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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276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249

  

审理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建峰袁玉慧丁耀东

  

案号:(2019)豫17民终2764号

  

案件类型:民事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马世春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30%份额191245.1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2.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承担死亡赔偿金191245.14元错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胡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胡贺死亡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17083.38元、误工费48217.78元、护理费48217.78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营养费18850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9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以上共计1176098.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7日,胡贺以“发现右乳腺肿物1年,鼻塞、咳嗽1周”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门诊行右乳腺肿物穿刺病历学检查示:右乳穿刺涂片内见大量腺癌细胞,遂以“右乳腺癌”收入院。胡贺于2010年12月31日在全麻下行“改良乳腺根治术”取以右乳腺肿物为中心的梭行切口,将右乳腺肿物及乳腺组织完全切除,肿物与胸壁无明显粘连,后将右侧腋窝内脂肪组织及淋巴组织清除,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术后给予止血、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术后切口愈合良好,第12天拆线,又给予化疗、放疗治疗,痊愈出院。2011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3年2月18日,胡贺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乳腺癌术后复发并肺、淋巴结转移,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59天,支出医疗费用67973.37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金额为35557.21元,个人实际支出32416.16元。2013年9月28日,胡贺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乳腺癌术后复发并肺、淋巴结转移,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4604.6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金额为1432.75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3171.85元。2014年1月2日,胡贺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乳腺癌术后多发复发转移,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700.41元,统筹支付2778.13元,个人实际支付4922.28元。2014年1月22日,胡贺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乳腺癌术后复发转移。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6864.03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3073.18元,个人实际支付3790.85元。2014年4月1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11450.28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6940.2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为4510.08元。2014年4月29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7286.25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4312.9元,个人实际支出2973.35元。2014年5月23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7242.36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4312.2元,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930.16元。2014年6月15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7097.49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4198.2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为2899.29元。2014年7月8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7330.7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4361.3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为2969.4元。2014年7月30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副乳腺恶性肿瘤,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支出医疗费用6358.05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3707.4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2650.65元。2014年9月11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3852.5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15580.9元,个人实际支出8271.6元。2014年11月6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副乳腺恶性肿瘤,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4455.28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为16142.2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8313.08元。2014年12月24日,胡贺被送至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恶性肿瘤,脑转移、肺转移,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票据。2015年3月1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5191.04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2794.3元,个人实际支出费用2396.74元。2015年4月4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10170.95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6380.3元,个人实际支出3790.65元。2015年5月5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5597.25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3414.5元,个人实际支出2182.75元。2015年6月9日,胡贺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乳腺癌复发并多发转移,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6026.32元,泌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3897.7元,个人实际支出2128.62元。以上胡贺乳腺癌术后复发共住院316天,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90317.51元。2015年8月12日,泌阳县王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贺因患乳腺癌,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病故。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1、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过错与胡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评定。经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中心认为化疗时间一般采用6个疗程,市人民医院仅在胡贺住院期间为其安排进行了化疗及放疗,住院期间进行了一个疗程的化疗,胡贺出院后也没有为胡贺行后续的化疗治疗,市人民医院行化疗治疗没有达到足够的疗程,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乳腺癌术后复发和转移的几率,鉴定意见为:市人民医院对胡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胡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是造成胡贺损害的次要原因。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胡贺系农村户口,胡贺与丈夫马世春育有马云梦、马欣然两个女儿。胡贺父亲胡玉琪与胡贺母亲谭美玲(已去世)育有4个子女。于胡贺死亡时,马云梦年满17周岁,马欣然年满4周岁,胡玉琪年满78周岁。庭审中,原告马世春提交其与邢广武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邢广武将位于泌阳县碧水江南(江南嘉苑)33-35号门面房两间租给马世春,租期为2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为每年4000元。并提交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马世春为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泌阳县销售商,有效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马世春提交其与深圳市净之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合同)两份,约定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马世春另提交其在泌阳县盘古新城12号楼1802房2014年12月13日之后燃气缴费收据3张,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电费收据4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贺和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市人民医院在为胡贺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胡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是造成胡贺损害的次要原因。该鉴定结论经双方选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分析合理,鉴定结论明确客观,可以作为本次损害赔偿的过错划分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市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贺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丈夫马世春提交的出租合同、代理合同、燃气费收据、电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世春及其妻子胡贺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胡贺乳腺癌复发后报销凭证认定为90317.51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胡贺在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的住院票据,对原告请求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316天,计款158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316天,计款632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16天,计款34216.31元(39522元/年÷365天×316天)。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316天,计款34216.31元(39522元/年÷365天×316天)。6、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数额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7、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7998.5元(55997元/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于胡贺死亡时,马云梦年满17周岁,马欣然年满4周岁,胡玉琪年满78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14年、5年,同时应根据死者胡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马云梦、马欣然每年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989.15元/年÷2人=10494.58元,原告胡玉琪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989.15元/年÷4人=5247.29元,以上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6236.45元,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故应按每年20989.15元的标准支付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1年,致马云梦扶养年限届满,计款20989.15元(20989.15元/年×1年),下余马欣然扶养年限尚需13年、胡玉琪扶养年限尚需4年,还需要被扶养费157418.63元(20989.15元/年×13年÷2人+20989.15元/年×4年÷4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需要178407.78元。9、交通费酌定为632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1031080.21元,以上九项损失由被告市人民医院负担309324.06元(1031080.21元×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损失按实际支出15000元认定,由被告市人民医院负担9750元(15000元/2+15000元/2×30%)。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民医院共负担赔偿款334074.06元,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赔偿各项损失334074.06元。二、驳回原告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马世春、马云梦、马欣然、胡玉琪负担5487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1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并未对个体健康差异做出差异性规定,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称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胡贺虽系农村户口,但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峰

  

审判员袁玉慧

  

审判员丁耀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连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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