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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china2年前190

  

关于印发《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高法发〔2022〕1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利。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除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

  

4.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

  

(3)刑法规定“单处”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①初犯或者偶犯;

  

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④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⑤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4)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5)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6)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7)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除外。

  

(8)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5.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①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②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

  

④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⑤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入谅解的;

  

⑥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⑦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扶养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①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②有故意犯罪前科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贩卖毒品、、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②具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的;

  

③属于犯罪组织或者集团中的骨干分子的;

  

④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⑤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⑥数罪中均系故意犯罪的;

  

⑦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5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3)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5)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40%。

  

(6)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海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章又亚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入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予以减少基准刑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利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入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除外。

  

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被害入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2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高于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⑤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⑥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⑧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⑨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②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③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时速每提高10%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道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组织追逐竞驶的;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每超过二人。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6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

  

(3)符合本罪第3条第2款第(5)(6)(7)项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后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者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认罪悔罪态度情况,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拘役刑期递增的,按照比例确定相应罚金数额。

  

7.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本罪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

  

③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的;

  

④其他不应适用缓刑的情形。

  

(2)对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又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从轻处罚情节更为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3%。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3%。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3%。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1.25%。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1.25%。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1.25%。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数额的20%。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人数的20%。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损失起点数额的20%。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案件的犯罪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最重的标准计算。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入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数额较大起点差值的2%,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存款人人数、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前款规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使用前款规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④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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