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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对一起矿业权纠纷案例的法律解析 ---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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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一起矿业权纠纷案例的法律解析
一个出让时标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的砂石矿,实际采砂量缩水一半以上,该采矿权的出让人、受让人和地质报告出具方谁应当承担责任?请看——
作者:郭雪平 王英
摘要 ● 合同只在签约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采矿权的受让人路通公司可以要求政府解决纠纷,但不应由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 砂石矿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采矿权出让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 我国《合同法》对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主张可得利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一方违约后对方主张可得利益进行约定,守约一方仍可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 路通公司与地质报告出具方某地质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让其承担对路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1号采矿许可证。
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
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通公司、舒城县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并依法判决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4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采矿权纠纷案,案件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业内人士思考,下面就本案中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舒城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路通公司之间签订,故其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毋庸置疑。然而,舒城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采矿权出让方,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舒城县政府虽然不是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问题的承诺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均是以出让方的身份实施的,故可认定舒城县政府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为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并最终判令该县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对法院的上述认定,业界存在一些异议,原因在于:
1.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签约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路通公司之间签订,舒城县政府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故其不应受合同约束。当然,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例外,但无论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实务操作经验来看,均未见到在本案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舒城县政府视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的缘由。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舒城县政府不能视为本案的合同主体之一。
2. 不能依据舒城县政府是矿产资源的管理人,矿产资源的转让必须经过舒城县政府的批准同意而认定该县政府是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之一。众所周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系代表舒城县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均需经舒城县政府批准,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然而,该县政府的批准行为系行使政府职能的具体体现,路通公司如认为该县政府的批准行为有违法之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状告舒城县政府解决纠纷,而非如本案中以违约追究该县政府的责任,这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3. 本案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路通公司对出现的相关问题向舒城县政府进行了反映,该县政府因此向路通公司出具了一些答复意见,形成了一些会议纪要。对于此类书面材料,应被认定为是该县政府行政职能的具体体现,不能将此类材料认定为对原《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变更,更不能据此将该县政府认定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舒城县政府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二、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本案中,路通公司认为:该宗采矿权的挂牌公告、舒城县政府的相关答复意见及最终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均明确,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而实际上,路通公司在开踩采547210吨后就发现该矿资源已经枯竭。基于此,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故经营风险应由路通公司自身承担责任。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因在于:
1. 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安徽省地质调查院对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可采储量进行了监督,鉴定结论为:(1)按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105.97万吨。(2)按出让合同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74.54万吨;开采深度为8米,可采储量为58万吨。(3)按路通公司实际开采范围和深度(7.5米),可采储量为76.06万吨。基于此,明显可以看出本案砂石矿的可开采量明显小于出让合同的约定,故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违约行为毋庸置疑。
2.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以其出让的是采矿权而非储量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众所周知,采矿权出让底价确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储量的多少,路通公司之所以愿意以1350万元最后取得该砂矿的采矿权,其最终看重的是130万吨可开采的砂石矿资源,所以说本案中的砂石矿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将采矿权和储量割裂开的说法很难令人信服。 三、路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路通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的诉求并未被法院认可,对此判决有待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预期利益也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在本案中,路通公司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舒城县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均表明路通公司可采资源量为130万吨,扣除18%杂质前为158万多吨。基于上述约定,路通公司基本可以清楚地计算出其可得利益。具体到本案,路通公司的实际开采量只有547210吨,而造成开采量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原因就是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违约行为。因此,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路通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理应得到支持。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
但法院在本案中却认为:由于路通公司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不支持路通公司可得利益的诉请令人费解。众所周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当事人未约定的,我们就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既然我国《合同法》已对一方违约后,对方主张可得利益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一方违约后对方主张可得利益进行约定,守约一方仍可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四、地质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庭审中,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据某地质队的勘查报告编制的《砂石矿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并报舒城县政府批准,并最终对外发布了挂牌公告,故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如果路通公司应当得到赔偿,那也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不予以认同。
在本案中,路通公司与某地质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让其承担对路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若认为某地质队有违约或侵权事宜,其可另案向某地质队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某地质队承担对路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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