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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199

  审理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临刑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8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5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6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3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9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1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某12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3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4、李某15、孙某16、郭某17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张晓辉、武学达、孔静、肖云光、张有颖、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徐某2、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张某4、秦某11、许某12、吴某7、李某13、徐某14、康某3、李某15、孙某16、郭某17及辩护人尹玉芹、李月川、陈文达、沙建鹏、修东磊、刘燕华、白云明、孟昭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1为首,以被告人徐某2、康某3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及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中良(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1、康某3在临清市东环路开设日月星KTV和天威宾馆,并在天威宾馆为被告人张某5、刘某9、王某10、许某12、秦某11、张某4等人统一提供住宿,口头约定年底发放工资。在被告人郭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在临清、冠县等地,大肆实施犯罪行为,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给广大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政府的公信力。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汽车、砍刀、棍棒、口罩等工具,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侯某、周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7、王某13、孙某2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1、徐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在莘县王奉镇田六村村北树林中一临时地下赌场内,被告人郭某1与孙某2因故发生口角,随行的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见状,遂对孙某2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徐某2持刀将被害人孙某2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被害人孙某27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因被告人郭某1对冠县交通局职工张某7不满,为逞强斗狠,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在被告人郭某1的周密部署、组织指挥下,被告人李某13、徐某2、王某10、秦某11、刘某9、魏某8、张某5、许某12、周某6、张某4、吴某7等人统一着迷彩服、戴口罩或帽子蒙面,驾乘三辆汽车至冠县北环汽车站东“骄龙豆捞”饭店大门前,趁张某7等人走出饭店门口之机,被告人徐某2等人手持钢管、斧头、砍刀等工具,对张某7及同行的王某13进行殴打,致张某7、王某13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孙某2、张某7、王某13的陈述,证人李某6、闫某1、郭某1、陈某1、陈某2、徐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1、李某13、徐某2、王某10、秦某11、魏某8、张某5、许某12、刘某9、周某6、张某4、吴某7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因听说宗某曾对其谩骂,遂安排被告人康某3和王某1(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汽车,带领樊中良及杨丙磊、路新刚、汪占国、郑凡臣、沈长磊(均另案处理),到冠县泰昌投资有限公司北馆陶办事处门前,由王某1、杨丙磊、汪占国、沈长磊、郑凡臣、路新刚等人持械将宗某打伤,并对办事处门前两辆汽车及办事处的其他物品进行打砸,致宗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康某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李某15等人在冠县贾镇十字路口处因行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到达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洗浴中心后,在该洗浴中心居住的徐某2、张某5等人听被告人郭某1招呼后,与随后追赶前来理论的李某16等人发生打斗,其间,将李某16打至轻伤。

  2013年4月22日22时许,在冠县北环路汽车站西佳泰商务宾馆二楼东头电梯口处,因程某和朋友沙某在等电梯时,看了出电梯的被告人郭某1及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一眼,后被告人郭某1与王某2等人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程某8万元。

  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等人到冠县清水镇北街村向该村村民吴某8、吴某10催收高利贷欠款时发生冲突,遂电线等人,在清水镇派出所民警处警期间,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秦某11等人仍手持砍刀、棍棒对吴某10、吴某8二人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吴某10之伤情为轻微伤,吴某8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后郭某1一方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

  被告人郭某1的同乡郭金兵参与施工冠县店子乡水库,因当地部分村民阻拦工程施工,郭金兵请郭某1帮忙对店子乡赵固村农民张秀莲实施打击。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1先带领徐某2、张志彬等人到张秀莲的门市部踩点,后安排被告人徐某2、张某5于次日2时许,带领张某4、魏某8、王某10、刘某9、周某6、秦某11等人乘车到达该村,对张秀莲的门市部进行打砸。

  因冠县店子乡群众赵某等人对店子乡水库工程有意见,并多次信访,受郭金兵(在逃)安排,为对群众实施打击,被告人郭某1指使李某13等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在吴某4开面包车拉着本村村民赵某、吴某6等八人从冠县信访局回来,行至冠县外环五村南边时,由李新驾驶的汽车追踪截停面包车后,由蒙面持械的被告人周某6、刘某9、王某10等人对面包车及乘车的赵某等人进行打砸,造成面包车损坏、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1、康某3因不满其经营的日月星KTV的女服务员辞职到临清市新开设的帝苑国际KTV上班,指使被告人魏某8、李某15、刘某9等人在帝苑国际KTV附近,驾车追踪从该KTV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两名女服务员,后强行截停出租车,将该两名女服务员带至偏僻地点,强行剪去二人的头发。

  2014年1月30日0时许,为继续对帝苑国际KTV实施打击,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驾乘两辆汽车,到帝苑国际KTV,持械对该KTV大厅内财物及门外停放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49元。

  2014年7月3日零时许,冠县店子乡政府干部郭迅与冠县交通局干部刘军华发生交通纠纷,后郭迅与刘军华一方找的中间人冠县交通局干部张某7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郭迅向被告人郭某1称“受气了”,后接郭迅电线将纠纷现场的情况电线为逞强斗狠,发泄对张某7的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徐某2带领张某5、许某12、秦某11、周某6、王某10,指使樊中良带领魏某8、孙某16、临清市潘庄镇西路寨村农民何某、凡庆峰(均另案处理),指使李某13带领刘某9,由徐某14带路,分乘五辆车,持砍刀、斧头、棍棒等工具,先后到张某7投资的BOSS商务会所及张某7提供场所,由他人经营的精武门武馆进行打砸,致在该商务会所消费的王某15轻伤二级;造成该商务会所部分物品及停放在该会所的鲁P×××××号“奥德赛”汽车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7480元,造成武馆内空调、饮水机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81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宗某、程某、吴某8、吴某9、赵某、闫某2、王某14、王某15、张某7、陈某3、陈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8、刘某1、王某1、沙某、王某2、韩某1、韩某2、王某3、罗某1、王某4、郭某2、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接处警记录单及被告人郭某1、康某3、李某15、徐某2、张某5、吴某7、郭某17、张某4、魏某8、王某10、刘某9、周某6、秦某11、李某13、徐某14、许某1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强迫交易罪

  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中良为达到垄断烟店镇砌块砖市场的目的,在被告人郭某1的支持介绍下,由樊中良安排被告人魏某8、秦某11、许某12等人通过对运输砌块砖的车辆进行拦截、打砸,强迫他人退出烟店镇砌块砖市场,强迫当地商户与其共同实现了对当地市场的垄断经营。

  2014年3月份,车明军与他人驾驶两辆三轮车,在送砌块砖到本市烟店镇刘烟店村建筑工地时,两次被樊中良派去的被告人秦某11阻拦,并威胁要砸车。后樊中良威逼车明军的父亲车云雷等人,与其合伙共同垄断烟店镇区域的砌块砖经营,并个人独占一半的利润。

  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堠码公路冠县北馆陶镇杜庄村路段,樊中良指使被告人魏某8等人,对给冠县贾镇高压铺村花砖厂运送砌块砖的冠县定远寨乡前杏元村村民陈某3、陈某4驾驶的两辆农用三轮车拦截打砸,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并以此威胁冠县贾镇高压铺村花砖厂经营者常广远退出了烟店镇砌块砖市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某3、陈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常广远、张某1、车云雷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记账本及被告人郭某1、魏某8、秦某11、许某1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非法持有、弹药罪

  案发前,被告人郭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将从他人手中购买或借用的疑似转1支、疑似仿五四式手枪1支、疑似制式手枪弹21发,藏匿于其住处本市锦绣青城小区24号1单元301室卧室内;将疑似仿式手枪2支、疑似制式手枪弹1发分别藏匿于其天威商务宾馆的经理办公室套间内和办办公桌抽屉内;将疑似制式手2发藏匿于其驾驶的鲁P××××ד宝马”牌越野车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1所持有的疑似仿五四式手枪、疑似仿式手枪2支的1支被认定为,疑似手枪弹24发中有20发被认定为五四式手枪制式子弹、有2发被认定为式手枪制式子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聊城市公安局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1、郭某17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本案被告人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8驾驶面包车在本市潘庄镇英西村东十字路口,与驾乘摩托车途经此处的高某2和李某17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8持械将李某1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7之伤情属轻伤,高某2之伤情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魏某8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

  2012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14酒后到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消费时,与当时在该会所688房间消费的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发生口角后,遂与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四人进行殴打,致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均为轻微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2012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8因琐事带领孙永攀、梁某1、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潘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面的冰美人日化门市部,持械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后又对前来劝解的该门市部房东李某10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李某10之伤情属轻伤。后被告人魏某8与被害人李某10达成和解协议。

  2013年9月30日20时许,刘某3等人与潘庄镇四季小肥羊火锅店经营者李某11发生纠纷后,接刘某3电线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4之伤情属轻伤,李某11、李某15之伤情属轻微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高某2、李某1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李某10、杨某3、栾某2、李某13、李某14、李某15的陈述,证人魏庆江、梁某2、周某2、霍某1、梁某1、马某、杨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魏某8、徐某1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8为帮助王兴旺报复他人,驾乘两辆汽车带领潘庄镇英烈屯西村农民霍某2、潘庄镇赵庄村张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洋镐等工具对本市潘庄镇东路寨东村王某16停放于其家门外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严重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1586元。

  2014年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魏某8因其弟弟魏庆河与本市潘庄镇东路寨西村的王某17的女儿散亲一事心怀怨恨,遂在打砸王某16汽车后,又到家中取来两个土雷,驾车带领潘庄镇英烈屯东村农民霍吉平(另案处理)、霍某2、张善文,来到东路寨西村王某17停放的“道奇”牌白色越野车处,指使霍某2用洋镐将此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两个土雷捆在一起交与霍吉平,由其点燃引线后扔进越野车,致该车严重损毁,造成损失价值为26956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6、王某17的陈述,证人魏永平、王某5、王某6、霍某2、王某7、李某4、张某2、霍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盗窃罪

  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8伙同卢保洋、霍康成驾驶面包车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将王某18停放于该医院价值3万元的豫J×××××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面包车被卢保洋亲戚送还,并由警方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5、王某10、刘某9、秦某11、许某12、周某6、吴某7、李某15、郭某17、徐某14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4日、16日、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某4、李某13、魏某8、孙某16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郭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徐某2、康某3为积极参与人员,被告人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张某4、秦某11、许某12、吴某7与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中良为其他参加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组织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多次组织寻衅滋事犯罪,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违反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子弹22发;被告人徐某2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康某3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张某4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张某5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周某6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某7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魏某8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盗窃犯罪一次;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刘某9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王某10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秦某11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被告人许某12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某13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某14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李某15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孙某16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郭某17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李某13犯数罪,被告人李某1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分别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案没有形成固定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郭某1的收入来源是其合法收入,并非以黑社会组织的形式统一收取、分配、使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本案涉案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事出有因,并非为了实现一定的组织利益而欺压、残害群众,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行业称霸无关,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影响力)特征。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和徐某2等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并非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没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制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组织的通过非法活动获取了经济利益;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争霸一方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某2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的特征。被告人康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3主观上没有直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参加了什么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资金。故公诉机关指控康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8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魏某8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少客体及客观要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组织有严格的章程、规定、惩戒措施,以及为追求经济目的而实施了犯罪活动,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1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而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黑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对于涉案的强迫交易行为,其未参与。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张某7、王某13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于伤害孙某2案,认为被告人郭某1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孙某2的行为,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宗某案,事出有因,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伤害李某16、程某、吴宝刚、吴某10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某1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指控伤害人员案,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指控打砸帝苑国际及BOSS会所、精武武馆案,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起因等方面来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1实际参与的情况,郭某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2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对在侦查阶段供述持刀伤及孙某2、李某16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持异议,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徐某2的犯罪行为特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宗某被伤害案,被告人康某3事先不知情,没有参与伤害行为,在殴打宗某期间,她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了劝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和伤害张某7的事实、损毁王某17车辆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强迫交易和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殴打张某7和损毁王某17的汽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李某1高某2、李某10寻衅滋事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8犯

  强迫交易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于伤害张某7、王某13案,被告人魏某8不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对于伤害李某1高某2、李某14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无异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可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1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14参与打砸BOSSKTV和精武馆犯罪手段、目标统一,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2012年4月5日致伤丁某等人案,因该案系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双方都有过错,但该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砸精武武馆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只是参与打砸了BOSSKTV,没有参与打砸武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5、周某6、吴某7、刘某9、王某10、许某12、李某15、孙某16、郭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先后结识了被告人徐某2、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等人,后其组织徐某2等人在山东省莘县、冠县、临清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1、康某3经营着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以及相关轴承生意等,并在经营场所内为被告人徐某2等人提供食宿,同时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以及对实施违法法罪活动的人进行现金奖励等。在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1为首,以被告人徐某2为骨干,以被告人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吴某7为成员的犯罪组织。在被告人郭某1的带领下,上述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1、徐某2、张某5、周某6、王某10、刘某9、吴某7、秦某11、许某12、徐某14、康某3、李某15、郭某17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9月16日、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某4、李某13、魏某8、孙某16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20日对帝苑国际被砸案进行侦查时,发现郭某1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重大嫌疑,且同案人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2014年8月9日在天威宾馆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2、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李某15、郭某17抓获,在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将康某3抓获,在临清市烟店镇农信社内将被告人郭某1、吴某7抓获,在济馆高速冠县入口处将徐某14抓获,同年9月4日在河南省濮阳市将被告人张某4抓获,9月16日在临清市时代华庭小区将李某13抓获,10月30日在临清市国棉厂家属院将被告人魏某8抓获,11月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将被告人孙某16抓获。

  2、租房协议,证实张某3、张榜生租赁新华办事处林园居委会位于东环路以东院落一处,占地面积至东环路中心计6.75亩,房屋96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郭某1于2013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自张榜生、王某8处租赁,用于经营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并约定了承包费、投资费的支付期限以及经营管理权限等。

  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向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的情况。

  4、郭某1、康某3贷款及房产证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店分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该笔贷款以郭某1名下的位于青年办事处曹岗街199-3-1号的房产及康某3名下的位于新华办事处柴市街jx24幢303室房产作为抵押。

  5、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吊销情况证明,证实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被吊销。

  6、证明,证实临清市天威商务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烟店镇农信合作社未在工商局进行过登记的情况。

  7、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公司烟店分公司账目1份,证实该公司借款往来情况。

  8、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温传峰、刘建军、吴景奇、张西江、邢振明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打或者家中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账本9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7份、记录本2册、单据、凭证一宗;“海尔”牌、“金谷地”牌电脑主机各1台、“长城”牌电脑主机3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1台、“weiyi”牌电脑显示器1台、“canon”打印机1台、灰白色刷卡密码机1台;疑似赌博筹码一箱;自制长刀3把、铁管8根、朴刀4把、砍刀2把、菜刀1把、柴刀1把、镐把3根;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辆(内有车牌鲁P×××××)、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辆(内有车牌鲁P×××××)、“奥迪”轿车一辆(悬挂车号鲁P×××××、内有车牌鲁A×××××)、“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口罩12个、银行卡22张、对讲机1个、棒球帽2顶。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郭某1手中扣押现金59500元、银行卡9张、手机3部、欧米茄手表1个、戒指1个,宝马汽车1辆;在康某3手中扣押现金3500元、“三星”牌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黑色VIVO手机、白色苹果5S手机各1部、金黄色手链1条;在郭某17手中扣押现金10万元、“奥迪”A4汽车1辆、金黄色项链1条。

  11、机动车信息,证实被查扣的鲁P×××××号白色“奥德赛”汽车的车主是郭某1;鲁P×××××号白色“奥德赛”汽车的车主是郭金兵;鲁A×××××号“奥迪”汽车车主是张燕;鲁P×××××号“宝马”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康某3;在郭某1处扣押的墨绿色“宝马”汽车未查询到车辆信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涉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榜田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张榜生和司机王某8和郭某1、康某3有经济往来,郭某1经营的临清天威宾馆是张榜生和王某8转让给他的,他们有合同。

  2、证人张榜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临清市老赵庄镇的张某3过来说把临清东环路原来的林园学校租了下来,他只是用了一楼的门市,还有二至四楼和院内北边的楼房用不上。于是其就和其表弟王某8商量着租下来经营宾馆,并和张某3联系好了。后来其和王某8投资装修房子,因为投资没钱了,王某8又联系的郭某1让他接受投资并签订了一个协议。由于其文化程度低,协议上的签名是由其弟弟张榜田代写的。

  3、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张榜生是其表哥,郭某1经营的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是其和张榜生转租给他的。郭某1租赁期限为2年,合适就继续租。其每月找郭某1的媳妇康某3要钱,和张榜生平分。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日月星KTV和天威宾馆的楼房是其租的林园居委会的,转租给张榜生的。

  5、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是林园居委会的书记,林园学校是2012年1月10日租赁给张某3和张榜生的,张某3用的是一楼的门市,用于汽车维修;张榜生用的是二至四楼和院内北边的楼房。天威宾馆是不是张榜生的不清楚。

  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郭全在临清市东环路经营了一家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宾馆和KTV都是康某3负责,其在KTV是经理,每月工资2千元。郭全在烟店还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在冠县承包了水库工程。平时徐某2、秦某11、二胖、柱子、李某15、许某12、大斌等人都跟着他,郭全的奥德赛汽车上有很多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都是用来打架的。2013年年底的一个晚上,郭某1、康某3安排其带人去把帝苑国际KTV的一个叫“娇娇”的头发剪掉了。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是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的会计,负责管账。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的老板是郭某1和康某3,宾馆前台负责人是康某,KTV前台是徐某2,天威宾馆和KTV都没有营业执照。宾馆一楼是大厅,二楼和三楼是宾馆客房,四楼是郭某1的家人和郭某1手下的人住的。平时这两个地方的钱都是康某3拿着,不经常见郭某1。

  8、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天威宾馆的老板姓郭,其是厨师,在天威宾馆四楼住着郭老板和他的家人还有五六个有纹身的年轻人,这些年轻人吃住都不花钱,他们经常去冠县。

  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是康某3的妹妹,在天威宾馆负责日常经营,天威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是康某3,四楼住着宾馆服务人员和帮忙的。

  10、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是亲戚,2013年上半年康某3让其来负责日月星KTV的经营管理,营业收入交给一个姓李的会计,她记完账后交给康某3,康某3是老板。

  11、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是郭某1的哥哥,临清市烟店镇农信社是其经营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自己出资了180万元,还有4个人每人出资5万元,找了一个记账的会计李某5。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和郭某3、郭某1是街坊,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8月,郭某3让去烟店农信合作社当会计,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是郭某3,并且他也经常在那里管事。

  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和郭小全是亲戚,其于2001年以前在烟店打工,到了2001年,因为郭小全的轴承生意比较大了,就委托其到淄博帮忙销售轴承、收货款。2001至2008年每年的销售额在200万元左右,2008年以后,销售量下降,每年的销售额在70万左右。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淄博经营一淄博鲁威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减速器。其和郭小全在1996年下半年就认识了,当时他骑自行车向各个厂子销售轴承。其和他大约有五六十种轴承的生意往来。1997至2005年每年大约300多万元交易额,2005年以后每年200万元的交易额。轴承的利润也是逐年下滑,2005年以前能达到10%,以后也就5%左右,现在5%也达不到了。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和郭某1联系,找的他媳妇康某3借了10万元,拿钱的时候她直接扣了5千元的利息,给了95000元。还记得分别借过8万元、5万元、10万元,都是和康某3拿的,利息都是月息5分。

  16、证人吴某1、芦磊的证言,均证实在2012年的时候,向吴某7和韩某1在清水镇原农村信用社对过的投资公司借过几次钱,利息都是1角。利息在给付本金时直接扣除。

  1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小名二林,和郭全是朋友,2013年、2014年曾经向郭某1借款50万元、5万元,第一次借款实际给了48万,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没要利息。

  1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和张某7合伙经营BOSSKTV和武术训练基地在2014年7月2日被砸后就没法经营了,后来张某7和王某13也被打残了。

  1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张某7被人打残废了,还有一同吃饭的王某13也被打了,现在家人每天都担惊受怕。

  20、证人曹某14名证人证言,证实听说张某7被打和其经营的BOSSKTV被砸后,内心感到恐慌,希望政府好好处理的情况。

  21、证人温某118名证人证言,证实均系冠县店子乡村民,证实店子乡水库施工期间,因为有反映问题的,家里或者经营的养殖场等场所有被人携带棍子、钢管、焊接的砍刀等工具进行损毁或恐吓的情形,附近村民内心感到害怕。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因为2014年7月2日刘军(君)华和郭某5车辆刮擦的原因,其所参与经营的BOSSKTV和武术基地被砸了。在7月10晚上8点左右,在冠县骄龙豆捞门口又被一伙人给打了,王家(加)辉也被打伤了,二人的伤情都是重伤。财产也被毁了,因为上述事故,家里人都很担心。

  2、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在冠县BOSS唱歌的时候,被一伙人打了,身上、胳膊上都青紫、红肿,鼻子被打的粉碎性骨折,是轻伤。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因的事情被打后,就一直提心吊胆,很害怕再次被打。在被打之前,同村吴某4家被砸过,自己家也被砸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在临清市林园居委会经营一家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临近街边的门面楼是天威宾馆的大厅和客房,由我妻妹康某负责,日月星KTV的包间是在院内四层的北楼上,由我内弟媳妇小静负责;2013年年底开始在冠县店子乡水库工程运土方,负责土方工程的几个兄弟,张某4、吴某7、张某5、柱子、小超、李某15、小坤、二胖他们几个长期在后院四楼的几个房间里居住,徐某2和李新有时候住,我管吃住,每月给他们2千元的工资;在天威宾馆院内的东北角的一楼房间有一间办公室,康某3平时在那里待着,在里间卧室靠南墙放置的一张单人床与南墙的夹缝中间放着一个纸盒子,里面放着两把式手枪,其中一把被拆散。在办公室外间靠近东墙南北放置的1张老板桌的北侧空地上放着关公刀、砍刀、菜刀、铁管。我安排的几次违法行为徐某2、樊中良、李某13都参与了,徐某2、樊中良和我认识的时间较长,我有事就给他三个打电线跟着我的时候多,有事我基本安排徐某2,他再喊其他人,2014年春节给了徐某21万元,没给樊中良和李某13。作案的工具由我焊制了一部分砍刀,他们弄了一部分砍刀、棍棒。打完张某7后,每人2千元钱,是我出的,莘县打架的70万元、赔宗某的60万元、清水要账打架、赔偿程某的8万元都是我出的,都是从我经营的生意里拿的,有KTV、旅馆、淄博卖轴承的钱等。我被抓前的‘宝马’X5是2014年3、4月份买的抵押车,花了30万左右。康某3开的白色‘宝马’是在济南买的;郭某17开的‘奥迪’A4是莘县一个人抵账给我的,抵给我二、三年了,一直是郭某17开着;我还有一辆白色的‘奥德赛’汽车。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因为冠县工业园一个叫张彬的欠徐某14的钱不还,跑了,徐某14让我把张彬厂里的东西拉走,我就派了徐某2、张某5、延超、李新、二胖他们几个开着‘奥德赛’,带着一辆拖拉机和一辆130货车到了张彬的厂子里,把他的20多台机床设备拆下来运走了。我在徐某14那里放着五、六十万元钱,让他帮着向外放钱吃利息,张彬欠他180多万,不知道这里面有没有我的钱。我有1把仿五四手枪、1把左和2把仿手枪,其中1把坏了。2014年7月份砸BOSSKTV和武馆是我安排徐某2去的,打张某7也是我安排徐某2、二胖、柱子、小超、小坤、张某5、延超、张某4、李新、吴某7他们去的,打的是郭金兵让的,我安排小山、李新打的电话,砸帝苑国际是因为我经营的日月星KTV和他们有生意上的竞争,所以安排徐某2和张某4带人去的。砸之前,我安排李某15把帝苑国际一个服务员的头发剪了。”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3年夏天我开始跟着郭某1,我是通过李某6认识的他,我跟他的时候就有张某4、李某6、李某15、张某5跟着了。经常跟着他的有秦某11、许某12、张某4、刘某9、王某10、张某5、周某6我们8个人,有事的时候喊樊中良,我们的工资是每月3千元,年底给,2013年年底郭某1给了我1万元。平时都住在天威宾馆401、402、403房间,我离家近,回家的时候多,平时都在天威宾馆吃饭。我跟着郭某1后又介绍的周某6、王某10。我跟着郭某1的目的是为了图脸面,车随便开,还能挣钱。我们这伙人郭某1是老大,我和张某4、刘某9、周某6的地位差不多。冠县的事安排李新和徐某14;临清和其他地方的事安排我和张某4、秦某11。平时我们都开着那辆‘奥德赛’汽车,买刀、镐把都是郭某1出钱,我们去买,平时这些东西都放在郭某1的办公室,我们这伙人除了张某4和周某6外,都有纹身,我右大臂外侧纹了一个‘龙’的繁体字。在郭某1的安排下,砸过张某7的武馆、BOSS会所,也打过他。还在莘县一个赌场里用1把匕首捅过一个骂我们的人五、六刀,在冠县清水打过人,砸过帝苑国际。”

  3、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在郭某1的安排下我参与了打张某7和砸别人东西的事,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凌晨的时候,砸了帝苑国际,因为这个帝苑国际抢了郭某1经营的日月星KTV的生意,所以郭某1就安排把它砸了。郭某1先是安排的徐某2给一个叫馆陶三儿的联系,让他带着几个人,之后徐某2开着一辆车,我开着一辆车载着上述人员就把帝苑国际给砸了。打张某7我也参与了,也是郭某1安排的。还参与在莘县一个赌场打了一个人。”

  4、被告人张某5、王某10、刘某9的供述,三人均供认徐某2、许某12、周某6、秦某11、吴某7、张某5、李某15都跟随着郭全,平时白天在冠县水库看场子,晚上除张某5外回郭全经营的天威宾馆住,负责看护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郭全把打架、要账的事一般都安排徐某2,徐某2再带着他们干,三人和其他人都听郭全和徐某2的,晚上回宾馆后不让随便外出,外出请假,如不请假,徐某2就骂,否则开除。三人参与的事有2014年4、5月份在冠县打了几个的群众,还有砸了张某7开的KTV和武馆,打伤了张某7等人,打人的时候,郭全安排吴某7统一着迷彩服、头套和戴口罩等。张某5同时供认烟店的小海也参与了打张某7的事情。其同时还供认了参与2012年在闫营打人的事。在砸完KTV、武馆和打张某7后,郭全给每人发了2千元钱。张某5、刘某9同时供认郭全曾经分别给过二人6千元钱,张某5平时回家住,刘某9和小伟在天威宾馆401房间住,许某12和秦某11在402住,王某10在403住。王某10同时供认在其左胳膊上纹着一条龙,后背上纹着赵云,右胳膊不知道纹的什么。

  5、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和樊中良是朋友,他曾经安排我在2014年春节前后跟着郭全的手下截了临清师范学校附近的一家KTV的两名女服务员,拉到南环路上剪了她们的头发,还在2014年夏天安排我跟着到冠县砸了一家KTV,也是郭全安排的。砸了KTV十天左右之后的一天下午6点多的时候,樊中良、郭全又先后给我打电线安排我跟着去砸过一家BOSS会所和冠县武馆的东西,还参与伤害了张某7和打冠县店子水库告状的5、6个老百姓”。

  7、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2012年在清水信用社对过和郭某1合伙放了一个投资公司,由郭某1出资。郭强和我负责日常管理。参与了打张某7和打吴保(瑞)奎、吴保(瑞)刚的事。”

  8、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通过李某15认识的郭全,跟着他干活的有徐某2,张伟、李某15、张某5、刘某9、王某10、延超,许某12前胸、后背、左右胳膊都有纹身,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张某5胳膊一边纹的是繁体的‘义’字,一边纹的是貔貅;二胖胳膊上有火苗的纹身,后背纹着观音;柱子一个胳膊上纹着龙,后背纹的什么不记得了;徐某2胳膊上纹了个龙字;我左胳膊上纹着个龙字,右胳膊上纹着个十字架,后背纹着个钟馗。跟着郭全干的时候,在2014年春节给了6千元钱。打人、砸场子郭全不去,他都安排徐某2,徐某2负责,徐某2把镐把和砍刀都放在车上,一般是张某5或者徐某2开车,到地方后徐某2指挥着打砸。在冠县砸BOSS会所,在冠县豆捞打人,在清水跟着吴某7打架我都参与了。砸完BOSS会所后,郭全给了我2千元钱。”

  9、被告人许某12的供述,供认“通过秦某11认识的郭全,在天威宾馆402房间住,跟着郭全在冠县店子水库看工地,秦某11、张某5、徐某2、二胖他们有时也去。2014年7月初的一天,和秦某11、徐某2、张某5、二胖、柱子等人参与打砸了一家叫BOSS的KTV,还把一辆白色的汽车给砸了。打砸的工具镐把、钢管等都是徐某2提供的。砸完车后,过了几天,我们统一着绿衣服、口罩、头套,又在冠县一家火锅店门口打了一个秃头的男子,我也用镐把在那个光头男子腿上打了几下。打完人后,徐某2给了2千元钱。”

  10、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供认“通过徐某2介绍在2014年3、4月份开始在郭强冠县清水镇的铁屑厂子里开装载机和翻斗车,晚上回天威宾馆住,每天100元的工资。2014年在郭强的父亲郭全的安排下砸了一间KTV和武馆、汽车,还打了一个叫张某7的人;在冠县北环砸了一辆面包车,把车内群众给打了。这些事李新、柱子、大超都参与了。都是使用了在郭全车上拿的镐把、铁管、砍刀、消防斧等工具,在冠县打张某7的时候统一穿的绿色的褂子和裤子、口罩、手套、帽子也是郭全统一购买的。打完张某7后,徐某2给了我1千元钱。”

  11、被告人康某3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使用的原林园小学的旧址。是我们和别人合伙干的,郭某1投了一百八九十万,对方投了七八十万,没有工商执照,平时都是由我管理。在天威宾馆四楼住着几个跟着郭小全的小孩,有宗山、二胖、大生、小斌、延超等人,他们吃住都不付钱。除了宾馆和KTV,还在烟店国际宾馆对过经营着一家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由我负责,主要是向外放钱。钱的来源是我和郭某1做轴承生意和宾馆、KTV的盈利。鲁P×××××号‘宝马’轿车是2013年4月份花64万元买的,用的是做轴承生意挣的钱,我家从1993年开始就做轴承生意,鲁P×××××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是我家的,是2011年6月花25万元买的,平时这辆车就放在天威宾馆。鲁P×××××白色‘奥德赛’商务车是郭金兵的,平时也在天威宾馆放着。”

  12、被告人郭某17的供述,供认“郭某1是其父亲,他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由他出钱,吴某7出人在冠县清水信用社对面租房子放钱,郭某1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宾馆和KTV,还有吴某7放钱的利息。2014年3、4月份在冠县小郭寨经营了一废品收购站,主要是收轴承的废料。在天威宾馆扣的10万元现金是我准备给工人发工资和买废品的。2013年3、4月份和吴某7、韩某1去冠县清水北街吴保(瑞)奎家要过账,后来徐某2他们也来了,把欠账的姓吴的哥俩儿打了。”

  13、被告人孙某16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樊中良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喊着何某、凡庆峰一起开着我的面包车找他。后来就跟着去冠县砸了一家KTV和武馆。”

  14、被告人李某15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给郭小全开车,一直就跟着郭小全,平时喊他全哥,2013年9月份四磊和张伟就跟着他当司机,我就不跟他干了。2014年6月份,我听说郭全承包了店子水库的土方工程,就来找他,他让我带几个大车拉土,并在天威宾馆401住。徐某2、刘某9、王某10、张某5、许某12、秦某11都跟着他在冠县店子水库看工地。郭小全有事就给小山打电话,小山再带着其他人给全哥办事。全哥不喜欢别人打听事,他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作轴承生意,承包工地,还有一家KTV和宾馆。我给他开车的时候他每月给我2千元,康某3曾经安排我和许某1、秦超、二胖、魏某8剪过帝苑国际KTV两个服务员的头发。我左胳膊上纹了一个图腾,右胳膊上纹了一个佛像,背上纹了一个山水画。”

  (五)鉴定意见

  1、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清分所鲁舜临专审字(2014)第017号审计报告书,证实临清市天威商务宾馆、临清日月星KTV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各项经营收入为3306646.5元,形成经营利润为453001.95元。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单位经营执照和有关税务提取缴纳情况。

  2、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清分所鲁舜临专审字(2014)第019号审计报告书,证实临清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3月共发生209笔,共计借款2545.9万元,其中已收回163笔,2007.2万元,待清算46笔,538.7万元。按该公司发放借款的利息最低为月息5%(5分),最高位10%(1角),多数为6%(6分)--8%(8分)。如按中间计息率7%(7分),借期按一个月计算可收利息178.21万元。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单位营业执照和缴纳各项税金的记载。

  (六)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7辨认其和吴某7等人开设投资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天威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24号楼2单元301室以及在停在上述场所车辆内、临清市烟店镇农信合作社内进行搜查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营业执照,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郭某1时,在其藏身的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依法提取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及副本1份。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1指认天威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烟店农信社及在上述场所的办公室的具置和藏匿式手枪、关公刀、砍刀、菜刀、铁管的位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伙同徐某2、张某4等人在莘县王奉镇田六村村北树林中一临时地下赌场内,与莘县燕店镇燕店村村民孙某2在玩牌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为此,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对孙某2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徐某2持刀捅伤孙某2,张某4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其右腹部损伤致盲肠破裂、右大腿、左腰部、左臀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2014年1月4日立案侦查;后由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提取笔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2处提取的莘县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12庆账户内转入70万元的情况。

  ③办案说明,证实因侦查员书写笔误,将孙某2误写为孙怀瑞,二人实际为一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闫某1、范某、张某4的证言,证实和孙某2是朋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四人到了在莘县王奉镇的一个赌场里,当时潘某、郭海全(音)几个人正在推牌九,郭海全穿着黑貂皮大衣。孙某2就跟着玩了起来,一会儿,郭海全和孙某2吵吵了几句,郭海全就喊着他的人向外走,其就和孙某2他们也向外走,看到郭海全带着8、9个20岁左右的小孩,拿着棍子。上来就打孙某2,孙某2就向西跑,被他们追上后,摁倒地上就打,其和张某4就过去劝架,把孙某2扶起来后,看见他身上有血,他说被人捅了,看到肚子上出了血。

  ②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和孙某2是朋友,2013年12月15日的晚上,到了莘县王奉镇的一个赌场里。里面有10多个人在推牌九,李某12和一个穿黑色裘皮大衣的几个人正在推牌九。后来孙某2和一个叫郭某1(郭海全)的拌了几句嘴。郭某1就和六七个人出去了,其和孙某2他们也出去了,走到门口,看到有10多个人,大约20多岁,手里拿着棍子、刀,因为天黑,具体棍子和刀的形状看不清,这些人都打孙某2,孙某2就跑,跑了大约100多米,被他们追到,就打了起来。后来把孙某2扶起来,借着手机的光看到他肚子上流了很多血,就把他送医院了。

  ③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在莘县王奉镇林场玩牌九的时候,孙某2和郭海全发生了言语冲突,郭海全和他带着的人有的拿着刀子,把孙某2打了,主要是孙某2的腿上、肚子上和腰上被刀捅了。

  ④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徐某2、张某4经常跟着郭全,喊郭全‘全哥’。2013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在莘县一个赌场里,徐某2、张某4打了一个和郭全吵架的男的,后来知道徐某2捅了对方几刀,是郭全花了70万元把这事解决了。”

  ⑤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听李某12说2013年12月15日晚上,郭海全和他的人把孙某2打了。

  ⑥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是一个村的,也是一个家族的,从小就认识。2014年夏天郭某1来找,说底下的几个小孩在莘县把人捅成了重伤,经过了解,发现对方和石某熟悉。因为其和石某熟,于是就委托其联系石某进行了调解,后来,经过其和石某协商,郭某1这方赔偿了对方70万元。

  ⑦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郝某2是其所在单位的司机,曾经让郝某2找过孙某2,调解他被打成重伤的事,后来说对方要70万,其就给郭某1打了电话,他也同意了。

  ⑧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石某曾经让其帮忙调解孙某2被打成重伤的事。其和孙某2是一个村的,经过调解,对方赔偿了孙某270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和潘某、张某4、范某到了莘县王奉镇西南某村的一个树林里,里面有一个两间平房的场子(赌场)。郭海全、李某12等几个人在推牌九,郭海全当时穿着黑色貂皮大衣,其就跟着玩了一会,因为输赢产生了矛盾,郭海全、李某12他们就出去了。一会听见屋外有动静,就出去查看,看见郭海全、李某12他们站在最前面,后面都是跟着他们混的人,这些人就上来对其用携带的棍子打,其中一个人拿着刀捅到了其肚子、右腿和腰上,张某4就报了案。2014年春节前,同村的郝某2就上述事情找其调解,最后调解成了,赔了70万元,当时因为没有银行卡,就把钱打到了朋友李某12庆的卡上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李某12带着我去了莘县西边的一个村里的地里。那里有一个赌场,当时有人在里面推牌九,我在那里玩了一会儿,有一个莘县的20岁左右的男的领着2、3个人来了,玩了一会儿,呛呛了几句,后来徐某2、张某4就和李某12带去的人揍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徐某2和张某4打那个男的时候,我也跟着咋呼了两句。事后知道被打的叫孙某2,是重伤,就委托郭金忠进行了调解,赔偿了孙某270万元。”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我们都喊郭某1‘全哥’,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比较冷,有一天晚上,郭某1喊着我和李某6、张某4去莘县的一个赌场玩,张某4负责开车。到了后,有一个人在赌场内嚷嚷,郭某1就说了那个人几句。后来我们就出来了。那个人也跟着几个人出来了,后来我和张某4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张某4手里没拿东西,我用刀子捅伤了那个人,捅哪里了记不清了。后来郭某1听说那人被捅成重伤了,并出了70万调解了。”

  ③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比较冷,有一天晚上,李某12喊郭全去莘县的赌场玩,我就开车和郭全一块去了,当时在赌场的有郭全的小弟徐某2、李某6,还有李某12等人,郭全到了后,就开始推牌九。玩了一会,被打的那个人去了,和郭全吵吵了几句,郭全和我们就出去了,那个人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就打了起来,那个人从门口向西南跑,我们就追,我当时拿着棍子,徐某2等人也追那个人,并把他摁在地上打。在打的过程中,徐某2拿着一把匕首,听徐某2说他用刀子捅那个人了。后来,听说赔了对方70万元。”

  (5)鉴定意见

  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3)字第[12302]号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2右腹部损伤致盲肠破裂、右大腿、左腰部、左臀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6)勘验、辨认笔录

  ①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闫某1辨认出涉案的郭海全即为郭某1;李某6辨认李某12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郭某1因在处理他人车辆碰撞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7发生矛盾,心怀不满,遂安排被告人吴某7跟踪张某7伺机报复,并准备了迷彩服、钢管、斧头、砍刀等装备、工具。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7在发现张某7进入冠县北环路汽车站东“骄龙豆捞”饭店后,电线等人统一着迷彩服,并用口罩或帽子蒙面,分乘三辆汽车,携带钢管、斧头、砍刀等工具至“骄龙豆捞”饭店门前等待张某7。当晚20时许,发现张某7及一同用餐的郓城县肥黄柴乡西张庄村村民王某13等人走出饭店门口处时,上述被告人遂下车持手中工具对张某7、王某13实施殴打,致张某7双手多发掌、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手舟骨、手头状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多发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前动静脉及神经挫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胫前肌及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股内侧及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右鹅足断裂,左手拇长展肌肌腱断裂,多发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致王某13右肋骨下缘损伤,右股部、左腹股沟损伤,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二被害人、王某15及前期打砸BOSS商务会所及精武门武馆等经济损失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侦查。

  ②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在同年6月24日已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但未执行,后公安机关以上述逮捕手续于12月1日将其逮捕;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到一寄件人为张某7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内有署名为张某7、王某13(法定监护人王明景)、王某15的谅解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案中因侦查人员书写笔误,将被害人张某7的名字误写为张洪中,二人实际为一人。

  ③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赔偿二被害人、王某15及前期打砸BOSS商务会所及精武门武馆等经济损失150万元。三人对郭某1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④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涉案嫌疑人李显恒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刘某9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13于2011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别人也喊其陈虎,2014年7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和张某7、张某7的妻子及孩子、王某13、陈龙、陈某2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在饭店门口,其和陈龙、陈某2准备上车的时候,同时从门口东西两侧各开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把张某7他们挤在了中间,之后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戴着面具,拿着斧子、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冲着张某7等人身上乱打。

  ②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晚上9点左右,和张某7、张某7的妻子徐某1及孩子张泽然、王某13、陈龙、陈虎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在饭店门口,其准备开车的时候,看到从饭店门口西边开过来一辆没牌子的黑色轿车,然后从车里下来六七个戴白色口罩的人,手里拿着斧子、砍刀、钢管等工具冲着张某7和王某13身上乱砍,还看到饭店门口辅道上还有一些带白色口罩,拿着斧子、砍刀、钢管的人向其他人冲过来,其就一直向东跑了。后来回到现场看到张某7躺在地上,大腿、小腿多处被砍伤,王某13也躺在地上。之后就拨打了122和110电线的两个朋友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刚出门口,从西边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然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蒙着脸,拿着刀和类似棍子之类的工具,当时怕碰到孩子,就拉着孩子跑了。后来等他们走了以后,看到张某7手部被砍开了,胳膊变形了,腿、身上全是血,王某13当时在张某7北边几米远的地方躺着。

  ④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认识,2014年7月份,郭某1使用过其的身份证在冠县南郊宾馆住宿过。

  ⑤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是冠县南郊饭店经理,2014年7月5日至7日,以杨某2的身份证在该饭店010336房间登记住宿过。

  ⑥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小名二林,和郭全是朋友,在冠县经营夜潮KTV。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郭全带着小山、小伟等七八个人在KTV住过,还在那里看到过李新的黑色轿车。

  ⑦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麦至2014年8月份的时候,在冠县夜潮KTV看门,老板是许某2。在2014年8月前的一个月左右,在KTV停业期间,有一群有纹身的年轻人在那里住过五六天,有时候五六个人,有时候七八个人。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八点多,和妻子还有小辉以及小辉的两个菏泽的朋友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完饭出来,刚走下台阶,有两辆黑色轿车从门口的东西两侧冲过来,接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戴口罩、蒙面、穿深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长砍刀、板斧、钢管等工具向其围过来,并对其头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当时其四肢都骨折了。小辉也被打的断了一条胳膊、一条腿,脾被摘除了。同时证实,在出事前,调解过同事刘军华和郭某5撞车的事。后来郭小泉在出事前,打听过其的住址和电话,在被打前,其经营的BOSS会馆和精武培训基地还有一辆“奥德赛”汽车也被砸了。

  ②被害人王某13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八点多,和张某7及其妻子、陈龙等人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完饭出来,刚走下台阶,有两辆黑色轿车从饭店两边围了过来,接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手里拿着棍子、砍刀、斧子等工具的人围过来,并对其腿部、腰部、后背等部位进行殴打。当时只看到对方开的是黑色轿车,没牌子。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和郭某1是一个村的,在打张某7的前10天,郭某1的儿子郭某5和别人撞车了,对方找的张某7给处理,‘徐三儿’在现场给我打电线在现场骂骂咧咧,于是我就安排徐某2,徐某2又喊得人在当天晚上把张某7在冠县西环开的一个叫BOSS的KTV给砸了,还把他的一个武馆也给砸了。砸了后,我安排吴某7(四磊)盯着张某7,找机会办他。并在冠县找了一个宾馆,让徐某2他们去那里等着。后来又让徐某2、张某5他们到了冠县西边一个叫二林经营的‘夜潮’的KTV住下。打张某7的当天晚上,吴某7打电线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饭,于是我就安排吴某7、徐某2去治张某7,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人的时候我没在现场,记得当晚也给馆陶三打电线,他去没去记不清了,魏某8也参与打张某7了。打完后,徐某2和吴某7打电线打了,我让他们回烟店碰头。在刘烟店的一个工地上,‘小山’他们开着两辆车,有‘小斌’、‘柱子’、‘小超’、‘小坤’、吴某7,吴某7开着一辆帕萨特,李新也开着一辆汽车。‘小山’告诉我把张某7腿打折了,另外还伤了一个人。后来我安排‘小伟’、‘小斌’他们把打张某7时穿的衣服烧了。打张某7之前,在聊城香江买了十套军绿色的衣服、十个口罩、十个灰色帽子,给送到了事先安排在‘夜潮’KTV住下的徐某2、张某5等人,还准备了平时用的镐把、钢管,都在车上放着。打完张某7以后,我总共给他们发了15000元左右的现金。”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新、许某12、刘某9、周某6、秦某11、张某5、张某4、王某10、烟店的小海、还有小海带去的两个人在冠县‘骄龙豆捞’打了一个个头不高的秃子和一个年轻的男的。是郭某1在安排砸了那个人的歌厅和武馆后,又安排李新和吴某7盯着他,说要揍那个人。并安排我们先是住在冠县的一个宾馆了,后来到了一个‘夜潮’KTV住下等着。打那个人的晚上,李新到了练歌房说盯上了。我们统一穿的迷彩衣服,拿着镐把、砍刀等工具,李新开着黑色大众轿车带着张某5、周某6、王某10、许某12,烟店的小海开着黑色‘桑塔纳’2000带着我、刘某9还有小海带去的两个人,一起去的‘骄龙豆捞’饭店门口,小海的车在饭店门口西边,李新的车在东边。等的过程中,李新打电话说被打的那个人是个秃子。后来那个人出来了,还跟着妇女、小孩和三四个年轻的男的,我们就开车过去把那个秃子夹在饭店门口,拿着镐把、铁棍、砍刀等工具就下车冲着那个秃子过去并对他进行殴打,还打了一个年轻的,我拿着镐把打了那个秃子腿上两下,看到那个秃子腿上有血。打完后我们就跑到了烟店,郭某1也到了,我们告诉他把那个人的腿打折了。过了几天,郭某1给我2000元,我认为是冠县打人发的奖励。”

  ③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是郭某1的司机,在打张某7以前,郭某1安排我在冠县寻找张某7,说要打他一顿,具体原因不清楚。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看到张某7和几个人一起去冠县北环的‘骄龙豆捞’饭店吃饭,就电线个人,我一个也不认识。又返回‘骄龙豆捞’饭店,我把车停在饭店对过,看到饭店门口有两辆车,分别是黑色‘帕萨特’和黑色‘大众’2000。其中一辆拉着郭某1在临清的小兄弟们,他们的大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小名,有小山、二胖、小宾(斌)、小超、小坤、小伟、柱子。等到晚上8点多,张某7吃完饭出来,其他两辆车上的人下去殴打张某7,我车上的人拿着镐把也下去进行了殴打。后来我们这三辆车就到了烟店。”

  ④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别人都喊我小海,通过樊中良认识的郭某1。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开着一辆黑色大众牌子的车,车上坐着小山、柱子、二胖、聊城的小超、李显恒,按照小山的指点把车停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饭店门口,是郭全和樊中良打电话让我去的。当时,李新开着车在饭店的东边。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从饭店走出来一个秃头的男子,我们两辆车上的人就拿着消防斧、镐把殴打这个人。打人的时候,都统一穿的迷彩服,是郭全事先买好的,每个人还戴着口罩,也是统一发的。他们打完后,就上了我和李新的车。我和李新开着车就到了烟店。”

  ⑤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2014年我们在砸完冠县BOSSKTV和武馆之后,郭某1就安排吴某7盯着张某7,要揍他。我跟着盯了一天。过了几天,郭某1打电话让去冠县西边的二林开的‘宫廷燕翅参’饭店,说盯张某7的人有信儿了。我就到了那个饭店,看到临清的小山他们都穿着一样的军绿色衣服,有戴着头套的,有戴帽子、口罩的。我开着一辆‘帕萨特’车拉着临清的小斌、小超;聊城的小伟、小坤,小海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拉着小山、聊城的小超、二胖、柱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就开车到了冠县北环路的‘骄龙豆捞’饭店门口,我开车在门口东边,小海开的车在饭店西边。过了一会,张某7出来了,还跟着妇女和孩子和一个年轻的男的,我们这边的人就冲过去把张某7和那个年轻的男的打倒在地,魏某8和他车上的人也都下去了,他打了几下就上车了,我当时在车上坐着,没下车。打完后,按照郭某1的安排,去烟店集合了。”

  ⑥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在砸完张某7的BOSSKTV和武馆之后,郭某1就安排四磊盯着张某7,要揍他。并安排我们在冠县的一个宾馆住下,后来又转到二林的‘夜潮’KTV住着。后来四磊说在冠县长途汽车站‘骄龙豆捞’饭店遇到了张某7。我们就开着两辆车去了十一二个人,统一穿着迷彩服,拿着砍刀、镐把、钢管到了‘骄龙豆捞’饭店。迷彩服是郭某1领着我和柱子、许某12在聊城香江市场买的,砍刀等工具是在郭某1白色‘奥德赛’车上拿的。当时去的有我和李新、张某5、小坤、延超、小海、刘某9、柱子、徐某2、秦某11,还有小海带的两个人。当时是小海和李新各开着一辆车去的。小海开着的是黑色‘桑塔纳’2000,李新开的是大众‘迈腾’或者‘帕萨特’之类的车,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张某7和一个妇女还有孩子出来了。我们就过去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刀殴打张某7的腿和胳膊,我拿的镐把。打完以后,我们就到了烟店,把衣服换了下来,放在了郭某1的车上,后来听说让秦某11把衣服都烧了。打完张某7后,郭某1安排徐某2给了我们每人2000元,我没要。”

  ⑦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供认“郭某1是我们的老板,我们都喊他大哥、全哥,2014年7月份的一天,按照郭某1的安排,我和周某6、小坤、小伟坐的李新开的车,徐某2、柱子、小超、二胖坐的另一辆车到了冠县车站东边路南的一个叫‘骄龙豆捞’饭店门口等着。到了晚上9点左右,饭店里出来几个男的。李新说光头就是,我和小伟分别拿着一个镐把,小坤拿着一个铁管,周某6拿着一个消防斧,另一个车上的人也是拿着这些工具,我们就冲到那个光头跟前,抡着手里的工具打他,我冲上去的时候,他已经倒在了地上,我用镐把抡在了他胳膊上几下,镐把折了,别人都打在他腿上了。后来我们就上了车,跑到了烟店。”

  ⑧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坐的魏某8的黑色‘桑塔纳’2000去的冠县‘骄龙豆捞’饭店,车上还有刘某9、徐某2、秦某11和魏某8带去的一个人。李新、张某4他们开的是‘帕萨特’,当时去的人还有秦某11、徐某2、魏某8带去的一个人、许某12、周某6、刘某9、吴某7、还有吴某7车上的三四个人。都统一穿着迷彩服,在车上拿的镐把、铁管、板斧等工具。到了饭店门口后,李新说张某7是个秃子,一个秃头就出来了,我们就拿着镐把、铁管、板斧等工具冲了过去,我拿着镐把先打了一个年轻的男的,打了他腿部几下,后来又去打的那个秃头。打完后,就上车去烟店了。打人的时候穿的绿色的衣服是我和郭全、张某4、魏某8一块在聊城香江市场买的。后来,徐某2给我100元钱,说帮他打一次架,给100元钱。”

  ⑨被告人刘某9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2、柱子、小超、张某5穿上军绿色的衣服,还拿着口罩和头套,然后又从一辆黑色汽车上拿了镐把、砍刀、消防斧、钢管等工具,坐上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当时在车上有我和徐某2、柱子、小超,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着车。李新开着一辆黑轿车拉着张某5、许某12、张伟、周某6先走的。我们到了冠县一个叫什么‘豆捞’的饭店,就在饭店门口等着,我们坐的车在饭店门口右侧,李新的车在左侧。一会看见一个秃头男子和两名男的,一名妇女和孩子从饭店里走出来。李新他们的车就冲到那几个人面前,我们的车也过去了,然后,我们就拿着手里的工具下车了,我当时拿着砍刀,用刀身和刀背拍了那个光头男子两下,后来就上车去烟店了。打完架后过了几天,徐某2给了我2000元,说是郭全给的奖励。”

  ⑩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3年冬天认识郭小全后,就一直在工地、水库帮忙。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在砸完张某7的武馆、KTV后,徐某2又安排换上一身绿色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然后我和徐某2、王某10、刘某9坐着小海开的黑色大众轿车,张某5、许某12、延超、伟哥坐着李新开的黑色轿车来到了一个‘骄龙豆捞’饭店门口,在车上,听徐某2说打的这个是个个子不高、秃头的人。等了大约两个小时,看到四五个人向外走,其中就有要打的那个人,于是,小海就把车开到饭店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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