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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刑初3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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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19)吉03刑初37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吉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刑终24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高飞、刘德义,被告人叶某某1及其辩护人段军、史秋宇,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江苏银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桥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通过与湖北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楚农商银行)的负责人杨某1口头约定承包了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在上海招商银行的同业户业务。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1同王海存商量合作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办理转帖现业务。叶某某1联系出资银行伊某(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然后叶某某1指使下属李某2制作每笔业务所需的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数据清单”“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并加盖私刻的假桥行(转款中间银行)公章,提供给伊通农联社和负责联系桥行的中间人,由中间人征得桥行同意办理业务后,由伊通农联社向桥行按照票据清单数额打款,再由桥行将款转到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中,最后由王海存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同业户经办人将款转账至叶某某1和王海存实际控制的公司或个人帐户。

  叶某某1等人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及加盖假公章的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与伊通农联社共发生6笔票据业务,合计骗取资金人民币6亿余元。在办理这六笔业务的过程中,叶某某1等人共使用了42张银行承兑汇票数据,经查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均存在虚假、伪造。同时,这六笔业务涉及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协议、相关公章均存在伪造。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贺某、林某、白某等的证言,印章鉴定意见,叶某某1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与伊通农联社进行六笔票据转贴现业务,合计骗取资金人民币6亿余元,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二人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高飞、刘德义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二被告人诈骗6.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至今尚有9000余万元损失没有追缴。3.叶某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是犯罪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主犯;没有主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没有立功及积极退赔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叶某某1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对李某2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应当判决叶某某1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被告人叶某某1辩称:1.其和王海存商量用转贴现的方式去银行借款,其负责银行对接,王海存负责同业户,所得借款一人一半。起诉书指控的6.4亿元其占了2.7亿,炒股用了,其被抓后还了5680多万元,积极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现应退余额为2900余万元。2.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兑现还款是因为股市亏损。在犯罪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也不能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诈骗处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双向买断式贴现,属于贷款业务。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骗取票据承兑罪。3.其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行为。4.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应构成自首。5.王海存是罪责较重的主犯,应追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王海存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所欠余额应由王海存承担。6.伊通农联社为了经营业绩而故意放纵本案发展,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人叶某某1的辩护人段军、史秋宇的辩护意见是:1.叶某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资金是2016年股市施行熔断机制所致,并非是叶某某1本意。王海存、叶某某1曾在2016年以前,与伊通农联社有过6亿元的票据转贴现业务,均按时归还,叶某某1如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无必要再进行同样规模的6次业务。票据业务到期前,叶某某1与王海存积极筹资还款,目前仅剩余3700余万元未偿还。2.叶某某1利用银行业务漏洞,从被害单位处获取票据转贴现资金,其行为属于骗取票据承兑。本案中的合同虽有担保合同的特征,但被告人利用银行同业业务,发生了仅有合同没有现票而支付资金的情况,侵犯了金融监管秩序,其行为属于骗取票据承兑罪,且伊通农联社存在过错。3.本案共同犯罪包括王海存、叶某某1、李某2等人,王海存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予以追诉、并案审理。叶某某1、李某2为从犯。4.叶某某1具有揭发王海存犯罪事实的情节。故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叶某某1的刑事责任,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解,其是公司员工,受老板指派进行工作,没有得到非法所得,且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银桥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另案处理)与楚农商银行的负责人杨某1签定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楚农商银行在异地银行开设同业户,银桥公司提供贴现票据信息业务,负责直贴票源和转贴业务的统筹安排。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1同王海存共谋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与银行办理转帖现业务。叶某某1负责联系出资银行伊通农联社,指使被告人李某2制作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数据清单、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并部分加盖私刻的转款中间银行公章,提供给伊通农联社和负责联系中间银行的中间人,中间人征得转款中间银行同意办理业务后,由伊通农联社按照票据清单数额汇款给中间银行,再由中间银行将款转到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中,最后由银桥上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联系同业户经办人,将款转账至叶某某1控制的公司或其他公司、个人帐户。叶某某1等人利用42张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及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以及伪造的公章,与伊通农联社发生六笔票据业务,共计套取资金638271279.52元,案发前后王海存、叶某某1共计返还420970376.66元,剩余217300902.86元未返还。

  被告人叶某某1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介绍部分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日月明宾馆将叶某某1抓获。2016年8月31日,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及伊通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7日,伊通农联社贺某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称叶某某1、尚东升利用多笔虚假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通榆县农联社、乾安农联社等多家银行充当桥行,签署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骗取伊通农联社6笔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贴现款。公安机关遂进行初查。2016年4月7日,叶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公安机关于同年7日4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四平市铁东区日月明宾馆将叶某某1、尚东升二人抓获。同年8月31日,李某2主动到四平市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的自然情况。

  3.公司开户信息等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1;江苏银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人为王海存、吴仁七、叶朱某,2016年1月12日,负责人由王海存变更为薛立锦;乐清罗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享恒商贸有限公司、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叶某某1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即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黑色苹果6进行提取、恢复、固定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即时通讯软件电子数据,证实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之间,叶某某1与黄某微信交流,联系转款。

  6.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通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朱瑞珍印”“郑明亮印”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比对检验,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朱瑞珍印”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余检材上的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7.被告人叶某某1以及王爽、李群峰、沈柳月、赵生校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与乐清市罗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享恒商贸有限公司、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对账单及伊通农联社被骗资金走向示意图等书证,证实伊通农联社被骗的六笔资金分别通过通榆农联社、乾安农联社、民生莆田分行、稠州福州分行电汇至楚农商银行账户,再由该账户汇至叶某某1的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乐清罗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再汇至其他个人、公司账户或证券账户等。

  8.电子邮箱截图,证实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之间,被告人李某2与林某利用qq邮箱发送办理业务清单、合同、莆田基础资料、下款明细、商业汇票资金划拨委托代理协议等文件的事实。

  9.银行承兑汇票及查询明细,证实经过公安机关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涉案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虚假汇票。

  10.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8月13日,楚农商银行与江苏银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签订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楚农商银行在异地银行开设同业户,银桥公司提供贴现票据信息业务,负责直贴票源和转贴业务的统筹安排。

  11.伊通农联社票据回款明细、说明、江苏银桥与上海乐园回款明细、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前后伊通农联社收到涉案还款72笔420970376.66元(案发前5笔,约5700万元),包括四平市公安局冻结广西邦尚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人民币5300余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解冻。案发前,王海存、叶某某1还款5笔,共计56980370.66元。其中2016年3月10日上海钠珺事业发展有限公司1笔16899395.83元;3月18日通榆农联社1笔20280980.83元;深圳乐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4月14日1笔690万元,5月3日1笔790万元,5月4日1笔500万元。

  伊通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12日,王海存提供保全物为浙江省常山县浙西商贸城的部分商业服务用房,保全房产188个,总面积为4509.48平方米,经评估,确定标的物价值为6800万元,保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王海存提供担保资产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商业服务用房,保全房产86个,总面积为3601.27平方米,经评估,标的物价值为12073万元,保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0日。王海存共计保全涉案票据2笔,金额13600万元,上述保全业务均未到期,尚未偿还。伊通农联社现账目体现未收回额为22600万元(含涉案相关利息370万元)

  12.安徽省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叶某某1举报他人犯罪未被查实。叶某某1举报的1起事实,虽经查证未涉及犯罪问题,但预防了27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损失。

  13.证人贺某(报案人,伊通农联社金融市场部经理)证言,其主要业务是理财、票据业务等。其举报叶某某1和尚东升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其联社资金1亿余元拒不归还。其报案时叶某某1应该不知道,但叶某某1问其是否已经报案时,其告诉叶某某1这是领导的事,不清楚。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叶某某1给其打电线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想做买入返售业务,其同意并与叶某某1约定好利率、返售时间及桥行。利率根据当日的利率计算,返售时间是指和对方做这笔业务的时间,一般期限是不超三个月。桥行是做票据业务之间的称呼,主要的意思是这笔业务得有银行保管这些面值的承兑汇票,这笔业务的桥行是通榆农联社,只有通榆农联社给其联社出具代保管协议,其联社才能在没有看见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做这笔业务。2015年12月17日,其与叶某某1谈好以后,同时其联社给通榆农联社汇入1.4亿余元,委托通榆农联社代为保管这些承兑汇票,合同是属于邮寄签订的,就是在12月17日,叶某某1的员工李某2通过邮箱将买断合同、远期卖断合同、承兑汇票代保管协议、承兑汇票清单扫描并给其发送,这些合同上都有通榆农联社的红色公章及法人章,其联社接到这些邮件后经过内务审批并报会计审核,将款打给通榆农联社基本户内。这笔业务到期的时候,叶某某1还给其联社3700万元,还剩1亿余元没还。联社找叶某某1催要剩余的款项,叶某某1说这笔钱不是他一个人用的,还有尚东升。其联社没有去过通榆农联社核实过此事,但看资金走向是通榆农联社将资金汇给楚农商银行,楚农商银行又把钱汇给了叶某某1的公司。其联社没有看见过这些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看通榆农联社签署的代保管协议里有这些数据等,也未与通榆农联社的工作人员联系签订代保管协议,正常的业务是需要和通榆农联社签署,但是行业内有不成文的规矩就是都由这个票据发起人联系各个银行之间办业务。其和叶某某1一共办理了6笔票据业务,通榆农联社1笔146214462.10元;乾安农联社1笔1亿元;民生莆田银行1笔99645833.33元;稠州银行3笔,分别是99004112元、1亿元、98600000元,6笔共计643464407.40元,都是通过桥行办理的业务。这6笔业务都是叶某某1在办理业务前打电话说需要用钱,要业务,由于票据麻烦费用高,且有丢失的危险,所以以票据代保管方式办理业务,由于其单位有代保管业务的先例,其就同意了。具体业务根据伊通农联社的资金情况,确定额度、期限、利率,并接受上海乐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票据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2的业务清单、票据合同和桥行的代保管协议,这些都是通过其或杨某2的个人邮箱接受扫描件,其中桥行的代保管协议,是指桥行同意代为保管承兑汇票和跟单资料,其联社就不再验定汇票了。之后,根据业务清单、判决合同和桥行的代保管协议要素,走审批流程,最后到联社柜面办理资金走账业务。合同原件次日寄给其单位,其单位加公章后保留一份,寄给李某2一份。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对方没有按照约定买断和赎回,那么应该经承兑汇票交付其单位。这6笔业务资金分别打入4家过桥银行的基本账户,下一步资金流向不清楚。在清欠过程中,叶某某1说最终资金都进入了股票市场了,叶某某1提供了相关股票账户,总金额可以覆盖所欠资金,叶某某1承诺2016年3月末之前还清。

  14.证人杨某2(伊通农联社业务的经办人)证言,在办理2015年12月17日与通榆农联社的这笔票据业务时,其正在上海出公差,具体业务是金融市场部经理贺某办理的,之后让其在审批表上的经办员一栏签字。其他五笔业务是其经办的,2016年1月5日,贺某把电子版的票据清单,带有公章的票据业务合同、代保管协议、乾安农联社基础资料的扫描件通过qq信息发给其,其接收之后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核,主要是对票据清单、票据业务合同、代保管协议的交易要素,以及乾安农联社基础资料进行核对,同时核对票据业务合同印章与基础资料印章是否一致。审核之后签字,把资料给复核员解晶莹进行复核,完成复核后解晶莹再将这些资料交给贺某,贺某签字,这笔业务的审批程序就完成了。办理其他几笔业务的流程都是同样的。其不知道这几笔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其没有对票据清单、票据业务合同、代保管协议的真伪同相关银行进行核实。贺某是其联社请来的票据业务专家,在业务时都按照贺某的指示完成。

  15.证人冯某(楚农商银行副行长)证言,其银行在上海招商银行开过同业户,当时是其与杨某3去办理的,开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销户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开设同业户是为了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等业务,并且其银行的票据业务包给了杨某1,票据业务都是杨某1派他公司的会计杨某3具体办理。由于票据业务都是大额资金往来转账,所以办理了网上银行,这个账户的网银UK是两个,当时杨某3负责一个,上海的银桥票据公司取走一个。上海银桥票据公司负责人好像是王海存,办业务是林某。做业务期间其银行不参与,但其到上海招商银行销户后,杨某3给其提供了一份业务清单,大约几十笔。其银行与杨某1合作票据业务,其银行就是提供一个账户,用于资金流入流出,没有其银行账户做不了票据业务。在招商银行销账户因为银监局有文件规定了,其银行怕出风险就把账户销了。

  16.证人杨某1(楚农商银行股东)证言,其是楚农商银行的股东,同时任监事长。大约在2015年12月份,其与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的冯行长、其公司员工杨某3,上海银桥金融服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海存等人一起到上海招商银行开设同业账户。王海存以前找其说想合作,用楚农商银行的同业账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银桥公司方面联系票据业务,其只负责资金的流出复核,收取一定的费用。合作期间按照当时约定,银桥公司应该支付其60万元左右费用,但始终未给。其与王海存之间没有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其和上海银桥金融公司一共做了多少笔票据业务说不清,都是交给杨某3和银桥公司办理的。如果有业务需要账户出钱的时候,银桥公司的业务员会与杨某3联系,杨某3使用网银复核后,钱就转出去了。

  17.证人杨某3(楚农商银行原工作人员)证言,其与杨某1、冯某,还有上海银桥票据公司的王总等人一起去招商银行办理的开户事宜。杨某1是其叔叔,他派其和上海银桥票据公司联系做过票据业务。大约是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左右,杨某1的公司和上海银桥公司有票据业务往来,每次业务都是上海银桥公司派业务员给其打电话,通知其把到账的钱转到指定的公司。其与上海银桥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每次都不一定,其与林某联系过。在与上海银桥公司做业务时候,其不负责审核银行承兑汇票,只负责资金的流出。

  18.证人黄某(银桥上海分公司财务)证言,其主要业务是负责银桥上海分公司财务,包括转款汇款等。其主要是按照王海存的指示向什么人或什么帐户汇款,至于具体是办什么业务的钱不知道。王海存介绍其认识叶某某1,让其与叶某某1联系做业务转款的具体事宜。其微信名叫丽娜,微信中所述的王总是指王海存,银桥的财务人员还有林娜,她也是负责转款汇钱的。林娜的手里有楚农商银行的网银,负责为楚农商银行的钱办理转出等业务。楚农商银行的杨某3在其公司上班,手里也有一个网银的UK,银行的钱到账,她与林娜将钱转到其他公司帐户。转帐的这些公司都是王海存的亲属的名字开办的,这些公司的网银基本都在他自己手里保管,只有需要转帐时才交给财务人员。

  王海存手里有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同业户和通榆农联社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同业户,叶某某1租用了其中一个同业户。2015年11月24日,叶某某1付给王海存一个月的同业户使用费80万元,并将转帐的凭证照片发到其微信,其汇报给了王海存。2015年12月17日,王海存告诉其有1.5亿资金到其公司帐户,王海存说他和叶某某1一人一半,其汇给叶某某17000万元。2016年1月26日,王海存告诉其有资金到楚农商银行同业户,其按照王海存指示将钱转到指定的帐户。2016年1月28日,有1亿元其按照王海存指示将钱转到指定的帐户。

  19.证人林某(江苏银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证言,因为其涉嫌票据诈骗被四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所以投案争取宽大处理。2014年,其通过亲属认识了王海存,后来到王海存在上海的银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一直到现在。其主要负责制作银行票据清单,联系桥行和资金出口行,还有一些其他票据业务等。2015年左右,叶某某1和李某2经常到公司找王海存、尚东升等人谈业务,这样其认识了叶某某1和李某2。2015年12月份,李某2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帮助找桥行做笔票据业务,李某2在电话里告诉其说这笔业务的出资银行是伊通农联社,中间的桥行让其帮助联系,资金的出口行是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这笔票据业务大约是1亿余元。其听这笔钱最终要汇入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遂请示尚东升是不是做这笔业务,因为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的同业账户属于王海存代持,也就是说其公司管理着这个同业账户。尚东升是王海存的亲属,主管票据业务部门,请示他就相当于请示王海存了。尚东升告诉其说可以做这笔业务,其联系上海壹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白某,让他给联系的桥行通榆农联社,之后李某2给其邮箱发过来票据清单和打款路径,其再把这些清单和汇款路径转发给白某,由白某发给通榆农联社的工作人员,通榆农联社的工作人员收到票据清单和打款路径后就明白了这笔票据业务是由伊通农联社出资,打到桥行通榆农联社,由通榆农联社把钱转给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之后再由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某或者林娜按照王海存的指示把钱打到其他公司,这笔业务就结束了。业务的票据清单是李某2制作的,出事后听说都是虚假、过期、伪造的。银行之间的文书都是后期银行的人发给其公司,但具体是谁制作的文书和代保管协议其不清楚。其公司做这种业务不需要核实票据,桥行也不核实票据真伪,都是由资金出资银行也就是伊通农联社核实银行承兑汇票的真伪。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叫杨某3的女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办公,如果有业务其就把票据清单打印出来告诉这个杨姐到账多少钱,随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就会与她联系,告诉她把钱打到哪些公司。李某2找其做过几笔票据业务记不清了,其邮箱里有李某2每次做业务给其发的票据清单。其好像就给李某2联系过通榆农联社,通榆农联社充当桥行这笔业务的合同是通榆农联社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其的,其再邮寄给李某2,如果需要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的公章,其就把合同交给杨某3,她盖好后其再邮寄出去。

  20.证人刘某2(伊通农联社原副主任)证言,其主管金融市场业务及票据业务。伊通农联社票据事件发生后,原理事长陈富与其负责票据资金清收工作。2016年6月26日,其要求叶某某1来到四平市谈归还资金事宜以及要求叶某某1说清资金去向。其于6月27日报案,当时没有与叶某某1说报案的事。叶某某1于7月4日被公安人员带走,其与贺某、陈富在场。这期间其与叶某某1一直在四平市铁东区日月明宾馆住,叶某某1不止一次向其提出要回上海,但因为资金去向他没有说清,还款也不积极,所以没有同意他回上海。之所以选择在此宾馆商谈,是因为叶某某1欠钱金额很大,此宾馆离四平市公安局比较近,方便其报案。

  21.证人贾某、康某(伊通农联社司机)证言,2016年6月份,叶某某1来四平谈归还资金的事,其和刘某2、康某、贺某一直与叶某某1同吃同住。叶某某1被公安机关带走时不知道伊通农联社报案了,也没说过要自首,他一直想回上海。

  22.被告人叶某某1供述,2016年4月7日,其主动来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了与伊通农联社办理的六笔业务情况,并承诺还款期限及承担相关责任。其是深圳乐元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还实际控制上海享恒商贸有限公司。其和尚东升诈骗伊通农联社资金的幕后主谋是王海存,王海存是江苏银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法人,是尚东升的舅舅,尚东升是银桥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其租用了王海存的一个同业户,付给了他一个月的费用60万元人民币。王海存对其说他手里有一只股票被套了,需要资金将股票拉升解套,与其研究找个银行当出资行,利用一个桥行出代管协议,这样出资行就不用见面银行承兑汇票,弄个假的银行代保管协议就能将出资行的钱套出来用,后来把钱还上就可以了。其与王海存商定共同通过业务筹集资金,王海存知道其有伊通农联社的资源,由其联系资金出口行。由王海存负责提供由他实际控制的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以及过桥银行,能够将银行的资金转出来。于是其与尚东升一同联系了伊通农联社的贺某,同伊通农联社业务,共做过六笔票据业务,骗取了6亿余元资金,涉及通榆联社、乾安联社、稠州银行和民生银行四个桥行。为了在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上盖公章,除了乾安农联社的另外三个银行的公章及法人章都是王海存找人伪造的。王海存让其从薛立格那取的通榆联社的公章及法人章,跟伊通农联社作第一笔业务时,其让李某2在转贴现合同上及代保管协议上盖的通榆联社的公章及法人章。第二笔是伊通农联社贺某找的乾安农联社作桥行,这笔业务中的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都是真的,没有用假的公章。再后来的稠州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公章及法人章都是王海存派人送给李某2的。转贴现合同和代保管协议上的虚假的公章及法人章都是其让李某2盖上去的,这些后来假公章都扔掉了。向伊通农联社提供的票据清单里存在虚假、过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些都是李某2或林某做的,套用以前的银行承兑汇票号,在电脑上更改一下汇票的出票日期和期日、金额等,然后发给伊通农联社的贺某,伊通农联社也不核实清单里承兑汇票是否真实有效,票据业务到期后还款就可以了,当时也没想那么多,以为每笔票据业务到期还款就没事了。从伊通农联社取得的资金转到楚农商银行后,其按照王海的安排和他手下的财务人员联系,将资金转到其帐户和王海存控制的帐户。财务人员微信名称是“娜”和“丽娜”,是王海存让其加她们的微信,其手机微信中有相关的聊天记录。王海存还让其和他手下的薛立格、林某联系。其和王海存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通榆农联社是王海存派林某联系的,乾安是伊通贺某帮助联系的,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是其找吴某联系的,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是王海存让其员工薛立格联系的。其与王海存在和伊通联社办票据业务时,业务的资料都是由薛立格和林某与其对接的。其和王海存合作业务所得的资金一人用一半。2016年1月底,王海存问其股票怎么样,意思就是钱能不能还上,其说股票亏损了1亿左右,王海存告诉其他有一个7亿的底包,准备用这个钱提升股票,好还银行的钱,把合同原件给其了,其把合同拍照并发给了伊通的贺某,其意思是有资金能还他们钱。王海存还说,如果其还不上钱则他还,他有4.5亿的股票被另外一个案件冻结了,还把购买4.5亿的打款凭证通过微信给其发过来,其也发给伊通的贺某了,然后其把股票卖了2个亿,把这2个亿转到王海存指定的帐户上,后期王海存做股票亏了,还不上就事发了。如果法律认为其有罪,其认罪。其想把借给徐斌1460万要回来还给伊通农联社,但在看守所不方便要钱。

  23.被告人李某2供述,其参与了叶某某1和王海存、尚东升利用虚假、过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伊某6亿元资金的事,所以来投案自首。2015年初叶某某1作票据贴现业务,让其与他一起做,其认识了伊通农联社的贺某。2015年12月末,叶某某1资金有些短缺,想和伊通联社在做几笔转贴现业务,这类业务是银行不见票,中间有桥行担保的票据业务。叶某某1联系好贺某后,让其做个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清单(清单总额是叶某某1告诉的),之后将更改后的数据打包发出两份,一份发给贺某,一份按叶某某1的指示发给王海存公司的业务员林某,由林某发给桥行。其发完数据清单后给贺某打电话,确认他收到后,根据清单给其发回来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电子版的没有公章),其收到后先通过邮件将转贴现合同发给林某一份,之后将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打印出来给叶某某1看,按叶某某1指示在五笔业务中的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上盖过桥行的公章及法人章。盖好章之后就扫描,然后用邮件的形式发给伊通,伊通农联社见到这些材料后,就会将款打到桥行。等到贺某通知其钱汇到桥行以后,其就电话通知林某资金已到桥行账户,然后林某就联系桥行和资金出口行楚农商银行,然后资金再汇入叶某某1的公司或王海存、尚东升控制的公司,这笔业务就完事了。之后其将盖好公章及法人章的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协议的原件发给伊通农村信用社。其一共做了五份假的数据清单,并打包后通过邮件发送给伊通农联社贺某,还有一份民生银行做桥行的数据清单是林某做完发给其的。代保管协议上所盖的公章及法人章都是假的,正常的银行的公章及法人章不可能在其这里,其问过叶某某1使用假公章会不会出事,叶某某1说业务到期资金还上就没事了。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笔不是其盖的公章及法人章,通榆县农联社那笔的公章和法人章是叶某某1从他的办公室保险柜里取出来让其盖在转贴现合同及代保管协议上的。稠州的三笔和民生的一笔公章及法人章是林某送到其单位的。第一笔业务是2015年12月17日做的。这笔业务的承兑汇票清单是其伪造的,桥行是林某联系的通榆农村信用社。第二笔业务的桥行是吉林乾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稠州银行当桥行做了三笔业务,金额大约是3亿余元,用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当桥行做了一笔业务,金额大约是1亿余元,业务的流程都是和上述一样。这几笔业务银行之间的合同文书及代保管协议都是贺某制作好以后发给其,其盖好桥行的公章以后再给贺某发回去,但乾安这笔业务的公章不知道是谁伪造的。其是根据公司以前使用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这些银行承兑汇票都已经过期作废并且贴现完毕,然后使用这些票据的票号再把票面信息改成做业务时没有过期的票据清单,和伊通做业务时资金走向不知道。

  本案六起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加盖假公章的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通榆县农联社套取伊通农联社144549451.24元的贴现款,通榆农联社根据叶某某1等人的指示又将这笔款项电汇至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再通过王海存公司的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分别汇至叶某某1的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0.72亿余元、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0.72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邮箱截图及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2将清单(卖断)、清单(1.463亿)发给林娜。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2通过qq邮箱,将商业汇票资金划拨委托代理协议(甲方通榆农联社、乙方楚农商银行)发给林某,该协议体现通榆农联社授权楚农商银行处理涉及自身票据回购到期资金划付、票据买断卖断业务、资金划拨等直至该批票据各项资金业务划拨完毕。

  2.汇票清单及白某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上海壹祁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经由中介林某介绍一笔搭桥业务给通榆农联社。林某提供的8张汇票清单显示,票据金额总计1.463亿元。林某电话联系白某,白某将清单发送给通榆农联社邮箱,之后业务由林某与通榆农联社工作人员沟通,白某未再参与。

  3.伊通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审批表、汇票清单、转贴现合同、汇票代保管协议、电汇凭证等档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7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通榆农联社(虚假)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14630万元为后者8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2份保管协议,约定8份银行承兑汇票由通榆农联社代为保管。2015年12月17日,伊通农联社向通榆农联社电汇144549451.24元。

  4.通榆农联社办理转贴现业务书证,证实2015年12月17日,白某通过QQ邮箱,将当日邮寄给林某合同的快递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发送给通榆农联社。通榆农联社当日收到伊通农联社电汇144549451.24元,并通过审批,当日向楚农商银行电汇144537378.51元。

  5.楚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7日,楚农商银行将收到的通榆农联社电汇144537378.51元,分两笔72268689元分别汇至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6.伊通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其与通榆农联社发生票据买断卖断业务后,至2016年3月18日止,通榆农联社共计偿还3720万元。

  7.证人白某(上海壹祁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职工)证言,2015年12月17日下午,林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笔银票转贴现业务,希望通榆农联社能帮忙搭过桥业务,他会将清单、打款利率发过来。之后,其将林某发到其邮箱的票据清单做好后发给通榆农联社的邮箱,之后通榆农联社的高歌做此业务,其没有继续跟进。办理转贴现业务需要转贴现交易合同,合同需要前一手提供给后一手,这笔业务就是郧县提供给通榆,通榆提供给伊通。这笔业务的合同怎么签的其不清楚,应该是由林某负责沟通几家银行制定合同,并按照程序提供合同。

  8.证人高歌(通榆农联社金融市场部内勤)证言,2015年左右,其与白某通过工作认识。2015年12月17日,白某与其对接过一笔金额为1.4亿余元的票据转贴现业务。白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并将票据转贴现业务中票面要素清单通过邮箱给其发送,其在伊通农联社将1.4亿余元打到其单位账户后,扣下利息差,将其他款划转到湖北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账户。

  9.证人宋某(通榆县农联社金融市场部工作人员)证言,其在通榆农联社主要业务就是票据业务。2015年12月17日,上海壹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白某与其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说有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买断、卖断票据业务,并给其邮箱发过来这笔业务的票据清单,包括承兑汇票的份额、每张金额、出票人、出票行、买断方和卖断方等。其接到这个邮件后就明白了这笔票据业务的意思。上海壹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通榆农联社属于合作关系。其接到这个邮件后,伊通农联社给通榆联社的基本账户汇款144549451.24元,其将这笔钱扣除12072.73元,将剩余的144537378.51元汇到湖北的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其联社属于卖断方,伊通农联社属于买断方,其联社属于“过桥行”。其联社收取的这12072.73元就是收取的转贴现利息钱,其所说的“过桥行”就是其联社过桥收取点利润,票据业务都需要中间有个桥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伊通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复印件、商业汇票代保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其联社没有这些合同,这些合同上的公章和法人章与其联社的公章不符,其联社做票据业务时候签的合同都是加盖通榆农联社金融市场部的公章以及加盖其个人的名章。这笔业务是中介公司白某与其联系的,至于伊通农联社和谁联系的其不知道。正常核实银行承兑汇票真伪的事应该由伊通农联社来做。做完这笔业务以后,根据白某提供的收件人和地址分别给伊通农联社和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发过去一份加盖通榆联社业务公章及其名章的买断、卖断合同一份,但到现在其联社也未收到寄回的合同,正常情况下对方收到合同后加盖公章再邮寄回来。白某提供的收件人叫林某,地址是上海市。

  (二)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乾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安县农联社)套取伊通农联社人民币99276666.66元,后此款由乾安农联社电汇至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银桥上海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项汇至叶某某1的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箱截图,证实2016年1月5日,林某通过qq邮箱向李某2发送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基础资料、与伊通农联社办理业务的资料等扫描件。

  2016年1月8日,李某2通过qq邮箱向林某发送的商业汇票资金划拨委托代理协议(甲方乾安农联社)、汇票清单(票面金额1亿元)等材料。

  2.伊通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证实2016年1月5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乾安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1亿元为后者2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1份保管协议,约定2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乾安农联社代为保管。同日,伊通农联社向乾安农联社电汇9927666.66元。

  3.乾安农联社办理转贴现业务材料,证实2016年1月5日,伊通农联社汇款给乾安农联社的99276666.66元,当日乾安农联社汇给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

  4.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5日,乾安农联社将99276666.66元汇到楚农商银行账户后,该银行同日将此款汇至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

  5.证人祖某(乾安农联社员工)证言,2016年1月5日,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胡幸运与其电话联系,称有笔票据业务,并通过QQ给其发过来票据的清单,其看到这个票据的数据包就明白了,这笔业务是伊通农联社出资,然后汇款到其联社,再通过其联社把钱汇到楚农商银行。其接到伊通农联社的汇款后,扣除手续费把剩下的钱转到楚农商银行,这笔业务就结束了。伊通农联社汇到其联社9900万余元。当时做这笔业务的时候没有任何合同之类的文书,2016年3月份,伊通农联社给其联社发过来几份合同的扫描件,其看发过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清单和胡幸运给其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不一样,首先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量、每张金额都不符,伊通农联社发过来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两张,每张金额是5000万元,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过来的票据是13张,每张票面金额是几百万不等,还有就是这些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不一样。其联社没有和叶某某1、尚东升做过业务,也不认识。

  (三)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莆田分行)套取伊通农联社98866666.67元。当日,民生莆田分行将此款转账至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通过银桥上海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将这笔款项汇至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箱截图,证实2016年1月8日,林某通过qq邮箱向李某2发送伊通农联社与民生莆田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转帖现合同、清单、代保管商业汇票协议、跟单资料、民生莆田分行卖断伊通农联社的汇票数据、贴现凭证等书面材料。

  2.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证实2016年1月11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民生莆田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1亿元为后者4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1份保管协议,约定4份银行承兑汇票由民生莆田分行代为保管。

  3.汇票及行内汇划明细,证实2016年1月11日,伊通农联社向民生莆田分行电汇98866666.67元。

  4.民生莆田分行办理转贴现业务材料,证实2016年1月11日,民生莆田分行的张瑞强通过qq邮箱收到“定格”发送的业务清单并回复,汇票清单金额总计为98866666.67元。当日,民生莆田分行制作了转贴现凭证及合同、审批表、清单等。

  5.楚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11日,民生莆田分行将99447388.88元汇到楚农商银行账户,同日,楚农商银行将此笔款项汇至江西隆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四)2016年1月26日,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加盖假公章的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福州分行)套取伊通农联社人民币98459589.38元,当日此款由稠州福州分行转账至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通过银桥上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将这笔款项汇至乐清罗通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箱截图,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2通过qq邮箱向伊通农联社杨某2发送跟单、业务清单,杨某2向李某2发送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回购清单等书面材料。

  2.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证实2016年1月26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稠州福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9860万元为后者13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1份保管协议,约定13份银行承兑汇票由稠州福州分行代为保管。

  3.电汇凭证、行内汇划明细,证明2016年1月26日,伊通农联社向稠州福州分行电汇98459589.38元。

  4.稠州福州分行办理转贴现业务材料,证实2016年1月26日,稠州福州分行的陈梦婕通过qq邮箱收到“隔壁张木匠(上海吴某)”发送的业务清单并回复,汇票清单金额为98449293.08元、98459589.38元。

  5.楚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6日,稠州福州分行将98449293.08元汇到楚农商银行账户,同日,楚农商银行将此款汇至乐清罗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6.证人吴某(上海乐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书证言,2016年1月26日,叶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一笔业务需要帮忙转贴现卖断,金额为1个亿。之后其用手机QQ在几个银行同业群里发了询问有没有银行能收。稠州银行的陈梦婕与其取得联系,向其要具体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之后其与叶某某1汇报情况,叶某某1让其交出联系方式并找李某2对接业务。其用手机QQ替他们转发了电子票据清单后,让陈梦婕和李某2直接联系。之后还有两笔业务其不清楚,应该是李某2或叶某某1与陈梦婕联系的。

  (五)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加盖假公章的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稠州福州分行套取伊通农联社99283055.57元,当日稠州福州分行将此款转账至楚农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通过银桥上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汇至乐清罗通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箱截图,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2通过qq邮箱向伊通农联社杨某2发送跟单、业务清单,杨某2发向李某2发送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回购清单等书面材料。

  2.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证实2016年1月26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稠州福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1亿元为后者11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1份保管协议,约定11份银行承兑汇票由稠州福州分行代为保管。

  3.电汇凭证及行内汇划明细,证实2016年1月26日,伊通农联社向稠州福州分行电汇99283055.57元。

  4.稠州福州分行办理转贴现业务材料,证实2016年1月26日,稠州福州分行的陈梦婕通过qq邮箱收到“隔壁张木匠(上海吴某)”发送的业务清单两份,汇票清单金额分别为99272843.62元、99283055.57元,稠州福州分行办理了转贴现业务审批。

  5.楚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6日,稠州福州分行将99272843.62元汇到楚农商银行账户,同日,楚农商银行将此款汇至乐清罗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六)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数据、加盖假公章的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通过稠州福州分行套取伊通农联社97835850元,当日,稠州福州分行将此款转账至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同业户,通过银桥上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汇至叶某某1的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箱截图,证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2通过qq邮箱向伊通农联社杨某2发送跟单、业务清单,杨某2发给李某2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回购清单等书面材料。

  2.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档案,证实2016年1月28日,买入方伊通农联社与卖出方稠州福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前者出资9860万元为后者10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双方还签订1份保管协议,约定10份银行承兑汇票由稠州福州分行代为保管。

  3.电汇凭证、行内汇划明细,证实2016年1月26日,伊通农联社向稠州福州分行电汇97835850元。

  4.稠州福州分行办理转贴现业务材料,证实2016年1月28日,稠州福州分行的陈梦婕通过qq邮箱收到“隔壁张木匠(上海吴某)”发送的业务清单并回复,实付金额总计97825662.54元、97835850元。稠州福州分行办理了转贴现业务审批。

  5.楚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8日,稠州福州分行将97825662.54元汇到楚农商银行账户,同日,楚农商银行将此款汇至上海帅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1.关于被告人叶某某1对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以前,叶某某1与伊通农联社办理过6亿元的票据转贴现业务。叶某某1在清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将骗取的金融机构巨额财物用于高风险的股票交易,且案发后绝大多数的款项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返还小部分款项,仅为量刑情节,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叶某某1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单位伊通农联社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伊通农联社虽在被告人叶某某1犯罪过程中存在工作疏漏的情况,但并不存在引发本案的不当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为了经营而故意放纵本案发展的事实,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王海存是否为本案同案犯,应追究责任以及被告人叶某某1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王海存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司法机关已对王海存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处理,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叶某某1提起犯意,联系被害单位伊通农联社出资办理转贴现业务,使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数据清单、代保管协议、转贴现合同,并部分加盖私刻的转款中间银行公章,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叶某某1与辩护人提出应追究王海存的责任及叶某某1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犯罪所得去向及返赃责任的问题。经查,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王海存、尚东升等证言,叶某某1将犯罪所得2亿元款项转给王海存的事实不能认定。叶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负有将全部赃款返还的刑事责任。故叶某某1提出其应退还金额为2900余万元,其余款项应由王海存返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叶某某1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叶某某1虽然2016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与伊通农联社的6笔票据业务的情况,但没有交代欺骗的事实,也不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意思表示;虽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将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同年7月4日,其因被害单位报警而被抓获。叶某某1不具有主动投案和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叶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安徽省委员会证实被告人叶某某1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未涉嫌犯罪。但预防了270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叶某某1的行为符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叶某某1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汇票清单,制造假象,骗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资金人民币638271279.52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1为主犯,李某2为从犯。叶某某1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并返还部分赃款,对其应从轻处罚。李某2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诉讼代理人提出叶某某1、李某2构成诈骗罪及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叶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1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1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指控的罪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3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叶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亿一千七百三十万零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返还给被害单位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董岩

  审判员 钱红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辉

  书记员 王佳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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