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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3刑初246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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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盗窃、故意毁坏财物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24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4月6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环球海港城工地附近东西路路边,将被害人范某1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认定,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5600元。

  (二)盗窃罪

  2020年4月23日至5月2日,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城区用砸烂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21次,盗得财物现金600元、手电筒一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物证照片、接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盗窃未遂、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6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环球海港城工地附近东西路路边,为盗窃财物将被害人范某1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范某1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5600元。

  2.2020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政府旁辅路停车位先后将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张某2、张某3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2、张某3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分别价值3078元、280元。

  3.2020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农校门口附近东西路路边,将被害人韩某、董某、魏某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韩某车内盗走现金500元,从董某、魏某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韩某、董某、魏某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分别价值240元、220元、280元。

  4.2020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生态园大门东侧往南的南北路路边,将被害人卞某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卞某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240元。

  5.2020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东区高速时代华府对面涡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张某4、李某1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4、李某1被损毁的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分别价值260元、220元。

  6.2020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大都会工地附近南京路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将被害人张某5、李某2、张某6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5、李某2、张某6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格分别价值240元、220元、180元。

  7.2020年4月2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环球海港城工地附近东西路路边,将被害人孙某1、焦某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孙某1、焦某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格分别价值220元、280元。

  8.2020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东区涡阳路颍东消防大队北侧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陈某、孙某2、张某7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陈某、孙某2、张某7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陈某、张某7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格均价值200元,孙某2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格价值230元。

  9.2020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东区涡阳路东方公园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1、康某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王某1的车内未盗得财物,从康某车内盗走一个手电筒。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1、康某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格分别价值2150元、220元。

  10.2020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河闸东头右侧停车位,将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刘某车内盗走现金100余元,从王某2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王某2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均为220元。

  11.2020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刘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四中附近阜太路上,将被害人范某2的小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28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1被抓获归案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被损毁汽车(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7)州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皖1202刑初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916号刑事判决书、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联、白湖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范某1、张某2、张某3、董某、韩某、卞某、张某4、李某1、张某5、李某2、张某6、孙某1、焦某、孙某2、张某7、王某1、王某2、刘某、康某、范某2、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盗窃时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对于盗窃未遂的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一个手电筒,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江飞

  人民陪审员蔡长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广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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