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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涉嫌抽逃出资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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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形下,追加的被执行人为原始股东还是受让股东?

  

案情简介:合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设立,刘某与王某、陈某系A公司原始股东,其中刘某占股40%,王某、陈某分别占股30%,公司注册资本最初为3万元,后经增资变更为50万元。在增资47万元验资后两天内,由于公司发展业务需要,将4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电器,款项打入六安某电器经营部账户。2014年7月31日,王某、陈某与闻某、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其二人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闻某、杨某,转让价款均为15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王光某为A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偿还其装修款项20万元,由于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执行,王光某认为股东在增资47万元而后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于是王光某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刘某、闻某、杨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资金范围对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某、王某、陈某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是否应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即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转款行为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案中债权人王光某无法证明刘某、王某、陈某将47万元转入的六安某电器经营账户和该三股东有任何关联。而刘某等股东对该笔资金转出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法院认定将47万元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为公司经营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将刘某、闻某、杨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法院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的有些案例,由于构成抽逃出资,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当原始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就会衍生出新的法律问题,即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是原始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进行判断受让股东是否知情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实践中,当受让股东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法官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是否为合理对价、公司出资信息是否可查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本案中即使原始股东刘某、王某、陈某将47万元转入的六安某电器经营账户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该款项转移后一年多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严格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从常理可推知受让股东杨某、闻某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因此受让股东杨某、闻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将刘某、闻某、杨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不作处理。

  

判决结果:本案经由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宜林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刘某、杨某、闻某三位股东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通过及时向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避免委托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由于前期做了收集证据、检索大量法律案例、与当事人及时沟通等充足的准备工作,运用自己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对方律师进行多轮辩论,最终赢得了胜诉判决。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刘某、杨某、闻某为被执行人,诉讼费用由债权人王光某承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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