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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11刑初202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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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202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刑初202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检察员助理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在安庆市开发区苏果超市附近500米左右的心缘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凌某在电脑桌前睡觉之际,将凌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庆市经开区回祥路137号电信营业厅。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安庆市宜秀区的夜色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在电脑桌前睡觉之际,将黄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庆市火车站附近的时代苏宁手机店。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2元。

  3.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在安庆市开发区火车站对面的经典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徐某在电脑桌前睡觉之际,将徐某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xR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庆市火车站附近的时代苏宁手机店。后该手机店老板余某怀疑该手机来路不正遂将手机交给了安庆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后由派出所交还给被害人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支监控图片、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书、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洪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凌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王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1赔偿被害人凌某115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95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700元,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安庆市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恒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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