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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新生儿产伤致脑出血,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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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孕妇吕某入被告天津市某区人民医院产科住院治疗4天。2019年2月12日,吕某顺产患儿王某1,分娩后发现王某存在缺氧、脑出血、肺部感染等多种情况,于当日转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11天,并行脑出血手术治疗。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肺出血;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休克等。出院后王某1再入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新生儿脑病恢复期、脑积水;2.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3.新生儿黄疸;4.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5.右耳听力轻度下降。2021年5月24日,王某1入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侧偏瘫;脑出血恢复期。

  原告(王某1及父母)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患儿王某1伤残,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2月10日孕妇吕某于被告医院住院待产,两日后顺产患儿王某1,产后患儿全身青紫,存在缺氧、脑出血、肺部感染等多种情况,于被告处手术后出院,又于2019年2月24日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的病情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方观点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患儿王某1在出生后肤色发绀,出现严重的缺氧、二氧化碳潴留、酸中毒、左锁骨骨折,其原因之一系其自身为妊娠期糖尿病母亲之子,存在器官功能发育落后所致,尤其与肺功能发育落后关系更为密切;其次,凝血功能异常有关,尤其与纤维蛋白原降低关系更为密切;第三,家属在患儿王某1出现缺氧酸中毒、肺出血等危重情况时,反复拒绝气管插管治疗,导致患儿的缺氧、二氧化碳潴留、酸中毒持续加重数小时,对患儿的神经系统损伤产生了明显的影响,亦为患儿后期神经系统后遗症的重要因素。因此,根据鉴定意见,王某1的损伤后果明显为王某1及其母的自身因素所致。二、根据鉴定意见,患儿王某1左侧锁骨骨折与其母亲所患妊娠期糖尿病后胎儿躯干比胎头长得更快,以及分娩过程中操作不谨慎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鉴定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被告医院对产妇诊断明确,治疗护理符合产科临床规范。因此,王某1锁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不能绝对避免。根据病历记载,对锁骨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医院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另外,王某1锁骨骨折临床表现不明显,病情不严重。即使锁骨骨折,也是青枝骨折,预后良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和损害后果。三、至于鉴定意见中称被告医院“未及时进行血气分析,并依据血气分析及时纠正酸中毒、缺氧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之子王某1在出生后肤色发绀,出现严重的缺氧、二氧化碳潴留、酸中毒、左侧锁骨骨折,与自身为妊娠期糖尿病母亲之子,存在器官功能发育落后;凝血功能异常;患儿家长拒绝气管插管治疗;分娩过程中操作不谨慎;未及时进行血气分析,并依据血气分析及时纠正酸中毒、缺氧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被告医院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1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被告医院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王某1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错原因力鉴定偏低,被告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为此出具书面《答复函》,鉴定人员并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医院对鉴定结论依旧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医院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同时,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医院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

  关于被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及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王某1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29日法院判决:天津市某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37677.41元,对于暂未支持评判的费用,可待王某1补充证据、后续医疗行为的认定、参考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时,再行解决。

  笔者提醒

  1.对鉴定意见不服还有救济方法吗?

  本案被告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要求书面回复后,被告仍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询问并未获得鉴定人对异议的认可,其后被告医院再申请重新鉴定,但仍未获法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的意见可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不管是进行书面异议回复还是出庭质询,只要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没有改,法院一般都会采信,所以本案被告折腾两轮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其后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为何没有被法院支持呢?看看能够重新鉴定的情形:(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点是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没啥用,被告能够利用的就是第三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这个依据不足其实是做出鉴定意见的材料不足,对于医疗纠纷而言一般是指病历不完整或者缺少病历资料。所以,本案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做出的救济无一产生效果。

  2.赔偿怎么那么少?

  本案患儿偏瘫40%的赔偿责任才赔偿37677.41元,是不是太少了?其实不是,是因为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未计算,这些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本案没有计算这些赔偿,是因为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这些项目需要患者治疗结束或达到可以鉴定伤残等级的年龄才能鉴定。一般来说,患儿一岁以后可以行普通伤残鉴定,但要8岁以后才能行智力方面伤残等级鉴定。

  3.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新生儿产伤由于分娩过程中婴儿受到机械压力所导致的,是小儿外科特有一种创伤,其原因为:母体骨盆狭窄,会阴软组织硬变,婴儿超体重,也包括医务人员在接生时操作不当。如果产前发现母体骨盆狭窄,会阴软组织硬变,胎儿超体重,尽早采取剖宫产为宜,如果经分娩过程中存在难产,采取助产手段时应尽量避免暴力操作,如确有导致产伤可能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顺转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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