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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91刑初19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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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1291刑初193号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竞、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某担任汽车销售顾问期间,与被害人许某、董某等12人分别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公司规定,以帮助客户办理上牌、获取好号牌等为由,先后骗取上述12人车辆购置税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821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打赏女主播、网络游戏充值等。具体分述如下:

  1.7月20日,骗得被害人许某车辆购置税款9850元;

  2.7月27日,骗得被害人董某车辆购置税款9850元;

  3.7月29日,骗得被害人周某车辆购置税款10620元;

  4.7月31日,骗得被害人杨某车辆购置税款14318元;

  5.8月2日,骗得被害人孙某和车辆购置税款14672元;

  6.8月7日,骗得被害人倪某车辆购置税款11221元;

  7.8月10日,骗得被害人全某车辆购置税款10336元;

  8.8月11日,骗得被害人左某车辆购置税款10601元;

  9.8月16日,骗得被害人唐某车辆购置税款10336元;

  10.8月18日,骗得被害人朱某车辆购置税款9185元;

  11.8月25日,骗得被害人钱某车辆购置税款9982元;

  12.8月26日,骗得被害人李某车辆购置税款8850元。

  被告人袁某归案前已退还被害人许某、全某车辆购置税款人民币20186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其余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汽车销售合同,谅解书,证人杨某甲、袁某乙、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董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已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宝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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