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2021)藏01刑初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206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1刑初3号

  西藏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措姆、达珍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卢某、王某12,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1、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虚构在本市顿珠金融城融晖苑、融禧苑、金宸苑小区有内部房源为由,通过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其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合同、财务收据等手段,取得被害人卢某、王某12、张某2信任后,先后通过其三人介绍被害人杨某1、文某、袁某1111、何某、张某2、桂某、安某、藏某、钟某等36名被害人以通过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从被害人处骗取共计人民币1045.7018万元,均被其挥霍。分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1.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7号7楼房屋,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3.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5楼房屋,与被害人文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4.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5楼房屋,与被害人袁某111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5.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3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何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6.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7.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7楼房屋,与被害人桂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8.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安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万元;

  9.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3万元;

  10.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5万元;

  1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5万元;

  1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96万元;

  13.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栋房屋,与被害人张某11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28万元;

  1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曲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3.997万元;

  15.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更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4万元;

  16.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7号××元房屋,与被害人张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8万元;

  17.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8楼房屋,与被害人杨某2及女儿龚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0万元;

  18.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南城融禧苑5套房屋,与被害人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25万元;

  19.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楼房屋,与被害人泽拥卓玛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0.3448万元;

  20.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王某1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3万元;

  2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增太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6.7万元;

  2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德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万元;

  2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卓玛拉姆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6.8万元;

  2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吉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20万元;

  25.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0.3万元;

  26.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王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实际购买人为王某12,骗取人民币30万元;

  2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米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1.8万元;

  28.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8栋1单元10楼2套房屋,与被害人林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2万元;

  2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盛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1.8万元;

  30.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无具体房屋),骗取被害人王某14人民币8万元;

  3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楼房屋,与被害人祝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0.9万元;

  3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2套房屋,与被害人郑某1111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内部转让,骗取人民币20万元;

  3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为由,向被害人孙某出具收条定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

  34.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与被害人扎西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9万元;

  3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4万元;

  36.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金晨苑3套、南城碧水湾1套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卢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8.5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害人卢某处,谎称自己未筹集需向宗亚坤退购房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卢某30.5万元。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1015.201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线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对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属共同犯罪;3.马某某提供的《购房定金合同》中所盖印章未进行鉴定,无法认定为是其私刻;4.本案所涉款项中有400多万元用途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为马某某已全部挥霍;5.增太加、杨某2、张某13、次仁曲某、张某1113、苏某、王某12、泽拥卓玛、藏某、祝某、泽某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6.卢某替马某某归还毛某购房款属自愿行为,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马某某构成诈骗罪。

  经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员工或认识城投领导能够拿到城投开发的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楼盘内部房源为由,以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2、桂某、卢某、王某12、林某、孙某、王某14、郑某1111出售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房屋,并利用不明线人出售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房屋,从而收取购房定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015.2018万元(已全部挥霍),其中马某某给卢某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共计人民币51.6538万元。期间,马某某为获取被害人信任,编造了名叫“拉姆”的城司领导,并用其身份证注册186XXXXXXXX的号码,用“拉姆”的身份给卢某等被害人发短信和打电话,以疫情等原因推迟交房。案发后,王某12退赔人民币10万元,次仁确拉退赔人民币18万元,熊某退赔人民币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7号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2就南城碧水湾7号楼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2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其通过老乡认识马某某,听说马某某是城投葛总的秘书。2017年年底,其向马某某咨询南城碧水湾房子情况,马某某自称有内部价格。2018年9月17日,其给了马某某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11月4日,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7号楼7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再次给了马某某6万元定金。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以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定金、转让费和中介费等共计8万元。

  (二)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杨某1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杨某1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1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张某2系其女婿。2018年8月,其从张某2处得知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可以拿到内部低价房,便让张某2帮忙联系。同年11月份,马某某带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与其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8万元,预定期为6个月,于2019年4月签订购房合同”等内容。其给马某某8万元定金,马某某也出具了收据。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杨某1出售,并与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1购房定金等共计8万元。

  (三)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文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文某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文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文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其从叔叔袁某12处得知杨某1一姓马的女性朋友在城投上班,可以拿到内部价房子。其让袁某12联系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的房子。为核实该房子的真实性,其和妻子到售楼部咨询,得知确有这个房源且正在施工,就准备了8万元定金。后其在张某2家见到了姓马的女子,该女子拿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其以现金的方式给该女子8万元定金,并与她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该女子加盖了公章和出具了收据。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文某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文某购房款共计8万元。

  (四)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5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111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袁某1111父亲袁某12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袁某1111现居内地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父亲袁某12报案。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袁某1111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袁某11118万元购房定金。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4.证人袁某12的证言证明:其系袁某1111父亲。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可以低价购买南城碧水湾。后其通过杨某1联系到南城碧水湾13号楼5号楼房屋。同年11月4日,其在杨某1家见到一名姓马的女子,杨某1称该女子在城投上班,有权卖这套房,该女子拿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发票和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章。其按照杨某1的要求给该女子交付了8万元现金,用儿子袁某1111的名义与该女子签订了合同。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袁某12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袁某12购房款共计8万元。

  (五)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何某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何某就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何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可以低价购买南城碧水湾的房子,便与妻子到售楼部核实。核实确定后,其通过杨某1帮忙联系了一套房子。同年11月4日,其到张某2家见到了马某某,马某某自称是城司南城碧水湾的销售员,其以现金的方式给马某某8万元购房定金,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何某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何某购房定金共计8万元。

  (六)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张某2现居内地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丈夫陈某报案。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2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28万元购房定金。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有个城投的朋友,可以低价拿到南城碧水湾房子。其通过杨某1联系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的房屋。同年11月4日,其和张某2来到杨某1家,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带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与张某2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马某某8万元定金。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张某2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款共计8万元。

  (七)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桂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桂某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2月28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桂某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桂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15日,其与马某某在老乡聚会时相识,得知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可以低价出售南城碧水湾。同月28日晚7、8点左右,其交付了定金8万元现金,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签订了加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加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后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购房正式合同。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通过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以现金方式收取桂某购房定金8万元。

  (八)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安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安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5月29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安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安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5月29日,账号6217***9658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5万元;当天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账户名为小丫某(马某某)转款5万元。同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收到安某转款5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某与卢某商量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屋信息、签约时间等情况。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安某想在买房,其从马某某处联系了一套南城碧水湾的房子,但需支付10万元定金和3.5万元的好处费。后安某通过手机银行将13.5万元转账给马某某,并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5.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20日左右,其得知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卢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内部价房源,其便让卢某从马某某处联系了一套3楼和顶楼的房子。同月29日,马某某称先缴纳10万元定金和3万元转让费,其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马某某,通过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分别给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各转款5万元,共计13万元。后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签订了加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收到马某某出具的加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安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安某购房款共计1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九)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藏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50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5月31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藏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藏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藏某通过其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并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马某某13.3万元,马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其5000元好处费。

  3.被害人藏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30日,其通过表姐永某认识卢某,并得知卢某有城司低价房源。卢某给其介绍了房东马某某,称马某某在城投工作,购房需要支付10万元定金和3.3万元好处费。其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定金转给了马某某,又将3.3万元好处费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与其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3楼房屋签订了一份盖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给其出具了盖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之后,其联系卢某,卢某以马某某开会、疫情等理由推迟签订购房合同。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藏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藏某购房款共计13.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5000元。

  (十)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转账方式收取钟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5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6月11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钟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钟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6月11日,钟某尾号9841的建行卡分别向马某某账户6215***2811、6228***2875的银行卡转款3.5万元和10万元,系南城碧水湾购房定金。同日,马某某尾号2811的邮政银行卡收到钟某转款3.5万元,尾号2875的农业银行卡收到钟某转款10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钟某通过其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2单元9楼房屋,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13.5万元,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其通过前妻朋友认识了卢某,从卢某处得知马某某是城投员工,有南城碧水湾的低价房源,并给其介绍了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以及90平米的户型图。同月11日,其和马某某、卢某在宇拓路温莎公馆内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签订了一份加盖城司的合同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通过尾号9841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农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定金,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11工行卡转款3.5万元,系购房手续费。后马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收条。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钟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钟某购房款共计13.5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十一)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5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李某不在,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钟某处理该房相关事宜。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6月13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李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李某10万元购房定金。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6月13日,李某给小丫某(马某某)分三次转款共计13.5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2单元3楼房屋,给马某某支付了13.5万元,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其哥哥的同事。李某得知其在南城碧水湾买了低价房子,便让其联系,其将马某某的微信和电话给了李某。李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支付给马某某13.5万元。截止目前,马某某未退还相关钱款。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收取李某购房款共计13.5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十二)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达瓦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达瓦购房定金等共计35.96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2.96万元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达瓦与殷俊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通过慧居置业购买一套住房,因工作关系无法前往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委托苏某报案。

  2.承诺书和保密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26日,卢某和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向达瓦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的签约、更名等情况进行了承诺。同时,达瓦和王某12就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合同等材料签订了保密协议书。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8月26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达瓦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达瓦20万元购房定金。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19年8月26日,王某12向达瓦出具了收取购房中介费1.96万元的收据。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26日,殷俊辉尾号9996的建行卡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款;次日,殷俊辉(达瓦妻子)尾号6561的农行卡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24.96万元,系购房款、转让费和中介费。同月27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分别转款1.2万元、10.8万元、20万元,共计32万元。

  6.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达瓦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房屋,并与达瓦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后其才得知该房屋是马某某提供,《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也是马某某盖好章交给卢某,再由卢某交给其。达瓦通过殷俊辉尾号9996和6561的建行卡向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4.96万元,其通过该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通过微信给卢某转款1万元,剩余2.96万元系其收取的中介费(含齐红科收取的1万元现金)。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达瓦出售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都是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到钱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微信转款1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0.5万元,微信转款1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达瓦系其继父。2019年8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业务员齐红科知道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的房源,得知该房主是卢某,她认识城司领导。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齐红科缴纳了1万元定金。同月26日,其在中介公司与卢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通过母亲殷俊辉尾号9996的建行卡给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10万元,次日,又用母亲殷俊辉尾号6561的农行卡向王某12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24.96万元,共计向王某12支付35.96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转让费14万元、中介费1.96万元,该房购买者是达瓦。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达瓦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马某某收取达瓦购房款共计35.96万元,其中2.96万元系王某12中介费,1.5万元系卢某好处费。

  (十三)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的名义,与罗布扎西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转账方式收取被害人张某1113(该房实际购买者)购房定金等共计2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2.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定金收据证明:2019年8月29日,卢某收取张某1113购买南城碧水湾2栋1单元5楼购房定金8万元。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8月31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罗布扎西就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罗布扎西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29日、31日,张某1113尾号6271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和20万元,用于购买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定金。同日,卢某通过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5.5万元、20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1113与卢某通过微信确定南城碧水湾房屋的户型、价格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事宜。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的房屋实际买房人为张某1113,该房屋、《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张某1113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银行卡转款28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25.5万元。其从张某1113处共收取了2.5万元,其中1.25万元系好处费,另1.25万元是马某某归还的欠款。

  6.被害人张某1113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18日,其通过微信群看到卢某发了一条关于南城碧水湾房子低价出售的公告,便联系了卢某。卢某称该房是城司领导的,每平米6800元,共有三套、两种户型(90平米两套和110平米一套),90平米的户型除需收取20万元定金外,还需收取6万元好处费;110平米的户型除20万元定金外,还要8万元好处费。同月29日,其通过尾号6271的农行卡给卢某银行卡尾号3970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同月31日,因其朋友罗布扎西没有买过房,可进行贷款,其便用罗布扎西的名字与卢某就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签订了已加盖城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并给卢某转了20万元定金。后卢某以各种理由推迟签订正式合同。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张某1113(签订合同的是罗布扎西)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后马某某收取张某1113购房定金等共计28万元,给卢某2.5万元好处费。

  (十四)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次仁曲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曲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3.997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1.5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7月8日,次仁曲某因工作原因委托丈夫郑某12到公安机关报案。

  2.承诺书证明:2019年9月10日,卢某与中介方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号7楼B1或B户型房源的线.《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10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曲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次仁曲某20万元购房定金。

  4.收据证明:2019年9月10日,卢某收到次仁曲某房屋转让费9万元,剩余3.5万元于9月21日前付清;9月2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某12收到郑某12的顿珠金融城中介费1.5万元。

  5.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9月10日,尾号5070的农行卡向卢某转款25万元;9月10日、11日、12日,尾号4971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分别转款9990元、9990元和9990元。同月10日,卢某尾号3970收到索珍(郑某12姐姐)尾号5070的农行卡25万元及收到支付宝转账共计2.997万元;同日,卢某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6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11日,郑某12给卢某转款1万元。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次仁曲某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购房款是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的亲戚索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郑某12通过支付宝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29970元、微信转账1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33.997万元。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6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该笔房款中王某12收取1.5万元中介费,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

  8.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帮卢某向次仁曲某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的房子,与次仁曲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其通过现金收取了1.5万元中介费,其余房款是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支付给的卢某。

  9.证人郑某12的证言证明:其与次仁曲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其从58同城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售顿珠金融城房源,并联系了该公司。该公司王某12向其介绍了卢某。卢某带着《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称房东是城司的领导,因职务的原因不方便露面,由她出面商议房子的事情。后在其强烈要求下,卢某和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该房真实性的承诺书。当天,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999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1万元,通过其姐姐索珍尾号5070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25万元,并用次仁曲某的名字与卢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同月11日、12日,其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19980元。同月26日,其让姐夫以现金方式交给卢某5万元(含1.5万元中介费)。后王某12称因疫情原因推迟交房时间。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次仁曲某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让卢某出面签订,房款共计33.997万元由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支付给卢某。卢某扣除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1.5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的钱款给了马某某。

  (十五)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更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更磋购房定金等共计34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3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9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更磋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更磋20万元购房定金。

  2.收据证明:2019年9月12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意向金1万元。

  3.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9月20日,更磋尾号5670的银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31.5万元。同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共计23万元。

  4.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更磋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卢某与更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卢某提供了定金收据,后其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更磋通过转账方式向卢某尾号3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1.5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和1万元意见金,共计3万元。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更磋通过王某12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及《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更磋将购房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31.5万元。其收取1.5万元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了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

  6.被害人更磋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12日,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介绍从卢某处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其给卢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转让费12万元,共计32万元,其中3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同时,其给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1万元中介费。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更磋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让卢某出面签订,房款共计34万元由卢某收取。卢某扣除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3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钱款给了马某某。

  (十六)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张某13购房定金等共计35.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8万元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

  2.字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真实性、房款等事项向张某13出具了字据。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9月22日、23日,张某13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177)分别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6万元和28万元,用于顿珠金融城7栋1单元5层房款。同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同月23日、26日,卢某通过尾号9417的建行卡、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17.3万元和10万元。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园房屋中介费1.8万元。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张某13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楼房屋,与张某13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张某13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209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34万元,其通过该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32万元,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2万元定金和1.8万元中介费。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3通过王某12从其处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到的钱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款交给了马某某。

  7.被害人张某13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其通过58同城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信息。该公司杜显红称该房子是城司内部房源,房主想低价出售,其支付了6万元购房定金,通过转账方式按照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将28万元购房款和1.8万元中介费转账到了该公司法人王某12尾号2097的银行卡上,并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张某13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和王某12从张某13处收取房款共计35.8万元。卢某扣除收取的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获得的3.8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的钱款30.5万元给了马某某。

  (十七)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8楼房屋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杨某2、龚某(杨某2女儿)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2购房定金等共计40万元,并各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27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杨某2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与龚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8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杨某2和龚某各20万元购房定金。

  2.收条证明:2019年10月28日,卢某收到杨某240万元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房屋和8楼房屋的定金。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0月27日、28日,杨艳群尾号653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定金。同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购买了两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杨某2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给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40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40万元。

  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5日,其通过朋友邵金峰得知卢某要低价出售城司内部职工的××园房屋,每套需交20万元定金和13.5万元好处费。同月27日,其用自己和女儿龚某的名义与卢某签订了两份《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尾号4360的建行卡分两次向卢某提供的账户上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杨某2出售了两套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出面收取房款共计40万元。后卢某将40万元房款给了马某某。

  (十八)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3单元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施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25万元,每套房屋亦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1月5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施某就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3单元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施永龙10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1月3日、5日、6日,施某尾号2339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0万元、100万元和15万元。同月3日、5日、6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提取现金50万元、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65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施某购买了5套顿珠金融城融禧园房屋,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施某通过转账方式陆续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共计125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6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了马某某50万元,1万元其记不清楚通过什么方式给马某某,其收取了5万元好处费。

  4.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初,其想买顿珠金融城房屋,经朋友介绍认识卢某和马某某。马某某自称在市城投房地产工作,还向其出示了她在城司的证件照。其相信了马某某,打算购买5套顿珠金融城的房子,马某某称有点困难需请示领导。同月3日,马某某称因这些房子是内部房源,不能转到城司的公账上,只能转到她指定的账户上,让其支付每套房20万元定金、5万元好处费,共计125万元。其通过尾号2339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定金。同月5日,马某某和卢某带着5份已拟定好并加盖了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其就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签订了合同,其又给卢某转款100万元。次日,其将剩余15万元转给了卢某。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禧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施某出售了五套房屋,并与施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施某出具了收据。施某将125万元购房定金和好处费转给了卢某,卢某扣除5万元好处费后将120万元给了马某某。

  (十九)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名义,将该房出售给王某12,王某12以弟弟王某13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同年12月13日,王某12将该房出售给被害人泽拥卓玛,马某某与泽拥卓玛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泽拥卓玛购房款共计40.344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13.8448万元好处费和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13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泽拥卓玛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泽拥卓玛20万元购房定金。

  2.中介费收据和房屋定金收据证明:2019年11月9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中介费1.3万元和定金2万元。

  3.微信账单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9月4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26.5万元;次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11.5万元。同年11月9日,泽拥卓玛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微信名为西藏慧居王某12转款3.3万元;同年12月14日,七美翁姆通过尾号1171农行卡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370448元。

  4.泽拥卓玛与李宁、王某12、马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李宁的微信昵称为micky颜吟,王某12的微信昵称为王某09,马某某的微信昵称为夢婷·札茜菈姆。泽拥卓玛通过微信分别与李宁、王某12、马某某商量购房签约、付款、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相关事宜。后王某12、马某某分别以疫情期间、出差等原由推迟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事宜。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其以26.5万元从卢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栋3楼房屋,后得知该房屋、《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同年11月,其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泽拥卓玛,并通过转账方式从泽拥卓玛处收取40.3448万元,除了原房屋出资的26.5万元,其获得13.8448元好处费和中介费。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3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房屋,该房实际购买人是王某12,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26.5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后王某12将该房出售给泽拥卓玛。

  7.被害人泽拥卓玛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其从卓越房产职工赵忠国处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南城碧水湾房源。后认识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某12,得知南城碧水湾14栋2单元3楼房屋房东是王某12弟弟王某13。为证明该房子的线向其出示了该房的购房合同,并称需缴纳190448元转让费。同月9日,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王某12转款3.3万元(1.3万元中介费和2万元意向金),王某12向其出具了中介费收据和房屋定金收据。同年12月13日,其与王某12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次日,其母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七美翁姆、尾号1171)向王某12提供的尾号1577银行卡内转款370448元,备注为泽拥卓玛房款。后其一直催王某12办理网签手续,但王某12以疫情期间城司无法上班为由让其等待。2020年5月7日,王某12让其加在城司上班的马某某微信(账号为mmt90327),马某某以各种道歉、领导不在为由推迟网签。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出售给王某12。后王某12将该房屋出售给泽拥卓玛,马某某收取40.3448万元购房款,其中卢某获得1.5万元好处费,王某12获得10.8448万元中介费和转让费。该房出售两次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均由马某某提供。

  (二十)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王某12购房定金等共计3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2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1月15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2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王某122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1月6日、15日,王某12尾号3874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分别转款2万元和31万元,系购房定金。同月8日、15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2万元、29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通过其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共计33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1万元,剩余2万元为其的好处费和马某某归还的欠款。

  4.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证明:其与卢某系老乡。2019年10月,卢某称认识城司的马某某,可通过城投领导拿到内部价的房子。后卢某带其看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的房子,其通过尾号3874的农行卡给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定金。次日,马某某带着盖有城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和盖有城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约其在柳梧新区旅游小区门口签约,其因与马某某不熟,便将剩余31万元定金和转让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卢某。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王某12出售了该房屋,并与王某12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王某12出具了收据。王某12将33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转给了卢某,卢某扣除获得的2万元好处费后将31万元给了马某某。

  (二十一)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增太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增太加购房定金等共计36.7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7万元中介费,给卢某8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21日,增太加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签订了有关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购房意向金。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20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增太加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增太加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2月21日,增太加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王某12尾号为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同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同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15万元。

  4.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9日,增太加向“卢姐”确定购买的××园房屋;次日,增太加与“卢姐”商议签订合同时间及付款方式。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增太加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楼房屋,与增太加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增太加通过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向其公司员工卡晓东支付1万元定金。其收取3.7万元定金和中介费,通过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转款33万元。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增太加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的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取增太加的钱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马某某30万元,其收取了8500元好处费。

  7.被害人增太加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卡晓东得知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层的房源可以低价出售,房主是卢某,并给其通过视频发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将7栋1单元6层房子的情况。次日,其通过卡晓东认识了卢某,得知该房是城投领导的,需要转让费,其缴纳了1万元意向金和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同年12月20日,其与卢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因卢某没有建行卡,其便通过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中介公司负责人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转让费15万元和中介费1.7万元(含之前缴纳的1万元意向金)。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增太加出售了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出面收取房款共计36.7万元。卢某扣除获得的8500元好处费和王某12获得的3.7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31.25万元给了马某某。

  (二十二)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次仁德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德吉购房定金等共计35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2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30日,次仁德吉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31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德吉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收取次仁德吉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3.《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12月31日,次仁德吉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的单价、房屋位置等信息进行了约定。

  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2月31日,格桑平措通过尾号0777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3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次仁德吉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一套。次仁德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3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

  6.证人格桑平措的证言证明:其与次仁德吉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得知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层的情况。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该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购房诚意金,次仁德吉也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后其通过中介公司认识马某某,马某某称她的哥哥在城司当领导,可以低价转让内部房,转让费为15万元。次仁德吉和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其通过尾号0777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万元定金和13万元转让费。2020年4月,中介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推迟交房。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次仁德吉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次仁德吉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亦出具了相应的定金收据。次仁德吉丈夫格桑平措通过转账给马某某支付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3万元,给王某12支付2万元中介费。

  (二十三)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卓玛拉姆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卓玛拉姆购房定金等共计36.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8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6月21日,卓玛拉姆因工作关系委托琼达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案。

  2.《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3日,卓玛拉姆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卡晓东签订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万元收据。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6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卓玛拉姆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收取卓玛拉姆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20年1月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卓玛拉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中介费1.8万元。

  5.《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1月6日,卓玛拉姆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转让费、中介费及房屋位置进行了约定。

  6.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1月3日、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取顿加账号622848***3970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和1.8万元;同日,顿加通过尾号3872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15万元,系购房定金和转让费。

  7.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卓玛拉姆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一套,卓玛拉姆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出具了收取20万元定金的收据。卓玛拉姆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3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中介费。

  8.证人琼达的证言证明:其与卓玛拉姆系姐妹关系。2020年1月,其和卓玛拉姆从西藏慧居置业中介公司得知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出售信息。同月3日,卓玛拉姆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意向金协议》,并缴纳了2万元意向金。同月6日,中介公司约卓玛拉姆与房东马某某见面,马某某称她的哥哥在市城司上班,该房是从城司以内部价拿到的,需支付20万元购房定金和15万元转让费。卓玛拉姆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签字确认后,马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出具收到20万元加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卓玛拉姆通过顿加尾号3872的农行卡分两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3万元,给了中介公司1.8万元中介费。截止目前,中介公司与马某某没有退还相关钱款。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卓玛拉姆出售了该房屋,并与卓玛拉姆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卓玛拉姆出具了收据。卓玛拉姆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3万元,向王某12支付3.8万元中介费。

  (二十四)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次仁吉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吉拉购房定金等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21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吉拉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次仁吉拉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2.欠条证明:2021年1月21日,次仁吉拉向马某某出具了欠马某某20万元的欠条。

  3.银行转账回执证明:2020年1月21日,次会吉拉通过尾号44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系购房定金。同年6月24日,王某12尾号1577的建行卡向次仁吉拉尾号9500的银行卡转款1.7万元。

  4.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次仁吉拉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一套,次仁吉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出具了相应的定金收据。次仁吉拉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20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万元中介费。后其将1.7万元中介费退还给次仁吉拉。

  5.被害人次仁吉拉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21日,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公司(中介公司)王某12从马某某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的房子。马某某称她的哥哥是城司领导,该房子是城投内部房,需支付20万元定金和20万元转让费。其要求更名,马某某以这样做会影响她哥哥为由拒绝了,其和老公便不同意支付20万元转让费,要求更名后再支付。后马某某拿出和一张填写好的20万元收据。其在马某某拿出的一份盖了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子的《购房定金合同》上签字,又按马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通过尾号4470的农行卡将20万元定金转到了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同时,其还支付了1.7万元中介费。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次仁吉拉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次仁吉拉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次仁吉拉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马某某亦给次仁吉拉出具了收据。

  (二十五)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泽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0.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3.3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6月17日,泽某因工作关系委托姐姐永某负责报案等相关情况。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3月5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泽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泽某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3月5日,泽某通过尾号75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0.3万元。次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泽某通过其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该房源是马某某提供。泽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0.3万元,马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系好处费和归还的欠款。

  5.证人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泽某姐姐。2020年2月初,其得知卢某从城司的朋友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的房子,便将这个事情告诉了泽某。同年3月5日,泽某让其联系卢某,卢某安排马某某与泽某见面。马某某给泽某看了几套户型,泽某选了112.74平米的户型,马某某称该房子需缴纳20万元定金、10万元转让费和3000元更名费,共计30.3万元,并拿出一份盖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子的《购房定金合同》。泽某与马某某签完字,便去银行通过尾号7570的农行卡给马某某转款30.3万元,马某某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泽某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泽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泽某出具了收据。泽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0.3万元。后卢某从马某某处获得1.65万元好处费及马某某归还的1.65万元欠款。

  (二十六)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层、5栋1单元7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从王某13姐姐王某12(该房屋实际购买者)处收取购房定金等共计50万元,每套房屋亦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同年5月27日,王某12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的房子以43万元转让给了顿珠,马某某给王某12转款20万元,王某12实际损失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⑴2020年3月10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王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⑵2020年3月12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王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0年3月10日、12日,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共计50万元。同年5月27日、28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共计20万元。

  3.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证明:其系王某13姐姐。2020年3月12日,马某某建议其购买她的上级领导的两套顿珠金融城房子。其以弟弟王某13的名义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和7栋2单元2楼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于同月10日、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转款共计50万元。其通过百度查询合同上加盖的城投印章上的社会统一代码,结果是一致的便相信合同是真实的,且其也到顿珠金融城施工楼盘进行了查看。后其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的房子以43万元转让给了顿珠,顿珠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由马某某收取的钱款。后马某某给其转款20万元,其实际损失30万元。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以每套收取25万元定金和转让费的价格向王某12出售了两套房屋。王某12以其弟弟王某13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50万元。之后,王某12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了顿珠,马某某收到顿珠43万元购房定金后,给王某12转款20万元。

  (二十七)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米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米某购房定金等共计41.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1.8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

中国律师事务所-律政在线 http://law-firm-china.com/?id=2647 转载需授权!

#中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