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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china2年前207

  

网友:丁律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丁帅律师:不支持,但是单独以民事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法院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附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04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身份同上,系谢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身份同上,系谢某1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戴学东,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男,1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32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某长,男,19年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 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1325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F (1-10)。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单颂,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罗锐,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 号平安大厦10层及8层80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负责人王玮,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田如阳,该公司员工。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21)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谢某某、谢某1、谢某2、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戴学东、杨光、刘成林、被告人罗某长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罗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强、田如阳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 年1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长驾驶皖AD7487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匡河路与桐文路交口北侧约250米处时,遇被害人谢某3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罗某长疏于观察,操作不当,皖AD748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后撞到停放在匡河路西侧停车泊位的汪某的皖AVS号小型轿车和范某的皖AJ3号小型轿车,造成谢某3倒地受伤,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皖AD74号小型轿车、皖AVS号小型轿车和皖AJ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长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谢某3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0分许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蜀)认字(2021) 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3无责任,汪某、范某无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长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请:一、判令罗某长、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谢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6300.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39518. 5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医疗费4113.5元,急救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952.5 (谢某某68049元,谢某1136098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浍南镇彭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医疗费结算清单,误工证明,交通、餐饮费用票据,购买三轮车收据,殡葬服务费用票据,罗某某残疾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罗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罗某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2.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 3. 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平时表现良好等。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罗某长代理人主要意见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谢某2、罗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愿酌定承担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三轮车费用无法律依据,愿酌定承担500元。原告人主张的殡葬、灵堂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中,系重复主张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同意以上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要意见为: 1. 同意被告人罗某长代理人的意见: 2.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汪某、范某的车辆损失9600元、17732 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

  

另查:被害人谢某3,男,1980年月日出生,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6日1时30分许死亡。胡某某系谢某3配偶,两人共育有一女谢某某(2009年1月1日出生)、一子谢某1(2014年月日出生);谢某2(1954年日)与罗某某(1960年月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谢某3及三女,罗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

  

还查:皖AD7号小型轿车系车主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人罗某长驾驶,罗某长受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汪某、范某的车辆损失9600元、17732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 受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网截屏照片,视听资料,死亡医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安呼气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浍南镇彭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居民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医疗费结算清单,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记录,被害人汪某、范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长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罗某长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某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长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罗某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4113.5元、急救费180元(凭据计算): 2.死亡赔偿金7880元(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X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03.5元[(谢某某22683 元/年X6年+2+谢某122683元/年X12年+2+谢某222683元/年X14年+4+罗某某22683元/年X20年+4) -22683 元/年X6年+2];4.丧葬费42927元(2020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5854元/年+12个月X6个月);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000元(酌定),三轮车费用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689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殡仪馆费用、灵堂费用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垫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三轮车损失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168964 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429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急救费计429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 元);余款982670.5元及三轮车损失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974668元(因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汪某、范某计25332元),其余款1002.505元由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罗某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恰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谢某某、谢某1、谢某2、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洪计115896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和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谢某某、谢某1、谢某2、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2. 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传年

  

审判员毕东风

  

人民陪审员丁尚飞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姗珊

  

  

书记员陈姗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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