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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中国大学生未获假外出被开除学籍教育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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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未获假外出被开除学籍教育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核心提示:聂某某系某某大学某某校区2010级机电学院学生。2012年暑期结束时,聂某某与韩某某正在西藏进行极限运动千里磕长头,未能按时返校报到注册。

  

行政案件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某某大学,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地址:鼓楼区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大学校长。

  

上诉人聂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某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某系某某大学某某校区2010级机电学院学生。2012年暑期结束时,聂某某与韩某某正在西藏进行极限运动千里磕长头,未能按时返校报到注册。2012年8月26日,聂某某委托吴某某向某某大学申请休学,机电学院领导赵占西签字同意,但在8月29日送交某某大学某某校区教务部审批时,因申请书上签字系吴某某代签,教务部未予办理。2012年9月2日,吴某某收到聂某某快递邮寄的申请书,随后又于9月17日收到聂某某邮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全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吴某某全权代为办理休学手续,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吴某某将其中一份委托书交给辅导员。2012年9月19日,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召开校区书记主任会,决定不同意聂某某休学,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上课,否则依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将该意见告知聂某某本人、家人及吴某某。9月21日至29日,某某大学通过短信告知聂某某不同意其休学,尽快返校,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或者办理退学手续,并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9月25日,吴某某将学校不同意休学的决定告知聂某某并转告学校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上课。某某大学老师于2012年10月10日到聂某某家当面告知聂某某父母,学校未同意聂某某休学申请,请家长联系聂某某返校,但聂某某未返校上课。

  

2012年10月12日,某某大学机电工程学院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认定聂某某在休学申请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未在学校规定时间内返校上课,自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旷课5天,累计26个学时,根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0月12日,某某大学辅导员短信告知聂某某:小布,自10月8日-12日旷课5天,旷课累计学时达26个学时。根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

  

2012年10月18日,某某大学机电工程学院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7号),认定聂某某在学校多方联系、多次劝说情况下仍未返校上课,自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旷课超过20个学时,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0月18日,某某大学辅导员短信告知聂某某:小布,聂某某自10月13日-17日旷课累计学时超过20个学时。根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

  

2012年10月22日,某某大学机电工程学院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机电(2012)18号),认定聂某某在学校多方联系、多次劝说情况下仍未返校上课,自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累计旷课超过20个学时,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0月22日,某某大学辅导员短信告知聂某某:小布,自10月18日-21日旷课累计学时超过20个学时。根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你已经因旷课第三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了。根据学籍管理规定将要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2012年11月26日,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学生工作部老师赴聂某某家向聂某某父亲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告知书和三份处分决定,并告知如对决定有异议,可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聂某某本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某某大学将上述三份处分决定已通过辅导员发短信告知聂某某。

  

2013年2月24日,某某大学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校政(2013)14号),认定聂某某因三次旷课受到三次严重警告处分,依据《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经校务工作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聂某某开除学籍处分,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3月4日,某某大学三名老师赴聂某某家当面告知聂某某父母学校的处理结果,并向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书。

  

聂某某从西藏返校后,于2013年8月5日向教育部信访,该部告知其向某某大学申诉。2013年8月10日,聂某某向某某大学提出申诉,未获受理。聂某某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诉,该厅以未在申诉期内提出而未予受理。

  

另查明,《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学生不能参加教学活动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课处理(未准假,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视为未请假;虽履行请假手续,但超过请假期限者,超期部分按旷课处理)。旷课时数按每天实际上课时间计算,擅自离校期间每天实际上课时数低于5学时,按5学时计;擅自离校或离队(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天数包括休息日在内。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下列限额者给予相应处分:1、旷课1学时至9学时者,令其检查,并在学院内通报批评;2、旷课10学时至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3、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4、旷课30学时至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5、旷课4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6、累计三次因旷课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四条第2项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的三天内,由学生所在学院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原则上为直系亲属,以下同)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四条第4项规定:向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在处分文件正式行文后的三天内,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将处分决定送交学生本人。本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送交者,可由其代理人签收;在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以下两种途径均视同送交完成:1、本人在校但拒绝签收者,由学院将处分决定放置在该生宿舍,由两名教师或同宿舍的两名学生签字见证;2、根据处分审批权限,在学校或院、系范围内公布。

  

还查明,《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1、因病经指定医院或本校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2、在一学期内请病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3、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者;4、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要求休学,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因病须本校医院签署意见。经所属院(系)主管院长(系主任)同意,填表报教务处审批。教务处批准后,学生所在院(系)应及时通知本人(因病本人不能办理时可委托家长或其他近亲属)到教务处办理休学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学生因参加课外活动而旷课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

  

一、关于聂某某是否有权对某某大学对其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具有自主办学权,高等学校在对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时,如不产生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情形,应当尊重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权,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大学对聂某某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依据是之前连续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因开除学籍处分剥夺了聂某某受教育的权利,故应当对某某大学之前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一并审查。

  

二、关于聂某某的休学申请是否得到了批准的问题

  

《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需经所属院(系)主管院长(系主任)同意,填表报教务处审批。聂某某休学事由并非某某大学明确可以休学的事由,聂某某口头委托吴某某办理休学事宜,虽然学院领导签字同意,但未得到教务处批准,其休学申请并未获准。虽然聂某某随后邮寄了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召开校区书记主任会,决定不同意其休学,且已将不同意休学决定通知了聂某某。

  

三、关于某某大学对聂某某作出三次严重警告处分是否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学生应当履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聂某某在休学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2012年9月开学未到校报到,并且在学校要求其尽快返校、限期返校的情况下,仍未返校上课,属于旷课行为,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聂某某自暑假结束后一直未返校,属于擅自离校,旷课时数按每天实际上课时间算,实际上课时数低于5学时的按5学时计算,并且包括休息日在内。某某大学认定聂某某自10月8日至10月12日旷课26个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分行为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某某大学第二次、第三次处分对聂某某旷课时数认定事实清楚,给予处分适当。《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相应限额者给予相应处分。对此,某某大学辩称可以对一学期内旷课达到相应限额者分别给予处分;聂某某则认为自己一直旷课并且一学期内旷课40学时以上,应当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大学该规定一学期内限定的是一定时间段的旷课时数,对一学期内学生多次旷课行为能否多次给予处分并未作出限制。如学生一学期内因一次旷课行为而受处分,即可在其后持续旷课而免遭处分,严重有悖于教学管理秩序,故对聂某某所称一学期内只能对连续旷课行为处分一次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某大学对聂某某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自2012年9月开学自2013年2月24日,聂某某已经旷课一个学期,期间某某大学多次与其联系,并告知其学校处分决定,特别是某某大学第三次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决定时提醒告知聂某某其将要受到开除学籍处分,某某大学上述做法已经尽到了教育义务。在某某大学三次对聂某某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决定的情况下,聂某某仍拒不返校,故某某大学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某某大学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无保障聂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因聂某某在西藏徒步旅行,并且拒不返校,客观上制约了某某大学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在聂某某休学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某某大学已经于2012年9月21日至29日通过短信告知其不同意其休学、尽快返校、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某某大学该做法可以视为已保障了聂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某某大学在第三次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后,也已告知聂某某将要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聂某某拒不返校、且没有回复的行为可视为对陈述、申辩权利的放弃,并不能限制某某大学对其作出处分决定。

  

六、关于某某大学作出处分决定后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但该规定对学生不在校且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形未作规定。《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二十四条处分程序中规定,学生的代理人原则上为其直系亲属,在送交处分决定书本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送交者,可由其代理人签收。聂某某拒不返校期间,没有主动联系学校,造成了某某大学送达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大学采用短信方式送达3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并且某某大学又于2012年11月26日专程赴聂某某家向其父亲聂福春送达了上述处分决定,聂某某的救济权利没有受到影响。

  

某某大学对聂某某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后,到聂某某家向其父母告知处理结果,并向聂福春送达了处分决定书,该送达方式符合《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大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其经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的《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对学生具有拘束力,依该条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对聂某某的父亲送达处分决定书有效。

  

综上,被告某某大学对聂某某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足、处分恰当,原告聂某某关于撤销某某大学三次作出的《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17号、18号)和《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休学申请24天学校未予答复,应视为已获得批准,其被上诉人的的领导已经签字同意,教务处审批只是程序性审查,并且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休学系学生自身的权利,不需要强制性许可;2、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四次处分决定并未合法送达,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未授权他人代收相关文书,其短信告知不符合法定送达的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违法,作出处分决定应听取学生或代理人(即直系亲属等)的陈述和申辩,虽上诉人不在学校,但应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即直系亲属等)的陈述和申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旷课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并不是三次旷课,被上诉人短时间内连续三次密集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是作出开除学籍的恶意前置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诚信原则,应适用旷课40课时以上的,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三、被上诉人干预司法,一审法院受到压力作出非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鼓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直接改判,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休学申报表、休学申请书、关于8月29日聂某某同学办理休学情况说明、某某大学某某校区书记主任会(2012)1号会议纪要、吴某某同学的《情况说明》、辅导员给原告的告知短信记录(包含对休学不同意的短信,以及后面处分的告知短信);2、2012至2013学年第一学期的某某大学机电工程学院金属材料工程专业选课表及任课老师签字、某某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17号、18号)、某某大学《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3、被告辅导员给原告的短信记录、聂青春《关于赴学生聂某某同学家家访的情况说明》、原告父亲聂福春签收的《某某大学学生处分决定告知书》、聂福春签收的《某某大学学生处分决定书》、聂青春签名见证的《关于赴学生聂某某家送达处分文件及处分决定书的情况说明》。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教育部的便笺;2、快递单、某某大学学生处分申诉书;3、短信记录;4、申诉书以及江苏省教育厅的来信;5、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词及情况说明;6、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词。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某大学作出的关于给予学生聂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聂某某的休学申请未获审批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是其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体现,在校师生均应遵守。《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生应当休学的具体情况;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办理休学的程序,即学生申请休学,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所属院(系)主管院长(系主任)同意,填表报教务处审批,教务处批准后,方可到教务处办理休学手续。根据上述学校管理规定,学生有申请休学的权利,但休学事项应符合学校具体规定,且应按照学校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休学申请的最终审批权应由教务处行使。本案中,上诉人聂某某申请休学,其申请虽已经学院领导签字同意,但最终并未得到教务处的批准,应视为休学申请未获批准。上诉人提出其休学申请24天学校未予答复应视为已获得批准,教务处审批只是程序性审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之前,其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其休学申请未获学校批准,告知上诉人返校的日期及逾期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的后果。上诉人始终未返回学校亦未作出回复,被上诉人在该种情况下按照《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的规定先后作出多份处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处分之前的短信告知、每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作出后的短信告知、第三次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决定时提醒上诉人将要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三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作出之后分别赴上诉人家中向其父亲告知学校处分决定,上述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

  

《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不同限额者给予的相应处分,其中第三项规定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五项规定旷课4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六项规定累计三次因旷课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其休学申请未获批准,上诉人既未按照学校要求及时返校也不作出任何回应,造成其旷课处于持续状态,在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对其旷课的学时作独立评价并先后作出多份处分决定,体现了被上诉人作为高等院校对教育秩序的严格管理,不违反学校的规定,应予尊重。相反,若对上诉人旷课的行为仅作一次评价,那么在上诉人旷课学时已远远超过学校规定的40学时且旷课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却只能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将导致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程度不相适应。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干预司法、一审法院受到压力作出非法判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苏文

  

审判员洪彦

  

代理审判员朱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和玉

  

大学生未获假外出被开除学籍教育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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