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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刑终90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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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沪01刑终90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沪0117刑初195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无付款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汤某(已判刑)假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各类钢材后逃匿。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陈某、肖某2、李某、郑某2为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汤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销售合同、支票、银行退票、空头支票报告书、银行账户明细、工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被告人孙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及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两笔共计17万余元的诈骗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251万余元,原审法院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为由,对该院指控的E公司、F公司共计17万余元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与判决后该院复核及补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同案犯汤某的生效判决认定不一,属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有损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抗诉机关补充提供了一审判决后调取的E公司、F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将E公司10.39万元及F公司6.84万元的两笔货款从上诉人孙某某的诈骗总额中扣除,与现有证据不符,且与同案犯汤某的生效判决认定不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抗诉,驳回上诉。

  上诉人孙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在案发前有还款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过高,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孙某某辩解曾归还过35万元,系争E公司、F公司的两笔金额应该是收到货款后才标注“清”的,否则不符合交易常理;(2)同案犯汤某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孙某某的犯罪数额内,原审判决对孙某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孙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汤某假借A公司名义与20余家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骗取价值共计230余万元钢材的事实及证据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伙同汤某于2007年7月底以A公司名义分别与E公司、F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在明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开具支票,并提取合同金额17万余元的钢材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1(E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人周某2(原E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销售合同证实,E公司合同号为0011193的10.39万元销售合同,是因上诉人孙某某、同案犯汤某提货时开具了支票,周某2就在合同上写了“清”字,后发现对方账户没有钱,也无法与孙某某等人联系,该笔货款也没有得到偿付。

  (2)证人郑某1(F公司法人)、肖某1(原F公司员工)的证言及相关销售合同证实,F公司合同号为0000379的6.84万元销售合同,经办人肖某1收到孙某某开具的支票后在合同上写了“清”字,公司财务去银行解支票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孙某某、汤某也跑掉了,无法取得联系,公司也再未收到货款。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评判如下:

  首先,原审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发现F公司缺少报案人陈述笔录,且该公司6.84万元的销售合同及E公司10.39万元的销售合同上均标注“清”,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并制作了补侦提纲,后公安机关因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而未予补充相关材料。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标注“清”的合同金额存疑,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因公诉机关回复无法联系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原审法院经查证,遂对存疑的数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鉴于上诉人孙某某与同案犯汤某使用的都是孙实际控制的A公司的公章和支票,且汤某提货的部分提货单上有孙某某签字担保,故孙某某应对全案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原审法院在证据存疑而公诉机关未予补充,且在自行查证的基础上,对存疑数额予以扣除,并根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上诉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对起诉指控的存疑数额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未予补强,一审判决后又补充证据并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此举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该做法实难予以肯定。鉴于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判决后补强的证据能证实原审起诉指控的孙某某诈骗E公司及F公司的两笔共计17万余元钢材的事实,为保障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上述两笔金额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对上诉人的刑罚进行调整。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和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健涛

  审判员胡冰

  审判员秦现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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