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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9刑初1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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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辽09刑初12号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8)辽09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赵英伯、张函、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为大连基石伟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一直负债经营,且无进口煤炭能力。2016年9月,李某某虚构能从南非进口大量低价煤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与阜新市灏瀚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公司)达成买卖进口煤的意向,而后为取得灏瀚公司信任,李某某借用中经泰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名义与灏瀚公司正式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灏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将500万预付款汇至中经公司,双方合同正式生效。之后,李某某主导中经公司与天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天雁公司与基石公司签订贸易对接合同,将灏瀚公司支付的500万预付款转至基石公司后支出,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蒋某(另案处理)因煤炭贸易欠下陈某1(另案处理)控制的江阴海运煤炭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运公司)近1.79亿元债务无法偿还,江阴海运公司亦因煤炭贸易欠下张某(另案处理)所在的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海公司)3300万元债务无法偿还。后张某多次向江阴海运公司催讨欠款,陈某1遂派其公司员工陆某1等人陪同张某多次到蒋某处催要欠款。蒋某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

  2014年4月29日,蒋某以每年100万元承包费承包了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能源部(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并于同年5月16日在工商登记中增加煤炭经营项目。2014年8月,蒋某以虹桥公司名义与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作开展煤炭贸易,首次合作蒋某虽未履行合同,但向大唐公司如约支付了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获得了大唐公司的信任。之后蒋某与陈某1、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商定,以虹桥公司名义开展煤炭业务,由蒋某负责煤炭贸易采购平台落实,李某某负责联系煤炭供应商,陈某1负责煤炭销售。2014年12月,蒋某向大唐公司称虹桥公司系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提出以大唐公司为采购平台向外采购煤炭,购买后将煤炭转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出口,账期30个工作日,大唐公司无需动用任何资金即可获得每吨1.5元的利润。大唐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李某1对蒋某的介绍信以为线汇报后,二人决定以该模式开展煤炭业务合作。

  2014年12月23日,经李某某联系煤炭供应商广西黎某贸易公司,蒋某以大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进1船煤炭,同时以大唐公司名义与虹桥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将该船煤炭货权转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在获得上述煤炭后,未按约定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直接转移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用于抵债,陈某1亦随即将上述煤炭货权转移用于抵债。

  2015年1月23日,李某1考察虹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为应对考察,蒋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等人商议后,由张某冒充虹桥公司副总经理接待李某1,并向其谎称以大唐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在转给虹桥公司后已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隐瞒煤炭已转移他用的事实,骗取大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3月6日杨某1到虹桥公司考察时,仍然采取同样手段继续欺骗杨某1履行合同。

  2015年1月至3月,经李某某等人分别联系煤炭供应商后,蒋某以大唐公司(含大唐安徽联合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联燃公司)名义从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及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陆续购买9船煤炭,又以大唐公司名义与虹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上述煤炭货权转移给虹桥公司、江阴德勤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德勤公司)。至此,蒋某以大唐公司名义对外采购10船煤炭,共45.920772万吨,价值2.0274212738亿元。虹桥公司在取得上述煤炭后,未将煤炭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直接将煤炭分别转移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5船、蒋某的江阴德勤公司3船、李某某的中燃五洲(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五洲公司)2船。随后,江阴德勤公司、中燃五洲公司又各转半船煤炭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共得6船29.946672万吨煤炭,蒋某将其中27.460988万吨煤炭作价1.1815388309亿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陈某1欠款,陈某1随即将所得煤炭用于偿还欠款或转售。江阴德勤公司及中燃五洲公司又各出售1船煤炭给淮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燃五洲公司将剩余半船煤炭出售给安徽所诚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德勤公司将剩余煤炭用于偿还债务或转售。期间,蒋某向大唐公司支付保证金、煤炭款2000万元,以协议方式抵消其欠大唐联燃公司1686.34207万元债务。

  综上,蒋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共骗取大唐公司(含大唐联燃公司)煤炭45.920772万吨,价值2.0274212738亿元。至案发,尚有1.6587870668亿元损失无法挽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线万元人民币;骗取大唐公司、大唐联燃公司煤炭45.920772万吨,价值2.0274212738亿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其无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系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且已主动退给灏瀚公司210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某、陈某1等人骗取煤炭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蒋某(已被判决)实际经营的淮南东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煤炭贸易拖欠陈某1(已被判决)控制的江阴海运公司近1.79亿元货款无法偿还。江阴海运公司亦因煤炭贸易欠下张某(已被判决)所在的山东龙海公司3300万元债务无法偿还。后张某多次向江阴海运公司催讨欠款,陈某1遂派其公司员工陆某1等人陪同张某多次到蒋某处催要欠款。蒋某及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

  2014年4月29日,陈某1和蒋某到上海虹桥公司(系空壳公司)找到总经理尤某1以蒋某的名义以每年100万元承包费承包了虹桥公司能源部,借用虹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陈某1派其公司员工陆某1等人到虹桥公司工作。根据蒋某的要求虹桥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在工商登记中增加煤炭经营项目。2014年8月,蒋某找到大唐公司、大唐燃联公司的总经理杨某1和大唐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李某1、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以虹桥公司名义出售煤炭给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再转售给大唐公司,但该贸易链合同未实际履行,蒋某通过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获得了杨某1、李某1的信任。之后蒋某与陈某1、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商定,以虹桥公司名义开展煤炭业务,由蒋某负责煤炭贸易采购平台的落实,即找一家国有企业做信誉托盘,李某某负责联系煤炭供应商,陈某1负责煤炭销售。2014年12月,蒋某向大唐公司慌称虹桥公司系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提出以大唐公司为采购平台向外采购煤炭,购买后将煤炭转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出口,账期30个工作日,大唐公司无需动用任何资金即可获得每吨1.5元的利润。大唐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李某1对蒋某的介绍信以为线汇报后,二人决定以该模式开展煤炭业务合作。

  2014年12月23日,经李某某联系煤炭供应商广西黎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以大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进一船煤炭,同时以大唐公司名义与虹桥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将该船煤炭货权转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在获得上述煤炭后,直接转移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用于抵债,陈某1亦随即将上述煤炭货权转移用于抵债。

  2015年1月23日,李某1考察虹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为应对考察,蒋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等人商议后,由张某冒充虹桥公司副总经理接待李某1,并谎称虹桥公司系国有公司,以大唐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在转给虹桥公司后已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隐瞒煤炭已转移他用的事实,骗取大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3月6日杨某1到虹桥公司考察时,仍然采取同样手段继续欺骗杨某1履行合同。

  2015年1月至3月,经李某某联系煤炭供应商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后,蒋某以大唐公司(含大唐联燃公司)名义从上述煤炭供应商陆续购买6船煤炭,经陆某1联系煤炭供应商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蒋某以大唐公司(含大唐联燃公司)名义从该公司陆续购买3船煤炭,又以大唐公司(含大唐联燃公司)名义与虹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上述煤炭货权转移给虹桥公司、江阴德勤公司。蒋某以大唐公司名义对外采购10船煤炭,共45.920772万吨,价值2.0274212738亿元。虹桥公司在取得上述煤炭后,直接将煤炭分别转移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7船、蒋某的江阴德勤公司1船、李某某的中燃五洲公司2船。随后,中燃五洲公司又转半船煤炭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共得煤炭7船半,计29.946672万吨煤炭,蒋某将其中27.460988万吨煤炭作价1.1815388309亿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陈某1欠款,陈某1随即将所得煤炭用于偿还欠款或转售。江阴德勤公司及中燃五洲公司又各出售1船煤炭给淮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燃五洲公司将剩余半船煤炭出售给安徽所诚商贸有限公司。期间,蒋某向大唐公司支付保证金、煤炭款2000万元,以协议方式抵消其欠大唐联燃公司1686.34207万元债务。

  综上,李某某与蒋某、陈某1、张某共计骗取大唐公司(含大唐燃联公司)煤炭45.920772万吨,价值2.0274212738亿元,尚有经济损失1.6587870668亿元无法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虹桥公司与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公司煤炭经营业务承包给蒋某经营,承包期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全权负责公司煤炭业务,挂集团副总经理职务,煤炭业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唐燃联公司、虹桥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存款凭证等证实,大唐燃联公司与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未履行,虹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付款50万元给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上述50万元付给大唐燃联公司。

  (3)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货权转移和抵债的事实。①信心9/1429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A、大唐公司通知广西黎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编号“AHDTWZ-(2014)-12-23”煤炭拟于2014.12.28装船,船名/航次:信心9/1429,船代联系人:林坚。B、大唐公司于2015.1.4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信心9/1429船42662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同日,虹桥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中达电燃公司,中达电燃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②神华511/1503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大唐公司于2015.2.2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神华511/1503船43986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同日,虹桥公司将该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德勤公司,江阴德勤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淮矿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③安某/1503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大唐公司于2015.1.27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安某/1503船43821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次日,虹桥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中燃五洲公司,中燃五洲公司同日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淮矿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④兴航旭1503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江阴德勤公司于2015.2.12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兴航旭1503船49998.72吨煤炭中的30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于2015.2.14致函江阴港大港分公司“淮南货6789”等4船提货兴航旭1503船18100吨煤炭。江阴海运公司于2015.2.16将兴航旭1503船30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东龙海公司。

  ⑤华某10/1503船、兴航旭1504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2.12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华某10/1503船44579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公司。同日,大唐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于2015.2.15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中达电燃公司,中达电燃公司于同日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2.27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兴航旭/1504船49993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于2015.3.2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同日,虹桥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于同日将其中11627.91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3.3将其中38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东龙海公司。

  ⑥永安茂海/1503船、中海昌运2/1507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2.26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永安茂海/1503船44865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公司。同日,大唐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于同日将该船其中20000吨煤炭、于2015.3.12将该船剩余24865吨煤炭货权转移给中燃五洲公司。中燃五洲公司于2015.2.28将20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安徽所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4.1将24865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同日,江阴海运公司公司将该24865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东龙海公司。

  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3.16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中海昌运2/1507船44597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公司。同日,大唐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同日,虹桥公司将该船其中11297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阴德勤公司,将其中333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于2015.3.17将该33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东龙海公司。

  ⑦神华505/1507船煤炭相关书证:(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对公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SGS检验报告、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装船联系函、货权转移证明等)证实: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3.7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神华505/1507船43797.06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公司。同日,大唐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德勤公司。江阴德勤公司于2015.3.10将该船其中10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安徽省昌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中24257.06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于同日将该24257.06吨煤炭货权转移给山东龙海公司。

  ⑧兴航旭/1506船煤炭相关书证证实: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3.24通知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兴航旭/1506船49912吨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大唐联燃,同日,大唐联燃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于2015.3.28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江阴海运公司于2015.3.30将该船煤炭货权全部转移给中达电燃公司。中达电燃公司于2015.3.31将其中40000吨煤炭货权转移给黑龙江省龙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4.3将其中9372吨煤炭货权转移给江苏中诺能源有限公司。

  (4)电子邮件证实,李某某将与大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模板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蒋某、陈某1;李某某将大唐公司、虹桥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通过邮箱发给蒋某。

  (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李某某系中燃五洲公司股东。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证实,2014年5月28日,虹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包括煤炭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是大唐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主要负责大唐公司下属的发电厂的物资和煤炭采购。2014年6、7月份,公司总经理杨某1将在淮南做煤炭生意的蒋某介绍给我,说有机会可以合作。2014年8月,蒋某带着一个叫陆某1的人来找杨某1谈合作的具体事宜,说他是虹桥公司的业务经理,陆某1是公司员工,当时还带着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1以及陈主任,他们希望由虹桥公司供煤给福新公司,再由福新公司供煤给我公司,但是合同签订后,福新公司一直没履行合同供煤,我就联系福新公司,福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违约金。据福新公司陈主任说这50万元是虹桥公司支付给他们的。2014年11月,蒋某又来公司找我谈合作事宜,说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希望以我公司为平台采购煤炭。上游煤炭由虹桥公司自行采购出售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出售给虹桥公司,然后虹桥公司将煤炭直接提供给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再进行出口,账期是30个工作日,一直以来我公司从事的煤炭业务都是将煤炭采购后出售给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下属的四家火力发电厂,没有跟外单位开展过业务。根据蒋某的描述,我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不参与煤炭上游的采购,也不参与煤炭下游的销售,只是让我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盖章提供发票,就给我公司每吨1.5元的费用。蒋某说将我公司拉入贸易链,是因为虹桥公司跟央企合作可以得到更多的银行信用,具体为什么把我公司拉入交易链就能增加虹桥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度,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上网百度了一下虹桥公司,确实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就把情况跟杨某1汇报了,杨某1同意后,我公司就和虹桥公司签订了合同。2015年1月23日,因担心资金安全问题,我去了虹桥公司,当时看到挂的是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能源部的牌子,在那见到了张某,他自称是虹桥公司副总经理,能源部负责人,当时在场的还有蒋某和陆某1。张某确认了蒋某和陆某1是虹桥公司能源部的业务人员,并且确认了公司销售煤炭到南方水泥公司后,从南方水泥公司购进水泥出口,还说南方水泥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是长协合同,要我公司为平台是为了增加公司信用度以及集团要求上游公司为国有企业等等,并表态公司资金充裕,可以提前付款,蒋某一直介绍南方水泥公司是浙江的一家国有水泥公司。后我公司及大唐燃联公司和上游公司广西黎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签订了8份10船煤的购销合同。同时,根据我公司和虹桥公司的协议,我公司和虹桥公司也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虹桥公司收到发票的30个工作日应该付全款给我们。到2015年3月17日,因为虹桥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我公司暂停了与虹桥公司的合作,废除了两份蒋某以我公司为平台与上游公司开滦煤矿以及中煤的合同。还有就是我公司将之前发货的三船煤的发票暂时未开具给虹桥公司。目前蒋某与我公司为平台与上游公司签订的煤炭合同,因为虹桥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我公司也未支付上游公司的货款。这些公司已将我公司起诉,目前相关法院已将我公司银行账户及大楼查封。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我是大唐公司、大唐联燃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7月份,我认识了蒋某,蒋某希望和我公司开展水运煤炭业务,于是我就安排李某1和蒋某谈。2014年8月,蒋某带着三个人到我办公室,当时李某1也在场,蒋某跟我介绍其中一个是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林某1,蒋某说他是虹桥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和林总合作,希望由虹桥公司供煤给福新公司,再由福新公司将煤供给我公司。当时我跟林某1沟通了一下,确认福新公司也是电力企业华电旗下的国有公司,表示可以合作,具体合作的细节让他们和李某1谈,后来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福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供煤,李某1就跟我汇报说是因为虹桥公司没有供煤给福新公司,我公司就要求福新公司支付我公司船期延误费,后来福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福新公司说这50万元是虹桥公司支付给他们公司,他们再支付给我公司的。2014年11月份,李某1到我办公室汇报,说蒋某提出由他联系上游煤炭供应商将煤出售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出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将煤炭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出口。虹桥公司将我公司纳入这个贸易链,是因为虹桥公司跟央企合作,可以得到更多的银行信用,而且我公司参与到贸易链不需要提供资金,每吨煤可以加价1.5元后再转售给虹桥公司。我当时就提出资金风险问题,要是虹桥公司不给我公司钱怎么办,我让李某1再调查一下。过了几天李某1又跟我汇报,说他在网上查过了,还问了福新公司的人都说虹桥公司是国企,资金不是问题,于是我就同意合作了,后按约签订了合同。在合作期间,2015年1月23日,我安排李某1去虹桥公司考察调研,李某1回来说见到虹桥公司副总经理、能源部负责人张某了,他是从山能集团调到虹桥公司的,正处级,张某确认虹桥公司是国有公司,还说虹桥公司资金充裕,上一年度煤炭贸易就做了两百多万吨,虹桥公司和南方水泥公司签订的是长协合同,我公司出售给虹桥公司的煤炭都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至于资金支付问题,张某表示可以提前付款。李某1考察回来后虹桥公司提前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到我公司。2015年3月6日,蒋某提出让我去虹桥公司看看,李某1也提出其我应该亲自去虹桥公司考察一下,于是我就和李某1一起去了。在虹桥公司,张某、蒋某、陆某1一起接待的我,张某还是以虹桥公司副总的身份接待我,跟我也说了虹桥公司是国有企业,资金雄厚,我公司出售给虹桥公司的煤炭都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了。对于我提出的资金支付问题,张某说煤炭是他们组织的,担心款支付给大唐公司以后,大唐公司不支付给上游煤炭供应商,我当时就答复,只要虹桥公司如约支付煤炭款,大唐公司就不可能截留这些钱,会立即支付给上游煤炭供应商。就这样,大唐公司、大唐燃联公司一共从蒋某联系的上游煤炭供应商购买了十船煤炭,全部转售给虹桥公司了,合计约45万吨,货值2.04亿元。后来虹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断催要,他们先是以虹桥公司要结汇、倒贷款为由始终没有支付煤炭款。2015年3月28日,我到淮南找蒋某催要货款,蒋某找来虹桥公司财务部长郭某跟我会谈,定在4月10日前付2000万元,4月15日前结清全部到期货款。4月10日虹桥公司没按照约定支付2000万元,4月13日虹桥公司派了集团的一个准备接管能源部的主任杨某2来我公司解释,提出业务不能停顿,货款过几天就会支付。总之当时虹桥公司就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支付货款。后来我公司经调查才发现虹桥公司不是国企,张某、郭某、杨某2都不是虹桥公司的人,我公司被蒋某骗了。4月下旬,我们发现虹桥公司没有将煤炭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而是转移给了中燃五洲公司和江阴德勤公司了,后来我们就找蒋某,他告诉我们煤炭主要是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了,我公司是被蒋某骗了。

  (3)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在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工作。自2013年,蒋某和陈某1做煤炭生意,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给蒋某发了约3亿元的煤炭,蒋某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一直派我向蒋某追讨欠款,江阴海运公司也欠山东龙海公司、黑龙江龙某电力公司的货款,山东龙海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经常到江阴海运公司清账,也和我一起到淮南找蒋某清账。2014年6、7月,蒋某带我到上海的虹桥公司,说虹桥公司是他承包的,陈某1安排我到虹桥公司能源部任副总经理,但我的工资还是陈某1开,陈某1让我盯住虹桥公司的出纳,关注虹桥公司的账户是否有资金进入,如有资金进入就向他汇报。2014年8月,蒋某安排我以虹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带着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1、陈某2到大唐公司,蒋某也在。大唐公司与李某1具体谈的内容就是由福新公司的名义开信用证给虹桥公司购买煤炭,然后福新公司再转卖给大唐公司,李某1带着我等人去跟杨某1汇报后,就确定了合作,紧接着合同就签订了。当时合同签订的煤炭价格很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煤炭价格正在上涨,造成无法成功采购煤炭,以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样蒋某就支付了50万元违约金给福新公司,福新公司再转给大唐公司。我也不理解蒋某为什么要把价格定这么低。我也和陈某1汇报说,蒋某把卖给大唐公司的煤炭价格定得太低了,我不能理解这个事情。2015年1月23日,因为我之前以虹桥公司能源部副总经理身份去过大唐公司洽谈过业务,李某1去上海前陈某1就给我打电线要来虹桥公司考察,让我接待一下,还让我接李某某,因为李某1是周六考察,所以周五下午我就在虹桥公司安排公司的朱某和沈某准备接待的相关事宜,并让他们周六加班接待李某1,当时陈某1也在虹桥公司,还安排朱某做了一个介绍虹桥公司简介的幻灯片,让沈某租了一个投影仪准备第二天用。当晚我把李某1住宿等安排好后,我和蒋某回到虹桥公司,当时陈某1他们就决定不用PPT介绍公司,让张某直接以虹桥公司副总的身份接待口述一下,接待李某1时介绍我的身份是虹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是虹桥公司的副总经理、能源部负责人。接待期间,张某说虹桥公司实力很强,公司的煤炭主要往南方水泥公司销售,再从南方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出口,李某1考察结束就返回合肥。2015年3月,杨某1、李某1等大唐公司一行人再次来到虹桥公司考察开会,晚饭的时候,杨某1就再次询问张某,他还是坚持说购买的煤炭是往南方水泥公司发的,肯定没有问题,实际上虹桥公司和南方水泥公司根本就没有业务往来。大唐公司为了煤的事情去了虹桥公司好几次,每次我都在场,但都是陈某1安排我去的,以虹桥公司员工的身份做好李某1、杨某1等人的接待工作。2015年4月,大唐公司中止合作之后杨某1来虹桥公司处理这件事的时候,杨某2与杨某1见面时自称是虹桥公司的能源部主任,是虹桥公司领导委派他解决这件事的。李某某原来是我们中经公司的一个管业务的老总,去年他自己成立了中燃五洲公司,大唐公司的这些煤炭一部分就是他和蒋某一起联系的上游煤炭供应商。2015年4月初,杨某1带着上游供应商到虹桥公司,我就觉得有问题了,因为我知道大唐公司的上游公司是李某某和蒋某联系的,他们不找蒋某和李某某却和大唐公司要钱。然后我就知道事情的大概经过了,是蒋某之前欠我们公司约3亿元的煤炭款,后来李某某就帮着蒋某以大唐公司的名义在上游联系煤炭,然后通过大唐公司再将这些煤炭出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最后将这些煤炭低价抵债给我们公司。这也是为什么陈某1让我和郭某、杨某2等人冒充虹桥公司的人,张某冒充虹桥公司的人也是因为蒋某欠他们的煤炭款。

  (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我原来在陈某1的中达电燃公司工作,2014年5月,陈某1让我任江阴海运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公司的人员、事务等都是陈某1安排,期间。蒋某向陈某1购买煤炭,蒋某欠陈某11亿多煤炭款。2015年4月,陈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虹桥公司担任副总,李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说能给我多少工资,李某某说每月2万元。后来我打电线表示愿意去。到虹桥公司后蒋某任命我是虹桥公司能源部的副总经理,他安排我陪他去大唐公司,给我的工作就是代表虹桥公司将虹桥公司欠大唐公司货款还款日期由月中拖到月末。我和蒋某到大唐公司见到总经理杨某1后我说到月末肯定支付大唐公司2000万元,谈完我回到上海后大唐公司的李某1、高某、杨某1先后来到上海,当时杨某1不但提出要钱,还提出要虹桥公司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的合同、财务资料等,我当时无法回答,蒋某给我发短信说以虹桥公司领导出事,总公司在查账为由,现在不能提供这些材料。我按照蒋某的说法将杨某1等人应付走了,我就问蒋某上述材料的事,蒋某说煤炭根本就没卖给南方水泥公司。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系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微山湖矿业的业务经理卢山云听上某说是有一笔煤炭贸易业务,并说购买煤炭的是央企大唐公司。后上某就通知我到合肥大唐公司去洽谈煤炭业务,到合肥后上某又电话联系李某某,当天晚上,我在酒店请上某、李某某一起吃了晚饭,在饭桌上李某某多次说到蒋某,并介绍蒋某为大唐公司副总。第二天,上某、李某某带着我和林某2一起到了大唐公司,在大唐公司楼下由上某、李某某两人联系了大唐公司的李某1。在大唐公司会议室,我见到了蒋某,李某某介绍蒋某为大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蒋某也自称是大唐公司副总,分管煤炭业务。当天上午经过洽谈,对煤炭供应、结算达成一致,之后我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我和大唐公司合同签订之后,我公司还给大唐公司打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供货的煤炭全部由微山湖矿业的卢云山负责组织,并发送至和大唐公司合同约定的地点。煤上船后大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2015年2月6日,根据结算单给大唐公司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找蒋某要钱,蒋某先是拖,之后就开始不接电话,后来就跟我说让我去找大唐公司的杨某1、李某1要钱,于是我就到大唐公司要钱,李某1接待我说大唐公司付钱没有问题,让我放心,在我的一再催要下,大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1000万元煤炭款,至今大唐公司还欠我1000多万元的煤炭款未支付。后来在我们要钱的过程中,才得知煤炭被大唐公司转到虹桥公司了。

  (6)证人上某证言证实,经李某某联系,我介绍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述公司按约定给大唐公司提供了煤炭,但是大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煤炭款,这三家公司就找到我,我就开始给李某某打电话催款,后来又给大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打电话催要,他们都是一直推,最后我们找到大唐公司的杨某1,才知道蒋某和李某某都不是大唐公司的人,我们供给大唐公司的煤炭也没有供给大唐系统,而是卖给虹桥公司了,大唐公司正在向虹桥公司催款。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系广西黎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我公司股东卢邦明通过多个朋友中转介绍认识从事煤炭贸易的李某某,李某某给卢邦明介绍他与大唐公司业务经理蒋某熟悉,蒋某专门负责大唐公司煤炭采购,于是我就主动联系了蒋某商谈煤炭贸易,在谈了初步意向后,我提出需要看煤炭贸易的合同,蒋某就通过邮件给我发了大唐公司采购煤炭的格式合同,我看了合同约定和条款没什么问题,并查看了收款账号,确系大唐公司,因该公司系央企上市公司,于是我就通过公司账户给大唐公司汇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后我们和大唐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就按约定组织煤炭,按大唐公司指定装船。2015年2月,账期还没有到,我就跟蒋某联系,说快过年了要来大唐公司要钱,我到大唐公司见到蒋某后,他说大唐公司的总经理杨某1不在,他要赶高铁去上海开会,并说我公司所供的煤质量很好,供货时间也快,他在下周二之前给我1000万元。3月6日,我公司收到大唐公司500万元货款,因已过账期,在3月中旬,我又到合肥来找大唐公司催债,李某某、蒋某先后来到宾馆看我,同时约好下午上班前往大唐公司。下午上班后,我到大唐公司楼下在登记时我对保安说找蒋某,保安说大唐公司没有蒋某这个人,于是我就给李某某打手机,过一会李某某就从楼上下来把我接到大唐公司杨某1的办公室,见到杨总以后,我就跟杨总谈什么时候支付货款,是否有还款计划,杨总说虹桥公司拖欠他们7000多万元,具体什么时候还钱,现在还不清楚,并说尽快还款。后我和李某某一起下楼时就问李某某蒋某到底是干什么的,李某某说蒋某是大唐公司特聘的业务经理,并说大唐公司给蒋某的聘书很快就下达,再说我这次又见到了大唐公司的杨总,于是我就打消疑问回去了。我们是卖给大唐公司煤炭的,具体到哪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将煤炭装到大唐公司指定的船,大唐公司用到哪里我不清楚。

  (8)证人尤某1证言证实,2010年我到虹桥公司任经理至今,虹桥公司的股东是东方物产集团公司和江苏中康公司,这两个公司在虹桥公司都没有资产,虹桥公司自身也没有资产,就是一个空壳公司。蒋某想在上海找一个大公司进行合作做煤炭贸易,带着一个姓李的大连人谈好拟开展煤炭合作贸易业务,谈妥后,蒋某和我公司签订了承包虹桥公司能源部的合作协议。蒋某除了本人外还安排一个江阴市姓陆的人任经理,另外就是那个跟蒋某合作的姓李的大连人。我公司工商注册时没有经营煤炭业务,后来蒋某承包虹桥公司特地到工商注册经营煤炭业务。虹桥公司本身是租房经营,后蒋某承包后,按照约定虹桥公司还租房给蒋某使用。虹桥公司与商务部或者国家其他部委都没有关系,包括虹桥公司的股东东方物产公司与商务部或者国家其他部委也没有关系,不属于国有公司。

  (9)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我在虹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虹桥公司及其股东与商务部或者国家其他部委都没有关系,不是国有公司,自己没有资产,另外总经理尤某1在虹桥公司也没有投资,虹桥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从我到虹桥公司至今,虹桥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2014年4月,蒋某承包虹桥公司能源部后安排陆某1任煤炭经销部经理,沈某任出纳和保管合同,朱某负责人事部,但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直到2015年2月,蒋某通知我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才知道蒋某和大唐公司开展煤炭业务,虹桥公司是一个平台公司,通过大唐公司跟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然后虹桥公司从大唐公司采购煤炭再卖给下游公司。虹桥公司将收到下游公司的1900万元煤炭款已经全额转给大唐公司,另外,虹桥公司还用1船2000万元的煤炭抵账给大唐公司。

  (10)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2月被蒋某经营的淮南东利工贸有限公司招聘为文员。2014年8月,蒋某安排我到虹桥公司工作,虹桥公司基本情况我不清楚,我才来的时候公司只有尤某1、钱某1、陆某1、蔡某等人。蔡某和陆某1都是陈某1安排来的,听陈某1的安排工作。尤某1、钱某1是公司领导,陆某1是虹桥公司能源部经理,我负责出纳及合同等材料的保管,虹桥公司与大唐公司开展业务后大唐公司的李某1周六要来虹桥公司考察,周五下午,陈某1就来虹桥公司要我们周六加班接待李某1,那天下午陈某1、陆某1、李某某、张某、蒋某先后来到公司。我整理过虹桥公司从大唐公司购买煤炭的合同,经办了小部分煤炭从虹桥公司出售给中燃五洲公司和大唐公司购进的煤炭通过货权转移给江阴海运公司的货权转移手续。这些货权转移手续都是蔡某通过QQ将做好的电子档传给我,我打印出来后找钱某1加盖好公司的公章后传送给蔡某,蔡某发送过广西黎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唐公司以及大唐公司与虹桥公司的合同文本。2014年8月后虹桥公司银行账户的大额交易都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办理的,通过这个账户给大唐公司转了1900万元。

  (11)证人牛某证言证实,我系淮矿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我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3月和蒋某的淮南东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煤炭销售业务。2015年1、2月,蒋某又提出和我公司合作,他给我们联系好了销售煤炭和购买煤炭的上下游公司,经领导同意后我公司和蒋某合作了2船煤的业务,当时蒋某联系了江阴德勤公司和中燃五洲公司两家上游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煤炭购进合同,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从中燃五洲公司、江阴德勤公司分别购进煤炭45000吨,同时蒋某联系下游公司虹桥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煤炭出售合同,由虹桥公司给我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保证45天内将我公司购进的煤炭全部回购并支付货款,超过60天未回购就算违约,我公司即可没收保证金并自行销售煤炭。2月6日,虹桥公司将810万元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账户。后虹桥公司未按期回购我公司买进的煤炭,我公司按照合同将保证金没收并将煤炭自行销售。

  (1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我是中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由陈某1安排。因为蒋某之前欠我公司两亿多元的煤炭款,为了方便索要该欠款,2014年6月陈某1安排我到虹桥公司去配合蒋某工作,陈某1还安排陆某1在虹桥公司帮忙。我到了虹桥公司以后开始招聘员工,我联系的智联招聘网,通过该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但关于上介绍虹桥公司为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等虚假信息的登记不是我办理的。后来蒋某把他公司的沈某安排过来,我就离开了虹桥公司。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中燃五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5年,我跟着陈某1做煤炭生意,知道陈某1经营的江阴海运公司和蒋某做煤炭生意,蒋某欠陈某1货款1亿多元。2014年10月,陈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蒋某处催款并帮助他开展业务。我到合肥联系蒋某知道他承包了虹桥公司,陈某1提出了由我联系煤炭供应商,蒋某联系大唐公司由大唐公司提供过票业务,大唐公司再将煤炭出售给虹桥公司,陈某1负责销售。蒋某与大唐公司说通过大唐公司再将煤炭转售给虹桥公司,由虹桥公司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换购出口,大唐公司同意合作,我先后联系了广西黎某贸易公司(1船)、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1船)、阜新大铭经贸有限公司(3船)、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2船)向大唐公司供应煤炭7船。与供应商洽谈时,都在大唐公司会议室,对供应商称蒋某是大唐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中燃五洲公司从虹桥公司购买二船煤炭,一船卖了给淮矿电力公司,淮矿电力公司将20629173.96元全部支付给中燃五洲公司。中燃五洲公司给蒋某指定的虹桥公司汇840万元、李芝利账户汇1010万元,剩余200多万元我经营周转用了。第二船转给陈某1半船,转给蒋某半船。

  (2)同案犯蒋某供述,我是江阴德勤公司、淮南东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华易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都是我找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都是我一人决定。至2014年,我和这三个公司都没有钱,我欠陈某1江阴海运公司煤炭款。2014年4月29日,按照陈某1的要求我以每年10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了虹桥公司。2014年8月,我和陆某1带着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1找到大唐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李某1,我提出以虹桥公司名义出售煤炭给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再转售给大唐公司的方式合作,李某1同意后并报大唐公司、大唐燃联公司的总经理杨某1批准,我们按约定签订了合同。后因煤炭价格上涨,该合同未履行,我通过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违约金。

  同年12月20日晚,在合肥天鹅湖万达锦江都城宾馆,陈某1要求成立以我和他及李某某为核心的决策层,我负责协调平台,李某某负责协调资源、合同对接,陈某1负责销售。2015年1月下旬,李某1要到虹桥公司考察,我和陈某1、李某某、张某在虹桥公司商量接待方案,安排具有国企工作经验的张某以虹桥公司副总的身份接待李某1。2015年2月1日,陈某1将合同标准版本通过邮件发送给蒋某、李某某、陆某1,并注明以后按此合同制作。李某某联系了广西黎某贸易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阜新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与大唐公司、大唐联燃签订合同,陆某1联系的北京煤海实业公司。大唐公司转给虹桥公司的10船煤炭,7船货权转给陈某1的公司,2船货权转移给李某某的中燃五洲公司,中燃五洲公司的2船煤炭,1船卖给淮矿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另1船的半船转移至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半船卖给安徽所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大唐公司杨某1再次到虹桥公司考察时,张某仍以虹桥公司副总的身份接待,欺骗大唐公司称大唐公司出售给虹桥公司的煤炭和南方水泥公司兑换水泥出口了。

  (3)同案犯陈某1供述,我是江阴海运公司、中达电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欠我公司近2亿元的煤炭款。我也欠山东龙海公司、深圳飞马公司、黑龙江龙某公司等供应商的货款。我和山东龙海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经常到合肥找蒋某清欠煤炭款,蒋某多次以种种理由欺骗我们,拒绝还款。2014年8月,蒋某提出以煤炭给我抵债的方案,我们没别的办法只有被动接受。蒋某承包了虹桥公司后,2014年12月,我和蒋某、李某某、张某在合肥天鹅湖万达锦江都城宾馆商谈虹桥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最后决定让蒋某负责协调由大唐公司作为信誉托盘,李某某负责联系煤炭供应商,我负责销售。大唐公司的李某1要到虹桥公司考察,蒋某让我帮他作接待方案,我和陆某1、李某某、张某就去了虹桥公司,蒋某提议让有国企工作经验的张某冒充虹桥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接待李某1,我打电线来的前一天我和蒋某、李某某、张某等人商量决定让张某以虹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接待李某1,由他介绍虹桥公司是国有公司,并谎称以大唐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最后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后来大唐公司的总经理杨某1来虹桥公司考察,我们采取同样的方法接待了杨某1。2015年1月,按照蒋某提出的抵债方案,蒋某用大唐公司做托盘搞来的7船煤炭抵债给我,其中,以虹桥公司船名航次分别为“信心9/1429”抵付42568.82吨,“华某10/1503”抵付44579吨,“兴航旭1504”抵付49993吨,“中海昌运2/1507”抵付33300吨,“兴航旭/1506”抵付49912吨;以江阴德勤公司船名航次分别为“兴航旭1503”抵付30000吨,“神华505/1507”抵付24257.06吨。蒋某还将三船煤转到了江阴德勤公司和中燃五洲公司,其中2船煤卖给了淮矿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另外1船还有半船在港口,我让蒋某将半船煤转给我抵债。我将上述煤炭也抵付欠山东龙海公司、深圳飞马公司、黑龙江龙某公司等供应商的货款。

  (4)同案犯张某供述,我于2009年3月任山东龙海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煤炭经营等工作。因为去陈某1经营的中达电燃公司索要煤炭款时认识了陈某1。2014年3月,陈某1回款就有点困难,后来我公司之前出具的一份信用证采购的煤炭按照时间和程序的约定,信用证到期前的六个月内,陈某1必须要将煤炭款支付给我公司,但是信用证到期后,陈某1未付钱,银行直接从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划走了约3300万元,于是我公司就找陈某1索要这3300万元的煤炭款。同年7月,陈某1还是没有钱,我多次找陈某1清欠,陈某1说他没钱,但是,蒋某欠他钱,我和陈某1多次到合肥、淮南向蒋某清欠。2014年12月,陈某1和我说蒋某在上海承包了虹桥公司,蒋某准备通过这个公司搞到煤炭给他抵债,让我不要着急。2015年1月,陈某1和蒋某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忙,说我在国企工作了很多年,知道国企的工作流程和相关业务,大唐公司准备和虹桥公司开展业务,让我去帮他们接待大唐公司的人。我到上海后,陈某1、蒋某、李某某就在一起商量怎么接待大唐公司的人,最后决定让我以虹桥公司副总的身份接待。他们教我说,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的一个国有企业,主要做煤炭易货业务,就是以煤炭换购水泥等产品再出口,业务做的非常大,贷款规模就在8个亿左右,大唐公司出售给虹桥公司的煤炭也是换购南方水泥公司出口。后来我就按照他们教我的内容,接待了李某1。之后大唐公司就发煤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转给陈某1,陈某1再转给我公司。后来陈某1、蒋某又打电线要到虹桥公司考察,让我再接待一下,我又在虹桥公司接待了杨某1,接待杨某1的内容,基本和接待李某1一样。我帮助陈某1、蒋某接待大唐公司的目的,是希望帮助虹桥公司把业务做起来,把我公司的欠款给清了。我在接待了大唐公司李某1后,大唐公司就发煤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转移给陈某1,陈某1再转移给我公司抵债。江阴海运公司转了6船煤炭给我公司,价值约6800万元,我公司支付了约2400万元给陈某1的江阴海运公司,约1100万元给了大连建设银行,余款约3300元就是抵偿信用证业务的欠款。

  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灏瀚公司煤炭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为基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一直负债经营。2016年6月,李某某找到中经公司的监事方某,在基石公司无进口煤炭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从南非进口大量低价煤的事实,欲以中经公司的名义开展煤炭销售业务,并承诺给中经公司每吨煤炭1.5元的利润。方某经请示公司领导后表示同意上述合作方式。后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刘某1联系了灏瀚公司,李某某以中经公司的名义和灏瀚公司的负责人商谈了合作意向,当时,中经公司的董事长闻某1也在现场,因为中经公司系国有公司,灏瀚公司表示同意购买该批煤炭。后因中经公司不能开具信用证,双方合作未果。期间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天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想以天雁公司的名义做进口煤炭业务,基石公司为上游供货方,中经公司为下游接货方,从天雁公司过账后给天雁公司部分利润。颜某表示同意,并同意李某某挂职天雁公司经理职务。2016年9月,李某某和方某谎称国有企业天雁公司能开具信用证,并同意合作开展南非煤炭销售业务。之后,在李某某主导下,中经公司和灏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灏瀚公司以每吨488元的价格购买中经公司5500大卡的南非动力煤10万吨;合同签订后灏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经公司500万元预付款,中经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7万吨,65日内交货3万吨。同时,中经公司和天雁公司、天雁公司和基石公司也签订了相应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的朋友钱某2汇给灏瀚公司保证金50万元,灏瀚公司依约将预付款500万元转给了中经公司,中经公司按照约定于当日将上述预付款转给天雁公司,天雁公司也按照约定将500万元预付款转给基石公司。基石公司收到500万元后,李某某即安排其公司的会计转给基石公司的股东徐某340万元,根据徐某的要求转给韩某60万元,余款被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和公司的运营及个人消费。中经公司与灏瀚公司合同约定的煤炭交付期限逾期后,中经公司与灏瀚公司、天雁公司与中经公司分别终止了煤炭买卖合同。经灏瀚公司、中经公司、天雁公司等催要预付款,李某某退还灏瀚公司60万元,扣除已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李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39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00万元,已退给灏瀚公司,李某某实际非法所得为290万元。李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抓捕情况。

  (2)煤炭购销合同证实,灏瀚公司与中经公司、中经公司与天雁公司、天雁公司与基石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

  (3)营业执照、机构应用代码证等证实中经公司、天雁公司、灏瀚公司、基石公司的企业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等信息。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灏瀚公司转给中经公司500万元预付款后,中经公司转给天雁公司,天雁公司转给基石公司,基石公司转给徐某、韩某等。

  (5)终止合同通知书证实,中经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向灏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天雁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中经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

  (6)基石公司保证函证实,基石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灏瀚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如中经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预付款和违约金,基石公司将代替中经公司偿还。

  (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5张,证实2017年1月16日基石公司给灏瀚公司开出总面值30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

  (8)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存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付款声明等证实,基石公司转给韩某的4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9)收款收据证实,灏瀚公司收到李某某退款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我是灏瀚公司南方销售负责人,主要负责我们公司在南方地区的煤炭购销业务。2016年7月,江阴港口集团业务部副部长刘某1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叫李某某,是中经公司的业务员,手里有一批南非煤炭价格比较便宜,问我们公司有没有意向购买,因为当时这笔业务的量比较大,我自己没办法决定,就把煤炭的价格相关情况上报给我们灏瀚公司总部。后来公司同意购买这批煤炭,我就找到刘某1,告诉他我公司有意向购买这批煤炭。刘某1就将我介绍给他的朋友李某某和钱某2。我当时跟他们三个人商量好合同内容后,李某某就拟定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我们商定购买5500大卡的南非动力煤10万吨,按照每吨488元的价格购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某1要求我公司将500万元的煤炭预付款打给中经公司的银行账户,我因怕被骗,就要求刘某1他们要先行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才能支付货款。2016年9月10日,钱某2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我公司的财务,我们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于9月12日将5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中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付我们7万吨煤炭,65日内交货3万吨。随后刘某1提供给我两艘运船煤的船名,但直到2016年11月中旬,中经公司也未交付煤炭,我就找到刘某1,催他交付煤炭。后来刘某1通过船讯网查了两艘船的货运轨迹,发现这两艘船并没有到江阴港来。刘某1告诉我李某某告诉他的两艘船都是假的,他被李某某骗了,于是我跟刘某1找李某某核实此事,李某某解释说,因为他公司的银行信用证出了问题,所以南非的煤没能发出来。他们公司协调想通过浙江物产公司再开具信用证。于是我们又到了杭州协调此事,但是还没办成。2016年11月,我感觉这笔生意有问题,因为合同马上到期了,按照时间他们公司不可能再按照合同履行,就跟着刘某1一起去天津中经公司总部去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到天津我们见到了中经公司的副总经理方某,他跟我们说他们公司这边已经履行不了合同了,我们就在会议室商谈了合同终止函,并制作了书面协议。但合同终止后直到现在中经公司也没退款给我们。因为我们一直向刘某1、钱某2和李某某三人索要货款及违约金,后来李某某通过基石公司给我们公司出具了一份偿还保证函,李某某以基石公司的名义单方面承诺代替中经公司偿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经我们多次催要,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给我公司支付50万元,于3月又支付1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我们公司任何款项。

  (2)证人闻某1证言证实,我是中经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方某负责。2016年8、9月,方某向我请示以中经公司的名义从南非购买煤炭再转卖给灏瀚公司,后因为我公司不能开具信用证,南非方又提供不了反担保,保证不了资金安全,我就决定这笔生意不做了。一段时间后,方某和我说灏瀚公司和天雁公司谈好了,由天雁公司开具信用证从南非进口煤炭,但为了风险控制,灏瀚公司必须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由天雁公司将煤卖给我公司,然后再经我公司卖给灏瀚公司,我公司每吨煤能有1.5元的利润,我便同意了。我和方某及灏瀚公司、天雁公司的李某某商谈后就将合作的事定下来了,我公司分别和天雁公司、灏瀚公司签订合同后灏瀚公司就将500万元预付款转给了我公司,我们马上将该笔钱转给了天雁公司。但天雁公司始终未发货,也未将预付款退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无法给灏瀚公司退款。

  (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我是中经公司的监事。2016年8、9月,李某某找到我说想以我公司的资质从南非购买煤炭,然后转卖给灏瀚公司。李某某将灏瀚公司的任某2经理介绍给我公司的总经理闻某1,双方洽谈这笔业务,后因为我公司不能开具信用证,该笔生意未成。后来李某某说他在北京的天雁公司任某2经理,天雁公司可以开具信用证从南非购入煤炭,由天雁公司开具信用证从南非进口煤炭卖给我公司,然后再经我公司卖给灏瀚公司,我公司每吨煤能有1.5元的利润,我公司便同意了。我公司分别和天雁公司、灏瀚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收到灏瀚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后马上将该笔钱转给了天雁公司。但天雁公司始终未发货,李某某说天雁公司也不能开具信用证,这笔生意不做了,并由天雁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合同终止函,但一直未将预付款退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无法给灏瀚公司退款。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是江苏江阴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副总经理,灏瀚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户,和李某某是生意伙伴。李某某说有一批南非动力煤炭想向国内销售,我就联系了灏瀚公司的邓某经理,灏瀚公司的邓某、任某2和李某某、钱某2洽谈的,当时李某某代表中经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李某某拟定的,我要求到岸港口是江阴港。到了2016年10月,我催李某某付煤,李某某说已经上船了,并提供了船名。我通过GPS定位系统查询发现,这两艘船不是来国内的,就发现被骗了。我和任某2经理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中经公司开不出信用证,之后任某2要求李某某安排中经公司退款,李某某也未退。经我们多次催要,李某某才退给灏瀚公司60万元。

  (5)证人颜某证言证实,我是天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雁公司是央企中核公司下属企业。2016年7、8月,我通过朋友杜智勇认识了基石公司的李某某,李某某想以天雁公司的名义做进口煤炭业务,基石公司为上游供货方,中经公司为下游接货方,从我们天雁公司过账后给我公司一些利润,我们达成上述意向后,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就让李某某在我们天雁公司挂职一个总经理。后我公司分别和中经公司、基石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收到中经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后马上将该笔钱转给了基石公司。因我公司也不能开具信用证致使合同未履行。因基石公司一直未将预付款退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无法给中经公司退款。现在我知道是李某某等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展煤炭业务骗取其他公司的财物。

  (6)证人钱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李某某找到我说他能购进一批南非动力煤炭想向国内销售,我就联系了朋友刘某1,刘某1联系的灏瀚公司邓某,后我和李某某、刘某1到上海,李某某和邓某、任某2洽谈的合作具体事项,灏瀚公司方面让我个人出些钱以保证进口煤的质量,并说该钱也算我入股,我从朋友处借了50万元打给了灏瀚公司,后李某某和灏瀚公司签订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货也没到,我和任某2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中经公司开不出信用证,灏瀚公司就要求李某某退款,李某某迟迟未退,我和任某2、李某某、刘某1到中经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后李某某二次退给灏瀚公司60万元。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基石公司的股东,和李某某是朋友。2016年9月,李某某通过基石公司账户给我汇款340万元,根据我的要求汇至韩某账户60万元。上述钱我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个人保险、奥迪轿车等。

  (8)证人桑某证言证实,我是中经公司的行政助理。我公司与上游某公司、下游灏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上下游合同,这些合同都是李某某做好发给我的。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灏瀚公司支付的煤炭款是否到我公司的账户,经我询问财务人员得知已到账,我就告诉了李某某,经我公司总经理闻某1安排将灏瀚公司的煤炭款转给了天雁公司。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基石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某。基石公司于2015年成立,经营煤炭生意,李某某还有一家中燃五洲公司,但至今均未开展成任何业务。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我是基石公司、中燃五洲公司的会计,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某。基石公司成立至今累计亏损130余万元,中燃五洲公司至今累计亏损40余万元。天雁公司于2016年9月至11月分五次给基石公司转款1480万元,分别是9月13日转款490万元,9月18日转款10万元,9月28日转款200万元,11月4日转款480万元,11月7日转款300万元,上述款项我都按照李某某的安排转到了个人账户。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基石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6月,我认识了天津泰达集团下属公司中经公司的总经理方某,我跟方某介绍了南非煤炭这笔生意,方某也对这笔生意比较感兴趣,但由于我手上没钱,方某的中经公司刚成立也没资金,于是我就到江阴港找到朋友钱某2和刘某1,想通过他们找到有实力的公司,出资帮我完成这笔购煤业务。当时钱某2和刘某1介绍了几家公司,其中就有灏瀚公司,我和钱某2、刘某1到上海后我以中经公司的名义和灏瀚公司的老板邓某一起谈的这笔业务。因为一方面灏瀚公司信任中经公司的国企口碑,对我个人还是缺乏信任感,另一方面,我答应方某资金从中经公司账户流转,可以给中经公司每吨煤炭1.5元的利润,所以我才用中经公司的名义和灏瀚公司谈的这笔业务,具体业务谈妥后,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同时,我又让中经公司和天雁公司、天雁公司和基石公司也签订了相应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又找到方某,提出灏瀚公司的预付款500元到中经公司账户后,直接转给我个人的基石公司,但方某没有同意,让我必须找一家国企公司才能将这笔钱转出来,我通过杜志勇介绍找到天雁公司的老板颜某,我同样答应颜某这笔预付款通过天雁公司的银行账户流转给我的基石公司,就可以给天雁公司利润,所以颜某答应我在天雁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完成这笔资金的流转进入。后来灏瀚公司将这笔预付款500万元按照合同转给了中经公司,方某按照约定于当日将这笔钱转到天雁公司账户上,颜某也按照约定将钱打入基石公司账户。中经公司、天雁公司、基石公司都不具备进出口业务能力,让上述三家公司签订合同就是为了灏瀚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转到我个人的基石公司账户上归我支配,作为我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转和个人开销,也可以运作信用证的事情。上述500万元,我通过基石公司账户转给徐某340万元,根据徐某的要求汇至韩某账户60万元,余款我用于偿还债务和公司的运营及个人消费。和灏瀚公司的合同终止后我偿还灏瀚公司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线亿元,骗取民营企业财物3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与蒋某、陈某1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所提其无诈骗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李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合同诈骗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亦有煤炭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承包经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已主动退给灏瀚公司2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于案发前在灏瀚公司、中经公司等多次催要下退给灏瀚公司60万元,而非210万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32年4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蒋家涛、陈曦、张昌浩共同退赔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大唐安徽联合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587870668亿元;退赔阜新市灏瀚选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常汝新

  审 判 员韩流

  审 判 员刘文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雯雯

  书 记 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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