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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47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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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477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477号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为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等原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和朋友介绍的方式,向被害人虚构其有关系可以办理小型机动车驾驶证、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和头盔的事实,诈骗石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34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1以有关系可以办理小型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石某7000元、诈骗被害人黄某7000元、诈骗被害人廖某17000元、诈骗被害人郭某116500元。

  2、2020年3月21日至7月7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文某76970元,后被告人杨某1退还被害人文某2000元。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李某18400元,后被告人杨某1退还被害人李某1900元。

  4、2020年5月12日至7月29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张某17500元。

  5、2020年5月18日至5月21日,被告人杨某1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受害人周某发布要买头盔的消息后,通过虚构其有头盔出售的事实,利用微信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3000元,后被告人杨某1退还被害人周某6500元。

  6、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虚构其有头盔出售的事实,并以此诈骗被害人匡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1退还被害人匡某2500元。

  7、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殷某12025元。

  8、2020年7月6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陈某54800元,后被告人杨某1退还被害人陈某3500元。

  9、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付某1200元。

  10、2020年7月17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陶某9000元。

  11、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李某2800元。

  1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打折出售中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并以此诈骗被害人张某2225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周某、匡某、文某、李某2、张某2、李某1、张某1、陈某、付某、陶某、殷某、石某、黄某、郭某2、廖某2退回了全部诈骗赃款,并取得了15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鲍某、张某3、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匡某、文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34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一定数额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退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攸文

  人民陪审员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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