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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集资诈骗罪辩护--3.99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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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特大集资诈骗案辩护纪实---3.99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集资诈骗 ——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9亿案 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安徽长丰人,任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涉及被害人众多,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目前该案已经移交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合肥--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管桩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隐瞒财务真相,虚假宣传、制作虚假财务报表、高额利息回报等欺诈手段,向合肥市区及周边地区的众多不特定的群众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进行集资诈骗。高息借款总额3.99亿元,造成集资群众和单位4940万元不能归还,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 办案过程: 在赵某某归案后,胡瑾律师接受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赵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多次到长丰县看守所会见赵某某,解答赵某某提出的法律咨询,为赵某某提供法律意见。 在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移交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后,我们对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 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公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这两条罪名的根本不同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其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图。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在客观行为上的表现进行了详细了列举。 结合本案案情可知,赵某某及其朋友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是认为自己有能力尽快还款并且支付约定利息的,没有挥霍或者潜逃的行为。有大量证据还可以证明,赵某某及其同伙一直积极的通过借款等行为来偿还债务和高额利息。何来诈骗一说?因此公安机关将所有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在此案中,赵某某及其同伙为了偿还到期债务,擅自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该受到惩处。但是,其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结果: 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五十多卷。经过检察机关的慎重考虑,最终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此案的公诉将对安徽省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赵某某集资诈骗案法律意见书(删节本)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胡瑾律师接受赵某某集资诈骗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向贵院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我们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赵某某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认定赵某某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进行集资诈骗事实不清 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某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累计约3.99亿元。我们认为这项指控缺乏客观性。在这部分指控的借款中,存在大量的亲友之间正常民间借贷以及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因此,将这部分款项全部作为指控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对赵某某极度不公平,显属错误。具体如下:(略) 1、赵某某与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部分 在公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证人所言的赵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借款的陈述被引用,但上述陈述背后是建立在赵某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才借款给赵某某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另外还有一些证人并没有陈述赵某某借款的原因系因为亲友关系还是被欺骗。赵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式取得借款,这种借贷行为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不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 2、已经偿还的款项部分 在起诉意见书所列的通过高息借款非法募集的资金中,包括大量已经全部归还并且支付高息的款项。这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指控赵某某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对于这部分的款项,赵某某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最终到案发时,赵某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只剩下少量的款项未偿还完毕。所以将这部分款项作为指控赵某某犯罪的数额明显错误。 3、高息借款部分 公安机关的有些关于赵某某取得借款数额的认定存在着错误(略) 综上,我们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的内容事实不清,在该项指控中包含大量的朋友之间的借款、大量的已经归还的甚至付以高息的借款、已经归还大部分数额的借款,不能作为指控赵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 二、指控赵某某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一)赵某某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极其重要。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犯罪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全面的永久性的侵犯,将“非法占有”理解成不法所有是各类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二)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赵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我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诈骗司法解释》)中列出了四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的客观行为:(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诈骗司法解释》中列出了四种外,其他的是:(略)。《纪要》还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赵某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不法行为,公安机关是根据《纪要》的规定,认为赵某某具备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认定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认定存在以下问题:(略) 赵某某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里的“明知”是指在借款的当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在本案中,赵某某最初借款时具有“善良愿望”,但是到最后无法还款只能“挖东墙、补西墙”的过程,所以辩护人认为赵某某集资诈骗罪高利借贷时并不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是认为自己有能力尽快还款并且支付约定利息。另外,从客观上来说,侦查卷中的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一直积极的通过到处借款来偿还债务,并且大多按照约定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我们不能根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来认定赵某某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在借款时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相反,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还款,维持资金的周转。因此,赵某某在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赵某某进行上述借款时,有的没有讲明资金用途,有的讲了真实的用途,大部分虚构了真实的自己用途,但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所借来的款项基本用于还款,而没有个人挥霍、隐匿或从事非法活动。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的指控证据不足。 三、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略)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胡瑾律师 2013年4月25日 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3.99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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