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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3民终1109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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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13民终1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毅与被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下称安徽四建)合作合同纠纷两案(本诉与反诉),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汪毅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26-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的工程主要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等地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汪毅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结算款人民币17776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259962.88元),承包经营结算款以各项目最终竣工结算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诚信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63567.36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建筑业协会缴交的外省施工企业进赣保证金50万元整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63567.36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被告向博罗县住建局缴交的施工企业备案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2713.4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1,275,937.0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毅撤回了民事起诉状第3项诉请。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合法使用被告资质在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全面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负责在广东省××辖区内的广州、深圳、珠海、惠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并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按工程项目结算价的0.5%向被告缴纳承包费,以该项目每次进账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一年承包期内按工程结算价的0.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不实行承包费保底,第二年承包期开始按工程结算价的0.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实行承包费保底,保底基数为伍拾万元整,每年递增叁拾万元整,递增到壹佰伍拾万元封顶。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金和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积极开展经营活动,为被告在广东省建筑市场拓展业务、配合被告管理工程项目做出了巨大贡献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承包经营期间,根据被告的财务支付制度以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各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监督、分配、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每个工程项目的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至被告指定监管账户,再由被告监督支付各个工程项目应付的材料款、各劳务班组劳务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税费并扣除被告应收取的承包费(即各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款0.5%以及代付的部分费用后,再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1月15日(即原告收到被告回函解除合作协议终止承包经营之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累计共承接了几十个工程项目,本案中列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结算的项目为21个(详见附件),且该21个工程均己竣工。但是被告在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后,却拒绝与原告办理终止承包的结算手续。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并要求支付相关承包结算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相关承包结算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约定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鉴于该《合作协议》目前己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承包经营结算并支付承包结算款的要求是合理合法而且有理有据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望贵院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与原告提供证据案由不符。答辩人收到的本案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均写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明确显示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证据材料的组织方式也完全围绕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进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经营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存在巨大差距,答辩人在证据组织上有本质区别。纠纷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将直接影响答辩人应诉证据的组织及权利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案由予以释明。2、如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主要为发包人、承包人及合法分包人,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引入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将其纳入了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范围。本案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轻易看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均不是原告,而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说明其为区域经营负责人,并不负责各项目的具体施工,由此可看出,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故我司认为如该案件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汪毅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汪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汪毅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协议并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广东省范围内承接工程应向答辩人交纳0.5%的承包管理费;原告聘用工作人员工资以及答辩人派驻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由原告承担;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分支机构的运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接并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广东省以答辩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以答辩人名义开设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该账户由原告掌控并使用,作为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使用资金账户。截止2014年2月1日,原答辩人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答辩人共承接三十余个工程项目。本案系由原答辩人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后,因就承包经营管理费、保证金、借款、人员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而产生的本诉与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承包经营管理费17776126.00元没有依据,答辩人在本诉中实际应付原告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2903382.4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17776126.00元的组价构成、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证明留存在答辩人账户应付未付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6082347.36元,依次扣除下列抵销费用:⑴根据本诉答辩人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显示,原告使用答辩人名义及资质承接工程6项,未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共计19385.16元,应予抵销;⑵根据本诉答辩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显示原答辩人合作期间,原告违反答辩人公司管理规定,尚欠答辩人罚款120000.00元应予抵销;⑶根据本诉答辩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显示,答辩人替原告代为垫付现代中心城等4个工程项目0.2%企业所得税137148.00元,该费用应予抵销;⑷根据本诉答辩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显示2013年2月7日,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账户支付200000.00元,该款项应从欠原告承包管理费中予以抵销;⑸根据本诉答辩人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显示,答辩人应代扣代缴原告承包经营所得税2702431.74元(因原告拒绝提交分公司账册及相关发票,答辩人无法计算税前抵扣金额,故原告承包经营所得税按2702431.74元暂列)。综合所述,截止目前,留存在答辩人账户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6082347.36元,扣除应当抵销的费用3178964.90元后,答辩人在本诉阶段暂应支付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2903382.46元。(答辩人在反诉中的诉请未扣抵)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进赣保证金的问题。所谓进赣保证金并不是原告以其所有的资金代答辩人缴纳的,而是原告暂扣项目部费用以答辩人的名义缴纳的,该保证金已由江西省建筑业协会退还。答辩人已根据项目部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报告和原告的确认将保证金退还到项目部指定账户,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向博罗县建设局所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问题答辩人经核实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仍在博罗县建设局账户。原告只需要到博罗县建设局办理手续取回即可。

  

五、关于原告缴纳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问题关于原告缴纳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50万元在答辩人账户,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执行。

  

六、关于答辩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和答辩人于2014年2月1日终止合作协议,双方终止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之所以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是多方原因产生的,包括经营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欠答辩人费用等方面的问题。根据答辩人补充证据(三)中第二组证据和原告承诺书的承诺,如发生安全、质量、经济、劳务等一切事故、纠纷,原告承诺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在相关事故纠纷的处理结束前,答辩人有权冻结与原告有关的所有项目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因此双方没有结算完毕不是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有诉请项目的利息支付责任。

  

反诉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反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应缴未缴工程项目管理费1703896.93元,被反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反诉人。2010年7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反诉人在承包期内合法使用反诉人资质在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全面开展经营活动。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按工程结算价的0.5%向反诉人缴纳承包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使用反诉人的资质承接了中海国际公寓小区等12个工程项目,合计合同额340779386.08元。上述12个工程项目,被反诉人既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转入反诉人指定账户,亦未按协议约定将应缴承包管理费支付给反诉人。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上述12个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因此,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将上述12个工程项目0.5%的承包管理费1703896.93元支付给反诉人。

  

二、被反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反诉人代为支付被反诉人聘用的人员工资899391.97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给反诉人。1、2013年8月-9月期间,被反诉人因拖欠聘用人员工资,要求反诉人代为垫付2013年4、5两个月份,包含被反诉人在内的20名聘用人员工资221003.00元以及离职人员晁雷军、年三均两人离职工资34000.00元。根据被反诉人的请求,反诉人代被反诉人垫付2013年4、5两个月份18名聘用人员工资187003.00元以及离职人员晁雷军、汪三均两人离职工资34000.00元,合计代为垫付聘用人员工资221003.00元。2、2014年1月-4月期间,因被反诉人拖欠聘用人员工资,周泰华、XX、付立勇、汪亚婉、彭小青、汪辉、谢卫兵、汪么祥、吴梓敬等十人分别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资。经裁决及法院审理,一审判决确认四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清偿责任和反诉人补充清偿责任,并确认反诉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反诉人追偿。上述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反诉人垫付被反诉人拖欠聘用人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597152.97元。3、2014年1月24日,因被反诉人拖欠聘用人员工资,黄水培、钟秀妮、葛丽亚、李楷灿、高琪琪、叶任锋等六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反诉人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反诉人垫付被反诉人拖欠聘用人员工资81236.00元。上述三项合计,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聘用人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899391.97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给反诉人。

  

三、被反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代为偿还借款2319760.00元,反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2011年4月21日,被反诉人因经营需要与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签订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宇创公司向被反诉人提供借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被反诉人以中海国际公寓小区一期工程、广乐高速T28工程应收款项向宇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由反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反诉人向宇创公司支付了借款利47666.00元,并与宇创公司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两个月,反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向宇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宇创公司要求反诉人履行担保义务,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向宇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违约金159800.00元。扣除被反诉人留在反诉人账户的广乐高速T28工程承包管理费390040.00元,反诉人实际为被反诉人代为偿还借款2319760.00元,应向被反诉人追偿。

  

四、被反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反诉人因新华联工程项目垫付资金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11436972.40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根据被反诉人的申请和承诺,新华联二标段工程项目纳入被反诉人承包经营管理范围,由被反诉人组织施工并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因项目发生的问题或纠纷给反诉人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及为挽回影响和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在新华联二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于项目经理全小东因职务侵占被逮捕后,被反诉人没有履行职责和承诺,拒不筹措资金继续组织施工。在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下,为挽回不利影响,反诉人不得已只能融资垫付至新华联二标段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完成,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安徽安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安和专审字(2016第105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反诉人因新华联工程项目垫付资金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11436972.40元,根据被反诉人的承诺,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该工程项目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在被反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反诉人为其垫付了大量资金,而且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巨额损失。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偿付承包经营期间应缴未缴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费1703896.93元。利息225427.9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偿付反诉人代为支付的被反诉人聘用人员工资899391.97元,利息79379.4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偿付反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319760.00元,利息333219.2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偿付反诉人因新华联工程项目垫付资金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11436972.40元;五、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了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四项。

  

反诉被告汪毅辩称,一、被告《反诉状》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与本诉无关联,不符合法定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依法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1、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提交贵院的《反诉合并审理意见》中,已提出对被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不应当与本案本诉部分合并审理的异议。2、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请为借贷纠纷、涉及案件当事人有三个、该诉请与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依法不属于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范畴。同时,与本诉合并审理将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工作,增加审理难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3、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请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牵涉刑事案件纠纷,且该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理终结,与本案合并审理将不利于查理事实。同时,该项目并未列入原告在本诉中诉请结算承包所得的21个工程项目中,与本诉的诉请范畴也存在不一致。因此,该诉请依法也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

  

二、原告对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并施工建设被告在反诉当中所列的12个工程项目,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同时,在原告已提交给贵院的《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1组、第2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上述12个工程项目中的3个工程项目未实际承包及施工、更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的事。2、在被告主张的12个工程项目均在合同中,被告明确约定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该账户由被告实际控制,也证明了原告未实际收取上述12个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也不可能收取工程款。3、关于其他除被告主张的12个工程项目以外应扣除款项,原告已在递交给贵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说明,同时将在本案庭审的质证阶段予以再次说明。4、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认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逾期偿还利息。

  

三、原告对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在该诉请中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其垫付聘用人员工资的问题,原告已在本诉诉请承包所得中予以扣除,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并要求偿还属于重复主张。2、被告主张其代付的899391.37元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款项金额仅为667676元,其余231715.97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款项,该部分金额分别为被告逾期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730.16元、被告应付法院强制执行费人民币7839.81元、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自行所聘请并承担费用的人员工资92146元。3、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认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逾期偿还利息。

  

四、原告对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认为该诉请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详细见本答辩意见中第一项答辩意见的事实与理由。2、原告已向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该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详见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已提交给贵院的《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5组证据。即《汪毅借款利息情况说明》,该证据为出借方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向其还清借款本息已还清的事实。3、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认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逾期偿还利息。

  

五、原告对被告在《反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不应当承担该项目的任何损失。2、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拒绝原告参加该项目后续的任何工作,被告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具备任何前提条件,原告之前所做承诺失效。3、该诉请中涉及的新华联项目事实上不存在亏损。原告在已提交给贵院的《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6组证据中提供了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四份合同,累计合同总额为258258145元,该组证据充分说明新华联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增加工程及补充协议,导致实际结算金额将远远高于原合同金额。同时,上述合同显示的金额超过被告主张新华联项目的施工成本201361365.14元,表明该项目亏损事实不存在。3、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粤139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第19页第三段中,《新华联广场一期第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结算初审情况的函》显示“初审金额201791466.69元”,而在被告递交给贵院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惠州新华联项目一标段成本费用等总额为201361365.14元……一审金额为189924392.74元,故贵公司该项目亏损11436972.40元”,因此该《刑事判决书》充分说明了的被告在反诉中主张新华联项目亏损的结果、工程款结算金额均不真实,专项审计报告所显示的结算金额189924392.74元不准确,也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另,如根据上述结论及相关金额数据,也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不但不可能存在亏损的可能,而是存在盈利的结果。4、原告在本诉中未将新华联项目列入本案诉请承包所得的项目,因此,依法不应当将该诉请与本诉合并审理,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该诉请,详见本答辩意见中第一项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汪毅作为乙方与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广东省经营市场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承包内容:本协议规定承包期为五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合法使用甲方资质在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全面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协议签订时间即为生效时间。在签署本协议后,乙方需在30日内全额缴足诚信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派专人配合乙方在广东省××辖区内的广州、深圳、珠海、惠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承包费的支付,按工程项目结算价的0.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以该项目每次进账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本协议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年承包期内按工程结算价的0.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不实行承包费保底。第二年承包期开始按工程结算价的0.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实行承包费保底,保底基数为伍拾万元整,每年递增叁拾万元整,递增到壹佰伍拾万元封顶。3、诚信保证金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诚信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0元)。第四条行政管理:1、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由甲方任命的乙方指定人员或甲方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系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文件要求)予以担任,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行政印鉴由甲方人员保管。2、为便于乙方开展业务工作,甲方根据有关要求及乙方业务需要,在广东省设立银行账户和项目账户。开设账户的印鉴、证件均由甲方人员管理。建设单位转入的每笔工程款项需转入甲方以下账户投标保证金除外,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到时协商。户名: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6×××91;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3、乙方施工的工程,由乙方对相应的债权或债务关系负责,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1)承包期限内,甲方为乙方的相关工作提供优质服务。(2)相关税金及地方规费按工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费率由乙方足额缴纳。4、分支机构运营前期甲方派驻行政人员一名,负责甲方印章、证件管理,并协助乙方的经营、生产工作,吃住、差旅及办公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分公司运营情况,乙方申请,在不同阶段甲方增派人员进驻乙方协助管理。甲方所派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具体标准如下:一般办事人员¥5000.00元月;技术负责人¥6000.00元月;安全负责人¥6000.00元月;经营、财务主任级人员¥6000.00元月;二级建造师¥6000.00元月;一级建造师¥8000.00元月。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在规定时间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第五条甲方责任:4、为乙方相关人员办理社保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在经营承包期间,若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乙方受损,甲方应承相应责任……。第六条乙方责任:1、代表甲方参加工程经营活动和中标后的施工生产,业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处理业务关系时,维护甲方企业形象、声誉,保证甲方利益。2、乙方经营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恶劣影响等问题而致甲方被罚款、或在广东省建设主管部门和乙方在广东省以外承接工程所属省份的建设主管部门留有重大不良记录,给甲方造成名誉损失、罚款、吊销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允许投标等不良后果的,则乙方承担上述原因产生的全部责任。乙方承包的项目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遵从甲方管理,按公司规定成立财务部、工程部、合同预算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分支机构应每个季度向公司汇报财务状况。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约束。4、乙方自觉支付承包管理费、甲方人员工资等费用,乙方有拖欠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从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乙方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给企业带来不良影响,将没收其诚信保证金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不同给予不同的经济处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加倍上缴。若出现以上情况,根据情节严重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选择是否中止本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为框架型协议,具体项目需另行签订详细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状……”。201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收据》显示收到50万元风险保证金。2011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桂林向原告汪毅出具数份《授权书》,授权委托原告汪毅保管使用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分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1、此公章必须由受托人妥善保管,仅限于受托人本人使用,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使用范围不包括与经济账务有关的一切文件、单据、合同等。受托人在使用公章时必须审查申请人用章范围,如申请人用章涉及到经济账务往来,受托人指引申请人将《印章申请表》传真给公司相关部门,经总监以上相关领导确认,并在《印章申请表》上签字后传真回复方可盖章;分公司公章不可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否则一切后果由受托人承担。3、符合使用范围用章,申请人必须在《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登记,并由受托人与用章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用章。受托人应妥善保管《印章使用登记表》以备查。4、超出以上授权范围使用或因保管不善造成公司损失,受托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后果。5、授权期限:2011年4月2日起至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到期日止。项目结束后,受托人应及时将公章移交公司办公室。”

  

又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发送《函告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1月起,你已摘下“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标牌,更换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公司深圳办事处”标牌,表明你已和安徽水利合作。鉴于目前情况,我司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保留一名财务人员与公司进行结算,其他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请你于2014年1月31日前为其办理合同解除或合同单位变更……”。2014年1月13日,原告发送《关于

  

的回函》给被告,主要内容为:有关贵方2013年12月31日拟发的《函告书》,已于2014年1月13日我方人员收悉。有关贵我方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承包内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协议签订生效后,我方已按贵方要求一次性支付诚信保证金伍拾万元。……基于上述事实,表明贵我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及开展经营工作,现正式函告贵方,请贵方安排有关人员予以办理各项目工程管理费、税金、工资等结算……。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请求了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承接并列入本案的21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1、2010年9月1日,惠州市鹏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鹏德名苑,拟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2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约:¥22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2012年10月20日,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拟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329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2011年1月31日,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市拱北社区服务中心加建综合体育馆工程,工程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合同总价约2099823.06元……”;4、2011年4月,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乐高速T28标青龙混凝土拌和站钢结构棚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74.9万元……”;5、2011年4月,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乐高速T28标银盏1#隧道出口钢结构棚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总价暂定352000元……”;6、2011年5月16日,博罗县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拟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7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7、2011年6月29日,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数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拟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名称为罗浮路A段(长宁市场路口-长宁地税局)改造工程,工程价922745元……;罗浮路B段(长宁地税局-长宁杨尚电子厂)改造工程,工程价922788元……;罗浮路C段(长宁杨尚电子厂-长宁农村信用社)改造工程,工程价946994元……;罗浮路D段(长宁农村信用社-长宁农业银行)改造工程,工程价994118元……;罗浮路E段(长宁农业银行-长宁镇牌坊)改造工程,工程价959697元……”;8、2011年12月2日,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为500天,合同总价117600000元……”;9、2011年10月28日,陆河智大职业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陆河中心城商住楼,拟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60000000……”;10、2012年1月4日,深圳市仙湖植物园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湖植物园主门区交道改造提升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3667588.18元……”;11、2012年1月5日,深圳市锦绣大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科技工业园(1-11栋),合同工期为548天,合同总价223168800元……”;12、2011年11月,广东省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总价7500000元……”;13、2011年10月25日,博罗县时尚风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现代中心城,合同工期为240天,拟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51778000元……”;14、2011年3月30日,博罗县新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时代花园,拟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143058318.47……”;15、2012年9月21日,恩达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达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拟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55600000元……”;16、2011年10月25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宁镇人民路改造工程,拟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908000元……”;17、2011年12月2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宁镇人民路沥青路面工程,拟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29日竣工,合同总价620159.19元……”;18、2011年11月1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宁镇保安桥修复安全岛、挡土墙工程,拟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689500元……”;19、2011年10月25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宁镇共建路改造工程,拟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498400元……”;20、2011年11月7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宁镇市场段及罗浮路上坡段工程,拟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808973.09元……”;21、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为东莞长安励进厂房宿舍楼项目。

  

又查,被告提交的《被告认为原告应得(包括已得)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比例、金额及其他费用汇(11个项目)》原告未支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栏显示:项目1鹏德名苑:876342.80元;项目2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550000元;项目8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1688441.11元;项目9陆河中心城商住楼:370780元;项目11锦绣科技工业园(1-11栋):1361503.90元;项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95849.99元;项目15恩达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641650元;项目21东莞长安励进厂房宿舍楼:465669.56元;项目6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32110元,以上合计为6082347.36元。原告已支取管理费栏显示:项目6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941390元;项目13现代中心城:721414元;项目14新时代花园:1128400元。被告提交的《现代中心城项目收款和已收款项汇总表》原告已收款项栏显示:收取“安全隐患整改通知”5000元。被告提交的《新时代花园收款和已收款项汇总表》原告已收款项栏显示:收取“办事处罚款”5000元。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上述21个工程项目中的项目5广东高速T28标银盏1#隧道出口钢结构棚工程;项目7罗浮路A段、B段、C段、D段、E段;项目16长宁镇人民路改造工程;项目17长宁镇长宁路沥青路面工程;项目18长宁镇保安桥修复安全岛、挡土墙工程;项目19长宁镇共建路改造工程;项目20长宁镇市场段及罗浮路上坡段工程,暂时搁置争议,待条件成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其他项目工程经双方核对,制作《双方认可的数据汇总表》,双方同意以该数据作为本案的审理数据,该表的主要内容为:项目1鹏德名苑: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62699589元(其中被告认为项目负责人以20770629元以房抵款,原被告双方均未计取管理费、原告持异议),应付项目款134577414.40元,应扣税金5424224元,被告应扣管理费709664.8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341334元;项目2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0000000元,应付项目部款105031765元,应扣税金3845235元,被告应扣管理费55000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23000元;项目3珠海市拱北社区服务中心加建综合体育馆工程: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043899.28元,应付项目部款2033679.78元,被告应扣管理费10219.5元;项目4广乐高速T28标青龙混凝土拌和站钢结构棚工程: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092805.07元,应付项目部款1087341.04元,被告应扣管理费5464.03元;项目6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000000元,应付项目部款68669500元,被告应扣管理费35000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7000元;项目8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1562739.66元(其中甲方代付款8000000元,甲方代付水电费593888.67元),应付项目部款93949827.70元,应扣税金4889788.94元,被告应扣管理费557813.68元,被告其他应扣款334000元;项目9陆河中心城商住楼,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21260000元,应付项目部款120182920元,被告应扣管理费60630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100000元;项目10仙湖植物园主门区交通改造提升工程: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3667587.95元,应付项目部款3649249.87元,被告应扣管理费18338.08元;项目11锦绣科技工业园(1-11栋):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2340779.90元,应付项目部款223786572.68元,应扣税金13490903.89元,被告应扣管理费1211703.9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675173元;项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86374.50元,应付项目部款待2274659.51元,应扣税金103433元,被告应扣管理费用12432元;项目13现代中心城: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2330000元,应付项目部款51242196元,被告应扣管理费25889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项102500元;项目14新时代花园: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300000元,应付项目部款款68721882.30元,被告应扣管理费351500元,被告其他应扣款项93217.70元(原告认为应增加发包方已付工程款74758318.47元列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所得计算依据。被告认为上述金额是原告的委托付款行为,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取上述款项及相应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项目15恩达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9365000元,应付项目部款款57367025元,应扣税金456000元,被告应扣管理费296825元,被告其他应扣款163500元;项目21东莞长安励进厂房宿舍楼项目:实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5870531.17元,应付项目部款25239508.93元,被告应扣管理费129352.68元,被告其他应扣款36000元。2017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显示:“审:被告对原告费用汇总表分析比对情况汇总表有何意见?原代:在说意见之前我想说明的是,因双方对于项目合同约定价款、发票价款及结算情况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我方建议在本案中我方认可该表中被告所列的实际到被告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作为本案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后续如我方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各个项目的实际收款超出该表所到金额,则我方另行予以主张或者双方另行补充结算。审: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的建议?被代:同意”。2017年7月4日询问笔录显示“审:关于新时代花园这个项目,被告实际接受款项为70300000元,双方是否认可?被询问人(原告):认可。被询问人(被告):认可。审:关于新时代花园这个项目,博罗分公司委托付款74758318.47元,双方是否认可?被询问人(原告):仅对数据认可,委托付款行为被告单方行为。被询问人(被告):对该事实认可,但是委托付款的我方并没有扣除我们自身的管理费及原告的管理费,被告认为上述金额是原告的委托付款行为,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取上述款项及相应的管理费……。被询问人(原告):关于委托付款的74758318.47元,实际施工方已支付原告管理费、被告管理费给被告。并且安徽四建博罗分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派人掌管,因此上述款项应当列入被告应付原告所得承包款,我方保留74758318.47元诉权,对该笔款项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审:原告方面实际接收了被告支付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多少?被询问人(原告):20万元。被询问人(被告):我方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是20万元”。2017年9月26日询问笔录显示“审:关于长宁镇政府发包的项目16至20的问题,你方在2017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请求法院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是什么意思?被询问人(原告):我方重新确认,长宁镇政府第7、16、17、18、19、20共6个项目暂时搁置争议,不在本案处理,待我们证据完善后再另行主张。因为这几个项目的项目施工款暂时无法核实,长宁镇政府也无法提供完整的数据,被告所提供的数据也没有依据证实”。

  

又查,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提供《关于东莞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工程项目业主代付水电费及相关费用款项计取管理费用差异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我方的意见是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工程项目业主代安徽四建项目部承担水电费用、公证费用等款项……安徽四建已经全部提取双方应收取的管理费用,该部分业主代付扣减款项,虽然没有进入被告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已经计入项目应收工程款项总额内,是项目工程总价的组成部分,并已经全部收取到原告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代理词本诉部分第二点第二项第(2)小项内容显示:“第8项工程项目清溪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列明的数据为111562739.66元,该项金额因包含了委托业主方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款项8000000元且未依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应付项目部款。为了便于统计数据,此处以103562739.66元作为清溪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在本案结算承包所得依据……”。2017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审:关于翡翠半岛项目因你们认可的数据汇总表中并未体现两笔款项,一笔系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的800万工程款,一笔系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的593888.67元水电费。上述两笔款项在按照你方模式计算你方费用时,是否应列入应扣减金额。被询问人(原告):按照代理词第二大点第一项第二小项的意见处理。审:另外你们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对593888.67元系水电费这一事实,关于该笔费用如何计算你方所得。被询问人(原告):本案中先按照800万的计算模式计算所得即593888.67元×1.5%,待有新证据另行主张剩余部分”。

  

又查,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以《用款申请表》内容体现,该用款申请表主要内容有:1.本项目工程总价、2.甲方本次付款金额、3.甲方付款总金额、4.公司应扣款项(公司应扣款项包含以下几小点:安徽四建管理费0.5%、深圳办事处管理费、扣税金、扣建造师费用、扣驻点代表工资等)、5.项目部申请款额。签名栏有驻点代表签名、合作方负责人签名、公司领导签名、分公司领导签名、经办人签名。其中分公司领导为原告汪毅,合作方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公司领导及驻点代表为被告公司人员。其中项目1鹏德名苑、项目2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项目8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9陆河中心城商住楼、项目11锦绣科技工业园(1-11栋)、项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项目15恩达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项目21东莞长安励进厂房宿舍楼,共8个项目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账户,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每个项目工程的《用款申请表》内容扣减“公司应扣款项金额”,将“项目申请款额”通过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该8个项目的原告应得收益尚未支付给原告;项目3珠海市拱北社区服务中心加建综合体育馆工程、项目4广乐高速T28标青龙混凝土拌和站钢结构棚工程、项目10仙湖植物园主门区交通改造提升工程,该3个项目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账户,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请表》扣减“公司应扣款项金额”,剩余款项汇入被告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由被告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经双方核对,该3个项目原告应得收益款为0元;项目6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项目13现代中心城,项目14新时代花园,该3个项目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请表》将“公司应扣款项金额”汇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账户,余款留存于被告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由被告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显示:“审: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提及仅监控大的项目资金,共有8个项目,那么其余7个项目你方没有监控资金是吗?被代:是的。审:是哪8个项目受监控?哪7个项目不受监控?被代:8个受监控的项目是1、2、8、9、11、12、15、21。不受监控7个项目分两类情况,一类是资金到达合肥账户然后被告扣除0.5%管理费后依据原告书面申请将剩余款项支付至龙岗支行账户,第3、4、7、10;一类是业主担保要求将钱支付进龙岗支行账户之后,由原告书面审批将管理费支付回合肥公司,第6、13、14。审:被告所述是否属实?原代:没有依据,不属实,工程款有可能在合肥账户也有可能在龙岗账户,但都是由被告监管支付的”。

  

又查,项目3、项目4、项目10的《用款申请表》公司应扣款项栏显示:交公司管理费(0.5%)。签名栏为三项显示:“公司领导”、“分公司领导”、“经办人”,其中分公司领导签名显示为“汪毅”、经办人签名显示为“文承光”;项目6的2013年7月23日《用款申请表》公司应扣款项栏显示:安徽四建管理费(0.5%)、四建深圳分公司(1.3%),签名人显示为合作方负责人、分公司领导“汪毅”、经办人“文承光”;项目13的2013年7月8日、8月8日、9月17日的《用款申请表》公司应扣款项栏显示:交公司管理费(0.5%)、深圳分公司管理费(1.3%),签名人显示为合作方负责人、分公司领导“汪毅”、经办人“文承光”……项目6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秋阁,2013年11月13日及之前的《用款申请表》分公司领导显示“汪毅”签名,2013年12月9日的《用款申表表》分公司领导显示“汪毅”及“付立勇”签名。自2013年12月9日后,《用款申表表》分公司领导签名处未出现过“汪毅”签名字样。其中在2013年11月13日《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23400元、2013年12月9日《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35100元、2014年1月17日《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89050元、2014年4月30日《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14560元,以上合计共162110元。项目13项代中心城,2013年11月13及以前的《用款申请表》分公司领导显示“汪毅”签名,2013年11月13日之后该项目未有用款申请表出现,其中2013年的11月13日《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扣“交四建深圳分公司管理费(1.3%)”6214元;项目14新时代花园的《用款申请表》分公司领导均显示“汪毅”签名,该项目最后一张《用款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

  

又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票据和结算赁证申购单》领用人签名显示为“汪亚婉”和“文承光”,并盖有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桂林印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中信银行支票》财务确认人及背书人签名显示为“汪亚婉”,并盖有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桂林印章。经查,汪亚婉和文承光为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2017年9月26日询问笔录显示“审:关于深圳龙岗账户支取的支票都有你女儿汪亚婉的签字,是否属实?被询问人(原告):她是财务出纳,因此都有她的签名”。

  

又查,《中信银行进账单》内容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博罗县建设局汇款10万元保证金。2017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显示:“审:交至博罗住建局的10万元保证金,关于该笔款项被告是否认可仍在博罗住建局?被代:是的,但需要原告的配合及提供收款收据。审:原告能否直接退?原代:当时是由被告去缴纳的,我方仅有转账凭证。”

  

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纳款书(141)粤地现05549996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长宁税务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03556元;(141)粤地现05549999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长宁税务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8000元;(141)粤地现05549997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长宁税务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2100元;(141)粤地现05549998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长宁税务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3492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税款是现代中心城工程、罗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中旭仓库工程、罗浮国药干部楼、综合楼工程四个项目应当预缴的0.2%的企业所得税,合计137148元未缴纳,被告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上述企业所得税。

  

又查,被告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合国瑶海税外证(2012)95号、324号,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栏显示,应税劳务:东莞市翡翠半岛花园一期三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地点:广东省东莞市。有效期限:2012.04.25-2013.04.10。合同金额:117600000元。翡翠半岛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汪毅承诺,我负责的项目按广东建筑行业规定全额缴纳所有税费后,就无须向公司上报成本发票。二、实际执行过程中,汪毅协调公司为项目出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有效期从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10日。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间,项目在本地税务局预交了0.2%企业所得税,剩余2.3%的税金,汪毅以深圳办事处费用的名义扣款,其真实性质为项目未向公司上报成本发票而需补交的企业所得税款。三、2013年4月10日公司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期,本项目就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四、2013年4月10日前因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期间所暂扣的2.3%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合计1355803.66元,由公司向税务局补缴企业所得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合国瑶海税外证(2012)80号、250号,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栏显示,应税劳务:锦绣科技工业园。劳务地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社区。有效期限:2012.03.26-2013.06.20。合同金额:223168800元;锦绣科技工业园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按与贵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协议,在锦绣科技工业园项目中,本人应按国家建筑行业规定的全额承担所有税款即6.39%,并无需向贵公司提供成本发票。二、锦绣工业园项目执行中,本人已按贵公司要求缴纳了全部税费(6.39%)与管理费(1%)。其中,本人已缴纳的税款中,包括贵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深圳办事处费用”名义按工程款1.83%的扣款,上述以“深圳办事处费用”名议所扣款项是本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部分,所涉及金额合计为1816722.54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合国瑶海税外证(2012)418号,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栏显示,应税劳务:恩达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劳务地点:深圳。有效期限:2012.12.17-2013.06.10。合同金额:55600000元。翡翠半岛花园工程《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2012年10月10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412804元,2012年12月13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249872元,2013年1月15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286386.56元,2013年6月13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90000元,2013年6月21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103176元,2013年8月13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406741元,合计:1548979.56元;观澜锦绣科技园《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2012年8月28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54900元,2012年11月6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183000元,2013年1月8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963972.54元,2013年4月8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334890元,2013年6月17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278160元,合计:1814922.54元;恩达科技工业园《用款申请表》内容显示,2013年1月26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116000元,2013年4月26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108000元,2013年5月28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9000元,2013.年6月17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27000元,2013年7月9日扣“深圳办事处费用”180000元,合计:440000元。2017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显示:“审:你方这3个项目的暂扣企业所得税是否实际发生?被代:暂时没有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

  

又查,2012年10月8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深圳分公司及相关项目部私刻印章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因锦绣科技工业园项目部伪造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和甲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事对项目部处罚人民币10万元;二、现代中心城项目驻点代表于2012年2月到5月期间,现代中心城项目部私刻项目部印章使用一事,公司对此处罚人民币5万元,其中现代中心城项目部3万元,深圳分公司2万元;三、对深圳分公司伪造集团公司印章用于新华联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合同,班组协议等,并伪造委托付款书,伙同项目部骗取甲方支付工程款,给项目资金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一事,处罚人民币20万元,其中深圳分公司10万元,新华联项目部10万元;五、若深圳份公司载有私刻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的,处50万元-100万元罚款,并直接向公安局报案。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皖惠文鉴(2016)143号《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受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印章收缴凭证》中所盖“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上所盖“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两者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印章收缴凭证》中所盖“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上所盖“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又查,被告于2017年7月4日提交《补充证据目录四》,该组证据显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1322执4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710689.73元及利息和执行费29507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汇款2740196.73元。双方未对《补充证据目录四》进行质证。2017年9月21日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原告):为了促进案件固定证进行审理,我们仍然承诺按照之前已经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4日以后,我们不再提交新证据。被询问人(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我们曾经承诺2017年7月4日以后我们不再提交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需求,由你们法院裁定”。2017年7月4日庭审笔录显示:“被询问人(被告、反诉原告):我方撤回反诉中的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又查,2011年04月21日,汪毅作为甲方与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红兵代理)签订了《自然人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个借字第023号),合同约定:“甲方汪毅(借款人)向乙方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贰月,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计收利息方式为子实际提款日开始,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收入,家庭其他收入,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到期足额支付本金和少支付的利息,应于2011年6月2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少支付的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标准6%月,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起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2011年04月21日,汪毅作为甲方,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红兵代理)与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经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个保字第号),约定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海国际公寓小区一期广东高速T28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偿清为止。2011年06月20日,汪毅作为甲方,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红兵代理)与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为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汪毅分别出具《转款委托书》至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要求将1500000元、1000000元转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街支行账户。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依委托书将1500000元及1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1000000元汇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2011年10月20日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至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汪毅于2011年4月21日与我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个借字第023号《借款合同》,贵司于2011年4月21日与我司签订《项目经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后办理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前我司多次向借款人催款但截至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60天……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06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发函日合计2906000元至我司指定账户。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3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汇款至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金额348250元、2361550元。2017年1月9日,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与借款人汪毅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汪毅向我司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罚息为6%。同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质押保担合同……汪毅仅偿还了利息47666元……安徽四建认为借款合同中月罚息6%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4倍,仅同意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2%支付罚息。2011年11月22日、23日我司收到安徽四建按月息2.1%代汪毅偿付借款本息合计2709800元。2017年3月23日庭审笔录内容显示:“原告:200万元,是我向安徽四建借了250万元,其中2笔共计200万元是转汪某友的项目1鹏德名苑、项目2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项目12惠州基督教堂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支票上还有安徽四建的印鉴。……审:关于你代原告清偿的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和2709800元,此数额系经过合肥高新区宇创有限公司情况予以说明,为何你在反诉请求中只要求原告偿还2319760元?被代:因为在我们本诉的第4个项目,广乐高速标青龙的资金回款扣除自己的管理费以后,扣除的这个钱中有大部分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

  

又查,原告制作的安徽四建深圳办事处2013年4月份《工资表》实发金额栏为110176元,2013年5月份《工资表》实发金额栏为110827元。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合计为187003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定案(2014)10-16号《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高琪琪等7人诉请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中黄水培、钟秀妮、晃雷军、叶任锋、高琪琪、李楷灿、葛丽亚于2014年1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委种裁委决定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黄水培、钟秀妮、晃雷军、叶任锋、高琪琪、李楷灿、葛丽亚汇款合计金额为81236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定案(2014)104-120号《仲裁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付立勇等17人诉请第一申请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申请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裁决结果为: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付立勇等7名申请人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223524.6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付立勇等5名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68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定案(2014)104-120号《仲裁裁定书》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泰华2013年7月-12月期间工资42600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XX2013年7月-12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付立勇2013年7月-12月期间工资39480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亚婉2013年7月-12月期间工资21600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彭小青20**年7月-12月期间工资27757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模鸿2013年4月-12月期间工资63000元……;(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辉2013年4月、5月及6月份12天期间工资14146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2-50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泰华汇款43139元、向付立勇汇款39972.2元、向汪亚婉汇款21824元、向彭小青汇款28073.35元、向汪模鸿汇款63845元、向汪辉汇款14406.44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谢卫兵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02000元;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卫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3000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汇款236657.48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汪么祥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汇款61130.50元。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第1001824号内容显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梓敬与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责令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1、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600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合计69000元;2、执行费935元。以上合计69935元。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汇款69935元。安徽四建深圳办处《离职员工结算工资表》显示,晁雷军工资9840元,汪三均工资24160元,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晁雷军汇款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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