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双重劳动关系探析 ----双重劳动关系研究

china2年前157

  

双重劳动关系探析


何淑光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继颁布并已施行。用人单位头上的紧箍咒越来越紧,劳动者的利益越来越受到强有力的保护,而其中关于双重劳动关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禁止的条款,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在用工的选择上有更大的自由度和自主权?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受保护?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在其中的利益如何维护?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成因

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不同的工作岗位上获得的双重劳动身份,即一身兼两职。双重劳动关系的出现与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极深的渊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由国家统一安排就业,到1980年8月,中央明确提出“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简称“三结合”)的就业方针。这就意味着就业形式渐渐出现了自由化,一部分人有条件自己寻找工作岗位。而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并没有解决原来国家分配的工作,于是,这一批劳动者就具有了双重劳动关系。

还有一批人是根据国家的特殊规定所产生,原劳动部在1996年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已享受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于是,这部分人成为国家明确保护起来的拥有双重劳动身份的劳动者。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表现

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扩大和深入,双重劳动关系的表现越来越多。一方面,国家对就业的自由度越来越松,自谋职业者越来越普遍,另一方面,原来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都没有得到清理,于是,积聚了越来越多的双重劳动关系。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至此,中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并且具有强制性。劳动合同制度的强制推行本来为双重劳动关系的清理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现实操作中大量企业并没有严格依据《劳动法》执行,特别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施行后,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规避保险费的缴纳,这就更加助长了一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所以,《劳动法》并没有起到清理双重劳动关系的作用,反而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推行和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就业市场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优势,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不降反增。

三、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制现状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双重劳动关系不同于兼职,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既包括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合同),也包括某些在保留一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另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并不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冲突。而仅仅从某些侧面隐隐流露某种倾向。

(一)所涉法律法规

1.《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2.《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对现行规定的分析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国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兼职营利性行业的绝对禁止,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国家公务员系统中,就不会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也不会拥有其他劳动关系。即使在国家或者公共行业中兼任职务,也不可能具有双重劳动关系。

2.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模式下,虽然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种规范机制,理论上应该清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换句话说,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其中的一个劳动关系的无效。至少现行法律是没有反对的。

3.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被提倡。

(1)用人单位要保证招用的人员不存在其他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对因招用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给劳动者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是约束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第一道门槛。

(2)劳动者要保证对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欺诈为理由解决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有服务期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撤销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甚至可以要求赔偿责任,在对劳动者具有明显的绝对倾向性的法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可见,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承诺有多么重要,而对劳动关系的承诺是重要的一项。通过这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的担保责任就有了保障,否则,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为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劳动者如果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解除原劳动关系,否则,不仅可以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解除现劳动关系,而且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大的主动性,也是其利益得以维护的一个重要规定,从而使得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面临很大的障碍。

综上所述,虽然双重劳动关系并为被明令禁止,但是,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会积极的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诺。另一方面,劳动者要充分考虑劳动关系的稳定而不去签订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而由于用人单位在双重劳动关系问题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因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还是可以得到控制的。

四、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博弈

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表面上使得部分劳动者同时获得两个职位,似乎是有益于社会的,但实质上是纵容了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后者通过这种途径降低了经营成本,而受雇佣的劳动者在遇到权益被侵害时也无法有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如社会保险,工伤以及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的证明等问题。因此,从长远看,对劳动者是极为不利的。

在双重劳动关系中,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但并没有无效的规定,因此,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有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诸如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合同的各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都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执行。至于说有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一种是劳动关系,一种是劳务关系的说法,笔者认为既不合法律规定,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这就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风险,首先,即使劳动者已经存在一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是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用工制度,并不因为劳动者已存在社会保险就可以免除自己的义务,也不因此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对于工伤情况,劳动者可以对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都可以主张,因为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当然就赋予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

五、结论

笔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规定了一定的约束条件,在这些条件的约束下,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起到一定的约束效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用人单位并不会因为招用已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降低用工成本,两一方面,对劳动者的前用人单位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劳动者来说,虽然双重劳动关系带来了扩大的收益,但是,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既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慎重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在发现劳动者的其他劳动关系后积极主张权利,包括要求其解除与前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解除现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后,尽量不签订其他合同关系,而以劳务关系的形式从事兼职行为。

(作者:何淑光)

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http://law-firm-china.com/?id=581 转载需授权!

#中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