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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128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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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28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Z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焦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颖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杨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隐瞒其位于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已被产权置换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池某某,并与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涉案房屋被产权置换的情况下,仍然为杨某出售房屋提供帮助,寻找他人冒充杨某妻子在同意出售及继承履约承诺书上签字,帮助杨某骗取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3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在本市通州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蒋颖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将自己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杨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隐瞒其位于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已被产权置换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池某某,并与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涉案房屋被产权置换的情况下,仍然为杨某出售房屋提供帮助,寻找他人冒充杨某妻子在同意出售及继承履约承诺书上签字,帮助杨某骗取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35万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退出人民币5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将自己违法所得退出并另外退赔部分钱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蒋颖越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共计七万零五百元,发还池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向被害人池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杨志化

  人民陪审员黄天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志娇

  书记员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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