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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1刑终10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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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黔01刑终106号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112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向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4月份,被害人曾某经朋友龚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曾某谎称自己系中渝筑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筑德公司”)片区经理,且已承接到贵阳龙洞堡机场三期六标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并邀约被害人曾某合作该工程,被害人曾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曾某谎称该工程需要1000万元的量资资金,目前其缺口为100万元,要求被害人曾某提供100万元资金用于工程量资。同年5月17日,被害人曾某将10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人向某某尾号4985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人向某某于同日将其中43.9万元转给其前妻用于购房,其余款项则陆续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因双方此前为口头约定,同年6月13日,在被害人曾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向某某以发包方中渝筑德公司签约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曾某及龚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内补充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贵阳龙洞堡机场扩建三期六标工程的相关合作事宜。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被害人曾某一再催促,但被告人向某某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后被害人曾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还款,经一再催促,被告人向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累计归还被害人曾某52.35万元。在此期间,经被害人曾某核实,被告人向某某并未取得贵阳龙洞堡机场扩建三期六标土石方回填工程,被告人向某某也并非中渝筑德公司人员且亦未取得该公司的任何授权。因被害人曾某多次催要余款,2019年1月9日起,被告人向某某为逃避债务,将被害人曾某的微信拉至黑名单,且拒绝接听电话。后被害人曾某在无法找到被告人向某某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向被害人曾某偿还60万元,取得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缓刑,一审判处实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开阳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向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开阳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本院,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缓刑,一审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一审公诉机关提出“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根据开阳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宜对向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适当,适用缓刑建议不当。故对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刑初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虎

  审判员周再佳

  审判员付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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