女孩一耳光,随后我们一群人就往那几个人跟前走,王某2他们刚走到那几个人跟前没说几句话,那几个人拿着椅子、啤酒瓶站了起来,王某2他们就跑了,我因为打电话反应慢了点,被一个人用啤酒瓶朝头部砸了一下,头也破了。我们回到了驴肉涮锅店后,王某2告诉我他去联系老板,然后带着段磊走了。不知道过了多久,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老板说好了,老板插手管这事了,让我到康万红宾馆门口来。我就跟张红江到康万红宾馆,看到门口站了很多人。王某2见我们来了,就让出发,然后我们一起到了大宝芦笋厂门口,因为我头受伤了,就留在车里没有下去,听见王某2在嚷人都不见了,随后王某2又说饭店老板跟那几个是一伙的,王某2开始砸门,有个人开了门后,王某2骂了几句就开始动手打那个人,之后一群人都涌了上去,又是打又是砸,大约有几分钟,他们就上了车,返回了康万红宾馆门口。王某2说对方好像打110报警了,他要去找老板,随后他跟翟某等人就打的走了。王某2说的老板是马某。我在康万红门口看到有二十几个人,有卫某、翟某、闫忠华,其余的人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当时坐在车上,所以我没有注意他们具体是怎么打的。

  

20、同案犯段磊(段伯雷)供述,主要内容:2002年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2把我叫到永济康万红宾馆让我和他去马某家后,马某说“化肥厂门口有个开饭店的骂我,你们一会过去收拾他”。过了会马某又拿起电话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叫上人到他家门口集合。等了约十分钟,我和王某2走出马某家门口看见卫某、吕某等七八个人分别坐在两辆车里。王某2和我拦了辆出租车领路,卫某、吕某等人坐的那两辆车在后面跟着,王某2又绕到永济火车站和康万红宾馆拉了十多个人,一起乘出租车到化肥厂附近的一个饭店。我们二十余人进饭店后,王某2问了句谁是老板,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说他是,还问有啥事?王某2说打。我们二十余人都冲上去殴打那个老板。其中王某2手持一根木棍、卫某拿着一根铁棍,他俩打的最狠,下手也重。剩下的人都用拳脚殴打那个老板,然后不知道谁说了句“把饭店砸了”,我们用饭店里的凳子把饭店内所有能砸的东西都砸烂了。整个过程约半个小时。殴打约持续了十多分钟,砸饭店用了几分钟,殴打完后,卫某叫人把饭店老板扔到他驾驶的那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准备拉走,不知道谁说了句“算了,放出来吧。”就有人把饭店老板从后备箱扔下来,我们就走了。当时与我同去的有王某2、卫某、翟某总共十几个人。卫某、翟某是马某叫的。马某以前是永济市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后来因为盗墓出事了,随后马某一直在社会上混。我不认识饭店老板,是马某让打的,他说那个饭店老板说他坏线明,主要内容:丁卫东,曾用名丁运运丁某1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迎新西街5号。非农业家庭户口。

  

22、被害人丁运运丁某1历、住院费3113.3元的票据、车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运运丁某1讼代理人所提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43.3元(不含已付的18000元)。经查,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尚未实际支出,无证据证实,待实际支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称其未指使被告人王某2去聚贤餐馆打人。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指挥、安排了此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卫某、翟某及同案犯段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卫某、翟某等人去帮被告人王某2教训骂他的人,打完人后被告人王某2回到马某处给马某说打错了人,马某大骂王某2。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指挥、安排了此起犯罪。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卫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丁运运丁某1,经查,被告人翟某及同案犯段磊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卫某参与了殴打,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18000元,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与丁养军丁某2执厮打后又纠集多人到丁运运丁某1,在没有找到丁养军丁某2下,王某2伙同他人殴打丁运运丁某1情节恶劣。被害人丁运运丁某1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赔偿丁运运丁某100元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某、吕某承认自己到了打架现场,但辩解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丁运运丁某1,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耀(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欲殴打姬俊鹏姬某1遂于2006年8月16日13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2、刘晓军(另案处理)等人以买肉为名到永济市栲栳镇韩村肉店,将店老板姬俊鹏姬某1栳镇南湖村外,持刀将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姬俊鹏姬某1受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2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俊鹏姬某1法追究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75元。

  

被告人张某2当庭对其伙同他人殴打姬俊鹏姬某1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2于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在2011年1月19日的供述中主动如实交代其在王耀指使下伤害姬俊鹏姬某1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自首,应减轻处罚;且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王耀、刘晓军(另案处理)等人以卖肉为名到永济市栲栳镇韩村的肉店,将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济市栲栳镇南湖村外,持刀将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构成重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致伤后,在运城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7395.4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0915.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料,主要内容:2006年8月16日13时许,我在肉店睡觉,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下车到我店要买肉,让我到南湖村见一下他老板,我就跟他们的车刚过南湖,他们下来几个人朝我身上乱砍,将我砍的全身都是伤。

  

2、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主要内容:2006年8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媳妇谭晓宁谭某镇韩村南边自己的卖肉摊上做生意,这时过来了一辆银白色的长安牌面包车车头朝南停在我的肉摊前,从车上下来了一个年轻人,来到我肉摊跟前对我说他是一个工程队食堂的,现在南湖村住着,食堂需要大量的肉,让我跟着他去见一下食堂老板,我就骑着摩托车跟在他们车后面走了。到了南湖村,他们的车没有停,一直往栲栳方向走,又走了一公里左右,我突然看见前门路边的一棵树下坐着两个人,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把摩托车停下掉头准备往回返,这时树底下的两个人就朝我跑过来,其中胖一点的人手里还拿着一把约有两尺多长的刀,他跑到我跟前就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这时前面的面包车上下来了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拿刀,在肉店叫我的那个人手里拿的木棍,过来二话没说他们就朝我的头上乱打,还用刀砍,我急忙从摩托车上下来朝路边跑去,他们五人在后边追,没跑一截就追上我了,他们用刀棍朝我身上乱砍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一直持续了约有七八分钟,他们才开车走了。2006年12月15日开始,我和我媳妇谭晓宁谭某市街上找到伤害我的人,经询问,他叫张某2。后来我在找公安机关处理这个事中间,在送肉的半路上还被陌生人截过两次,再到后来我听说张某2是跟着马某混的,马某在永济是黑社会老大,我害怕再出事,也失去了信心,就没有再找过。

  

3、证人谭晓宁谭某主要内容:2006年8月16日下午快1点左右,从韩村街北往南开来一辆银灰色新面包车停在我肉店的对面,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他跑到门市部后见到我说他是修路的,并说他是业务部的,想到这联系些肉,我把姬俊鹏姬某1,我当时问他要什么肉,他说这得和我们的司务长当面说,并说司务长在3里远的一个村,那个人让我丈夫姬俊鹏姬某1车去,我怕出事,说你把摩托车骑上,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后我才听说我丈夫被打了。2006年12月15日我与姬俊鹏姬某1害姬俊鹏姬某1经询问,他叫张某2。

  

4、证人张金波张某1主要内容:2006年8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在我果园对面的廉新玲廉某1我村一个人挨打了,我就出去一看是我村六组二阔的儿子,他满脸是血,他一见我说让我赶紧给他家捎个信,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不知怎么的被一伙不认识的人打了,后他被送到医院。

  

5、证人廉新玲廉某1主要内容:2006年8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养蜂场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推了辆摩托车满身是血,他求我用手机打个电话,当时我的手机没电,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栲栳人,正好我果园的金波就是栲栳人,我就把张金波张某1,我们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也说不清,不知为什么从车上下来四五个陌生人压住他乱打,并说我就没惹他们。他们为什么打我这么狠。我问他那车有牌子吗,他说是一辆无牌的面包车。后他被送到医院了。

  

6、姬俊鹏姬某1录,主要内容:2011年2月23日17时10分至30分,在运城市公安局专案组公安侦查员将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号后让姬俊鹏姬某1在见证人徐岩的徐某下,经姬俊鹏姬某1确认张某2就是2006年8月份到其肉摊上将自己骗出后被殴打致伤的犯罪嫌疑人。

  

7、谭晓宁谭某录,主要内容:2011年2月23日17时35分至45分,在运城市公安局专案组公安侦查员将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号后让谭晓宁谭某在见证人徐岩的徐某下,经谭晓宁谭某张某2就是2006年8月份到其肉摊上谎称要买肉,骗走姬俊鹏姬某1

  

8、姬俊鹏姬某1张某2骗走的现场方位图、被故意伤害现场方位图,主要内容:当时姬俊鹏姬某1市栲栳镇韩村被张某2骗走,在韩村至栲栳公路正阳段被殴打致伤。

  

9、张某2指认故意伤害姬俊鹏姬某1走的现场方位图、故意伤害姬俊鹏姬某1位图,主要内容:当时张某2在永济市栲栳镇韩村将姬俊鹏姬某1在韩村至栲栳公路正阳段将姬俊鹏姬某1伤。

  

10、现场示意图,主要内容: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镇韩村和南湖村之间被殴打致伤。

  

11、永济市法医检验所永法活字第283号鉴定书,主要内容:姬俊鹏姬某1身多处刀砍伤造成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姬俊鹏姬某1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6年9月8日鉴定)

  

12、被告人张某2供述,主要内容: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王耀让我帮忙去打架,我见到王耀时看见他怀里藏有用布包着的两把砍刀,我见刘晓军站在马路对面,我就叫上他。当时我让王耀他们在菜市场等着,我到永济市汽车站租了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没有牌照。然后我和出租车司机两人一起去菜市场把王耀他们三人接上。王耀上车后说不让出租车司机去,我让司机走了,然后我开着车到我的车里取了两根锨把,由王耀带路到了一个村里,在路过一家肉店时,王耀说就是这家,我们在车上商量,王耀让我想办法把那个人叫出来,他们在前面等,他们三人就下车了,下车时王耀把刀带下去了,刘晓军也拿了一根锨把。我把车开到肉店门口,当时肉店有一男一女,我就对那个男的说“我们老板需要很多肉,你去见一下我们老板,谈一下价钱。”那个男的说可以,说好后,卖肉的男的就骑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往栲栳的方向走,我把他领到了地里的小路上,当时王耀几个人在路边的树下等着,他们见我车开过来,就到车跟前,我说后边骑摩托车的就是,他们三人就拿着家伙过去打那个小伙,我也从车上拿了锨准备过去打,王耀对我说你别去了,负责给咱开车,别让车灭火。我就又坐到车上,从车的反光镜里我看到那人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但看不到他们几个人在什么地方,只听见啊啊的叫喊声。大约过了一分钟左右,王耀他们几个上了车说快走,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们回到了永济。

  

13、被害人姬俊鹏姬某1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7395.4元。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王耀现被上网追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俊鹏姬某1法追究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75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俊鹏姬某1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当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辩称张某2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2于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后,在2011年1月19日的供述中如实交代在王耀指使下伤害姬俊鹏姬某1事实,虽然其在2007年被公安机关查问此事时未能如实供述,但公安机关当时亦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才获取相关证据。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2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积极租车,诱骗被害人离开肉店,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为给被告人翟某经营的永济市海森预制混凝土搅拌公司供沙,购买了崔立前崔某1处理)的沙场。崔立前崔某1人王某“收拾”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10年4月8日下午,崔立前崔某1知该王穆启斌穆某2内,被告人王某遂安排燕春阳燕某颢天、张永业、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临猗县东张镇夏里村,用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将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逃离现场。经鉴定,穆启斌穆某2受损失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付给燕春阳燕某业、虎子好处费1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事赔偿协议,赔偿穆启斌穆某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为给被告人翟某的海森混凝土公司供沙,购买了崔立前崔某1处理)的沙场。后崔立前崔某1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为由,要求王某出面收拾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1O年4月8日下午,崔立前崔某1知王某穆启斌穆某2后,王某便安排燕春阳燕某颢天(张吉峰)、张永业、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临猗县东张镇夏里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将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逃离现场。事后,王某付给燕春阳燕某业、虎子三人好处费1000元。经法医鉴定,穆启斌穆某2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穆启斌穆某2部分达成协议,赔偿穆启斌穆某2,取得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料,主要内容:2010年4月8日下午,我在我村巷里坐着,有一辆黑色小车一直在我村转,我还以为他们想买沙,当他们的车开到我跟前时,我正准备上去问,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人,拿着粗木棍便打我,从车后面又下来两个人,也拿着粗木棍打我,木棍打断了,他们就走了。狗前(崔立前崔某1的沙场,一开始有纠纷,后我答应把沙场转给他后,我听见他接电话时,永济人在那边问事情办好了吗。

  

2、被告人王某供述,主要内容:201O年开春,翟某的清华建材公司和高铁签订合同供应沙料,翟某到处找沙,我知道后,问我司机张吉颢天(又名张吉峰)哪里有,他说临猗有。我就和司机去了东张镇取了样本拿回来化验,翟某说能用,我和司机就与这家沙场老板崔立前崔某1同,交了10万元定金把沙买断。一次在夹马口村路边,崔立前崔某1给我说推土时有人捣乱,叫我找几个人收拾对方一下。后来崔立前崔某1济来找我又对我说叫我找人收拾对方。当时有我、司机张吉峰、崔立前崔某1场,我答应办,叫他把对方的人找到给我打电话。吃完饭一两天后,我和张吉峰在永济市唐牛市场夜市见到阳阳(燕春阳燕某时阳阳还相随两个人,我对他说我一个朋友有个事要帮忙,完后你找你几个人把对方收拾一顿。阳阳说这正好就有两个人,就答应了。过了一半天,张吉峰告诉我电线了,叫过去。我借了赵宏伟的黑色2000桑塔纳给了张吉峰,张吉峰把车牌卸了,当天下午我给阳阳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后来张吉峰接上阳阳和那两人(就是唐牛市场见的人)买了几根洋镐把去了东张。晚上崔立前崔某1来电话说事情已办,人走了。接着张吉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返回来了,在永济印染厂附近茶馆见到我,告诉我他们用洋镐把把人打翻了,村里人出来他们就跑了,并说是崔立前崔某1指的人,我拿出1000元给了阳阳,让他们去吃饭。第二天,张吉颢天说崔立前崔某1他说人打的厉害,送到西安治疗了。

  

3、被告人翟某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六、七月,王某在临猗县东张镇和别人合伙开一沙场,给我们供沙,我们加工成合格用沙后再卖给高铁,供了一段时间后,发现他送的沙含胶泥颗粒多,我就去王某的沙场,和他交涉了多次,最后一次王某生气了,说:给你送一些黄河沙就费死劲了,沙场还把人压死了,本地另一家也要开沙场我把他都打的送到西安住院了,我不干了,后来王某的沙场就停了。说这话的时候就我俩在场。王某手下主要打手是,平时手下领一帮小弟。

  

4、证人崔立前崔某1主要内容:2010年3、4月,我在本村村西开一沙场,张吉峰领来王某决定把我的沙场买断,说给我50万元,我就把沙场给了他,我们写了协议,后来说总共给我30万,剩下的20万7月10日付清。在他把我的沙场买下后不久,东张镇夏里村的穆启斌穆某2我的沙场后边开一个沙场,我就问王某怎么办,王某说他要控制这边的沙场,宏力公司有这个实力,不能让别人开,不行就叫人收拾他一顿,我说行。他提出让我把人盯住,盯住之后给他打电话。隔了几天,张吉峰领了几个人开王某的斯巴鲁(没有搭牌照)过来,我坐上车在乡里转了一圈,没见穆启斌穆某2就走了。又过了几天,我去东张时路上碰见穆启斌穆某2给王某打了电话。到两点左右,张吉峰开一辆黑色2000桑塔纳,拉了三个人过来,我就给我表哥常继业常某1问见穆启斌穆某2他说就在第一条巷口,和几个人在聊天,进村就看见了,我赶紧给张吉峰打电话把情况说了,并说穆启斌穆某2,我就走了。第二天王某给我电话说事情办了,我问人要紧吗,他说没事,后来我没有过问此事。王某提出打穆启斌穆某2控制沙源,全部给马某的宏力公司,他说马某是他老大。

  

6、证人燕春阳燕某阳阳)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4月,我去王某家逛,见王某、张吉峰、还有临猗县东张镇一个人(右腿有点跛)和他的媳妇,张吉峰说那个人是他哥。王某说去他的沙场看看。在回永济的路上,王某告诉我,吉峰他哥说有个人老在沙场捣乱,他让我和吉峰叫几个人去村里把捣乱的那个人收拾一顿。回到永济,我们三个人在永济纺织厂附近一个饭店吃饭时,王某给我1600元钱,他让我用这钱找几个人把这事办了。我们开车到夏里村,在大巷找到那个人,旁边还坐了几个人,张永业和虎子就用洋镐把朝那人腿上打,吉峰让我也下去,我就下车拿着洋镐把朝那人腿上打,当时就把那人打倒了,这时村里有人喊叫,我们就上车直接出村回永济。同时供述,2009年后半年,我通过我伙计王建勋认识王某,王某当时在公园天下干工程,王某经常给我说,他和翟某是马某的左右臂,一天跟着马某出去办事。我不认识马某,只听说马某在永济势力大,有钱,有打手,在永济没人敢惹,没有摆不平的事情。王某手下有张吉峰、、毛蛋。

  

7、证人裴新茂裴某1主要内容: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我骑摩托经过预制场东边,见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停在路边,崔立前崔某1下来,叫我带车上一个人到夏里村看一下穆启斌穆某2,在巷里没有见穆启斌穆某2场那见到常继业常某1问启斌家在哪,记不清常继业常某1说,我然后就走了。

  

8、证人常继业常某1主要内容:穆启斌穆某2当天,我在地里浇地,我表弟崔立前崔某1问我看见穆启斌穆某2么,我说在呢,他又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巷里人多处闲聊呢,你到村里就见了。

  

9、证人常永吉常某2主要内容:2010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看一辆黑色小车在我村乱转,当转到我们跟前后,穆启斌穆某2,从车上下来三个手持木棍的人将穆启斌穆某2顿。

  

10、证人穆增福穆某1主要内容:201O年4月8日下午,我和我媳妇胡拉串、常卫生、常永吉常某2斌穆某2武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小车在巷里转了两圈,停在我们西边五六十米远,后就朝我们开过来,到我们跟前后,穆启斌穆某2到车跟前,然后车后座左边车门就开启了,下来一人手持木棍朝穆启斌穆某2去,将穆启斌穆某2后又下来两个人,三人都手持木棍在穆启斌穆某2打,两三分钟后三人就走了。

  

11、证人崔巧枝崔某2主要内容:2010年4月8日,我听见家外吵,就出去看,看见穆启斌穆某2个人打,其中一个叫另一个走呢,穆启斌穆某2么打他呢,就被其中一人用木棍又打了两下,后他们开一辆黑车走了东张方向。

  

12、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临猗县检验所法鉴字[201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穆启斌穆某2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双髌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鉴定意见,穆启斌穆某2伤已达轻伤。

  

13、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3月31日穆启斌穆某2市公安局专案组交来木棍两截,其中一根长44公分,另一根长59公分,两截木棍有明显断面,且断面吻合。穆启斌穆某2木棍系犯罪嫌疑人殴打他时留下的作案工具。

  

14、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永业(自首)、崔立前崔某1颢天(张吉峰)此次故意伤害穆启斌穆某2事实已被确认并被判处刑罚。

  

15、赔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穆启斌穆某200元。

  

16、谅解书,主要内容:穆启斌穆某2阳燕某伤他一案,已经就民事部分了结,请求司法机关对燕春阳燕某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穆启斌穆某2事赔偿协议,赔偿穆启斌穆某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村与新街村因承揽华圣铝业公司拉土方工程产生争议。2006年9月1日,被告人翟某安排胡晓孟(另案处理)次日到工地与新街村村民谈判。9月2日下午13时许,胡晓孟带人与新街村村长邓文涛邓某1,发生争执。该胡遂电话叫来运城市闲杂人员徐峰、赵新捷赵某11旭、张军平、杨东军(五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到华圣铝业公司。由石冬生(已判刑)安排张军平、肖夏旭等人乘坐杨建波(已判刑)驾驶的翻斗车进入工地,采用刀砍、洋镐把击打等方法,将被害人邓文涛邓某1龙邓某2喜王某25民打伤,对新街村村民停放在现场的车辆进行打砸后离开现场。当被害人邓文涛邓某1往医院抢救途中,又遭被告人翟某持械围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文涛邓某1龙、王天喜王某25伤均已构成重伤;尚志民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王天喜王某25伤为六级伤残。

  

2007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明知公安机关追捕石东生、杨建波二人,为了帮助该二人躲避追捕,开车将该二人送往芮城县御苑大酒店进行藏匿。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翟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当庭辩解其开车追新街村的车是想知道谁受了伤,并未实施殴打行为,追赶对方的车也没有追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窝藏杨建波和石冬生,不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自己出资40万元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翟某有自首情节,且与邓文涛邓某1成民事赔偿协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村与新街村因承揽华圣铝业公司拉土方工程产生争议。2006年9月1日,被告人翟某安排胡晓孟(已判刑)次日到工地施工。9月2日下午1时许,胡晓孟带人施工时与新街村的村民发生争执。胡晓孟便打电话叫来运城的无业人员徐峰、赵新捷赵某11旭、张军平、杨东军(五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坐出租车从运城到华圣铝业公司,由石东生(已判刑)安排张军平、肖夏旭等人,乘坐杨建波(已判刑)驾驶的翻斗车进入华圣铝业工地,采用刀砍、洋镐把击打等方法将永济市新街村村民邓文涛邓某1龙邓某2喜王某25民尚某3并对新街村村民停放在工地的车辆打砸后离开现场。当新街村村民薛明周薛某2车送伤者邓文涛邓某1济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遭到被告人翟某等人持械围追。经法医鉴定,邓文涛邓某1龙、王天喜王某25伤均已构成重伤;尚治民尚某3度已构成轻伤;王天喜王某25伤为六级伤残。2007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在明知公安机关追捕涉嫌故意伤害邓文涛邓某1石东生、杨建波二人,为了帮助该二人躲避追捕,被告人翟某开车将二人送往芮城县其经营的御苑大酒店藏匿。

  

案发后,邓文涛邓某1害方与被告方代表曲建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翟某出资40万赔偿被害方,邓文涛邓某1龙、王天喜王某25民收到加害方所有人员的民事赔偿40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文涛邓某1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上午中午约11时许,我接到副村长张建昌张某2,说华圣铝业工地有人拉土,让我回去看看,我赶到工地把车停到半坡,胡晓孟带着十多个人手上都拿着洋镐把站在坡的上面,我问胡晓孟带这么多人来干什么,胡晓孟对我说“哥,我想到这挣钱呢”,我说这么大的村这么多老百姓,你好坏打个招呼。胡晓孟说我不给他面子,我说不是面子的问题。我说有事要走,胡晓孟就一个劲的拖延不让我走,从坡上下来一辆红色工程车,车上约有二三十个人,大部分人手上拿着砍刀,卡车朝坡上走,胡晓孟迎着他们走到跟前用手指着我,对车上下来的那群人说就是这个人,往死里砍,那群人就追来了,第一个进来的人用洋镐把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当时被打懵了,隐约听到有人说把我手脚砍掉,后面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汽车上了,村里的人用车拉我到医院,我听到本村的张贵增张某3坐在车上追呢,快跑,然后迷迷糊糊就知道到了永济人民医院。案发后,2007年9月17日翟某通过中间人给我和邓文龙邓某2喜、尚志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

  

2、被害人王天喜王某25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约中午11时许,本村文学给我打的电话说铝厂的十五万方土工程现在开始干开了,让我过去拦。我赶到工地听到邓文涛邓某1给公安机关报案,说是有黑社会闹事。公安机关问他是谁,邓文涛邓某1新街村村长,我看到马路由北向南倒着开来了一辆红色工程车,车上约有二三十个人,这群人下车后,和邓文涛邓某1那个男子跑到这群人跟前,不知说了几句什么线了他的车跟前,我听到邓文涛邓某1声,我扭头看到邓文涛邓某1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打邓文涛邓某1到车尾,迎面来了两个男子,每人双手各拿了一把刀和一根洋镐把,其中一个先拿洋镐把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用手摸了一下头部,流血了,这时他们还打着我,我一边用胳膊挡一边退,不知是把我打倒在地还是摔倒在地上了,他们围着我又是打又是拿刀砍,记不清过了多长时间,他们停手后走了,我迷迷糊糊的感到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3、被害人邓文龙邓某2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中午1时左右,我村的张贵增张某3电话说是有人在我村的工地上干活,我村工地就是关铝工地,我赶到关铝工地,见胡晓孟带着五六个人在工地上,我问怎么回事,胡晓孟说是他要在工地干活,并说要和村长对话,我把我村副村长张建昌张某2,建昌搭不上话,我又把我哥邓文涛邓某1,胡晓孟同我哥在说工地的事情,胡晓孟说想要在工地干活,我哥说是能行,但是怎么个干法,得好好说一下。这时,从下面上来一辆东风翻斗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几个人,前面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刀,朝我们走来,边走边问是谁,胡晓孟用手指着我哥邓文涛邓某1他,这时有一个人上去就朝我哥背上砍了一刀,我跑过去用胳膊挡,当时就打乱了。不知是谁用刀砍住我的手,接着又有人朝我背上砍,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4、被害人尚治民尚某3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12时左右,我在华圣铝厂东区干活,突然有干活的工人说那边有人闹事,喊人过去,我和其他工人就跟着到了铝厂东门口附近,我看到有十多个人手上拿着洋镐把,我都不认识,我停了十多分钟,我村里有两个干活的工人喊叫我一起走,我们几个人朝北走了没多远,来了一辆工程车,车上有一车人,车上的人跳下车不知道说的什么话,场面就乱了,打架打乱了,我调头朝南跑,不知道是谁用洋镐把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倒在了地上,后来我被送到了医院。

  

5、证人刘和军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12时许,我们车队队长薛文学通知我们说是中铝工地现在有人干活,让我们过去挡住。到中铝工地时,邓文涛邓某1孟正在那说话,我们车队的人就在一起闲聊。过了一会,胡晓孟让他领的十几个年轻人到车上把洋镐把拿了下来,邓文涛邓某1们拿东西。胡晓孟见状,就又把邓文涛邓某1上说话,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红色东风工程车,拉了满满一车人,有二十多人,那些人一下车,手上有的拿砍刀,有的拿菜刀,还有拿斧头的,他们过来就问“哪个是喜喜(邓文涛邓某1一个年轻人走到邓文涛跟邓某1砍刀在邓文涛背邓某1一刀。然后现场就乱了,随后医院的急救车就过来将受伤较重的王天喜拉王某25后来邓文涛和邓某1也被送医院了。

  

6、证人张建昌(张某2副村长)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我村村民邓文龙打邓某2我说永济电厂旁边的华圣工地土方工程要开工了,不让我村的车干活,他挡不住,让我过去和对方协商此事。我接完电话后,就打电话把此事告诉了我村村长邓文涛,邓某1让邓某1协商此事,我就去了华圣工地,邓文涛这邓某1华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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