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2020)鄂01刑初24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255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鄂01刑初240号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四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证明、虚构经营项目的方式,以合作经营为诱饵,共骗取张某甲、李某甲等人人民币1745万元,后以支付红利等形式共返还张某甲503.4716万元,余款1241.528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聊城市某某冲压配件厂等11家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纳税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陈某甲、兰某、马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李某甲、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证明、虚构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共计1241.52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请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低,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张某某向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谎称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与多家钢材供应商合作,其经营钢材加工业务利润丰厚为诱饵,并以合作经营项目及入股共同经营为由,与张某丙、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达成合作协议。2018年5月至8月,张某某先后伪造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冲压配件厂等多家公司的供货协议、销售合同,虚构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股本投资明细表。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共骗取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745万元,后以支付红利等形式共返还张某甲503.4716万元,余款1241.528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张某甲报案: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张某某谎称与多家钢材供应商有业务合作,其公司从事的购买钢材加工五金业务利润丰厚,以合作经营为由,采取虚构交易、伪造相关合同等方式,多次与张某甲等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保证金1200余万元后逃逸失联,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队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侦查。2019年3月5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等人被张某某以伪造合同、虚构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45万元,以支付红利等形式共返还503.4716万元。在被害人向张某某讨要本金时,张某某借故离开,随后出逃。

  3.书证

  (1)张某某签字确认造假的资料、钢材资源合作协议、5份合伙协议书及相关的合同材料、业务回单、转账记录等,证实张某某虚构了假合同。

  (2)相关银行资金交易流水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证实涉案资金流水的明细情况。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公司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4)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转账流水,证实涉案公司武汉固锐五金有限公司股东占比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出资情况。

  (5)黄石某某薄板有限公司、宜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重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湖北大冶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冲压配件厂、永康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钢某某钢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新余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钢某某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张某甲关于5份合作协议的相关合同凭证、业务回单等均系伪造,没有发生线)李某乙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马某乙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信息,证实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被卖货款726577元转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出了350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

  (7)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合作清算协议,证实张某某与张某甲的合作清算结果。

  (8)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单、李某甲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厂房租赁相关材料,吴某甲向张某某转账记录、给工人发放工资的统计表,证实张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协议合作的具体情况;李某甲向张某某投资400万元、吴某甲共向张某某投资80万元均未收回;厂房租赁情况;吴某甲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9)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材料证实张某某在东莞市的房产抵押、判决、执行情况。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过程。

  (2)张某甲与马某甲进行电话了解时的电话录音,证实张某甲向湖北大冶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马某甲电话了解张某某与其公司交易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某,陈某甲的工行和农行两张银行卡和公司公对公账户的U盾,以及张聪和张团美的银行卡及U盾均由张某某保管。2017年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某有往来。2018年9月,经陈某甲介绍,由公司管理车间负责人马某乙负责,卖掉的资金全部转给张某甲。同月,陈某甲接到张某某通知,要求其带家人外出避一避。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向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出租厂房。2018年的9月10号左右,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连夜将货物以及大部分的生产设备拖走。陶某将厂房门锁上,保管了剩下40余台设备。后来有一个吴姓男子带了几个人来到厂房,表示他们被张某某骗取了480万元钱,并拿出相关文件,要将剩余的设备拖走。陶某公司的负责人到祁家湾街政府进行了汇报,最后吴姓男子将剩余的设备全部拖走了。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8号在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大概在2018年9月6号,陈某甲安排马某乙出售公司一批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公司用不上的一些材料。9月8号早上,张某某、张某甲、夏某军来到厂里,张某某当着张某甲、夏某军的面让马某乙将今天发车的货款都转到张某甲卡里。马某乙让买家将当日货款90万元左右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张某甲。大概10点钟左右,夏某军接到张某甲电话,说张某某不见了,马某乙拨打张某某、陈某甲的电话,发现二人均关机。晚上7点左右,当地的工人来到厂里讨要工资,张某甲拿出现金大概3万元、微信转账5000元让马某乙发放工人工资。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马钢某某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献县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未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2018年9月,陈某甲将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存货卖给了他,货款转给了张某甲。

  (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黄石某某薄板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7月27日没有收到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120万元的汇款。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湖北大冶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未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过废料购销合同,张某某向张某甲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马某甲本人签的,公章及收据均不是湖北大冶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

  (8)证人施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永康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过热轧板头销售合同,合同及上面的公章、签字都是伪造的。

  (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26日马鞍山市马钢某某钢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轧板头销售合同是伪造的,盖的公章、签字是伪造的。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新余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公司计量单是假的,上面的签名、印章是伪造的。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014年8月8日武汉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五金生产加工销售,我是公司老板,公司的经营由我一个人负责。陈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陈某甲和汪某甲,其中陈某甲大概占90%股份,汪某甲占10%股份,汪某甲只是挂名而已,并没有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年底,我回老家参加张某丁(张某乙亲哥哥)儿子的婚礼,酒席上我、张某乙和张某丙坐在一桌上,张某丙说我生意做得不错,能不能带动大家一起做点事,我口头上答应了。后来我们有了一些合作。2018年3月,我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夏某军还有张某丙的朋友一起吃饭时,他们提议我们三个人再一起成立新的公司,公司名叫武汉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我出资了10万元,占股份10%,经营范围跟我现有公司一样,我只负责原材料进货,不参与经营管理。我当时说可以考虑一下。

  武汉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18年5月份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某军,股东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和我。我公司当时负债六七百万元,实在是做不下去了,但是又不甘心放弃,所以就做了假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获取他们的资金,来填补自己公司的资金缺口。为了掩盖这个虚构的事实,我伪造了汇款凭证、进货合同和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上写的内容执行,而且每天打七八千到上万元给张某甲的私人银行卡上,我发给张某甲微信上的进货出货单,还有红利分配的金额,这些内容实际上都是假的,就是为了骗他们的保证金。

  我制作的假合同太多了,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这些签订的上下游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全部都是假的,我不能履行,都是我伪造的。上下游合同所盖公章一部分是在黄陂县城街上(具置说不清楚)找私刻印章的地方,50元一枚私刻的;一部分是在网上找人私刻的,刻好后再邮寄给我的。后来我把这些印章装在袋子里,一起扔进黄陂的一条河里了。

  张某甲一共给我打了大概有1000多万保证金,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我以返红利和返本金的方式,一共退给张某甲大概有大几百万,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最后我还欠他七八百万元。欠张某甲的七八百万元部分拿来还债,还有一部分拿来买了原材料用于厂里经营生产。具体为:有430余万元是还给了张某甲的本金及红利,还给了张某乙270万元的欠款,还给了李某甲380万元的欠款,还给了祝某32万元,还给了张某亥54万余元,还给了周某乙30万元,还给了蔡某甲10万元,另外还给了夏某军43万元。还有一部分款项购买原材料了。另外我印象当中还有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万还给了李某甲,30万买了原材料。还给张某乙的270万元是我跟张某乙合作做项目退还他的本金及红利钱,我不差他个人的钱了。还给李某甲的380万元是我退还李某甲的第一次入股衡祥五金公司投资的本金钱,目前我还欠李某甲第二次入股本金400万元。还给祝某的32万元是我之前跟张某乙、张某丙合作失败后借下了200万元的高利贷,我这32万元还的是利息,目前还欠20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张某戊是我的堂叔,我找他借了一张20万的信用卡,还给张某亥54万余元是还信用卡我使用的额度。还给周某乙30万元是我之前跟张某乙、张某丙合作失败后借下了30万元欠款,目前我不欠周某乙钱了。还给夏某军43万元及蔡某甲10万元这两笔我想不起来了。除了以上人员以外,我记得还有一个同村的跟我同名的张某某,我欠他跟张某己一共100多万元,具体的数字我也记不清了。

  因为我虚构这些假合同,骗了张某甲、张某丙和张某乙的资金,张某丙拿着我制作的假合同要到公安机关告我,我就跑了。

  2017年年底,我通过武汉市玻璃协会王会长认识了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李某甲、李某丙兄弟二人,因为玻璃行业发展遇到瓶颈,想投资其他行业,加上我公司的五金产品口碑不错,所以李某甲决定以入股的形式向我公司投资,他们投资480万元,是通过他的账户分几次汇到我衡祥五金公司对公账户,占股大概20-30%,我们约定在2018年9月十几号到黄陂区政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于当时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每天找我要钱追债,我实在没有办法,于是在2018年9月8日找个机会逃逸了。

  衡祥公司股本投资明细表除了马钢某某公司和大冶某某公司的资金以外,其他都是真实的。提供这两份虚假的材料是为了要把公司做大做好,为了更好地让李某甲相信公司的实力,给我投资,当时我没有告诉李某甲马钢某某公司和大冶某某公司的资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采取提供虚假证明、虚构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241.52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按照实际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袁锐

  人民陪审员周翠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聂雨浛

  书记员朱必浩

  

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http://law-firm-china.com/?id=2989 转载需授权!

#中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