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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427号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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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贷款诈骗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427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427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1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左某1因急需用钱,通过徐某(中介)介绍找到潘佳杰(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实际购车意图的情况下,制作在芜湖市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虚假材料提供给银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车辆贷款14.5万元,且拒不偿还贷款。所得14.5万元贷款由被告人左某1等人按照各自分工进行分配,被告人左某1分得别克英朗轿车一辆。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左某1接到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左某1退出4.5万元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亮、潘佳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芜镜公经诉字(2019)310号起诉意见书、银行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芜湖宝泽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保险续保承诺、贷款审批通知书、收据、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左某1已归还部分贷款,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1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玲

  人民陪审员查震

  人民陪审员郭玉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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