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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供暖费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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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案由】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字第7086号民事判决书

  2.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告未缴纳2009-2012共三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欠款共计834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627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撒回起诉。

  后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供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交供暖费。诉讼中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交纳供暖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提出停暖要求,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承认2009-2010 年供暖季、2010-2011年供暖季、2011-2012年供暖季原告已实际供暖,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供热单位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诉讼时效不宜严苛,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2015)昌民初字第1627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该公司也在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 年至2012年三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8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律师看法】

  不论是新旧民法总则,都规定了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旧第一百三十七条,新第一百八十八条)。这种法律的规定实际上还是赋予审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主审法官支持原告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性,诉讼时效不宜严苛;原告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未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于对业主缴纳费用的期待,故未及时催缴也是情有可原。说到底,本案还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出的结果。只能说不同法官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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