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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335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在公司食堂就餐滑倒造成骨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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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浙行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迭国菊。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田人社局)因迭国菊诉青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青田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此处省略,仅保留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正确。......再审申请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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